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診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00元,此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642號卷),故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2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2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依上列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次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委其員工莊維傑將因車禍致左後腳骨折呼名「19號」之小狗(下稱系爭小狗)送至伊動物醫院,委任伊治療系爭小狗。詎上訴人就系爭小狗自9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之住院及治療診療費,共計23,200元尚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2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小狗之飼主,且莊惟傑雖為伊員工,但未經伊同意即於病歷表上填載伊為飼主,顯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黃動物醫院為被上訴人所獨資設立;上訴人員工莊維傑於94年3月17日,將因車禍受傷之系爭小狗送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動物醫院治療。而系爭小狗自94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之住院及治療診療費,共計23,2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卷附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病歷表、名片、收費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及第21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莊惟傑是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㈡若否,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

㈠、莊惟傑是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查,莊惟傑為上訴人之員工,因見系爭小狗發生車禍而將其送醫診治,並非受上訴人之指示才將該小狗送醫乙節,業經證人即莊惟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則莊惟傑固為上訴人之員工,惟其並非即當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莊惟傑並非受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小狗送至被上訴人處醫治,是莊惟傑顯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已明。是被上訴人主張:莊惟傑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即無可取。

㈡、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即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小狗於94年3月17日發生車禍後,由上訴人員工

莊惟傑送至被上訴人處醫治,並告知被上訴人狗主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頁),當日醫治之醫藥費用6,900元係莊惟傑自上訴人經營「康橋足道養生館」之營業收入中先行支付,事後並經上訴人同意且承認莊惟傑之付款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惟傑於原審所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準此可知,莊惟傑雖未獲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將小狗送醫,惟上訴人事後既已同意並承認莊惟傑將系爭小狗送醫並支付醫療費用,則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經上訴人事後承認而對其本人發生效力甚明。是上訴人抗辯:伊無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小狗醫治云云,即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小狗自9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之住院及治療診療費,共計23,2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診療費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