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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雅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95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應負之義務,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管理費,共為新台幣(下同)58,800元,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上開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管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僅被上訴人表示依租賃契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兩造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就上開管理費用有任何約定,依契約簽訂之習慣,原應約定之管理費未約定,即應視為有意將該部分免除在外,縱上訴人於實際使用期間支付系爭管理費用,亦不足推論出上訴人即有依租賃契約負有支付該項費用之義務,原審法院本應令兩造就此部分詳為主張、舉證及辯論,並綜合辯論結果為裁判上之判斷,並將判斷之理由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記載,惟原審未諭令兩造就此部分為辯論,復未將其判斷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中,即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房屋存有危害人體之高劑量電磁波,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合法發生終止效力。惟民法第 424條係採預防主義,縱未能依系爭證據認定電磁波足以危害人體,亦不足以推翻電磁波即全無危害人體之可能,因此,為此種預防性考量,允許承租人在危害未發生前,先行終止租賃契約,始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意旨,而兩造對房屋地下室存有台電公司所設置變電器設備之事實並未爭執,僅對其電磁波是否有危害人體一節有爭執,原審雖發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研究所)擔任鑑定人,惟台電研究所並未對系爭房屋是否存有高劑量電磁波做出鑑定意見,亦未能充當本件之鑑定人員,顯見系爭台電研究所之函文並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有無電磁波存在之證據,原判決遽以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電磁波存在,實有顯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又,電磁波危害人體已經是一般人普遍之主觀認知,其存在已足讓人之心理層面產生妨害,對上訴人員工所造成之心理上之妨害,亦足作為上訴人援用該理由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依據,是原判決核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如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則將使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依供應契約規定,終止提供該水電之供應,自難再發生各項水電費之債權,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該費用之支付,並未對上訴人產生利益,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享有該水電費債權免為支付之利益,實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指之法規,不問實體法、程序法、或私法,且於不適用習慣、法理、判例、解釋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屬違背法令。

三、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關於應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及就事實之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未依經驗法則等認定證據之事由,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進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否認負有上開管理費用58,800元之

給付義務,當事人間之契約就系爭管理費用未有任何約定,縱上訴人於實際使用期間支付系爭管理費用,亦不足推論出上訴人即有依租賃契約負有支付該項費用之義務,然原審法院未令兩造就此辯論,亦未將判斷理由於理由欄中詳予記載,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經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及進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管理費後,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等事實,係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由上訴人繳納各該管理費用之相關單據等情為認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且已提示相關費用單據等證據資料令兩造表示意見,且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5年4月14日所提出之準備(一)狀中,即已說明係依承租後該房屋之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一事,主張兩造間有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應由上訴人繳納之約定,而上訴人於提出之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對此部分主張並未否認,甚且僅就被上訴人是否係為上訴人墊付或有無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代為墊款等部分為爭執,以此爭執之內容復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依約本應繳納管理費之主張無礙,上訴人就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視同自認效力之適用,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未令其等為適當完全辯論,尚屬無據,而原審於判決中所列不爭執事項即包括前述上訴人承租後,其間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付之情節,並依兩造主張及抗辯之內容,以此部分爭點主要係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而受有利益之問題,自亦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㈡其次,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雖曾發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研究所)擔任鑑定人,惟台電研究所並未對系爭房屋是否存有高劑量電磁波做出鑑定意見,亦未能充當本件之鑑定人員,是系爭台電研究所之函文並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有無電磁波存在之證據,且民法第424條應係採預防主義,原判決遽以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電磁波存在,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合法發生終止效力,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並未以系爭台電研究所之函文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係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新聞剪報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危害人體之高劑量電磁波,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如何為不可採等,復已詳加說明取捨證據之經過及理由,並無上訴人所謂原審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誤,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再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該費用

之支付,並未對上訴人產生利益,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享有該水電費債權免為支付之利益,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而同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兩造既有約定租賃期間之各該水電費、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代為繳納之各該費用發生期間系爭租約復未經合法終止,故而認上訴人仍受有利益,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承租期間係自91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30日,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既有約定承租期間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管理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該期間實際上所發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數額復確為63,983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後,自足使上訴人受有原本應負擔債務減少之消極利益,至於上訴人雖又謂若被上訴人未代行墊付各該水電費,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依約即會終止水電之供應,因而亦無繼續發生各該水電費債權者,要屬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依供電或供水契約得為及可能為如何處理之推測,上訴人既明知依各該供水供電契約本即負有給付水電費用等義務,復難認其遷出斯時曾有請求終止供水供電之情形下,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認為令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斷水斷電對其較為有利,且期待將有此結果之發生,已有疑問,此斷水或斷電之結果及時間何時發生,仍繫於該供水電契約之當事人即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與上訴人或水錶登記名義人愛可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處理方式而定,被上訴人既係在各該供應水電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繳付債務仍發生且已存在之前提下,始代上訴人墊付而令其受有前述消極利益,上訴人因之客觀上確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7條關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費等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