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入訴外人董靜海所召募之互助會,遂於94年9月下旬簽發9張支票交付於董靜海,以清償會款。嗣於94年10月4日得知董靜海自殺身亡,但其住處與保管箱財物均不知去向。而被上訴人與董靜海之互助會關係早已結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可疑,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原審竟未調查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之間有無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讓票據時,已支付相當之對價,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判決自為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得執該票據向前手行使追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於訴外人董靜海(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董靜海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