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表明不服原判決要上訴,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