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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

(一)本院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利息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另計裁判費。

(二)本院判決第二項「被告應解除原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編號LY九二0一九號、LY九二0二0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貳億壹仟玖佰玖拾萬元之保證責任」,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第Ⅰ點解除保證責任請求權,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依解除之保證金保證書保證責任數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玖拾萬元。

(三)本院判決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關於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前)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利息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另計裁判費。

(四)本院判決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亦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㈢項「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關於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後至十二月四日止)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利息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另計裁判費。

(五)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肆仟玖佰伍拾柒萬零玖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零陸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