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寅○○原 告 辛○○原 告 庚○○原 告 丁○○原 告 壬○○原 告 C○○○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鍾欽鎰

2樓原 告 鍾錦隆原 告 鍾錦煌原 告 甲○○原 告 B○○○

之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卯○○被 告 辰○○被 告 丙○○○被 告 癸○○被 告 丑○○被 告 巳○○被 告 子○○被 告 亥○○被 告 天○○被 告 宇○○被 告 戌○○被 告 黃○○被 告 玄○○被 告 A○○

樓被 告 宙○○被 告 地○○被 告 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提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所為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應更正為本件所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