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6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供應之自來水,尚欠民
國89年11月份之水費新台幣(下同)31,81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份之水費異常暴增,然
被上訴人未使用如此多之自來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2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意旨略謂:自來水事業於用戶處裝置水表,依水表紀錄收
取水費,此為自來水法所明定,亦為公認周知之水費收取制度;上訴人已提出水費繳款單及抄表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積欠89年11月之水費為31,816元,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再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該等費用之自來水,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提之水費繳款單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該等費用之自來水,卻又依89年5月至9月之水費繳費證明,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89年11月之水費1,822元,其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水費繳款單或抄表資料,原判決自無從審酌;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提出水費收費一覽表即用戶欠繳水費明細表與催告函影本,不足證明被告於89年11月間有使用31,816元之自來水,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另上訴人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水費繳款單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之自來水,卻依被上訴人所提89年5月至9月之水費繳費證明,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89年11月之水費1,822元,係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核其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95條、第
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