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解除原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編號LY九二0一九號、LY九二0二0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貳億壹仟玖佰玖拾萬元之保證責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㈣項,雙方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機關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二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吉於本件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光雄於本件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李武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武雄於本件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件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黃景茂、葉世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零六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解除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責任」,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兩造締約後於六個月未達開工條件,原告據以終止契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零一百七十萬零六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解除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責任」,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兩造締約後於六個月未達開工條件,原告據以終止契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三)原告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四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解除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責任;3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該次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解除前項聲明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保證責任之日止,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兩造締約後於六個月未達開工條件,原告據以終止契約)、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仍無不合。
(四)原告再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解除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責任;3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該次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解除前項聲明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保證責任之日止,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兩造締約後於六個月未達開工條件,原告據以終止契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解除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責任。3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原
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解除前項聲明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保證責任之日止,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第四標)」環河快速道路工程,工程總價四十三億八千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工程款,原告並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中主體工程二億一千九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附掛管線工程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訂約後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其連續可供施工路段(以每條路為基準)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原告接獲被告正式函告開工時,應即行開工,不得要求俟全部用地解決後再行開工,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原告於一個月內向被告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契約書裝訂成本、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依工程施工進度必須為訂製之特殊材料,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核實求償。
2又本件工程係興建二重疏洪道至華江橋段之快速道路,施
工方法為兩岸兩地施工法,即分別自三重端、板橋端往河中央施作,而河中段約七十公尺之施工便橋並未銜接連通,故三重端、板橋端連續可供施工路段無法合併計算,被告所提計算表亦將三重端、板橋端可施工比例分別計算。3本件工程自兩造簽約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六個
月內仍未達開工條件,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受有四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解除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責任。又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迄未解除原告履約保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委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發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0‧五計算即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手續費,計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原告共已繳付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手續費,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被告解除原告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前,自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4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函知原告辦理開工,但因
尚有八項施工障礙未排除、嚴重影響開工,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五日、八日函覆被告建議暫緩開工、無法開工、申報停工,被告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函知原告因三重端堤內用地未取得、三重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尚未遷離、板橋端用地未取得而撤銷開工程序。
5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再次函知原告因三重市清潔
隊允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騰空第一階段垃圾轉運站場地以供本工程進場施工,要求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但被告僅完成三重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場地第一階段遷移,本件工程連續可施工路段仍未達百分之三十,不符合契約所定開工條件,原告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被告本件工程尚存有六項施工障礙、請求被告排除,但被告迄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仍未能排除,三重端①堤外高灘地三重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第二階段遷移作業未完成、②堤內工程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未完成、③三重端可連續施工部分僅百分之二六‧0五,板橋端①堤內工程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未完成、②工區現場現況因無施工動線進出板橋堤防,致堤外高灘地無法進場施工、③招標之初原設計採破堤方式施工,水利單位不同意破堤,致工程無法依原設計破堤作為施工進出通路、④江翠水門堤內現有防汛道路淨寬不足、五福新村段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未完成,致現有防汛道路及江翠水門無法提供施工動線進出,可連續施工之比例為零,均未達開工條件。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
2本件工程板橋端進出道路問題迄至原告終止契約時止,均
未獲解決,其中江翠水門堤內現有十二公尺寬之防汛道路淨寬(約八公尺)不足,五福新村段約二十公尺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未完成,現有防汛道路及江翠水門(寬四公尺、高四‧三公尺)迴轉半徑不足、無法提供施工動線進出,堤外道路亦禁止汽機車通行,至浮洲越堤道路位在浮洲河濱公園內,簽約之初即已存在,依法亦僅能供自行車通行,施工車輛不可能違法頻繁利用該道路進出工區,非可利用之施工道路,且原告如認江翠水門及浮洲越堤道路可行,即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板橋端無法進場施作,而撤銷開工通知,實則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件工程發包滿六個月時止,板橋端用地及施工障礙均未獲解決。
3本件工程原設計採三處破堤施工,原告可利用破堤處作為
施工機具進出道路,但水利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知被告檢討避免拆除防洪牆主體、反對破堤施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臺北縣政府表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協議結果,針對橋墩原需將防洪牆破堤共構部分予以修正,避免改變原有防洪牆結構,但工程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招標截止,迄至兩造簽約後原告始知悉水利單位不同意破堤等結,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追加以跨堤鋼便橋方式作為板橋端施工機具進出通路,但跨堤鋼便橋施工地點需使用堤內徵收用地,該等用地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均未完成徵收,原告無法施作跨堤鋼便橋。
4原告實際投入各項準備工作之人事成本超出現場看管人員
部分,原告應得請求,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須適當人力處理契約終止後如工務所撤離作業、與協力廠商解約、辦公室、宿舍承租土地解約等後續工作,且原告終止契約後,仍應被告要求參與協調會議,故有保留相當人力之必要。至購置之鋼板業經原告出售,被告無從收購,其中鋼板樁係施作橋墩時用以支撐土壓及水壓,供施工人員在河道中間工作,施作完畢後即拔除,為設備,並非材料,被告不得主張收購,且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該等鋼板樁使用符合日本工業標準第四型之二四公尺、十九公尺、十六公尺特殊規格鋼板樁,並非國內慣常使用之規格,進場時被告從未要求會同辦理檢驗,足見並非材料,況縱認鋼板樁為特殊材料,被告亦不得主張收購,蓋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時已經催告被告行使權利,同年七月七日復行催告,被告未選擇收購,自不得於原告轉售完畢後始行主張。
5鋼板樁與鋼筋為不同種類鋼材製品,各有市場,鋼筋為建
築工程必須使用之材料,無法回收使用,但鋼板樁為假設工程中使用,可以回收,大多以承租方式為之,縱使製作鋼筋、鋼板樁之原物料價格上漲,鋼板樁之市場價格非必然隨鋼筋價格上漲,原告訂購之鋼板樁復為特殊規格,致國內廠商必須將之切割後方得使用,原告復係於九十六年三至十月間出售該等設備,並非於九十七年一月以降鋼筋價格上漲時期,原告轉售之價格自無過低,就損害之擴大無過失。
6劉浩為本件工程之工地組長,郭國昭為本工程工務所組織
表中測量工程師,又人事成本(包括薪資、保險相關費用等)均由各部門、工程工務所自行提撥,故提撥成本隨人員調動移轉,渠等之人事費用確屬本件工程之實際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認九十三年一月發放之九十二年獎金不應計入本件工程人事費用,原告九十五年一月亦發放九十四年度獎金,被告仍應給付,至陳敏正、黃建中之費用並未請求。
(四)證據:提出(原證二、二之二)工程契約、(原證三)內政部營建署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節本、(原證四)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3.15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00一六九三九號書函、(原證五)原告93.04.05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二六八號函、(原證六)原告93.04.08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二八五號函、(原證七)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5.1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二三七三號書函、(原證八)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5.25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八三二三八號書函、(原證九)原告93.05.280四陸工土發字第0四八七號函、(原證十)原告93.06.07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二二號函、(原證十一)原告93.06.11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三七號函、(原證十二)內政部營建署93.12.23營署北字第0九三00七七二一一號函、(原證十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4.26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二五二六號書函、(原證十四)原告93.06.23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七二號函、(原證十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證十六、二八)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
7.28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四六六七號書函暨協調會議記錄、簽到表、(原證十七)經濟部水利署92.10.27經水政字第0九二五0四七五一00號函、(原證十八)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2.12.01營署北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九0三九號書函、(附件一)簡報、(附件二)相片,【附表一人事費】薪資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附表二工地事務費】統一發票、應付傳票、現金日記帳、收據、出差旅費申請表、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代收專用憑證、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無單據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三聯單、車費報銷單、繳款書、【附表三利息稅捐】利息收款通知單、收據、費用報銷請款單、應付傳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附表四工地事務費】收據、統一發票、【附表六鋼板樁購置費】統一發票、【附表七全套管基樁】統一發票、【附表八鋼板樁卸貨吊車費】統一發票,(原證十九)名片、(原證二十)相片、(原證二一)服務合約書、(原證二二)土地租用契約書、(原證二三)材料訂購合約書、訂購單、估驗計價單、工地驗收確認單、進口報單、(原證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四之三)薪資彙總表、薪資明細表、人事費用彙總表、人事調派通知單、轉帳資料、薪資轉帳清冊、(誤編列為原證二四,經更正為原證二五)收款收據、(原證二七)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7.0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四0七二號書函暨會議記錄、(原證二九)原告93.07.070四陸工土發字第零六二八號函、(原證三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7.02.29(九七)兆銀雅字第0四九號函、(原證三三)機料合約書、(原證三四)網頁列印、(原證
三五、三六)剪報、網頁列印、(原證三七)整體施工計畫書節本、(重複編列為原證三七,逕依序順延編列為原證三八)年終獎金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轉帳資料、(誤編列為原證三八,逕依序順延編列為原證三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內政部營建署93.01.27營署工務字第0九三000四0九五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6.1
2.05(九六)兆銀雅字第三七二、三七一號函、(誤編列為原證三九,逕依序順延編列為原證四0)收款收據,另引用(被證三)可施工部分高架橋橋面面積統計表、(被證二八)整體施工計畫書節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因原告逾期未開工,嚴重影響整體建
設計畫,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原告與保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所受一切損失(已進場服務期間衍生之費用約五百七十萬元、重新發包衍生價差約七至十億元),原告除已提出之保證金保證書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外,應再補足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金。
2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開工條件簽約後逾六
個月未成就為由,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並不符契約之約定,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因本件工程跨越大漢溪兩端,施工方式由兩端堤防內延伸至堤防外河川高灘地架設跨河便橋進入大漢溪銜接,而:
①三重端工區堤防為土堤結構,可利用既有越堤道路進出,
但高灘地施工用地範圍尚有三重市清潔隊作為垃圾轉運站使用,經協調三重市清潔隊同意提供場地一半供工程施工使用,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移交接管第一階段施工用地。②至原告所指板橋端堤外河中段施工所需使用機具進出困難
部分,板橋端進出高灘地通路係原告自行規劃,可經由江翠水門及浮洲越堤道路進出,不影響施工通路,江翠水門進入工區有困難者僅部分大型機具,並非均無法經由江翠水門進入,浮洲越堤道路亦非絕對禁止汽機車通行,原告亦未請求被告協調相關機關允許其經由越堤道路進入,此觀在相同條件下,已有臺北縣政府利用浮洲河濱公園越堤便道進入與環河快速道路第四標工程相同區域之高灘地施作「華江橋上游端聯絡道路新建工程」直徑一‧五公尺、二公尺全套管基樁,大型機具亦可進入,板橋市公所僑中抽水站工程、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萬板大橋下堤外高灘地施作匝道基礎」工程,進入工區均無障礙即明,況施工進出動線屬原告施工計畫項目之一,依原告所提整體施工計畫書,板橋端施工動線除利用江子翠閘門供吊卡車、拌合車以下車輛通行外,另施作跨堤便橋以跨越堤防直接進入工地,就跨堤便橋之施作,被告亦協調有關單位積極辦理。
③河川公地因水利單位有意見,經變更為不破堤方式施作,
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核發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書,河川高灘地使用申請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核可,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七月一日、八月十二日三度去函要求原告履行工程契約,原告仍以尚有施工障礙無法開工請求協助排除,被告函覆辦理情形並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本件並非施工障礙未能排除、完全無法施工,實係原告因國內鋼價持續上漲,鋼筋漲幅達百分之八十,鋼板漲幅達百分之六十,鋼板樁租金亦調漲,縱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金屬物價指數調整,仍無法彌補差額,故已無施工意願。
④經統計本工程簽約後六個月內可連續施工部分之高架橋橋
面面積三重端已達百分之二六‧0五,板橋端已達百分之三八‧六七,本件規劃原意為兩側兩端同時施工以縮短工期,故合併計算可施工比例達百分之六四‧七,已符合開工之條件,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亦以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二六八號函自行申報開工。
⑤至原告所稱河中段約七十公尺之施工便橋並未銜接連通,
係防汛需求保持河道淨空,況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所謂連續可施工路段之解釋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故應合併計算兩端可施工之比例。如分別計算大漢溪兩端連續可施工路段,三重端將達百分之五二‧一,板橋端達百分之七七‧三四,均已達開工標準。
3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其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自無理由。
4本件原告既未開工,未受有任何損失,且由於鋼筋價格上
漲,原告未受有損害,反受有免於支付龐大鋼筋上漲差價之利益,況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樣品先送被告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項目,應會同被告工程司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進場時,原告亦應會同被告工程司作現場檢驗,原告所提列鋼板樁等購置均未依約定程序提出申請及檢驗,據此所提列之材料機具賠償事項均無從認列。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點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僅能請求二名工人六個月薪資,原告請求超出範圍。又依契約同條款第六小點之約定,原告得交付鋼筋由被告依訂購成本收購,原告未依約交付鋼筋予被告而自行出售,自無損失。
5又板橋端用地徵收與原告施工計畫所指跨堤便橋之施作無
關,本件工程板橋端施工用地徵收範圍位在防洪牆外側沿環河快速道路約二十公尺寬,該徵收用地及路段均屬於環河快速道路第四標工程「道路C」施工範圍,包括平面道路、側溝、箱涵、檔土牆、匝道、橋墩基礎等項目,施工期間另需配合交通改道維持環河路既有交通動線,故用地徵收完成與否僅與環河快速道路第四標工程「道路C」施工期程有關,況板橋端除江翠水門外尚有浮洲河濱公園越堤便道可跨越堤防進入堤外高灘地,利用堤外三‧四至十公尺不等之防汛道路做為聯絡道進入工區,不受用地徵收之影響。
6本件工程於招標後方確定不可破堤,原板橋端三處橋墩依
原設計需與防洪牆共構,因水利單位有意見,變更為不破堤,但即便維持原設計破堤施工,施工期間亦需配合施作臨時擋水措施、臨時圍堰、提送破堤計畫以維持必要之防洪措施,並利用非防汛期間儘速趕辦完成以維護防洪牆完整性,非可利用破堤處作為進入河川高灘地之經常性施工通路,破堤與否與進入堤外高灘地施工道路無任何關連。7履約保證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得以現金、
支票、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非須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此與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不符,原告應自行負擔手續費。
8原告所提人事調派通知單中,劉浩、郭國昭、陳敏正、黃
建中均未列在施工計畫書中,另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退休準備金、獎金均與本件工程無關。縱然原告有轉帳給付員工薪資,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況且部分員工九十三年始到職本件工程,竟將其九十二年之年終獎金列在本件工程成本中,而本件工程並未施作,何來獎金?足見該等員工另有他用,原告所提顯有誇大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書狀附】(附圖)、(被證一)內政部營建署93.11.24營署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七一五號函、(被證二)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5.3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四三六號書函暨會勘記錄、簽到表、(被證三)可施工部分高架橋橋面面積統計表、(被證四、五)相片、(被證六)整體施工計畫書節本、(被證七)原告93.04.05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二六八號函,【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被證一)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3.15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00一六九三九號書函、(被證二)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3.3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一九一二號書函暨會勘記錄、簽到表、附圖、(被證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
5.1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二三七三號書函、(被證四)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5.3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四三六號書函、(被證五)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6.08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五四三號書函暨會勘記錄、簽到表、(被證六)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5.25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二三八號書函、(被證七)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6.07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五四九號書函、(被證八)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7.0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0四九三一號書函、(被證九)內政部營建署93.08.12營授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四七0五號函、(被證十)工程契約節本、(被證十一)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5.20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0七一號書函暨會勘紀錄、簽到表、(被證十二)原告93.05.280四陸工土發字第0四八七號函、(被證十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6.02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0四二二0號書函、(被證十四)原告93.06.07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二二號函、(被證十五)原告93.06.11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三七號函、(被證十六)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6.28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九四八號書函暨協調會議記錄、(被證十七)原告93.06.23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七二號函、(被證十八)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7.01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四0七二號書函暨協調會議記錄、評估說明表、(被證十九)原告93.07.070四陸工土發字第0六二八號函、(被證二十)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07.28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四六六四號書函暨協調會議記錄、(被證二一)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新字第0九三0五八0五二三號函暨協調會議記錄、簽到簿、(被證二二)原告93.08.180四陸工土發字第0七六一號函、(被證二三)內政部營建署93.11.24營署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七一五號函、(被證二四)可施工部分高架橋橋面面積統計表、(被證二五、三一)內政部營建署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節本、(被證二六、二七)相片、(被證二八)整體施工計畫書節本、(被證二九、三十、三七)工程契約節本、(被證三二)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函暨費用明細表、(被證三四)相片、(被證三五)施工補充說明書通則節本、(被證三六)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0
9.24九三昭顧字第0四0九一五-B00四號函暨附圖。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內政部營建署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節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書函暨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告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經濟部水利署函文、相片、薪資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應付傳票、現金日記帳、收據、出差旅費申請表、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代收專用憑證、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無單據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三聯單、車費報銷單、繳款書、利息收款通知單、費用報銷請款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名片、服務合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材料訂購合約書、訂購單、估驗計價單、工地驗收確認單、進口報單、薪資彙總表、薪資明細表、人事費用彙總表、人事調派通知單、轉帳資料、薪資轉帳清冊、收款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函文、機料合約書、網頁列印、剪報、整體施工計畫書節本、年終獎金明細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證,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附圖、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書函暨會議記錄、會勘記錄、簽到表、可施工部分高架橋橋面面積統計表、相片、整體施工計畫書節本、原告函文、工程契約節本、臺北縣政府函文暨會議記錄、簽到簿、內政部營建署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節本、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函暨費用明細表、施工補充說明書通則節本、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圖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為「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
段(第四標)」環河快速道路工程之招標,招標公告原設計採三處破堤施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截止,惟經濟部水利署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證十七)經水政字第0九二五0四七五一00號函被告檢討避免拆除防洪牆主體,並要求提出破堤計畫內容對於河防安全可行性之意見,被告北區工程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方以(原證十八)營署北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九0三九號書函臺北縣政府,表示配合與經濟部水利署協議結果,針對橋墩原需將防洪牆破堤共構部分予以修正,避免改變原有防洪牆結構。
2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第四標)」環河快速道路工程,施工方式由三重、板橋兩端堤防內延伸至堤防外河川高灘地架設跨河便橋進入大漢溪銜接,板橋端採三處破堤施工,工程總價四十三億八千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工程款,原告並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提供保證總金額為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告解除百分之五十保證責任,其中主體工程二億一千九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編號LY九二0一九號,附掛管線工程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編號LY九二0二0號),訂約後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其連續可供施工路段(以每條路為基準)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原告接獲被告正式函告開工時,應即行開工,不得要求俟全部用地解決後再行開工,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經原告於一個月內向被告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契約書裝訂成本、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依工程施工進度必須為訂製之特殊材料,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核實求償。
3原告於得標、締約後得知本工程變更設計為不破堤方式施
作,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提出(原證三七、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書狀附被證六、被證二八)整體施工計畫書第三版,記載板橋端工區機具材料進出方式為:自板橋文化路接華江橋行駛環河路,或自土城、中和行駛堤內道路(環河路)抵達板橋端工區,再經跨堤便橋進入堤內工區,吊卡車、拌合車以下車輛並得由江子翠閘門進入堤內工區。
4被告北區工程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原證四、九十
五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被證一)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00一六九三九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正式開工,載稱本工程因申請使用二重疏洪道及大漢溪河川公地許可而無法開工原因已消失,至工程施工中臨時支撐、便道、施工圍籬等需使用堤外高灘地部分,應由原告案施工協調會議結論儘速提出申請。
因本件工程施工位置與垃圾轉運站重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三重市清潔隊、原告公司等辦理會勘,結論為(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被證二)三重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擬新設場址辦理環評作業中,暫時無法遷移,為不影響本件工程進度,以「萬家香工廠」為界,以西施工範圍由原告先行規劃施工動線並進場施工(包含資源回收場部分用地),以東及西側資源回收場部分用地由三重市清潔隊自行調整變動。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原證五、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書狀附被證七)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二六八號函覆被告於同日正式開工,但要求協助處理三重端及板橋端高灘地用地撥借、三重端高灘地上三重市清潔隊遷移、板橋端開放水門處無法供工程機具進出及堤防內用地未取得,無法進場等事宜,並建請考量於排除障礙前暫緩開工。復於同年月八日以(原證六)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二八五號函申報自同年月五日起停工,載稱因三重端及板橋端高灘地用地撥借、三重端堤內用地未取得及三重市清潔隊未遷移完成、板橋端開放水門處無法供工程機具進出及堤防內用地未取得,用地亦尚未徵收完成,無法進場。
被告北區工程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原證七、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被證三)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二三七三號書函覆原告,載稱板橋端江翠段施工用地經該處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五日召開三次協調會,經板橋市公所允諾於六月底取得,暫時仍無法進場施工,三重端跨河段高灘地施工用地範圍尚有三重市清潔隊作為垃圾轉運站使用,經該處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現場會勘、四月十四日召開會議,五月六日委請臺北縣政府會勘、五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近日三重市清潔隊將開始調整垃圾轉運站場地,原通知原告申報開工條件已無法成立。
被告復於同年十八日就垃圾轉運站遷移事宜會同臺北縣工務局、三重市清潔隊、原告公司等辦理會勘,結論為(被證十一)三重市清潔隊正辦理垃圾轉運站第一階段遷移作業,第一階段為三月二十六日會勘選定範圍,在五月二十二日前騰空場地供本工程施工,請原告是日下午至現場瞭解遷移情形,當本路段施工用地取得達契約開工條件後,被告另發文通知原告申報開工。
5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北區工程處以(原證八、九十
五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被證六)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二三八號書函通知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載稱前因三重端堤外施工用地與垃圾轉運站重疊部分尚未清場而未能進場施工,該處撤銷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開工程序,後經該處多次會勘協調,三重市清潔隊允諾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騰空第一階段垃圾轉運站場地,提供本工程進場施工,本工程無法開工原因已消失。
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原證九、被證十二)0四陸工土發字第0四八七號函覆被告,載稱將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三重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場地第一階段遷移區域現場點交,並要求協助處理三重端及板橋端高灘地用地撥借事宜、三重端高灘地上三重市清潔隊工程用地範圍第二階段遷移作業、三重端堤內用地尚未取得、板橋端現有開放水門處無法供本工程施工機具進出、堤防內用地仍未取得無法提供進場。
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會同臺北縣三重市清潔隊、原告公司等辦理三重市垃圾轉運站場地點交,結論為(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書狀附被證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被證四)三重市清潔隊已完成垃圾轉運站及資源回收場第一階段場地調整及地上物清除,原告即日起進駐接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勘決議劃定之施工範圍用地。
6被告北區工程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被證十三)營署
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0四二二0號書函覆原告,載稱三重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場地第一階段遷移區域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點交,第二階段遷移作業依會勘紀錄及協調會議記錄,俟完成補助搬遷費用工務作業後函請三重市公所配合辦理,高灘地使用事宜,訂於同年月四日現場會勘,三重端堤內用地尚未取得部分,訂於同年月九日現場會勘,板橋端堤內用地尚未取得部分,曾召開三次協調會,板橋市公所允諾於六月底辦理地上物拆除,板橋端現況無法提供施工機具進出部分,將列入工地協調會議優先討論,請設計廠商研議解決。並於同年月四日會同臺北縣政府、原告公司等會勘本工程河川公地(高灘地),結論為(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被證五)本工程施工動線及圍籬架設範圍應考量彈性空間維持自行車道串聯不間斷。
原告則於同年六月七日以(被證十四)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二二號函覆感謝之意,並請求儘速排除前所述之各項施工障礙。
被告北區工程處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書狀附被證七)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三五四九號書函知原告無法開工原因業已消失,應於同年六月一日申報開工並起算工期。
原告則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原證十一、被證十五)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三七號函覆被告,載稱本工程尚有諸多施工障礙,如三重端高灘地上三重市清潔隊第二階段遷移作業尚未完成,三重端堤內用地未取得,無法提供進場,板橋端現有開放水門處無法供本工程施工機具進出,堤內用地未取得,無法提供進場。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召開儘速排除「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興橋至二重疏洪道口(第三標)工程及二重疏洪道至華江橋板橋端段(第四標)工程」施工障礙協調會,結論為(被證十六)為加速三重端垃圾轉運站第二階段遷移作業期程,由被告發文三重市公所速辦理遷移發包作業,所需經費俟交通部同意後辦理修正預算即可撥付,板橋端變更為不破堤方式,所需追加跨堤施工鋼便橋,請設計廠商及原告與被告先行研議,並與河中段施工便橋銜接比較其使用經費、工期、工務作業期程等優缺點,提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討論。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原證十四、被證十七)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七二號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載稱本工程契約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約起,因諸多施工障礙因素影響遲遲無法正式開工,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屆滿六個月,施工障礙經其多次函請被告協助排除,但已排除施工障礙完成工程用地移交者並未達到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條所列開工條件,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辦理履約保證解除及相關事宜。
7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辦理「臺○○○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二重疏洪道至華江橋板橋端段(第四標)工程」施工障礙協調會,結論為(原證二七、被證十八)本工程經研議仍以兩岸兩側施工法較有利於工程作業期程,原設計中原堤防破堤三處,惟水利單位要求需變更為不破堤方式,及環快五標五福新村段二十公尺寬施工用地尚未取得,致江翠水門(高四‧三公尺、寬四公尺)前現有八公尺淨寬防汛道路無法提供大型施工機具進出,追加跨堤施工鋼便橋有其必要性,請被告循工務作業程序辦理,請原告將施工構台項目數量之計算依據及計算式等資料提送監造廠商審核,以利辦理後續工務作業,另研議於工區內將現有中原堤防施作疏散門提供大型施工機具進出方案,請設計廠商提供相關資料,由被告另行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討。
被告北區工程處於同年七月一日以(被證八)營署北北字第0九三三一0四九三一號書函函覆原告,載稱有關原告所指諸項施工障礙,被告前已多次協調臺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解決,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召開施工障礙排除協調會,顯示被告積極協調期獲解決、俾便工程順利動工,為此請原告繼續履行本工程契約。
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再以(原證二九、被證十九)0四陸工土發字第0六二八號函知被告,要求儘速辦理終止契約及解除履約保證事宜。
8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臺○○○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板橋端段(第四標)工程」原告因工程用地範圍上有施工障礙無法排除終止契約及解除履約保證案協調會,會中(原證二八、被證二十)被告主張:①自發包迄今積極辦理施工障礙排除事項,請原告繼續履行本工程契約,②三重端堤外部分可利用三重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第一階段騰空土地先行施工,板橋端堤內部分板橋市公所於同年七月六日開始執行地上物拆除,除駕訓班路段尚有異議外,其餘路段近期可點交供施工‧‧‧;設計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①本工程規劃設計原意為跨河段由三重端與板橋端兩邊同時施工以縮短工期,向水利單位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時基於防汛需求河中段保留約七十公尺不銜接(保持河道淨空),②本工程原設計於板橋端中原堤防有破堤三處,原規劃配合現有十二公尺寬防汛道路加上徵收五福新村段二十公尺寬都市○○道路(合計三二公尺寬),施工時施工機具可由江翠水門(寬四公尺、高四‧三公尺)進出,③現因五福新村段二十公尺寬道路尚未取得,施工機具由十二公尺寬防汛道路(淨寬約八公尺現維持單線雙向通行)轉入江翠水門,恐因迴轉半徑不足進出困難,④現因水利單位要求原設計破堤變更為不破堤方式,又受限於上述第三點因素影響,板橋端追加跨堤便橋將有利現況施工;原告主張:本工程因被告施工用地取得延遲,跨河段施工便橋無法銜接,三處橋墩基礎由原設計破堤變更為不破堤方式致板橋端施工機具無法進出道路等因素,未達契約約定連續可施工路段達百分之三十之開工條件,又訂約至今已逾六個月無法開工,建請同意終止契約及退履約保證‧‧‧,終無法達成共識。
9依被告之統計(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書狀附被證三、被證二
四),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工程三重端堤外可施工部分之高架橋橋面面積占環快第四標工程高架橋橋面總面積比率為百分之二六‧0五;若進出道路問題解決,則板橋端堤外可施工部分之高架橋橋面面積占環快第四標工程高架橋橋面總面積比率為百分之三八‧六七。
10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復以(被證九)營授北字第0
九三三一八四七0五號函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進場施工,載稱無法開工原因已消失,被告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召開二次施工障礙排除會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續召開終止契約及解除履約保證協調會議。
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被證二二)0四陸工土發字第0七六一號函覆被告,要求速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及履約保證解除事宜。
11設計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以(被證三六)九三昭顧字第0四0九一五-B00四號函覆被告,規劃本工程施工道路進出動線為:①若本工程按原核定之防洪牆可破堤時,將向水利主管單位申請設置臨時水門,由承商負責管理水門並藉此為施工道路之進出動線,②由江翠水門進出,惟車身較長之車種,因原防汛道路寬僅十二公尺,且五福新村尚未拆除,轉彎半徑不足無法進入,將於工區適當位置設置龍門架,將部分較長物料施以防洪牆外吊裝作業,③由浮洲越堤便道進出,雖行車距離較長(約五‧二公里),仍屬可行方案。
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被證二三)營署北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七一五號函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即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事由,解除本工程契約,並限制原告一年內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原證十二)營署北字第0九三00七七二一一號函覆原告,載稱本工程發包六個月內堤防外可連續施工部分之高架橋橋面面積,三重端為百分之二六‧0五,板橋端為百分之三八‧六七,合計達百分之六四‧七,已符合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條所列之條件,至板橋端出入堤外高灘地使用道路及施工運輸方式由原告自行規劃及計畫施工方式需要提送等,重申其按規定解除本工程契約無誤。
原告乃提出異議,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仍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作成(原證十五)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12原告為本件工程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保證金額
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經被告解除百分之五十保證責任,保證金額尚餘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其中主體工程二億一千九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附掛管線工程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計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支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保證手續費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編號LY九二0一九號主體工程部分手續費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編號LY九二0二0號附掛管線工程部分手續費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之保證手續費合計為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亦已支付。13原告為施作本件工程購入鋼板樁,計支出價金一億九千七
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含稅),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二十五日陸續將該等鋼板樁出售。
(二)本件工程於兩造締約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前,是否已達「訂約後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其連續可供施工路段(以每條路為基準)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開工條件部分1本工程三重端部分,堤外高灘地施工位置與三重市清潔隊
垃圾轉運站重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五月十八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三重市清潔隊、原告公司等會勘後劃定範圍列為第一階段遷移作業,於五月二十二日騰空,六月一日交由原告進駐接管,但迄至同年六月二日止,第二階段遷移作業尚未完成,同年六月四日時,堤外高灘地之使用撥借手續亦猶在會勘協調程序中,尚未完成,原告是否得以進場施作,已非無疑,縱認三重端部分進駐接管範圍已達可進場施作程度,該可施工部分之面積經被告統計僅占環快第四標工程高架橋橋面總面積比率百分之二六‧0五,尚未達百分之三十。
2至本工程板橋端部分,板橋端江翠段堤防內施工用地經板
橋市公所允諾於九十三年六月底辦理地上物拆除,取得前無法進場施工,同年六月四日時,堤外高灘地之使用撥借手續亦猶在會勘協調程序中,尚未完成,同年七月六日始開始執行地上物拆除,但尚有部分商號有異議,原告是否得以進場施作,亦非無疑,況本工程決標後板橋端由原破堤三處設計變更為不破堤方式,原告無法按原設計由破堤處設置臨時水門為施工道路之進出動線,而需由高四‧三公尺、寬四公尺之江翠水門進出及設置跨堤施工鋼便橋,但堤內原防汛道路寬僅十二公尺、淨寬約八公尺,五福新村段二十公尺寬都市○○道路用地亦尚未取得,致大型車輛、機具由寬約八公尺之防汛道路轉入寬四公尺之江翠水門,迴轉半徑過小、進出困難,追加之跨堤施工鋼便橋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會議時尚在研議、討論中,未開始規劃、設置,嗣後被告雖參考設計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提議,認原告可由浮洲越堤便道進出板橋端堤外高灘地,但斯時已逾締約後六個月之期間,且浮洲越堤便道為自行車專用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可佐,被告亦未證明臺北縣政府及水利主管機關於兩造締約滿六個月期間內已經許可本件施工車輛、機具使用該道路跨越堤防進入板橋端堤外高灘地工區,參諸被告製作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書狀附被證三、被證二四)可施工部分高架橋橋面面積統計表係記載「若進出道路問題解決,則板橋端堤外可施工部分之高架橋橋面面積占環快第四標工程高架橋橋面總面積比率為百分之三八‧六七」,足見被告肯認該部分可施工面積比率係以板橋端進出道路問題解決為前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板橋端施工機具、車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前已可順利進入堤外高灘地工區,其辯稱板橋端堤外可施工部分之高架橋橋面面積占環快第四標工程高架橋橋面總面積比率為百分之三八‧六七,自無可採。
3則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工程於兩造締約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之前,已達「訂約後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其連續可供施工路段(以每條路為基準)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開工條件。
(三)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即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1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①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②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③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④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按實付金額計算,⑤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⑥依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有(原證二、被證二
九、三十、三七)兩造間工程契約節本附卷可稽,並經兩造自承屬實,前已述及。既無證據足認本件工程於兩造締約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前,已達「訂約後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其連續可供施工路段(以每條路為基準)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開工條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原證十四、被證十七)0四陸工土發字第0五七二號函予被告,載稱本工程契約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約起,因諸多施工障礙因素影響遲遲無法正式開工,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屆滿六個月,施工障礙經其多次函請被告協助排除,但已排除施工障礙完成工程用地移交者並未達到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條所列開工條件,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㈣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㈤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締約之際原告依約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中主體工程二億一千九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附掛管線工程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被告供認不諱,而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固未就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責任之解除、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為特別約定,然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履約保證金第五款第Ⅰ點業已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Ⅰ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合約者」,則原告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解除原告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保證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使負擔之,此為週知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逕更正為被告應解除原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責任。
(五)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業已明定,前業提及,茲就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1印花稅部分
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印花稅費為四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有工程契約印花稅票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肯認屬實,堪以認定。
2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購買員工安全帽、安全鞋、工作服、工作褲共支
出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上述費用固均為實際執行準備工作所必須,但僅其中安全帽十個一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有單據可憑,超過部分尚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印刷工地所需文件表格,購置工務所五金、文具
、白板、洗手乳、清潔用品、測量儀器、影印機、影印紙、鋸子、衛生紙、日用品、開飲機、打卡鐘、延長線、網路線、雙面膠、腳踏墊、印章、垃圾桶、配鎖、橡皮章、捲尺、油漆、油漆用品、對講機、保險箱、光碟片盒、郵票、垃圾袋、測量用品、杯水、計算機、電扇、白板筆、封面紙、底片、雷射筆、電池、卷宗夾、資訊設備、印章、冷氣機用品、紙箱、光碟片,測量儀器、保險箱、公文櫃及傳真機修理費、承租影印機、相片沖洗費共支出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有【附表二工地事務費】統一發票、應付傳票、現金日記帳、收據、無單據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可考,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費用核其內容均為實際執行準備工作所必須,亦堪採信。
③原告主張另支出工務所管理費共七千七百五十元,已經被
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工務所為原告租用土地自行興建,並非使用其他公寓大廈房屋,無庸負擔公寓大廈管理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④原告支出申辦謄本費、製作彩色測航圖、合約製作、裝訂
費、曬圖裝訂費、會勘規費共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有【附表二工地事務費】統一發票、應付傳票、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可按,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費用核其內容亦為實際執行準備工作所必須,亦屬可採。
⑤原告為維護工務所安全設有保全系統,支出保全服務費、
材料費共三萬零五百一十八元,有(原證二一)服務合約書可參,核屬實際執行準備工作所必須,自應准許。
⑥原告工務車輛支出油費、燃料費、維修費用共九萬零六百
七十一元,有【附表二工地事務費】統一發票足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費用核其內容均係實際執行準備工作所必須。
⑦其他雜項費用Ⅰ至服裝費、其他印刷品(名片)、祭祀用品、機車修理費
用、機車安全帽、機車加油費、機車機油、隨身碟、停車費、飲料、快遞費、郵電費(行動電話費)、DV轉存VCD以及ADSL電話費、合約書印花稅、車輛保險、牌照稅費部分,是否實際執行本件工程準備工作所必須,業經被告否認,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已非無疑,就此部分支出,除部分費用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Ⅱ另原告主張設置宿舍供工程師使用,支出宿舍水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費、電視遙控器、宿舍廚房用具等費用,但原告為本件工程業已租用土地興建工務所、購置各項設備,此觀原告所提【附表二工地事務費】、【附表四工地事務費】各項單據即明,且本件工程並未開工,實難認有於工務所外另行設置宿舍供工程師長時間留駐工地、居住生活之必要,參諸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第1款第⑸目約定意旨,在締約後六個月均未開工情形下,工地現場應僅能置二名勞工看管,則原告於工務所外另設置宿舍供工程師居住,已逾實際執行準備工作所必需,尚難准許。
Ⅲ又原告主張為本件工程支出多筆差旅費、高速公路通行費
(回數票)、車資,但本件工程並未開工,迭已提及,縱有準備工作亦應在工地現場進行,實難認原告之人員為準備本件工程有頻繁出差、南來北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遽准。
⑧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保證金保證
書手續費Ⅰ原告為執行兩造間工程契約,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0‧五計算即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手續費,計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原告共已繳付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手續費,有【附表三利息稅捐】利息收款通知單、收據、(原證二五)收款收據、(原證三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九七)兆銀雅字第0四九號函可資參佐,並經被告肯認屬實。
Ⅱ被告雖另辯稱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履約保
證得以現金、支票、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非須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原告應自行負擔手續費云云,但原告確以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方式為本件工程履約保證,經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亦確有支出是筆手續費,且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非無理由。
⑨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後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解除前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責任之日止,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五日賠償手續費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其中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之保證手續費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亦已支付,有(原證三九)收款收據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損害已經發生,原告自得請求,其餘部分損害並未發生,自難准許。
⑩鋼板樁費用Ⅰ本件工程跨越大漢溪,有使用鋼板樁之必要,原告為進行
本件工程購入施工設備鋼板樁,花費一億九千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含稅),另鋼板樁吊運、載卸費用,耗支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有【附表六鋼板樁購置費】統一發票、(原證二三)材料訂購合約書、訂購單、估驗計價單、工地驗收確認單、進口報單、【附表八鋼板樁卸貨吊車費】統一發票立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契約終止後,原告將該等鋼板樁全數出售,合計售得一億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含稅),有(原證三三)機料合約書可按,該等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間差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漏未計列出售價格中營業稅款部分,並誤計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售予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之鋼板樁價格,主張鋼板樁購入與售出間差價為二千一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元,就超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委無可採。
Ⅱ被告雖辯稱由於鋼筋價格上漲,原告未受有損害,反受有
免於支付龐大鋼筋上漲差價之利益,況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資料及樣品先送被告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項目,應會同被告工程司取樣、送驗合格後始得進場,進場時亦應會同被告工程司現場檢驗,原告所提列鋼板樁等購置均未依約定程序提出申請及檢驗,據此所提列之材料機具賠償事項均無從認列,又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小點約定,原告得交由被告依訂購成本收購,原告未依約交付鋼筋予被告而自行出售,自無損失云云。惟鋼板樁係施作橋墩時用以支撐土壓及水壓,供施工人員在河道中間工作,施作完畢後即拔除,與鋼筋係建築工程中使用之材料、無法回收使用不同,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則鋼板樁性質非屬材料,殆無疑義,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小點之約定收購。
Ⅲ至原告購置鋼板樁進場之際,固未應將資料及樣品送被告
工程司審查、會同被告工程司現場檢驗,然鋼板樁係施作橋墩時必須具備之設備,而本件工程確跨越河道、有使用鋼板樁之必要,原告亦確花費一億九千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含稅)購置鋼板樁,本件工程未能施作、進行,原告購置之鋼板樁設備即無用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僅以原告所購入之鋼板樁未經被告審查、檢驗,遽認是項費用之非屬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
Ⅳ又鋼板樁為橋樑河道施工設備,可反覆使用,與鋼筋為建
築材料不同,屬不同商品,前已敘明,自難僅以近年鋼筋價格飆漲推斷鋼板樁價格亦鉅幅上揚,被告指稱原告出售鋼板樁價格過低、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應認原告就鋼板樁設備受有售價差額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吊運、載卸費用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之損害。
3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部分
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原告租用土地、整地、興建工務所、裝設水電共支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有原告【附表四工地事務費】收據、統一發票、(原證二二)土地租用契約書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4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按實付
金額計算部分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原告在工地現場裝設之水電、電話設施支出費用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有【附表二、四工地事務費】收據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5人事費用部分①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約定
「經乙方(即原告)於一個月內向甲方(即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1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⑤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前已述及,是就人事費用部分,原告依約僅得請求二名勞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超逾部分原告縱有支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而九十三年間我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為週知之事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人事費用為十九萬零八十元。
②原告另主張其實際投入各項準備工作之人事成本超出現場
看管人員,其於契約終止後仍須適當人力處理契約終止後如工務所撤離作業、與協力廠商解約、辦公室、宿舍承租土地解約等後續工作,且終止契約後,其仍應被告要求參與協調會議,故有保留相當人力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附表一人事費】薪資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原證三七)整體施工計畫書、(原證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四之三)薪資彙總表、薪資明細表、人事費用彙總表、人事調派通知單、轉帳資料、薪資轉帳清冊、(重複編列為原證三七,逕依序順延編列為原證三八)年終獎金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轉帳資料為證。
③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第1款業已明定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締約後六月個內未能開工,經原告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之際,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參諸上述條列之項目已經肯認原告締約後開工前必然需就工程之進行預為搭設工棚、裝設水電、電話、購買用品、訂購材料等相當規模之準備工作,經原告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之際,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故人事費用除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外,應以能證明係屬「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者為限,始得請求,否則縱有支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④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人事費用,係就整體施工計畫書內
列載之工務所工作人員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之薪資、獎金、保險等費用所為,而本件兩造間契約為工程契約,工程總價高達四十三億八千餘萬元、項目龐雜、工區橫跨大漢溪兩岸三重市、板橋市、規模甚鉅,需動用眾多人員、機具、材料、設備,此觀兩造間契約即明,施作前自需相當專業知識技術人員預為瞭解、規劃、管理(例如研判評估各階段所需人員、設備與材料之數量、進駐時期、儲存地點、方式、人員及機具進出、施工動線、施作方式、進度,聯繫協調兩造公司、現場及公務機關,租用土地興建工務所、購置調度所需雜項物品等),本難期原告俟工程開工後方延聘或指派人員參與,是九十三年六月以前之人員薪資,難認非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但契約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主動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已無繼續延聘、指派眾多專業人員專責準備本件工程、管理工區之必要,是就九十三年七月以後之人事費用,均難認為屬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原告雖稱其於契約終止後仍須適當人力處理契約終止後後續工作,且終止契約後,其仍應被告要求參與協調會議云云,惟上述費用縱係因契約終止所生且原告確有花費,要非屬「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向被告請求。
④人員部分,原告係主張工務所聘僱有技師、工地主任、副
主任、品管組長、施工組長、副組長、工務組長、鋼構組長、測量隊長、安衛組長、施工工程師、鋼構工程師、計價工程師、工務工程師、總務、事務、繪圖等十八、九名人員,本院審酌渠等職務內容、本件工程複雜程度、工程所需準備,且締約至原告終止契約其間被告曾二度通知開工、原告無法預期將終止契約、無從預先縮減人力,但渠等本即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得隨時視工程需要調派,無庸閒置在已經終止之工務所內等情狀,認該等人員九十三年一至六月之薪資均屬「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
⑤就上述人員,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份實際支付之本件工程工
務所人員薪資總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二月份為七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三月份為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四月份為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五月份為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六月份為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合計四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至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團體保險費、退休準備金、年終獎金部分,該等人員既本即為原告公司員工,前曾述及,無論該等員工是否參與本件工程,該等費用原告均應支付,難認為「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不應計入。
(六)綜上所述:1本件工程於兩造締約後六個月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前仍
未達「訂約後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其連續可供施工路段(以每條路為基準)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開工條件。
2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3原告得請求被告解除原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保證責任。
4又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印花稅四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不含人事薪資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十九萬零八十元、人事薪資費用四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二千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五元。
5另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支
付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之保證手續費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亦屬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得請求被告核實賠償。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數度以函文請求被告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約定核實賠償,又原告已繳付之九十七年度保證手續費,原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五日繳付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此觀(原證三九)收款收據所載開立日期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解除原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保證責任,以及給付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原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中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其中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解除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部分,為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外,其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