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李文秀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李文秀遺產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 號二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坐○○○區○○段○ ○段○○○ ○號土地(面積1537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已故李文秀(民國前0 年0 月0 日出生,民國90年11月14日死亡)生前口頭表示於其死後將所有如主文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歸還給原告,經原告默示同意;李文秀又於民國89年1 月20日書立遺贈聲明書,重申其意。嗣李文秀於90年11月14日去世,因其配偶李杏村已先於75年8 月22日去世,且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法定繼承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定被告為李文秀遺產管理人,然被告拒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於士林地院聲請選任李文秀遺產管理人(92年度財管字第47號)時,並未提及有關任何書面遺贈聲明(系爭遺贈聲明書)之事實,嗣撤回聲請後,再向該法院聲請選任李文秀遺產管理人(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始行提出系爭遺贈聲明書,被告否認遺贈聲明書為真正,縱令系爭遺贈聲明書為真正,尚有管理遺產費用應先清償;且原告主張死因贈與部分,因原告並未當場承諾願意接受李文秀生前所為死因贈與要約,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一)遺贈聲明書是否真正? (二)死因贈與契約有無成立生效?
四、有關遺贈聲明書是否真正部分:
(一)本件遺贈聲明書,自形式觀之,固有遺囑人李文秀及見證人甲○○、徐月娟及戊○○三人之簽名蓋章(原本發還,影本附卷)。
(二)被告否認本件遺贈聲明書上遺囑人李文秀簽名蓋章為真正,而原告迄未舉證。
(三)證人甲○○、戊○○雖曾經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堂姐,被繼承人(指李文秀)是我大伯母,大伯母平常一個人住,大部分都是原告在照顧他,(法官:提示遺贈聲明書),是我寫的,大約是民國89年,我太太從紐西蘭回國,我帶他去看大伯母,被繼承人有意把房子送給原告,所以想立字據,該份聲明確實是在被繼承人北投住處寫的。」、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太太的表姑,被繼承人是我太太的姑奶奶,(法官:提示遺贈聲明書),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太太是同輩中年紀最大的,家族中事情多由我們處理,當初買房子錢是是原告出的,雖然我們在跑腿,但是百分之八十都是原告在照顧被繼承人。當初被繼承人叫原告打電話給我,因此當天我有帶印章去,當天在場有被繼承人、原告,還有甲○○夫婦和我五個人,聲明書確實在現場由甲○○寫的,當時被繼承人神智非常清楚。」等語在卷(見本件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惟上開證言,與原告於士林地院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陳述內容不相符合。查原告曾於93年10月7 日到庭陳稱:「(法官問:李文秀生前說要把遺產給你,是如何說的?) 因房子是我買給相對人(指李文秀)的,相對人說死之後,房子還給我。後來相對人人不舒服,手續沒辦好就走了。(法官問:聲明書是何時寫的?)寫這東西我不知情,我弟妹寫完一、二天就告訴我,因他們住在美國,我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34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證人所言李文秀立遺囑聲明書時,原告當時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可知,系爭遺贈聲明書,尚不能認為真正,故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嫌乏據,自不應准許。
五、有關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
(一)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所為者不同外,其為贈與人生前行為,而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則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
(二)本件之關鍵在於原告與李文秀間是否曾有死因贈與之合意?
(三)原告主張李文秀為其大伯母,當初原告夫妻都在工作,經濟狀況尚佳,故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在李文秀名下,讓其居住,因為若登記在原告名下,恐怕老人家會住得不舒服。大伯死後,大伯母李文秀一個人居住,原告經常過去照顧,李文秀表示,這房子本來就是原告買的,將來死後要歸還原告,原告雖未立即表示要或不要,此乃因為原告當時認為李文秀年紀大,將來是否會生病還不知道,若是生病,也可以賣掉系爭房屋來照顧她,原告雖有接受李文秀要約之意,但未明白表示,依當時情況,雙方對於死因贈與應有默示合意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於當場承諾願意接受死因贈與云云。惟依我國文化風俗習慣,從來都是忌諱在老年人面前談論死亡大事,若有老人家主動提及,尚會移轉話題,以免老人心生恐懼,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李文秀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時,未當場明示承諾,尚屬合情合理,依當時情狀,原告既然未拒絕,衡情應有默示承諾之意,故原告主張其與李文秀間,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應堪採信。
(四)證人甲○○、戊○○之上述證言,雖不足據以認定系爭遺囑聲明書為真正,然於李文秀確曾於生前表示,其死後要將系爭房屋以無償讓與方式,歸還給原告之意思,則堪為佐證。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李文秀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