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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81,58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4 頁),嗣就本金部分於95年5月24日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054,893元(見卷一第118頁),再於95年11月10日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562,426元(見卷三第59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有關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11標、C385標

、C386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合約期間因逢鋼筋及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乃於92年4 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據此針對系爭工程合約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約定有關鋼筋材料或金屬製品,可明確計算其所佔單價權重者,應予調整增加給付。詎被告於93年4 月間辦理相關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之物價調整時,就鍍鋅鋼管等項目竟以無法於單價分析表中明確計算鋼材所佔權重為由,不予調整。

㈡查原告請求調整款項之工作項目中,依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

書所示,有下層鋼料分析得明確計算出鋼料權重者,合於變更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原告當然得請求。另請求項目於單價分析表無下層鋼料分析之金屬製品,仍可自同標工程工程預算書相同工料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明確計算出鋼料權重,亦符合變更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得作為調整物價之依據,原告亦得請求。另按本件工程履約過程中,因發生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致原告施作成本大幅增加,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調整款。

㈢系爭工程原告請求項目應調整之款項,依工程預算書所示,

有下層鋼料分析得明確計算出鋼料權重者,三標工程金額合計為2,297,351元,惟原告同意以被告計算之金額2,132,051元(C311標為767,015元、C385標為357,749元、C386標為1,007,287 元)為準,不再爭執。至於無下層鋼料分析者,得於單價分析表中明確計算其單價權重者,三標工程金額合計為9,383,890元(C311標3,912,384元、C385標2,562,003 元、C386標2,909,053元,合計應為9,383,440元)。上開應調整款項合計為11,681,241元,扣除被告於計算各標物價總指數已調整給付之金額118,815元後,為11,562,426 元。上開無下層鋼料分析請求項目,如比照同標工程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中有下層鋼料分析之工作項目計算出鋼料單價權重,則三標工程金額合計亦有4,144,661元(C311標1,649,305元、C385標1,221,950元、C386標1,273,406元),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該金額。而原告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時,主張以申請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9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原告得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本件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應自原告收受結算驗收

證明書日起算,而原告就C311標、C385標、C386標工程分別於94年8月29日、94年3月3日、95年2月21日收受驗收結算書,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12日起訴,未罹於時效。縱認請求權時效為2年,因原告於94年8月23日已向被告請求,嗣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於94年11月24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後,工程會建議被告就系爭金屬物調進行會算,給付物價調整金額,然因被告不同意該建議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95年4月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完成抗辯,並無理由。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2,426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根據行政院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工程簽訂

變更協議書以為因應,於變更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本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物價之調整,僅適用於國工局工程預算書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項目純屬鋼筋材料或金屬製品,且可明確計算其所佔單價權重者」,原告依變更協議書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自應證明其請求調整之工作項目屬於:⒈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⒉屬工程預算書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項目純屬鋼筋材料或金屬製品,且可明確計算其所佔單價權重。有關系爭工程工作項目符合上開約定者,被告均已依約給付鋼筋或工程材料之調整款,並經原告估驗受領完竣,原告既未證明所請求之工作項目符合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

㈡依變更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所謂「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

中」,適用對象限於該鋼料在其「所屬之工作項目」中可明確計算其單價權重者,即所謂下層分析。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屬於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中無下層分析者,因無法計算金屬材料權重,與變更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不符,原告就無下層分析部分9,383,440 元金額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各工作項目無下層分析者,可對應工程預算書中有下層分析之工作項目,據以計算出其鋼料權重,以此方式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4,144,661元,亦屬違誤。

㈢兩造為因應鋼筋價格變動之情事,業已辦理契約變更並簽訂

變更協議書在案,就鋼筋及鋼筋以外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情事應如何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所約定,兩造自應依各該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無發生不可預料情事變更之問題。況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業已履行完畢,原告無再援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餘地。

㈣本件C311標、C385標、C386標工程所適用之一般規範第7.2.

6 約定:「估驗付款⑴申請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批准。…⑷申請期限估驗款申請書應按月辦理」,即兩造已約定工程款分期估驗給付,原告對於按月所完成之工程進度,得於各該期辦理估驗計價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起計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C311標工程早於92年8 月27日完工,C385標工程於92年10月5 日完工,C386標工程則於92年12月30日完工,亦即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前即得主張各標工程之報酬請求,惟原告竟遲至95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均已逾2 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否認之),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況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該調解並未成立,縱使有原告主張之時效中斷效力,亦因調解不成立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效力,原告依法應於請求權罹於時效之94年12月29日前為請求,迺原告竟遲至95年 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茲拒絕給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C311標、C385標

、C386標接續工程,合約期間因逢鋼筋等工程材料價格變動,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乃針對系爭工程另簽訂契約以為因應,兩造就C311標工程於92年7月7日;C385標、C386標工程則於92年7月11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㈡系爭C311標、C385標、C386標工程均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

畢,被告並已依各該工程變更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就C311標、C385標、C386標工程分別給付原告 7,061,321元、7,880,776元、3,109,109元之鋼筋及工程材料調整款,且經原告受領完竣。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C311標、C385標、C386標工程變更協議書第

二條、第三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亦即原告請求調整之工作項目是否為契約中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且屬工程預算書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純屬鋼筋材料或金屬製品,並可明確計算其所佔單價權重?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為本件請求?㈢原告如得請求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原告依變更協議書請求調整款,請求工作項目須符合變更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之要件: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逢鋼筋價格變動,兩造

乃簽訂變更協議書,該協議書係依據行政院92年4 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載明:「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見卷一第187、188頁),是則機關在建工程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須由機關與廠商另行簽約為之,如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所簽訂之契約雖須參照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然仍須考量機關本身之經費支應能力,並在奉核之預算內為之,要非各機關辦理契約變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既須在原工程合約外,另行辦理契約變更,自應以廠商與機關簽訂之變更契約內容為物價調整款給付之依據,要無庸疑。

㈡兩造就系爭C311標、C385標、C386標工程簽訂之變更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本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第三條約定:「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物價之調整,僅適用於國工局(即被告)工程預算書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項目純屬鋼筋材料或金屬製品,且可明確計算其所佔單價權重者」(見卷一第16、20、24頁),原告請求依變更協議書調整增加給付款項,依約自應證明其請求調整之工作項目屬於: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且屬工程預算書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項目純屬鋼筋材料或金屬製品,並可明確計算其所佔單價權重。按變更協議書係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而訂定,所調整者應為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鋼筋部分之價款,除純屬鋼筋材料外,固包括金屬製品,然金屬製品之所以須調整者,乃因其含有鋼筋材料在內。系爭工程於原工程預算書中就各工作項目有為下層鋼料分析者之約定,亦有無下層鋼料分析者之約定,為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時所知。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既明載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物價之調整,僅適用於工程預算書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項目純屬鋼筋材料或金屬製品,且可「明確」計算其所佔單價權重者,顯然係有意排除無下層鋼料分析之工作項目,避免金屬製品中鋼筋材料單價權重計算疑義,是變更協議書第三條所謂「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明確計算其所佔單價權重」約定,所適用之對象限於該鋼料或金屬製品在其「所屬之工作項目」中可明確計算其單價權重者,即所謂有下層鋼料分析者。觀諸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就本件請求項目研究分析鋼材權重之成果報告書前言載明:因目前各工程主辦機關之單價分析僅分析至第三層,並無更下層之單價分析資料,且營建各界亦無共通之成本分析架構,原告本件請求之工作項目難以從其價格中區分出鋼料費、加工費及其他費用分佔單價之百分比等語(見卷二第50頁),益見無下層鋼料分析者,擬自其中區分出鋼料費所佔單價之百分比,並無明確之依據,為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時所排除,而非屬約定調整之標的。是原告請求之項目縱為行政院主計處就「金屬製品類」之查價項目,然其請求之項目如無下層鋼料分析者,仍不得依變更協議書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間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之合約(見卷一第348至366頁),台電公司就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均依物價調整辦法全額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並無以無法明確計算權重而拒絕給付之情形,基於行政機關行為之一體性,被告無拒絕給付之理由等語。然按各機關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廠商簽訂契約,得根據預算考量而為,所為契約書自非完全相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既簽具變更協議書,自應依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行之。至於台電公司與原告之約定,不僅無從拘束被告,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原告以基於行政機關行為之一體性為由,主張被告應為本件給付,委無可取。

七、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逢國內鋼筋價格變動,已依行政院據此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針對系爭工程合約,辦理契約變更,並簽訂前揭變更協議書在案,就鋼筋及鋼筋以外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情事應如何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乙事有所約定,兩造自應依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尚無再發生不可預料情事變更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變更協議書約定以外之增加給付,或變更該變更協議書約定效果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屬誤會。

八、再查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已依變更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就系爭C311標、C385標、C386標工程分別給付原告7,061,321 元、7,880,776元、3,109,109元之鋼筋及金屬製品調整款,且經原告受領完竣,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6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本件請求工作項目中,依工程預算書所示,尚有下層鋼料分析得明確計算出鋼料權重者,其中C311標工程為767,015元、C385標工程為357,749元、C386標工程為1,007,287元,三標工程金額合計為2,132,051元,有金屬製品物價調整補償金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三第68至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符合變更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係關於無下層鋼料分析之請求項目者,既非屬變更協議書約定調整標的,原告自不得請求。

九、原告依變更協議書請求給付調整款未罹於消滅時效:㈠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簽訂契約書主文已明白就立合約人分別以

業主與承包商稱之(見卷一第12、17、21頁);第四條並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另依系爭工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2.1 約定:「合約書旨在規定承包商按照合約條款執行所必須完成之全部工程及完工後之維護」(見卷三第37、38頁),可知原告即承包商之義務係完成工作,被告即業主之義務係依據驗收之工作數量計算報酬,故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作為其要素,屬於典型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非日常發生頻繁之交易,施工期限長,

且由原告提供材料及設備,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然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包含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而承攬人基於其專業,及與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通常較能迅速以適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且承攬人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及零件品質,材料是否足以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承攬人亦較具有判斷能力,因此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所需材料之情形,事所恒有。現實生活中,承攬契約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者,反屬例外。故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契約無關。而工程縱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約定之工期較長,更非定性契約性質是否為承攬之要素。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著重於原告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依據驗收之工作數量計算報酬,屬於典型之承攬契約,自不因系爭工程工期長、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及原告亦提供材料,而變更其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尚無足取。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性質,原告請求工程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依上開規定,此請求權之時效應為2 年。而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係因承攬人即原告提供之鋼筋材料價格在簽約後發生劇烈變動,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增加款項,此觀變更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承包商(即原告)向國工局(即被告)要求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協議調整工程款」即明。是變更協議書依物價調整增加之款項,性質上與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性質相同,該調整款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尚與買賣價金有別,原告依變更協書請求調整款,其請求權時效仍為2年,尚非15年。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逢鋼筋價格變動,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方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根據該原則就原工程合約另簽訂變更協議書以為因應,而變更協議書就C311標工程係於92年7月7日;C385標、C386標工程則於92年7 月11日簽訂。原告如欲依變更協議書請求調整款,自不可能於該變更協議書契約生效前行使之。再者系爭工程如未完工,無從確定原告提供之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之數量,由兩造依據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計算調整款,遑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調整款。故原告基於變更協議書約定之調整款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方得行使,揆諸前揭規定,方得據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估驗時起算,均不足取。

㈤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者,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變更協議書請求調整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各工程完工日起算。查本件C311標、C385標、C386標工程分別於92年8 月27日、92年10月5 日、92年12月30日完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23至328頁),則調整款請求權之2 年時效原於94年8月27日、94年10月5日、94年12月30日屆滿。然原告於該三標工程完工前之94年8月23日即以(94)E07184 字第0714號函向被告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94年11月24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有原告函及工程會94年12月1 日工程訴字第09400442050 號函附卷可按(見卷一第346、347頁),而原告於95年4月3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於95年4 月12日),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一第37至45頁)、工程會96年7 月23日工程訴字第09600288130號函暨所附郵務送達證書(見卷三第283至286頁)、起訴狀(見卷一第4頁)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2年請求權時效於94年8月23日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尚無逾越起訴期限而視為不中斷,致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被告所辯原告本件依變更協議書請求調整款,時效已完成,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調整款2,132,051 元,及自申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