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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嗣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變更為李孟諺,有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0日府人二字00000000000號派令附卷可稽(卷四第19頁),李孟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18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30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95,590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74,686 元及如前述法定遲延利息(卷四第313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訂立「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三標(土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陸續發生展延工期、原設計擋土支撐未列施工構臺費用、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法定工時縮短、鋼筋物價指數及總物價指數上漲、結算扣款等因素,致伊遭受增加支出之損害,爰依據民法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訴法第397 條第1 項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其請求依據之項目如下:㈠施工構臺費用部分:原工程設計採「全斷面支撐工法」,施工不易有變更之必要,伊遂提出「島式開挖支撐工法」,業經被告於89年3 月10日同意備查,並於同年3 月20日以北市衛迪字第8960497500號函同意並要求伊依計畫書辦理,該系爭工程雖原已附有施工構臺圖說,惟單價分析表漏列施工構臺項目,致使伊負擔3,282 萬4,200 元之施工構臺費用(計算式:單價4,820 元/ ㎡×6,

810 ㎡=32,824,200)。㈡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部分: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發現控制中心地下深層有施工圖說未載之不明障礙物,致既有連續壁鑽掘機無法繼續鑽掘,經徵得大地技師之建議,申請改依全套管基樁之方式施作,並獲監造公司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同意,伊為此變更施作工法增加支出費用890 萬8509元(明細如附件一所示,卷二第58頁)。㈢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於88年1 月20日開工,原約定工作天數為1,000 日曆天,雙方同意展延634 天,完工期限延至93年5 月6 日,實際完工日為93年5 月4 日,伊為此支出計634 日之管理費1,723 萬6,734 元(細目詳見附件二,卷一第40頁)、保證金手續費28萬4,906 元、各項利息支出42萬7,359 元(見附件三,卷一第62頁),及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工程費1,205 萬4,226 元(見附件四,卷一第64頁)、勞工安全衛生費272 萬3,244 元暨工程品管補助費支出320 萬5,560 元,合計共3,772 萬8,630 元(含營業稅5 %,明細詳如附件五)。㈣鋼筋物價指數及總物價指數上漲調整費部分:87年10月開標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為106.35,91年6 月卻上漲至114.89,伊因而受有90萬7,747 元損失。㈤法定工時縮短致增加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契約於87年簽訂時,法定工時為每週48小時,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後,自90年1 月1 日起,法定工時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相當於每週42小時),每週平均短少6 小時,施工成本大幅增加,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8 月9 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令辦理(卷一第103-104 頁),計算出金額為1,430 萬3,461 元〔13,622,344×1.05(含稅)=14,303,461元,見卷一第105-106 頁〕。㈥結算扣款部分:被告以第一、二次計算有誤,導致實做數量與合約數量有差異為由辦理追加扣款,惟前揭數量之差異,雙方業已辦理變更登記,並獲被告同意分別辦理第六次及第八次變更契約並修正合約總價,若被告欲變更計算結果,應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而非任意將實作實算較合約數量多而未超過10%之報酬3,506萬929 元予以扣款,被告應將系爭扣款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7萬4,686 元(見附件五,卷二第57頁)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成立工程契約係總價承包契約,雙方雖有展延工期及變更工程等情,惟經兩造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共計8 次,雙方若於工程完工後任意變更合約總價,對其他未得標廠商顯有不公,關於原告上開之主張抗辯如下:㈠施工構臺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變更工法為島式工法,增加施工構臺支出一節,因欠缺變更工法之必要,且該部分工程本即涵括於總價承包工程範圍內,亦即此部分工法之變更,既經原告審慎評估後,於88年12月29日、89年1 月21日二次會議協商認為可自行吸收始同意採行,自不得事後主張係漏項而向伊請求,退步言之,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 條規定,原告負有事前場勘並主動提問之義務,否則投標後不得提出異議,原告既未盡如上所述義務,應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不負給付責任。㈡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部分:關於連續壁之施作過程,因發現地下不明障礙物,而須變更工法為全套基樁施工法,導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上述費用,惟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一篇第12章第2 條2.1 節規定,地下結構物之拆除屬系爭工程範圍內,而系爭工程採一式計價,成本多寡均由原告負擔,又系爭不明障礙物增加費用支出之風險,依民法第508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關於地盤改良費用538 萬3,400 元與全套管施工無關,縱伊負有給付義務,其金額亦應以鑑定報告認定之

300 萬元為妥。㈢展延工期部分:因颱風、選舉、施工障礙、變更厭氧消化槽工程頂版為15度傾斜工程、MH3 放流井結構補強工程等設計,及未完成送電程序等,而需展延工期15

1 天,分別有不可抗力、其他得標廠商施工之厭氧消化槽為突起型態、結構補強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明文規定,因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者,承造人(即原告)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支出之管理費、保證金手續費、利息支出、環境保護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等,均未據提出計算之基礎及單據為憑,無足採信,原告既已停工,亦無由支出洗車沖洗費、臨時項目之臨時排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雜費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等。㈣就鋼筋物價指數上漲之物調費部分:被告前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32 萬3,991 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縱鈞院認可,因此部分費用非可歸責於雙方,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㈤法定工時縮短致增加費用部分:原告未就系爭工程採何種勞工聘僱方式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則原告是否確有增加勞動成本、金額為何,均無憑據。㈥結算扣款部分:因伊辦理系爭工程前二次驗收結算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每次驗收均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是實際上已溢付3,575 萬8,090 元,嗣於工程結算後扣款溢付部份之金額,並無不妥,且為此伊就前揭溢付工程款,對原告有自溢付日起即92年11月14日起,至繳回日止即94年5 月16日止共計550 日利息債權,以法定利率

5 %計算,計為220 萬3,733 元之利息債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10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工程自88年1 月20日開工,預定1000個工作天,即至91年6 月26日完工,後因颱風、選舉、施工障礙、變更設計、追加工項等因素,共展延工期634 日曆天,於93年5 月4 日完工,有工程名稱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三標(土建工程),工程編號暨合約編號為00-000-000之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竣工報核表在卷足參。(見卷一第20-27 、35、39頁)

㈡、本件工程原係採全斷面支撐工法,嗣經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迪化工務所(以下簡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檢核認可同意變更為島式開挖支撐工法,有89年3 月10日文號(89)迪興字第125 號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8-69 頁)。復因控制中心連續壁施工過程發現地下不明障礙物,原告遂變更改採全套管基樁工法,亦有控制中心連續壁工程障礙改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施工紀錄表、自主檢查表、異常現象處理紀錄表、連續壁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卷四第76-209頁、卷一第102 頁)

㈢、本件工程自91年7 月3 日起迄至93年5 月6 日共經6 次工期檢討,自88年12月24日至93年7 月19日亦經8 次變更工程總價,有工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及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5、44-54 、123-125 、128-129 頁)

㈣、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94021 號案作出調解建議,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 ,復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作成編號05-027鑑定書,均有上開調解建議內容及鑑定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1-34頁、卷三第5-35頁、卷四第227-249 頁)

㈤、兩造於87年訂立第三標工程契約時,法定工時每週48小時,嗣因政府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案規定於90年1 月1 日起施行,法定工時自原先每週48小時,修正後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相當於每週42小時),每週平均工時短少6 小時。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主張原設計擋土支撐漏列施工構臺費用32,824,200元(未稅)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增加支出費用8,908,509元部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費用?

㈣、原告主張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費用13,622,344元(未稅)部分,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鋼筋物價指數及總物價指數上漲之補償金907,747元部分,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返還結算扣款35,060,929元部分,有無理由?

㈦、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款之利息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設計擋土支撐漏列施工構臺費用32,824,200元(未稅)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採「全斷面支撐工法」,未編列施工構臺部分之價格,原告基於基地開挖面積及深度均大之情況,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檢核及被告同意後,改採「島式開挖支撐工法」,雖據提出大島區施工構臺工程計畫、中興顧問公司89年3 月10日文號(89)迪興字第125 號函文等件為憑,並主張施工構臺部分之工程費屬漏未計價之項目,被告應給付因採行此工法增加之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之地下室部分,含初沉池、深槽曝氣池、二沉池及主變電站大樓之擋土支撐工程,因島式工法支撐面積較原設計少,是原告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檢核及被告同意後,改採島式施工構臺方式進行地下室工程之建造,其目的在開挖工程、擋土工程以及地下室部份的結構體工程,使各工程進行期問,進出的各種車輛以及重機械能夠順利地進行,系爭工程改採島式施工構臺工法,確有利於本件工程之工進,惟兩造就系爭工法之變更,擬定之島區式開挖擋土支撐計價方案已約定:「……且本公司(指原告)自行設計之島式工法,其斜撐之施工困難度及相關之配合措施如施工構臺、高壓噴射樁地盤改良,護坡……等,所增加之成本雖較原合約單價高,但基於合約總價承攬原則,本公司同意依原合約之項目按下列所述計價方案辦理計價。」、「故依據上述原則提出下列計價方案,因島區式工法中有部份施工項目如地盤改良、施工構臺……等(現以施作完成),而於工程合約中並無此施工項目,今於88.12.29及89.1.2

1 舉行二次會議協商初步已達成共識,因工法改變,許多新增施作項目在業主『不新增計價項目、不新增計價單價及不超估』三原則下,本公司為求計價之順利及方案較易被理解,同意吸收較高之風險成本,擬採行下列之計價方案。」等文字,另就中間柱部分之計價,於備註處記載:「利用此項目不保留比例之方式來負擔部份非支撐部份(如施工構臺、高壓噴射樁地盤改良、護坡…等)之成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島區式開挖擋土支撐計價方案書內容在卷足憑(見卷一第83-89 、155-156 頁),由上足見,原告就該項擋土支撐工程改採島式施工構臺工法,已先自行衡量施工成本及風險,並就計價部分承諾不新增計價項目及單價,兩造就替代工法和費用既經達成協議,原告即應受雙方協議拘束,則其事後翻異前詞,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無理由。況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分析謂以:「如工區腹地足夠施工機具之作業和施工材料之堆放,施工構臺雖能幫助提高施工效率,但尚不能稱為『必須』。其他,例如基地面積夠大,改以地錨施工、島區開挖施工,廠商直接開挖斜坡道進入工區搬運棄土或運送材料;或採用塔式吊車作為替代方式;或採用逆打、半逆打工法施工之工區等,施工構臺亦並非為絕對必要。簡言之,如果基地腹地不足,又採取順打工法全面開挖支撐方式施工之工地,施工構臺才為絕對必須,其他情況只能說施工構臺為選擇性或完全不須。而有必要設置之工區,其設置方法和設置面積係在投資經費和施工效率間求取平衡點,並無一定之規則。經本會檢視被告原規劃分區施工之構想,並審酌工區實際之狀況,被告原構想之施工方法並非絕對不可行。原告於決定變更工法時所提出之『大島區開挖擋土工程計畫書』(原證62)工法比較表2-1 ,亦認為原圖說無施工構臺係『具高施工難度』,而非斷定原規劃無施工構臺為『不可行』。因此,被告雖未規劃有施工構臺,但難謂其為『漏列』。」等語,有卷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卷四第236-237 頁),由上可知,前揭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難謂有採行島式施工構臺替代全斷面支撐工法之必要,原告因此所需支撐施工構臺費用,已無漏項計價之問題,殊難想像被告因此同意增加此部分工程款支出,系爭工程雖經兩造同意變更工法,惟難認有變更計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282 萬4,20

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增加支出費用8,908,509元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連續壁時,發現控制中心地下深層有施工圖說未載之不明障礙物,致既有連續壁鑽掘機無法繼續鑽掘,經大地技師之建議,並獲監造公司之同意,改依全套管基樁之方式施作,導致增加工程費用,因上開不明障礙物非屬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疇,應由被告負擔變更工法所生之費用,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一篇第12章第2 條2.1 節規定,拆移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各項既有地上、地下結構物(含地下構造物)屬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及投標須知第3 條載明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自行赴施工地點勘查,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云云,茲為抗辯。惟查:⑴地下障礙物之分布並非全面性,且承包商進行探勘之地質鑽探,亦僅係以單位面積比例為抽點探測,是除非承包商採全區密集地質鑽探,否則難以發現地下障礙物之存在,而承包商在投標以前,並不可能在基地內進行密集之地質鑽探或其他物理探測之方法,得悉圖示或現場目視可見以外之地下結構物數量,據以在投標前估算其拆除地下結構物之施工成本,且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重點,係就原污水處理廠提升為二級之土建工程,鑽探連續壁僅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若令承包商即原告負擔此部分之危險,有顯失公平之虞,且原告亦已呈報補充地質鑽探調查計畫備查,經被告函覆:「有關轉送本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三標(土建工程)』補充地質鑽探調查計畫書,經核符合合約約定,同意存作查考,請督促承包商於施工時遵守相關規定,並依所提送之之計畫書施作,復請查照。」等語,有被告88年2 月

2 日北市工衛廠㈠字第8860221400號函在卷可考(卷一第27

0 頁),可知被告就原告事前勘查鑽探計畫,亦已表示同意,應可認原告已善盡投標前勘探之義務。又系爭工程發現地下不明障礙物之風險承擔問題,復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略以:「北市府衛工處所稱施工說明書第一篇施工規範第十二章既有結構物拆除及既有設施拆移工程之規範,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均是可見之設備,包括可見設備地下之部份,故地下不明障礙物原則上足不屬於上述衛工處所稱之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範圍。」、「本件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篇施工規範第十二章既有結構物拆除工程施工規範第1 條定義,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均是可見之設施(含可見設施之地下設備)與地下不可見之障礙物不同,拆除障礙物是施工過程中所必須,故可視為合約之工作範圍,惟拆除所增加之費用,本鑑定認為應給付。」等語(見卷三第31-32 頁),以及行政院工程會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為:「拆除施工區內任何影響施工之障礙物,按工程實務皆為原合約之工作範圍。但不明障礙物之拆除費用,經檢視顯然並未含蓋編列於『連續壁工程』『乙式』範圍之內。在本案對於所有承攬人於投標時無從得知,而單價分析表內未列之拆除工項,按工程實務拆除所增加之費用宜由被告(甲方)負擔。」(見卷四第247 頁),據上,此部分施工成本增加之風險,依照近年來工程界對於特殊地質狀況工程風險分配觀念之發展,仍認為不宜由承包商即原告負擔,原告無法事先另行估列處理未知地下結構物之費用,經檢視契約單價分析表,並未顯示有特別編列處理此種地下未知結構物之費用,被告復未證明關此部分之工程費,已編列涵蓋於工程總價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尚屬有據。⑵再者,原告捨棄原合約規定之連續壁MASAGO施工工法,改以全套管鑽掘施工是否合理等情,業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略以:「原設計連續壁工程採用MASAGO鑽掘機無法繼續鑽掘,且經承商多次回填及灌漿,改用鑽岩機等方式,均無法施做,原告最後採大地技師建議申請改用全套管基樁方式施做,並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同意備查,則其工法變更應屬合理。」等語及行政院公程會鑑定意見稱:「地下連續壁施作過程遭遇地下混凝土障礙物,在去除障礙物之過程,擾動較大,對不明障礙物改以全套管鑽掘施工,能破除障礙物同時能夠保護鑽孔不至於崩坍,應屬合理之變更。改為全套管施工與連續壁之差別,在於全套管樁逐樁施工,工期較長成本較高,樁與樁間其連接處水密性較差。本案地層屬於地下水較豐富之砂土和粉土層,樁間有漏水之可能。通常可使用高壓噴射止水灌漿,處理漏水之問題。」等語,均有上開鑑定意見附卷可資參照(見卷三第32頁、卷四第239-240 頁),可認此工法之選擇亦屬正當。

2、原告就連續壁工程改全套管基樁工法所增加費用部分,雖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惟此部分之危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請求致增加之工程費890 萬8,509 元(明細見附件一),業據提出控制中心連續壁工程障礙改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施工紀錄表、自主檢查表、異常現象處理紀錄表、連續壁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卷四第76-209頁、卷一第102 頁),惟其中關於地盤改良項目之部分,經行政院公程會鑑定內容如下:「改以全套基樁之施工法,費用通常會增加。原證14附表6 施工費用明細所示之增加施工成本8,908,509 元(原告96.5.2 1縮減訴之聲明修正)之合理性不明。明細表內各分項工作數量和單價之正確性,宜先由原告舉證再經被告會算確認。其中地盤改良費用5,719,840 元(原證附表6-1 修正),若係用於樁間止水灌漿目的之部分,應與全套管基樁施工有關不應全數扣除;用於其他目的之地盤改良,則應與全套管施工無關而應扣除。原告應提出其變更設計過程中經核可之止水灌漿數量,並照本合約連續壁施工工程費用明細內既有之『單元止水灌漿』單價,核算其止水灌漿之費用,才為其可請求之費用。」等語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為:「經查閱原證14附表6 施工費用明細所示,施工費用增加為8,504,203 元,惟其中一項地盤改良費用5,383,400 元(詳附表六)與全套管施工無關,故本鑑定建議增加費用以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所提300 萬元為宜(原證2 )。」等語,均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卷四第24

6 頁、卷三第32頁),是本院參酌前揭二份鑑定報告之意見,細譯附件一原告主張金額,於扣除地盤改良費用之合約單價後,計得該部分金額為2,902,677 元(含稅)〔計算式:

(12,719,814.4-5,719,840 )×1.05%(含稅)-4,447,

296 (原施作連續壁所支出之成本)=2,902,677.12,元以下四捨五,下同〕。是原告就全套管基樁部分之請求,於2,902,67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634 天,增加管理費、保證手續費及利息、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等,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本件工期之展延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不應由被告負擔致生之費用,又84年9 月13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點已明文規定,因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者,承造人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且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亦造成被告無法使用之損害云云,茲為抗辯。經查:系爭工程自88年1 月20日開工,原預定1,000 個工作天,即至91年6 月26日完工,後因颱風、選舉、施工障礙、變更設計、追加工項等因素,兩造同意展延工期634 日曆天,惟原告嗣提前兩天於93年5 月4 日完工,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天數為632 日曆天,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竣工報核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27 、35、39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增加之費用,尚非無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點之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或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處(指被告)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承造人(指原告)對本處核定之日數,絕對遵守,不得異議。但承造人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等語(見卷一第149頁及反面),似已限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恐有利用其交易上有利之地位,對原告之權益為不當之限制,且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非以實作實算計價,若工程期間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障礙因素或變更工程,致使原告增加附隨之費用支出,如尚仍不允許承包商向被告請求,無異令原告擔負無償施作之不利益,亦有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點約定,恐與民法上誠信原則有違,自難以此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展延632 日曆天,被告應負擔因此致生之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若審核各項費用確與工期展延相關,則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惟若與展延工期無涉,其請求即屬無理。

2、兩造前於94年6 月9 日、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22日、94年9 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召開4 次調解會議,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4日函復雙方之建議說明稱以:「1、管理費增加部分:依相證一所附84.9.13 修正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點,因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者,承造人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故他造當事人主張本案不得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尚非無據。惟因該規定有失公平,本府於90.11.21修正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點第2 項改規定為廠商得申請按契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免計或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則得申請之費用減半。本案經檢視相關資料,工期展延151 日部分,若未予補償管理費,似非合理。爰建議參照新法(依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及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有關工程管規定)相關規定,工期延展日數以151 日計,其中28日係變更設計應按合約總價2.5 %計算,其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以1.25%計算,他造當事人應補償申請人工程管理費新臺幣為(下同)1,075 萬0,437 元。2、保證手續費增加費用部分:建議申請人捨棄請求。3、各項利息支出:建議申請人捨棄請求。4、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工程費部分:本件工程展延632 日,其中環境保護工程費中屬於臨時排水費及工地清潔費,與時間有關之費用,建議他造當事人應給付支出之半數,亦即給付臨時排水費及工地清潔費之二分之一,共計563 萬3,817 元。5、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建議申請人捨棄請求。6、工程品管補助費部分:因展延工期勢必增加工程品管之費用支出,故建議以應給付管理費之展延日數15

1 日計算,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76萬6,651 元。7、搬運費部分:建議申請人捨棄請求。8、施工用水增加費用部分:建議申請人捨棄請求。9、施工用電增加費用部分:建議申請人捨棄請求。10、施工用電話增加費用部分:建議申請人捨棄請求。11、上述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之金額為1,715 萬0,905 元(即1,075 萬0,437 元+563 萬3,817 元+76萬6,651 元)。」等語,有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工三字第09414070750 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1-32頁),本院審酌前揭函文內容,將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⑴、管理費增加支出17,236,734元:本件經前述臺北市政府調解

委員會建議以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約定為計算依據,本院認為應屬可採,即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承攬商)之事由,經甲方(即採購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費用應予減半。有該範本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在卷可參,原告關於增加管理費17,236,734元之主張,業據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說明(即卷一第40頁展延及免計工期分析表),其中第4 項變更設計追加厭氧消化槽工程基礎地盤改良工程、第7 項溫水游泳池、第8 項電氣工程前置作業工程變更設計案及第10項溫水游泳池工程增加SPA 水療設施,經原告自承被告業已給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扣除上述已為給付之項目,其餘項目共計展延日數為151 日,其中第1 項因颱風及選舉等因素、第2 項颱風8 天、選舉1 天及第3 項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與第9 項既有變電站因四標工程仍未完成送電程序等同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展延日數共為

123 日,其餘可歸責於被告之項目所展延之日數為28日,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管理費,依前揭方式計算金額為1,07

5 萬437 元(計算式:4,804,664,656 ×2.5 %×28/100 0+4,804,664,656 ×1.25%×123/1000=10,750,437),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主張,即屬無據。

⑵、外勞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增加費用45,478元及質押存單利息68

,217元(見附件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外勞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惟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致生之費用,其中關於外勞履約保證之手續費及利息,係因原告聘僱勞工所生之費用,按包工制為廠商與下游廠商簽訂次承攬契約,廠商給付固定之金額要求次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包月制為廠商與勞工簽定雇傭契約,按月給付其所聘用之勞工薪資,計時制之勞工,不屬於長期僱傭契約之人員,按工作時數發給薪資,而本件承攬究係採包工制、包月制、計時制,原告因本件工程所實際支出之勞工成本,究其數額若干,均未具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復審酌行政院公程會鑑定報告亦以:「

(五)經檢視卷證資料,目前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完整,不符合工程會令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原告提出薪資明細統計表和加班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僅為原告公司在特定時段支出之人事費用,尚無法建立其與法定工時縮短後在本工程所增人力成本間之關連性。(六)如本案以90年1 月1 日以後實際作業之人時為估算之基礎,原告至少須舉證其所提報之人員係屬包月制之聘僱人員及其實際出勤之狀況,並參照前開第(一)項之3 至第(四)項之原則計算成本之增加。」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卷四第234-235 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允許。

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增加費用239,428 元及質押存單利息359,

142 元(見附件三):原告雖主張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增加及利息支出費用,惟該項所據以計算之基礎參數、利息利率、可歸責於被告而展延之日數為何,均未經原告說明所據由來,且上述既屬履約保證金之相關支出,按理原告均應備有單據可資為憑,且利息之損失並非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依據,原告就上開問題,未善盡舉證之能事,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臺北市政府調解會進行之調解建議亦建議原告捨棄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無因。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不應允許。

⑷、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工程費12,054,226元:原告主張系爭工期

經延展,增加如附件四所示之環境保護工程費等語;經查:其中第1 項洗車沖洗費(含洗車臺及高壓清洗機),應係不論工程展延與否,均須支出之清潔費用,難論與工期延長相關,又第4 項所列其他雜費,其金額高達182,077 元,未據提出費用支出之說明,且觀其計價單位係採一式計價,則是否相關費用之支出,均與展延工期相關,尚非無疑,難認與系爭工程展延有關,惟第2 項臨時排水費及第3 項工地清潔費之請求,本院依前述臺北市政府調解會議之建議說明記載:「4、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工程費:本件工程展延632 日,其中環境保護工程費中屬於臨時排水費及工地清潔費,與時間有關之費用,建議他造當事人應給付支出之半數,亦即給付臨時排水費及工地清潔費之二分之一,共計563 萬3,817元。」等語,認為尚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第2 項、第3 項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支出,係以原合約估列複價,依增加工期632 天與原訂工期1,000 天之比例而為計算(見附件四之備註欄說明),惟增加工期之天數中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然若要求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按實際可歸責被告之當日實際支出而為計算,審酌系爭費用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其損害額之證明在事理上有其困難,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認由兩造平均負擔此部分損害,即各自負擔563 萬3,817 元〔(650,034 +10,617,600)×1/2 =5,633,817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工程費,於563 萬3,817 元範圍內,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主張,即屬無據。

⑸、勞工安全衛生費2,723,244 元及工程品管補助費3,205,560元:

原告雖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品管補助費,惟該項所據以計算之基礎,係依原工程合約上所示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補助費之單價分別為5,210,426 元及5,077,159 元,依展延之日數632 天按比例計算(見附件五計算式),本院審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調解會議建議內容:「……因展延工期勢必增加工程品管之費用支出,故建議以應給付管理費之展延日數15 1日計算,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76萬6,651 元。」等語,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其增加工期之天數中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此部分之損害,已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營繕工程結算總表(修正版),被告已就勞工安全衛生費增加給付569,744.80元,而已部分驗收之工程品管補助費增加給付3,204 元等情(見卷一第67頁),足見被告已就上開費用為給付,且與前述臺北市政府調解會之調解建議金額相去不遠。從而原告另以全部展延日數而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不應允許。

㈣、原告主張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費用13,622,344元(未稅)部分,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施工自88年1 月20日至93年5 月4 日,橫跨89年7月19日修正之勞基法適用期間,因法令變更致工期縮短(按此應修正為工期未相對給予延長),增加人力成本負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令:「為因應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廠商與機關所訂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跨越規定施行日為90年1 月1 日,而有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必要者,廠商得檢具事實及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等語(卷一第103 頁),故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復審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係爭工程原工期為88年1 月20日至91年6 月26日,因變更設計及障礙因素展延工期至93年5 月6 日,勞動基準法於90年1 月

1 日修訂,影響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至93年5 月4 日計40個月,扣除8 個月游泳池工作天為32個月,按7 折計算其要徑工期為22.4個月。法定工時自每週48小時縮短為42小時,減少1/8 ,依據上開函令,機關應補償其要徑1/8 ,即22.4個月*1/8=2.8 個月,依申請人(指原告)所提每月工資為48

0 萬1,633 元,因而本項他造當事人(指被告)應補償申請人480 萬1,633 元*2.8個月=1,344萬4,752 元」等語,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可依臺北市政府協調委員會建議之補償額度1,344 萬4,752 元予原告,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即可自明(見卷三第26-28 頁),且上開金額,復經被告於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前述金額不爭執,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四第347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法定工時變更增加之費用,於13,444,7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鋼筋物價指數及總物價指數上漲之補償金907,747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87年10月開標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為10

6.35,至91年6 月上漲至114.89,並依據92年4 月30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第1 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失907,747 元,雖據其提出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14日府工三字第9201045800號函、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表、系爭工程鋼品類上漲估驗調整金額統計表等件在卷足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自88年1 月20日開工,原預定1,000 個工作天,經展延

63 4日曆天,並提前2 日於91年6 月26日完工,系爭工程歷時3 年餘,鋼品類製品之價格本即隨物價而有所變動,原告據此主張,尚非無據,惟細譯原告主張調整金額統計表(見卷一第17-18 頁),其計價範圍雖屬自92年1 月1 日至92年

9 月30日之當期工程估驗款,但其要求補償之項目均為鋼筋加工組立,而系爭工程中有關鋼筋部分之設施,應屬前中段之工程進度,此有88年11月4 日至12月8 日之鋼筋籠製作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鋼筋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見卷四第79至207 頁)等件影本在卷為佐,而原告為相關鋼筋之採購,亦應早於前述施工之時點即行購入,復依原告提出卷附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表之定基指數(見卷一第11

6 頁),關於金屬製品類之記載自86年至91年1 月至6 月指數,分別為106.35、97.78 、101.11、100 、109.93、100.

95、103.40、104.50、105.65、108.12、114.89,可知系爭指數並非直線上升,亦有跌幅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因物價上漲之損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上開主張之損害。況且系爭工程自91年7 月3 日起迄93年5 月6 日共經6 次工期檢討,自88年12月24日至93年7 月19日亦經8 次變更工程總價,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及8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5、44-54 、123-12

5 、128-129 頁),系爭工程已於91年6 月26日完工,最後一次變更工程總價日為93年7 月19日,如原告確因鋼筋指數上漲受有損害,亦應於雙方變更工程總價時即已提出,從而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舉證容有未足,其上開之請求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返還結算扣款35,060,929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詳細表數量有差異,業經聲請辦理變更設計並獲得被告同意,以此取代原合約約定,被告應依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給付,詎被告以前二次估驗計價發生錯誤,逕自扣款3,506 萬929 元,應予返還云云,惟被告抗辯:前揭扣款之事實原因,係因本件工程於第一次、第二次之計價時,因承辦人員誤算,將超過100 %部分均算入,但依契約之解釋,應係自超過110 %部分開始計算,被告僅係將溢付工程款扣回,並無扣抵系爭工程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3年12月9 日文號(93)興迪字第0566號備忘錄謂以:「……三、本工程完工驗收後,本所前以93.9.22 (93)興迪字第0505號備忘錄提送結算明細資枓,結算金額為4,838,098,755 元。其計算方式為⑴實做數量在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內者,以合約數量結算;⑵實做數量較合約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以實做數量結算。四、惟依據貴所93.12.01北市工衛迪備字第93169號備忘錄,指出本所前已提送結算資料未符合規定,因此乃另以計算方式⑴實做數量在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內者,以合約數量結算;⑵實做數量較合約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以增減超出百分之十之數量結算(例如合約數量為100,實做數量為115 或85時,其結算數量分別為105 或95),提送結算資料,其結算金額為4,803,037,826 元。」等語(見卷二第139-140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如與原告實作數量之詳細數量有差異,僅較合約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為全部結算,而非另就增減未超過百分之十部分為估驗,復參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變更契約之金額給付原告,詎其於結算時,逕自將實做數量較合約數量多但未超過10%部份予以扣款,顯屬違約,應將所扣款項共計3,506 萬929 元返還原告,惟查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3 款若甲、乙一方對合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份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依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將合約工程項目數量增加而增加數量未超過10%部分扣回尚屬合理。」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書內容在卷可參(見卷三第35頁),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前揭函文內容互核相符,故依雙方工程合約約定及前述之說明,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無不正當扣款之情形,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㈦、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款之利息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著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其溢付工程款之利息債權,與上開對原告之債務行使抵銷,惟系爭工程款之計價係依工程進度而為給付,縱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實有溢付之情形,惟於此之前,原告均難判斷是否有溢付情形存在,且系爭溢付工程款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首按條文,應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當無疑義。又被告於99年8 月25日庭期時始具狀表示:對原告有溢付前開工程款35,758,090元,自溢付日起即92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繳回日止即94年5 月16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220 萬3,

73 3元利息債權,主張與原告前開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見卷五第48頁及反面),惟本件自原告於95年3 月20日起訴後,此間歷經審理及調查證據已逾4 年6 個月餘,本院亦於該次為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接近審理終結時,始為抵銷之請求,除顯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答辯(見卷五第16頁),且被告雖為上開之主張,惟未據提出前曾向原告請求返還,並有催告證明之相關證據,原告之遲延責任自何時發生,復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說明,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1,683元(管理費增加10,750,437元+環境保護工程費5,633,817 元+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2,902,677 元+法定工時縮短增加費用13,444,752元=32,731,683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