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係中華民國人民亦為韓國華僑,被告乙○○係韓國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以已婚身分易往日本工作,希望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不受婚姻拘束,亦不居住在一起,原告基於好心幫助被告,於民國77年7 月28日在我國駐釜山領事館以「於民國77年7 月4 日與被告結婚」之理由聲請結婚證明書,並於77年8 月16日來台辦理戶籍登記,惟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12之3 號4 樓,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原告甲○○主張與被告乙○○於77年7 月28日在我國駐韓國釜山領事館聲請結婚證明書,並於77年8 月16日來台辦理戶籍登記,惟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當事人實質上並應具備真正之結婚意思,要屬當然之解釋。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所揭示。查兩造間無結婚真意,已如前述,惟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