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依法應在上訴人欠繳管理費已逾二期時即進行催告,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上訴人提出催告四十五期前(九十年一月份)之管理費,並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提出管理費收據核對,顯不合法。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催告,非以二期上限,原判決並未於判決內敘明理由,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房客搬遷時,當面承認其無積欠管理費後五個月,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函文上訴人,請求所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稱共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之管理費共計一萬九千八百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委任黃璧川律師第三次函文聲稱共積欠管理費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原審如何於被上訴人三次請求中認定管理費金額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文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須積欠相關費用「逾二期」或「已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方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至於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後,是否於「逾二期」或「已達相當金額」時,即應催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給付費用,上開條例並無明文,故何時催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費用,自全憑各該管理委員會依其財務管理之狀況而定,惟管理委員會無論何時進行催告,亦均須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已該當「逾二期」或「已達相當金額」之要件,始發生可對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上訴人催告四十五期前之管理費用,未於其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時即進行催告,遂指摘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理由。
(二)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伊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伊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知從何而來,且請求金額共有三種版本,前後矛盾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用之金額多寡,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向上訴人催繳積欠費用時,雖曾數度核算金額,故發函催繳過程中前後金額容有些許差異,但已於起訴時確認上訴人積欠之金額,訴訟中亦無變更追加。且對於其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提出前揭明皇大厦住戶規約、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會議紀錄等資料,以及管理費對照資料、清潔費明細表、管理費明細表、公共基金未收戶號表、上訴人積欠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之事項,泛為爭執而無實據,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上訴人抗辯並非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經核原審判決已將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以及應證事實之關聯、取捨之原因,記明於判決理由中,則上訴人空言指稱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蔡世祺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合 計 一千五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