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既未規定須以「未經言詞辯論」為限,是原告之訴,雖曾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於諭知候核辦中,既毋庸再繼續辯論,自應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備該條情形,僅因未及時發現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適用,反而徒增訟累,並無實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辛如憶均為被繼承人辛謝雙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因病住院治療,被告利用被繼承人重病意識不清之際,違反其意思,偽造其同意處分不動產之文書,而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2 段261 巷34弄27號、面積25.7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項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嗣被繼承人於94年2 月7 日去世,上開房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辛如憶共同繼承,被告之所為,已經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現登記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646 地號,面積為5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段3 小段

328 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 段261 巷34弄27號,面積為25.73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云云。

三、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請求為回復原狀,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時,利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際,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則本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未請求塗銷登記,即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於法不合,其訴顯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