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0日為因應SARS危機而簽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SARS防疫重點醫院改善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因事態緊急及現場封鎖等環境限制,被告不斷依現場需求調整施工範圍,多次變更設計,而原告亦全力配合、儘速完工。詎料,事後兩造結算工程範圍,被告僅願增加給付部分工程款,對原告其他求償項目(即附件一所列)均拒絕給付,雖經調解,被告最終以無預算為而無法成立調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本工程額外支出的成本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95,287元。
(二)本件請求是否已逾二年請求時效?⑴原告係於92年5月23日領標後方取得業主即被告的書面需
求,於92年5月26日即被要求參與投標,以當時全面封院之危急情況,根本不可能至現場勘查,並作出詳細之成本分析;況系爭合約要求原告應於得標後第二天即開工,20天即應完工,設計圖應在三天內即要提送被告審查(即92年5月29日前)。而被告又在92年6月9日臨時要求變更設計,經過原告人員日夜加班提出修正設計圖後,圖面在92年6月11日方通過審查。嗣被告因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成為34天,實際報竣日為92年6月30日,並於92年8月28日驗收合格。
⑵原告早於94年6月30日即向臺北巿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當時即可中斷時效,嗣後又於94年8月12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9日進行開會協調,亦可視同請求之提出,均可中斷時效,故如以94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調解會議計算6個月時間,原告於95年5月29日前起訴即不算罹於時效,本案既係於95年3月15日起訴,當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三)系爭合約是否為統包總價合約或按實計價?⑴本件自投標至完工時程均十分緊迫,且需求是應被告及使
用單位要求不斷變更,故沒有任何一個承商可以預知本案最後的成本會發生多少,故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雖有約定工程總價,並規定本工程為統包合約精神,但該條亦明定:此金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故系爭工程雖有統包之精神,但計費方式契約有特別的規定時,則應優先適用。
⑵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即另有核實計價的規定:
①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明定:施工費依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7目之規定結算,並按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計算方式辦理(本方式即包含間接費用得按直接費用的比例計算給付)。
②第2條工程項目第1項第2負壓隔離病房及相關附屬設施
設計階段第7目規定:有關第6目乙方提送之施工費詳細表,除相關屬配電、給排水之管線採總價結算外,其餘工程項目皆採實作數量結算...。
③第21條第2項規定:「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契約詳
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外,增加之數量...。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外,增加之數量...。」④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一)項規定:「實做數量結
算: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
⑤詳細總表規定:「項次A壹至肆為直接費用,採核實計
價;項次A伍至拾及B為間接費用,按比例計算」本工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間接費用係依直接費用比例加以計算,求償亦係依此比例請求間接費用。
⑶依前揭特別規定可知,系爭工程計費方式契約有特別的規
定,應優先適用。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核實計價,並依施工說明書總則計算方式,按詳細總表計算直接及間接費用,本件求償亦係依此比例請求間接費用,而不適用本條增減數量一定比例內不得求償之規定。故系爭合約一方面採統包精神,一方面又以核實計價為基礎,乃係因本件當時的時空背景始然。蓋因被告希冀原告可本於專業,規劃系爭工程最切實際的需求,惟因本件初始進行設計規劃時,限於當時和平醫院封院的現實,雙方承辦人員並無法親自進入實際勘查,故協議原告於進場後,依現場需求全力配合施工,被告願依核實計價基礎付款。此等約定,對雙方始為公平,否則如採一般統包總價付款的原則,自無承商願擔生命財產的無上風險承作。故兩造於合約中協議施工費原則上仍採實作數量結算,被告可以隨時變更追加工作範圍,惟施工費之計算方式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計算方式辦理。嗣被告於92年6月9日臨時要求變更設計,並於工程施工中及竣工後不斷變更、追加,兩造雖於於92年7月2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惟被告仍有多項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四)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補償原告損失:⑴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之方法。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於一般工程招標案,業主有提供圖說及標單之義務,以供承包商得以客觀分析契約工作之成本及危險,俾便承商於短時間內確定工作範圍,並估算施工成本,從而決定投標價格。惟於公共工程招標案件中,由於從領標至投、開標時間十分匆促,而主辦機關更千篇一律地於招標須知中規定,廠商僅能依其所提供之空白標單填寫投標價格,不得擅自變更加列項目,或變更所列數量,否則所投標單視為無效等語。在此情況下,廠商往往迫於時限,因工程圖說甚為浩繁無法準確估算,只好以主辦機關提供之空白標單內之數據填報投標。惟於得標簽約後工程執行中,廠商每每發現圖說上所規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與數量和標單所列工作項目或數量有相當大之出入,例如在圖說上有規定之工作,但在標單中卻無計價之項目之漏項情況,或雖有列計價項目,但數量卻短少甚多之數量短少狀況。
⑵於總價承包之情況,承包商雖有義務於投標前詳予估算,
惟業主因計算疏失、漏列工作項目或數量,誤導承包商短估標價造成損失,則如將工程風險全歸於承商,對承商並不公平,故所謂總價契約,亦非謂契約金額全然不變,如有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業主及(或)代表其之工程師之行為致工程費用增加時,承包商自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要求業主對契約金額予以合理適當之調整。參諸工程調解實務上迭有案例表示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時,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予以調整價金。
(五)各項求償內容部分:⑴未辦變更設計部分之求償(含直接及間接費用)(詳參甲表):
①施作後方變更設計所生之費用:
按原設計是利用和平醫院既有設施(如:熱水系統或冰水管等)加以施作,惟於施作後方發現既有設施已因故無法使用,為使原設計功能得以運作,而加裝其他設備及管路所生之費用。除設備材料的直接費用外,對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及製作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自主管理費(含瑕疵擔保維護)及稅什費等依合約應比例計算的間接費用,原告亦併同求償。
②因現場需求而變更設置所產生之費用:
本項費用係因原告進入封鎖線後開始施工時,因現場實際需求與原規劃有異,而產生之費用,除設備材料的直接費用外,對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及製作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自主管理費(含瑕疵擔保維護)及稅什費等依合約應比例計算的間接費用,原告亦併同求償。③系爭工程遇有變更設計,原應依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辦
理變更設計,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援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辦理結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計算方式辦理,結算費用應包含直接費用及按直接費用的比例計算的間接費用),原告於施作完成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本即生有報酬請求償。如被告拒辦變更設計而故意拖延清償報酬之義務,原告亦得援引同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依同法第490條之規定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統包,不得再另行要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不僅與合約規定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另依本契約詳細總表規定:「項次A壹至肆為直接費用,採核實計價;項次A伍至拾及B為間接費用,按比例計算」,本工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間接費用係依直接費用之比例加以計算,本件求償亦係依此比例請求間接費用。
⑵未辦追加數量部分之求償(含直接及間接費用)(詳參乙表):
①本項求償主要原因為因現場需求而追加數量所生之費用
。除設備材料的直接費用外,對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及製作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自主管理費(含瑕疵擔保維護)及稅什費等依合約應比例計算的間接費用,原告亦併同求償。
②系爭工程遇有數量追加,原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辦
理追加,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援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辦理結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計算方式辦理,結算費用應包含直接費用及按直接費用的比例計算的間接費用),原告於施作完成時,依民法490條規定,本有報酬請求償。如被告拒辦追加而故意拖延清償報酬之義務,原告亦得援引同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統包,不得再另行要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不僅與合約規定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另依上揭本契約詳細總表規定,本工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間接費用係依直接費用之比例加以計算,本件求償亦係依此比例請求間接費用。
⑶已辦變更設計但未付間接費用之求償(詳參丙表):
①本項求償主要為被告依契約於92年7月28日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時,僅肯支付設備材料的直接費用,對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及製作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及自主管理費(含瑕疵擔保維護)等依合約應比例計算的間接費用均拒絕給付,故原告於本件提出求償。
②系爭工程遇有變更設計,原應依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辦
理變更設計,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援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辦理結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計算方式辦理,結算費用應包含直接費用及按直接費用的比例計算的間接費用),原告於施作完成時,依民法490條規定,本即生有報酬請求償。如被告拒辦變更設計而故意拖延清償報酬之義務,原告亦得援引同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依同法第490條之規定給付工程款。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合約為統包但同意於92年7月2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只肯支付設備材料的直接費用,對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及製作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及自主管理費(含瑕疵擔保維護)等依合約應比例計算的間接費用均拒絕給付,故原告於本件提出求償,不僅與合約規定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另依上揭本契約詳細總表規定,本工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間接費用係依直接費用之比例加以計算,本件求償亦係依此比例請求間接費用。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5,278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款請求否已罹於時效:⑴按民法第127條第7項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33條復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又,依據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0日竣工,原告於94年6月30日向申訴會提出爭議調解申請,經申訴會分別於94年8月12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
25 日、94年11月29日召開四次調解會議,最終因雙方爭議過大,無法達成協議,由申訴會於94年12月14日審議通過調解不成立,於94年12月21日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函予兩造,而原告乃於95年3月14日(實際應為95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既於92年6月30日竣工,則原告主張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6月30日屆至,原告雖於94年6月30日提起調解申請,惟本件爭議已於94年12月21日經調解不成立,依據民法第133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0日竣工,迄至原告95年3月14日起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⑵縱原告主張其向申訴會提出之調解會商,即屬請求之提出
,惟依據前揭號判例意旨,時效中斷仍須「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0日竣工,原告主張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6月30日屆至,原告雖於二年時效期間最後一天之94年6月30日提起調解申請(請求),惟原告仍須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95年3月14日始起訴,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4年6月30日屆滿失效。至於原告嗣後陸續於94年8月12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9日提出之調解會商(請求),由於均是在94年6月30日「時效完成之後」所提出,因此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合約屬於統包合約:⑴系爭工程係因和平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於隔離期滿後參與會
議,提出實際需求配合意見,經相關單位於92年5月29日與使用單位和平醫院依實際使用需求,提出調整規劃方案而辦理變更設計,相關變更圖說及詳細表(即預算書)均為原告所設計及編製,並經原規劃及重點監造單位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審定後辦理變更設計,兩造對此均無任何異議,且稅什費部分被告亦已依據合約比例核實編列給付予原告,因此原告事後自不能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而本件原告所提求償事項所列設備均係為達成系爭工程SARS防役重點醫院改善工程所需之功能而設置,亦均為原規劃需求計畫書所列工程範圍,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總價為98,000,168元,此金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基於統包精神,乙方(即原告)須負責執行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並不得少於契約之約定,但雖未列於招標文件上,為達成功能要求之必要設施、設備、材料或附屬裝置者,乙方亦應負責設計施工,...」,第3項規定:「設計費採固定金額總價結算」,以及參諸系爭合約補充協議書詳細表已註明:「本詳細表係依合約規畫需求說明書及設計圖所須編製若有遺漏項目承商(即原告)仍應依規畫需求說明書及設計圖施作,其材料應符合合約規定,不得藉詞要求追加工程款」,從而基於系爭工程屬於統包工程性質,依據兩造合約相關約定,原告應於原合約約定金額範圍內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不得再額外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不僅與統包工程合約性質不符,亦將對其他詳細估算投標成本以致投標價格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現象。
⑵原告起訴請求「間接費用」部分(如「施工圖及竣工圖及
製作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自主品管費(含瑕疵擔保維護)」、「設計費」等項目,亦無理由。蓋因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中,不僅並無約定所謂間接費用之項目,且更無規定該等項目可依變更設計施工費比例調整費用,因此基於統包合約之精神,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所謂「間接費用」。
(三)關於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部分:⑴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之基礎,僅為訓示規定,本件兩造間既有合約約定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且被告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
⑵按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
,即應具備以下要件:①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②如依據契約原有效果將有顯失公平情形者;③當事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故如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事件,為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1)規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2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核實計價給付①未辦變更設計求償(含直接及間接費用);②未辦追加數量求償(含直接及間接費用)③已辦變更設計間接費用求償,共計9,895,287元予原告。由此足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完全包含在系爭合約相關規範中,而為兩造締約時所已明知,並非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2年6月10日為因應SARS危機而簽訂台北市立和平醫院SARS防疫重點醫院改善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
(二)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0日竣工,於92年8月28日驗收。
(三)原告於94年6月30日向臺北巿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94年8月12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9日進行開會協調,因雙方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系爭工程額外支出的成本及費用計9,895,28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為98,000,168元,此金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基於統包精神,乙方(原告)須負責執行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並不得少於契約之約定,但雖未列於招標文件上,為達成功能要求之必要設施、設備、材料或附屬裝置者,乙方亦應負責設計施工,各階段如下:一、設計費:2,641,789元正。
二、施工費:95,358,379元正。設計費採固定金額總價結算」,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所訂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係採統包契約,上開金額係包含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必要費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有統包精神,但計費方式契約有特別的規定時,則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即另有核實計價的規定等語。茲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施工費依第2條
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結算,並按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計算方式辦理部分。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約定:「有關第6目乙方提送之施工費詳細表,除相關屬配電、給排水管線採總價結算外,其餘工程項目皆採實作數量結算,並須經甲方審查同意。」該目並以經被告審查同意為要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依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工程款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依第21條第2項規定:「對於增減數量,應依
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外,增加之數量...。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外,增加之數量...。」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契約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是同條第2項之約定,自係以系爭工程經被告認為有變更設計必要時,而得要求被告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為前提,此為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之權利,並非原告得單方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僅擷取片斷用語作為其請求之基礎,與契約真意不符,自無可取。
⑶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一)項約定應按實
作數量計算云云。查,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約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三種,按契約約定辦理(一)實做數量結算: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甲方(被告)得逕為更正,並通知乙方(原告)。(二)契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契約總價結算,但契約總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規定辦理變更:1.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2.若甲、乙任一方對契約詳細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10%者,其逾10%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三)契約約定,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部分依總價結算者,分別依其約定方式辦理結算。」從而,該條約定係就工程結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其已明定依契約之約定辦理,如契約約定係實作實算者,則依該條第1項辦理;約定為總價結算,則依該條第2項辦理;約定部分實作實算,部分總價結算,依該條第3項辦理。據此,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顯係就契約為補充之約定,並非如原告所陳應優先適用之約定,本件系爭合約既已明定有契約總價,自無排除契約總價統包之約定,而另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1項約定辦理實作數量結算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三)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領標至投、開標時間十分匆促,而廠商僅能依其所提供之空白標單填寫投標價格,不得擅自變更加列項目,或變更所列數量,否則所投標單視為無效,原告迫於時限,因工程圖說甚為浩繁無法準確估算,只好以主辦機關提供之空白標單內之數據填報投標。惟於得標簽約後執行時發現圖說上所規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與數量和標單所列工作項目或數量有相當大之出入,於總價承包之情況,原告雖有義務於投標前詳予估算,惟業主因計算疏失、漏列工作項目或數量,誤導原告短估標價造成損失,將工程風險全歸於原告並不公平,故所謂總價契約,亦非謂契約金額全然不變,如有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業主及(或)代表其之工程師之行為致工程費用增加時,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要求業主對契約金額予以合理適當之調整等語,惟查,如依原告所言,原告於領標時,如因時間急促,可自行評估風險而適切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如為得標而任意以低價搶標或因其自身疏忽或經驗不足致計算標金金額過低,事後又據此要求主辦機關予以補償,自非適當。且原告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告效果顯失公依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為適切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自非正當。
(四)況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8日驗收,此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其請請求自應從92年8月28日起算,於94年8月28日時效完成。惟原告於94年6月30日提出調解聲請,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固因之中斷。然該調解嗣後不成立,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原告自94年6月30日聲請調解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及至95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縱對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有工程報酬請求權,然已於94年8月28日完成而罹於時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5,278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