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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小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水費異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有爭執者係水錶是否符合標準。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請水電工檢查屋內管線結果正常後,又請求被上訴人查驗水錶,但拆錶後,被上訴人不但未通知驗錶結果,也未依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22條規定,要求上訴人負擔檢校費,復未提交驗錶報告證明水錶為標準,明顯可證水錶不合標準,上訴人實無理由支付異常水費,被上訴人未依其營業章程規定處理之作為,顯有違法及疏失,侵害上訴人用水權益,故原判決違反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2、12、22及26條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26條規定核計水費,並恢復供水,復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泛為爭執,雖其泛指原判決違背被上訴人營業章程之規定,然被上訴人之營業章程並非法律規定,縱有違背亦非屬前揭違背法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楊晉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