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除非第一審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始允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項雖無罰則之規定,惟應屬強制規定,亦即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之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法定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應認定兩造間之買賣無效。原審法院卻認定上開規定為訓示性規定。又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係為保障消費者並補充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件應依該規定延長買賣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為30日。從而,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收受教材,於同年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原審法院卻認定不適用此條文之規定,原告解除權之行使為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縱上開規定係屬所謂之強制規定,因上開規定係命企業經營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時,應為一定行為即告知義務,並非規範買賣系爭教材之行為本身,故於企業經營者有為違反上開規定之約定時,僅得主張該約定為無效,在立法者未就企業經營者單純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前,尚不得逕認兩造間買賣系爭教材之契約為無效,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次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使必要時,消費者事後能主動與企業經營者取得聯絡,並明瞭交易條件,又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就契約之解除所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亦即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間即應為7日。惟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告知義務時,將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為30日,亦即再例外延長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安定之期間,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件上訴人仍應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內行使解除權,而上訴人既於94年8月2日收受教材,於同年月24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逾7日之解除權行使期間,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難謂合法,並無不當。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自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之產品目錄,與上訴人之產品有所出入,明顯不足。又被上訴人辯稱買賣標的物為教材,不包含教學,果若如此,則系爭產品之價值及效用將不符被上訴人之承諾,其廣告顯然誇大不實。被上訴人利用誇大之廣告誘使上訴人誤認買了教材,其餘即可交予專業之被上訴人指導,達成天才小孩之宗旨,故本件買賣應可認為有物之瑕疵,原審卻認定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原則上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僅於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有所隱瞞及欺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亦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