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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主張:訴外人陳應默於民國95年1 月14日下午14點40分在臺大醫院急診部死亡,生前曾立代筆遺囑,原告為受遺贈人之一。

因被告不承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訴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陳應默之代筆遺囑書為證,然系爭代筆遺囑書並未經陳應默署名,僅蓋有一指紋,而該指紋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又未舉證釋明,是被告否認該遺囑書為真正,應屬有理由。

三、經查:陳應默係在臺單身無眷榮民,於95年1 月14日死亡,而由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擔任瞿丕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真?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並應於代筆遺囑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代筆遺囑之口述應由遺囑人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

260 、266 頁參照)。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所列3 位見證人為戊○○、乙○○、丙○○,惟此3 位見證人係經由原告之委託而前來見證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此經證人戊○○、乙○○、丙○○證述明確(證人戊○○部分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乙○○部分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證人丙○○部分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且為原告所自陳(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是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戊○○、乙○○、丙○○並非遺囑人陳應默所指定。

(四)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上固有1 枚指印,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指印係屬陳應默本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戊○○、乙○○、丙○○雖均證稱:陳應默於95年1 月8 日當天於遺囑上以按指印代簽名等語(證人戊○○部分見同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乙○○部分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證人丙○○部分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然經本院調閱陳應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委託書、綜合存款、無摺便利存款約定書及代繳代轉款項、證券交割委託書、印鑑卡、臺北北門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其上均無陳應默之指紋紀錄。另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5年5 月

25 日 函、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5年5 月25日函均稱查無陳應默之指紋錄存或指紋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陳應默之指紋資料以供送鑑定比對,僅憑證人戊○○、乙○○、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由陳應默親按指印之事實。

(五)次查陳應默於95年1 月8 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而以點頭、搖頭表示,此經證人戊○○、乙○○、丙○○證述屬實(證人戊○○部分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證人乙○○部分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證人丙○○部分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足見陳應默於95年1 月8 日當時有言語障礙,自不能為代筆遺囑之口述。

(六)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製作,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