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0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
32 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雖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末頁記載「93年12月27日,押金付清,代收乙○○」等字樣,惟伊當時僅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並非9萬6千元,之所以記載押金結清字樣,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保留水電費2萬元,然事後查明訴外人陳鳳嬌並未積欠水電費,故被上訴人應將該2萬元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自押金中,抵扣陳鳳嬌1 個月份之欠租2萬5千元,及提前解約賠償金2萬5千元,共5 萬元,然陳鳳嬌並無欠租情事,故被上訴人以押金抵扣陳鳳嬌1個月份之欠租,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另前開租賃契約既載明保留水電費,原審即應調查該保留之水電費是否已償還,及陳鳳嬌是否積欠1個月份之租金,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包含上訴人所指「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本件上訴意旨所稱其餘部分,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