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乙○○
丁○○兼前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
95 年1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新臺幣(下同)207 萬8,805 元」(見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 冊》第7 頁)。
(二)嗣於民國92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7,181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於92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7,181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於9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7,181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於9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 4萬7,181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六)於9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7,181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七)於93年3 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萬7, 181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卷《下稱高院卷》第27頁)。
(八)於95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 萬7,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
(九)於95年10月30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冊第68頁),惟被告丙○○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十)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原告95年10月30日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十一)於96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十二)原告多次變更、擴張、減縮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數額,然被告丙○○同意上開第(十)項之減縮,又原告係本於其與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婚姻關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王崔谷於90年7 月17日死亡,而被告係被繼承人王崔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崔谷所遺下之財產,原告得依民法1148條、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其中二分之一,此屬被告應繼承之債務,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二分之一之債務。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夫妻剩餘財產其中400 萬元:
(一)被繼承人王崔谷於90年7 月17日之剩餘財產
1、財產:合計1,021萬314元
(1)土地:臺北市○○段○○段○○○○號,價值601萬2,000元,乃於74年6 月5 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2)土地:桃○○○鎮○○段○○○號,價值92萬1,360元,乃於74年6 月5 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3)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375萬3,800元。
(4)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4萬2,800元。
(5)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4萬1,690元。
(6)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4萬9,183元。
(7)存款:大安銀行忠孝分行,939元
(8)股票: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367萬3,364元。
(9)投資:與李蓮妹合建新豐房屋,200萬元。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61萬8528元(存摺在被告處所)。
()存款:臺北郵局3 萬元因被繼承人王崔谷臺北郵局存摺係由被告所持有,原告在申報遺產稅時向臺北郵局查詢得知被繼承人王崔谷有臺北郵局存款3 萬6752元,惟原告僅將其中3 萬元列為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剩餘財產。
2、負債:共33萬2,662元
(1)桃園縣楊梅鎮公所,33萬2,662元。
3、故被繼承人王崔谷於90年7 月17日之剩餘財產為987 萬7,652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原告於90年7 月17日之剩餘財產
1、財產:合計365萬7,074元
(1)投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萬5,796元。
(2)投資: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53萬2,364元。
(3)存款: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6萬6,709元。
(4)存款: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3萬1,888元。
(5)存款: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1萬317元。
(6)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421-1 地號、臺北市○○區○○段4 小段665 地號之土地,乃於74年6 月5 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2、負債:合計229萬6,570元
(1)86年6月3日,積欠李蓮珠10萬元。
(2)87年7月14日,積欠黃暖7萬元。
(3)87年8月3日,積欠吳新龍20萬元。
(4)88年5月5日,積欠吳新龍20萬元。
(5)88年7月5日,積欠黃暖18萬元。
(6)88年9月2日,積欠黃暖22萬元。
(7)88年12月2日,積欠李蓮珠10萬元。
(8)90年4月4日,積欠蘇麗卿4萬元。
(9)90年4月,林直旺自助會會款48萬元。
()90年5月27日,莊林梅自助會會款43萬5,000元。
()90年7 月2 日,中國農民銀行公務人員貸款27萬1,57
0 元。
3、故被原告於90年7 月17日之剩餘財產為136 萬50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綜上,原告可請求分配差額425 萬8,574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X1/2 =0000000) ,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400 萬元。
叁、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夫妻剩餘財產其中400 萬元:
(一)被繼承人王崔谷於90年7月17日之剩餘財產
1、財產:合計756萬1,786元
(1)土地:臺北市○○段○○段○○○○號,價值601萬2,000元,乃於74年6 月5 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2)土地:桃○○○鎮○○段○○○號,價值92萬1,360元,乃於74年6 月5 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3)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375萬3,800元。
(4)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4萬2,800元。
(5)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4萬1,690元。
(6)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4萬9,183元。
(7)存款:大安銀行忠孝分行,939元
(8)股票: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367萬3,364元。
(9)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崔谷與李蓮妹合建新豐房屋,價值61萬8,528 元、3 萬元,且存摺在被告處所云云。
惟被告並未持有該存摺,亦無證據證明有此一投資金額之存在。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崔谷與與李蓮妹合建新豐房屋,
200 萬元云云。①原告所提出之免稅證明書上雖有記載被繼承人王崔谷
與李蓮珠之合建財產上有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惟此乃原告自行申報,況且系爭李蓮珠開予被告丙○○之本票乃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雖主張係被繼承人王崔谷以被告丙○○名義所為之投資,然既為被告丙○○之名義所為投資,斯時被告丙○○業已成年,自係以贈與方式所為,相關投資所得當歸被告所有,且該紙本票之受款人為被告丙○○,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解釋,該票款之權利人自為被告丙○○。
②依李蓮珠於84年10月14日所書立之收據之收款對象亦
係指明被告丙○○,而非被繼承人王崔谷,可證該投資款確係被繼承人王崔谷贈與被告丙○○無疑。
③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乃信託登記云云,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縱令原告此主張為真,在未終止信託關係之前,亦非得逕行否認系爭本票之所有人為被告。故原告未能舉證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王崔谷所有之前,斷非得逕將該筆款項計入被繼承人王崔谷之財產。
()綜上,被繼承人王崔谷之財產為756 萬1,786 元。
2、負債:共33萬2,662元
(1)桃園縣楊梅鎮公所,33萬2,662元。
3、故被繼承人王崔谷於90年7 月17日之剩餘財產為722 萬9,12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於90年7月17日之剩餘財產
1、財產:合計479萬1,642元
(1)投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萬5,796元。
(2)投資: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53萬2,364元。
(3)存款: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6萬6,709元。
(4)存款: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3萬1,888元。
(5)存款: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1萬317元。
(6)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421-1 地號、臺北市○○區○○段4 小段665 地號之土地,乃於74年6 月5 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7)原告自承於82年7 月及83年7 月參加由程王秀琴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其標金分別為2 萬元及3 萬元,因會首惡性倒會,致原告損失128 萬元及63萬元,因程王秀琴事後給付77萬5,432 元,因此原告對於程王秀琴尚有113 萬4,568 元之互助會債權。雖原告主張程王秀琴逃匿無蹤,然此僅係關於債務追償之結果,並無妨於原告對於程王秀琴有此一債務之認定。
(8)綜上,原告之財產為479 萬1,642 元。
2、負債:0元。
(1)原告雖主張負有下列8 筆債務:①86年6 月3 日,積欠李蓮珠10萬元。②87年7 月14日,積欠黃暖7 萬元。③87年8 月3 日,積欠吳新龍20萬元。④88年5 月
5 日,積欠吳新龍20萬元。⑤88年7 月5 日,積欠黃暖18萬元。⑥88年9 月2 日,積欠黃暖22萬元。⑦88年12月2 日,積欠李蓮珠10萬元。⑧90年4 月4 日,積欠蘇麗卿4 萬元。惟原告所提供之債務明細表僅證明李蓮珠等人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其原因關係為何,非得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率認各該款項為借款。縱令渠等確與原告有借貸關係,然原告帳戶往來頻繁,陸續亦有多筆數萬乃至於數十萬元之提款金額,亦可能為原告與渠等間匯入款項有關之借款或還款清償。
(2)原告雖主張負有下列2 筆債務:①90年4 月,林直旺自助會會款48萬元。②90年5 月27日,莊林梅自助會會款43萬5,000 元。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得僅憑會單即作債務之認定。原告就債務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會單資料顯示,林直旺自助會連同會首共38人,會金為2 萬元,總會金高達
76 萬 元,而莊林梅自助會總會金更高達97萬5,600元,二者合計金額高達173 萬5,600 元,然於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財產資料均未見此一鉅額款項。
(3)原告雖主張於90年7 月2 日,負有中國農民銀行公務人員貸款債務27萬1,570 元,惟並無此債務發生之證據,原告亦稱無法取得貸款證明,自非得逕以原告之指述作為認定原告有此一債務之依據。
(4)故原告並無其所聲稱229 萬6,570 元之債務。
(三)綜上,被繼承人王崔谷所遺財產中有756 萬1,786 元,另有33萬2,662 元之債務,因此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剩餘財產為722 萬9,124 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479 萬1,642元,並無得以扣除之債務,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79 萬1,
642 元。計算二者差額應為243 萬7,482 元,原告至多僅有121 萬8,741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肆、被告乙○○、甲○○、丁○○陳稱:認諾原告之主張。
伍、本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0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陸、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原告與王崔谷於55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四人。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即民法91年6 月28日修正前所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王崔谷於90年7 月17日死亡,有關原告與王崔谷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認定即以上開時日為準。
三、原告於90年7 月17日之剩餘財產
(一)、財產:
1、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萬5,796元
2、信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53萬2,364元
3、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6萬6,709元
4、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3萬1,888元
5、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1萬317元
(二)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421-1 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65 號土地非屬原告之剩餘財產。
四、被繼承人王崔谷於90年7 月17日之剩餘財產
(一)財產:
1、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375萬3,800元
2、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4萬2,800元
3、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4萬1,690元
4、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4萬9,183元
5、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存款:939元
6、信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67萬3,364元
7、臺北銀行松隆分行存款:61萬8,538元
(二)負債:33萬2662元
1、對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33萬2,662 元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8 地號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非屬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剩餘財產。
柒、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夫妻剩餘財產其中4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第218 至219 頁參照)。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原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而同時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在74年6月5 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夫妻財產為限。
三、再所謂原有財產,相關之民法第1017條先後於74年6 月3 日、91年6 月26日修正。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於74年6 月3 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故得列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婚後財產,係指於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
四、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王崔谷於55年間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即民法91年6 月28日修正前所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王崔谷於90年7 月17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其死亡之日(即90年7 月17日)之財產價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五、次按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應先分別計算夫、妻於結婚當時所有財產、負債,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財產、負債,兩相扣減之所得餘額,始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且其財產、負債之性質如為金錢者,自得逕以數額計算,惟如為非金錢者,應先清點其數量,再以計算時點之單位價值計算其總價值額,合先敘明。
六、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崔谷於90年7 月17日之剩餘財產範圍,經協議簡化之不爭執點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陸三、四項所示,至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方面:
1、財產部分:
(1)兩造均不爭原告所有投資、存款,總值365 萬7,074元(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陸三項所示)。
(2)對訴外人程王秀琴有互助會債權部分:①被告丙○○主張原告對程王秀琴有互助會債權113 萬
4568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便條紙(見高院卷第16頁)為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3號案在93年3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答辯狀載明:「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上訴理由三所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債權部分,程王秀琴所欠被上訴人之會錢,經上訴人前去追討未果,『逃逸無蹤』,實無法列為債權」(見高院卷第27頁),是以原告就此事實業已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參加由程王秀琴所邀集之二互助會,均尚未得標,原告本對程王秀琴有會款請求權128 萬元、63萬元,詎程王秀琴卻捲款逃匿,致此二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扣除程王秀琴事後給付之77萬5,432 元,程王秀琴尚積欠原告113萬4,568 元會款,故原告對於程王秀琴享有113 萬4,568 元之債權。
②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項規定課債務人以給付義務,並賦予債權人以請求給付的權利。當債務人怠於履行其義務時,債權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實現其權利。債權兼具訴請履行力(請求力)、強制執行力(執行力)、私力實現力、處分權能、保持力(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等效力,確保債權人得以實現其債權(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 冊,第21至24頁參照)。查程王秀琴於倒會後去向不明,致原告無法有效追討,乃其債權無法有效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此債權之存在,故原告辯稱此無法列為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③原告業於93年3 月1 日自認被告丙○○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嗣後否認其與程王秀琴有何債權,並否認上開便條紙之真正(見高院卷第41、73至74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亦未經被告丙○○之同意(見高院卷第60頁之被告王彥文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不許原告任意撤銷此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
(3)綜上,原告財產總計479 萬1,642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2、負債部分:
(1)向李蓮珠、黃暖、吳新龍、蘇麗卿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於86年6 月3 日向李蓮珠借款10萬元;於87年7 月14日向黃暖借款7 萬元;於87年8 月3 日、88年5 月5 日向吳新龍借款20萬元、20萬元;於88年7月5 日、9 月2 日向黃暖借款18萬元、22萬元;於88年12月2 日向李蓮珠借款10萬元;於90年4 月4 日向蘇麗卿借款4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68至75頁),然觀諸其交易內容,固有李蓮珠、黃暖、吳新龍、蘇麗卿(下稱李蓮珠等人)於各該時日存入上開款項之紀錄,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李蓮珠等人間有上開款項之金錢往來,就此款項之性質,原告尚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李蓮珠等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上開往來紀錄遽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向李蓮珠等人借款之事實。
(2)林直旺互助會會款4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0年4 月,積欠林直旺互助會會款48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77頁),姑不論被告丙○○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此僅能證明原告於89年3 月5 日參加以林直旺為會首之互助會,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對林直旺負有48萬元會款債務。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莊林梅互助會會款43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0年5 月27日,積欠莊林梅互助會會款43萬5,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互助會收據、互助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78至79頁),姑不論被告丙○○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此僅能證明原告於89年11月參加以莊林梅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於90年5 月27日得標,取得得標會款97萬5,60
0 元,持此無從認定原告對莊林梅負有43萬5,000 元會款債務。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7萬1,57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0年7 月2 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公務人員貸款27萬1,570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放款客戶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80頁),惟被告丙○○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貸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5)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對李蓮珠、黃暖、吳新龍、蘇麗卿有借款債務,對林直旺、莊林梅有會款債務,對中國農民銀行有貸款債務,故原告負債為零。
3、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被告於現存之財產),總計479 萬1,642 元(000000000 -0 =000000000) 。
(二)被繼承人王崔谷方面:
1、財產部分:
(1)兩造均不爭被告所有存款,總值818 萬314 元(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陸四項所示)。
(2)臺北富邦銀行存款61萬8,528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崔谷於臺北富邦銀行有存款61萬8,528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台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至38頁),惟被告丙○○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並否認持有此存摺,而原告無法提出其原本,自不得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3)臺北郵局存款3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崔谷於臺北郵局有存款3 萬6,75
2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否認持有臺北郵局存摺,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可信。
(4)與李蓮珠合建新豐房屋200 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崔谷於84年間,與李蓮珠合建新
豐房屋,有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等語,惟此為王彥文所否認,辯稱:此本票業經被繼承人王崔谷贈與被告丙○○,自屬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又此200萬元本票係出售楊梅土地之所得,此乃被繼承人王崔谷名下土地所衍生之權義糾紛,而此土地登記時點均於74年6 月5 日以前,故此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②查被繼承人王崔谷及李蓮珠共同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
,興建富泰名城,因被繼承人王崔谷具公務員身分,故以被告丙○○之名義投資200 萬元,李蓮珠因此於84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200 萬元、受款人被告丙○○、到期日85年10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收據乙份,以作為被繼承人王崔谷之投資憑證,於投資之建物出售、依約分配後即為作廢,此有本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8 至190 頁),並經證人李蓮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3 至
18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本票即屬被繼承人王崔谷所有之財產,被告丙○○逕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謂系爭本票歸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丙○○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繼承人王崔谷所贈
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繼承人王崔谷當初係基於公務員身分之考量,而指定被告丙○○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其所為之借名行為,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仍屬有效成立,難認被繼承人王崔谷即有無償給與系爭本票予被告丙○○之意思,且被告丙○○亦未證明其何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繼承人王崔谷為允受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④被告丙○○又辯稱:系爭本票源自登記於74年6 月5
日以前之土地,故此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惟按得列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婚後財產,係指於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財產,已於前述。查被繼承人王崔谷係於84年10月10日取得系爭本票,於其90年7 月17日死亡致其與原告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有效存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200 萬元票款債權自屬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其剩餘財產範圍,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5)綜上,被告財產總計1,018 萬314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負債部分:兩造均不爭被告對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33萬2,662 元(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陸四項所示)。
3、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被告於現存之財產),總計984 萬7,652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崔谷剩餘財產之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在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戴炎輝、戴東雄著,親屬法第221 至222 頁參照)。
2、查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79 萬1,642 元,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剩餘財產為984 萬7,652 元,已於前述。故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崔谷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為505 萬6,01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次查兩造結婚長達35年,共同努力經營,始有相當之財產與經濟資力,原告對於其與被繼承人王崔谷間婚姻之貢獻顯而易見,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25
2 萬8,005 元(0000000X1/2 =0000000) ,自屬公平合理。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2 萬8,005 元,而被繼承人王崔谷業已死亡,此部分債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王崔谷本身,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概括承受之,被告就此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 萬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丙○○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