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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2年度北小字第9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無非係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4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5年 5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為據。惟抗告人居所為台北市○○區○○路 2段

602 號13樓係屬區分所有權之大樓,信件非直接送達住戶,而係由管理委員會收受再轉交各住戶,相對人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係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顯居於與抗告人訴訟利益正相反對之立場,本院竟將判決書交由其收受,並自其收受文件之日起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顯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依上開裁定所示,該判決係於95年4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遲至同年5 月間始交付該判決書予抗告人,上訴期間業巳經過,相對人顯係蓄意剝奪抗告人上訴之機會,故抗告人於同年5 月18日提起上訴縱有遲誤上訴期間,亦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甚明。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95年5月18日始提起上訴,惟係因不知相對人代收判決書竟未如實轉交,蓄意等待上訴期間經過始交付予抗告人,致抗告人因不知有此情事存在,而未能即時聲請上訴,特於本書狀一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人上訴之意旨,則如上訴狀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裁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理由如前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及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況且,原審法院係分別於95年3 月31日及95年4 月3 日將原審小額民事判決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秀菊(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蕭世雄(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96 之5 號1 樓),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查(參原審卷第165 頁、166 頁),是本件亦無抗告意旨所載「將原應送達抗告人之判決書由相對人收受後再轉交抗告人」之情事,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小額民事判決後,遲至95年5 月18日始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此亦有民事上訴狀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參原審卷第167 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亦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