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崔懷心與劉陳清美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小額訴訟,其訴訟標的僅有新台幣(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為裁量,非必須行調查程序為之,而抗告人為該案證人,兩次都有請假且附上相關證物,法院自得加以審酌而無須傳喚證人,法院竟為了區區60,000元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科處證人罰鍰15,000元,實無理由,爰依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受理原告崔懷心與被告劉陳清美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於94年10月14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於94年11月14日提出陳報狀以「工作繁忙不克前往作證」為由未到庭,經本院再通知其於95年1月26日到場應訊,抗告人於94年11月21日收到通知(見卷附送達證書),又於95年1月26日提出陳報狀以「因製作電視劇非常忙碌,不克前往來作證」為由未到庭,其所述「工作繁忙」顯非正當理由,則原審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並無違誤之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法院雖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然須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始得為之,且是否調查證據乃法院裁量之範圍,查本件抗告人係兩造聲請傳喚,原告於95年1月26日抗告人兩次未到庭時陳稱本件仍須抗告人到庭作證(見本院9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卷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抗告人於該案中為重要證人,其居住於台北市,傳喚抗告人作證所需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數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審法官認定抗告人有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上開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