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麗遠演藝經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係以「2005華邦電子尾牙設計專案」(下稱華邦尾牙案)被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前,經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萬元,且「力晶耶誕舞會海報設計專案」(下稱力晶舞會案)之報酬以3,000元計,惟查:
㈠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作,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而為給付之要件,被上訴人之作品並未經上訴人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驗收與點交,原審復未令上訴人舉證;㈡原審認為上訴人因終止契約而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但本件契約係因華邦公司片面終止,並非上訴人所終止;㈢兩造就力晶舞會案並未約定報酬金額,亦未約定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原審卻以承攬關係存在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是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現行法令之違法云云,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是否約定報酬金額、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及上訴人是否終止承攬契約等情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華邦尾牙案因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被華邦公司通知終止而終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及兩造並未就力晶舞會案約定報酬額,依本件之情形,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許等語,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分配舉證責任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