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二0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亞豐二人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嫌,因刑事案件已由檢察官上訴,現為上訴審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審理中,因該刑事案件牽涉本件民事之裁判,故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逕行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行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應證事實之關聯、取捨之原因,而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審之未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係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審未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逕行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依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蔡世祺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合 計 一千五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