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業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光復認領無效。被繼承人高中嶽為原告之養母,於86年11月11日死亡,其於世華銀行存款400 萬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於同年月13日全數領取,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200萬元。

(二)兩造雖於89年7 月5 日調解成立,惟原告於30日內提出陳報狀,聲請撤銷調解,而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嗣調解委員通知於90年2 月23日開庭,原告委請代理人黃光亮、張子俊,並就委任設定一定條件,原告與黃光亮、張子俊均不知道撤回之事,亦無任何單據。之後調解委員會即無下文。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所指世華銀行四百餘萬元存款,原為被告出售自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8 樓房屋所得,自應屬被告,原本存入被告帳戶,嗣被繼承人高中嶽以被告年邁,且有心臟、血管疾病,惟恐先她而去,而無人照顧餘生,遂要求將該款存入其帳戶以適當保障,被告即於85年10月22日至世華銀行辦理轉存手續,現被繼承人高中嶽既先被告而逝,自應物歸原主。姑不論該款已支付被繼承人高中嶽在臺之喪葬費,將骨灰運回故鄉父母墓旁,並整修墓園立碑紀念,又遠赴湖南安頓其大姐生活費用,早已支付罄乏,入不敷出,縱有積餘,亦應貼補被告晚年生活。

三、經查下列事實:(一)陳光復於49年12月30日與原告之母莊禮妹結婚,於50年5 月3 日認領原告為其女,惟經鑑定結果陳光復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陳光復上開認領行為無效,並告確定在案。(二)原告原為被告、高中嶽夫婦所收養,高中嶽於86年11月11日死亡,嗣於88年11月3 日,原告與被告終止收養。(三)被繼承人高中嶽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85年10月22日開設定存帳戶,於86年11月13日由被告辦理銷戶程序,並領取定存解約餘額423 萬5,

373 元。(四)兩造於89年7 月5 日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高中嶽遺產執行爭議事件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原告將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8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2 樓之3 建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明細後,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700 萬元,且原告同意於同年月14日前搬離上開建物,並將戶籍遷出,且原告拋棄其餘請求。

經本院於同年7 月19日予以核定在案。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請求修正調解內容,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函覆通知原告就具體調解內容之異議,得再行調解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即於90年2 月9 日,就兩造間遺產糾紛事件,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再度提出調解之聲請,於同年2 月23日進行調解,原告當日並未在場,而委請代理人到場。而原告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95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 冊》第6 、8 、10頁)、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5年12月1 日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2月20日函暨附件(見9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2 冊》第14、3

9 至43、69至72頁)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核字第586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係於44年1 月22日制定公布,曾於45年1月9 日、53年6 月6 日修正,於71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3條,於83年11月9 日、84年6 月29日、81年1月17日、91年4 月24日修正,復於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而94年5 月18日修正前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2 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6條第1 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查兩造於89年7 月5 日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高中嶽遺產執行爭議事件成立調解,經本院於同年

7 月19日予以核定在案。原告於90年2 月9 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再度提出調解之聲請,於同年2 月23日進行調解,經原告委請代理人到場,已於前述。惟原告之代理人業於90年2 月9 日調解期日撤回該件調解之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即予以結案,此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5年12月1 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 冊第39至43頁),而原告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於89年7 月5 日所成立之民事調解業已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就被繼承人高中嶽遺產事件再行起訴。

(三)從而,兩造間先前業已就被繼承人高中嶽之遺產達成民事調解,即使系爭400 萬元存款係屬被繼承人高中嶽之遺產範圍,原告依法已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