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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愛鵬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故小額訴訟之當事人,可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未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惟於民國96年3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推定其有過失,加害人須就其無過失負有舉證之責,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哲民向上訴人借得全新之陀飛錶卻導致錶針掉落之損害,違反民法第46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自應由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因認原審舉證責任分配有誤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可資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無非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有理由。

三、又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民法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468條第2項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等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