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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寅○○原 告 辛○○原 告 庚○○原 告 丁○○原 告 壬○○原 告 C○○○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鍾欽鎰

2樓原 告 鍾錦隆原 告 鍾錦煌原 告 甲○○原 告 B○○○

之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卯○○被 告 辰○○被 告 丙○○○被 告 癸○○被 告 丑○○被 告 巳○○被 告 子○○被 告 亥○○被 告 天○○被 告 宇○○被 告 戌○○被 告 黃○○被 告 玄○○被 告 A○○

樓被 告 宙○○被 告 地○○被 告 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提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3 號、86年度存字第104 號、86年度存字第2604號、89年度存字第630 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

260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卯○○、丙○○○、癸○○、丑○○、巳○○、子○○、亥○○、天○○、宇○○、戌○○、黃○○、玄○○、A○○、宙○○、地○○、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等均為已故許欽璋之繼承人,因原登記許欽璋名下土地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一方式處分,並將土地價金提存法院,迄今共計有五筆尚未領取。

依民法第1151條、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共同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領取提存物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辦理。原告等多次催告被告等協同領取,但被告等遲不回應,致有部分提存物將因屆滿10年未領而遭收歸國庫。被告等無正當理由,拒不協同辦理領取提存物,如因提存期間超過10年而遭收歸國庫,將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有義務協同原告等辦理領取提存物,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而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領取86年度存字第103 號、86年度存字第104 號、86年度存字第2604號、89年度存字第630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95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

二、被告乙○○、辰○○則以:請求分割提存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等均為已故許欽璋之繼承人,因原登記許欽璋名下土地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一方式處分,並將土地價金提存法院,迄今共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領取86年度存字第103 號、86年度存字第104 號、86年度存字第2604號、89年度存字第630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95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尚未領取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證明、提存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述五筆提存物既為被繼承人許欽璋之遺產,兩造則為繼承人,被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分割上述五筆提存物,自屬有據。則上述五筆提存物,既因被告請求分割而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領取86年度存字第103 號、86年度存字第104 號、86年度存字第2604號、89年度存字第630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95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並不可取,應予駁回。

貳、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提存物屬被繼承人許欽璋之遺產,由兩造等共同繼承,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任一繼承人均得請求分割,因許欽璋並無立遣囑,故原告等主張應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而聲明:請准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領取86年度存字第103 號、86年度存字第104 號、86年度存字第2604號、89年度存字第630 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按附表所載方式分割。

二、被告乙○○、辰○○則主張:同意分割提存物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述五筆提存物為被繼承人許欽璋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上述五筆提存物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