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雅台企業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 丁○○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 乙○○ 住同上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陸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叁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丁○○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丁○○、乙○○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57,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657,263 元。③被告等應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1 月18日具狀請求①被告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雅台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14,526 元,及其中657,26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雅台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雅台公司、丁○○、乙○○應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工程合約部分:⒈伊承攬被告雅台公司發包之「中科污水處理廠- 一期二階
風管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丁○○為被告雅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若被告雅台公司有違反該合約付款辦法之任何約定條款時,其應支付伊之延遲付款利息以年息20% 計算;雙方對該合約中任何1 條若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情況時,均視同違約,違約者須賠償合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對方。而伊已施作完第1 期工程,依約可向被告雅台公司請求657,263 元之工程款,惟迭經催討,被告雅台公司、丁○○均置之不理,除上開工程款外,被告雅台公司、丁○○尚須連帶給付合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470 萬元予伊,此部分伊自願減至657,263 元。
(二)關於設備合約部分:⒈伊出售被告雅台公司「中科污水處理廠- 池區風機設備」
乙批,兩造並簽訂設備合約,由被告丁○○、乙○○為被告雅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貨款總價為300 萬元(含稅),雙方約定若被告雅台公司有違反該合約付款辦法之任何約定條款時,其應支付伊之延遲付款利息以年息20% 計算;雙方對該合約中任何1 條若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情況時,均視同違約,違約者須賠償合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對方。而被告雅台公司業於94年11月4 日通知伊生產該設備合約所約定之風機,伊並已全數生產完畢,被告雅台公司自應於94年12月4 日受領,但迭經伊催促出貨,被告雅台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有貨款300 萬元未付,依約並應給付合約金額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依設備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之交貨期,被告雅台公
司不得藉故推諉要求延期,如自約定交貨日起7 個日曆天內,其仍不接受交貨。則每延期1 日需支付該批貨款千分之五金額作為補貼伊因積壓該貨品所造成的利息損失。查約定交貨日為94年12月4 日,被告雅台公司屆期無故拒絕受領,依約自應與被告丁○○、乙○○連帶給付伊自94年
1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5,000元(3,000,000 ×
0.005 =15,000)。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設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雅台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14,526 元,及其中657,26
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雅台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雅台公司、丁○○、乙○○應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並經被告雅台公司完成驗收,依約可向雅台公司請求657,263 元之工程款,雅台公司迄今仍未支付,且被告乙○○為系爭設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伊並無意見。
(二)依台中科學園區中華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規範,原告之施工圖需通過該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製造,惟原告其餘風機之施工圖並未通過該公司之審核,就逕行製造其他風機,被告等自毋庸支付貨款。
(三)原告所提出之「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僅是請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允豪公司)確認風機之電壓,被告雅台公司並未在上面簽名確認,亦未通知原告製造。被告雅台公司所受領之2 台編號為KB TRZDS-2
50、KB TRZDS-315號風機屬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與設備合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雅台公司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設備合約,被告丁○○為該2 份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則為設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關於工程合約部分,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第1 期工程,被告雅台公司並完成驗收,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57, 263元。
(三)被告雅台公司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編號KB TRZDS-250、KBTRZDS-315二台風機。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關於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風機之施工圖須依據中華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規範,經審核通過後始得製造風機?
(二)被告雅台公司是否已通知原告製造系爭設備合約中所約定之風機?
(三)原告就系爭設備合約中所約定之風機是否已製造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通知伊製造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風機,並提出送貨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3 、184 頁)。被告不爭執已受領前開2 台風機之事實,惟辯稱;該2 台風機屬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與系爭設備合約無關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43 頁至第246 頁),其上僅列風機之安裝及拆裝工資,並不包含風機本身之價金,而系爭設備合約附件之採發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壹、三、6 與7 項之內容即為「KB TRZDS-250」、「KB TRZDS-315」,顯見系爭2台風機應屬系爭設備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辯稱:該2台風機屬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實不足採信。次查,證人即將風機工程交由被告雅台公司承攬之允豪公司之工地主任戊○○雖證稱:「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右下方「客戶確認簽字」欄上的名字是伊簽的沒有錯,因為當時伊是工地主任,原告要請伊確認風機的電壓,伊可以確認風機的電壓,因為如果出錯,東西會燒掉,所以伊才會在該說明書下方「電壓」的欄位上面註明相關的電壓,後來伊寫上電壓後傳真給原告,但原告的職員又打電話給伊,要伊簽名,伊問他說為什麼要簽名,他們說簽名的目的是要確認電壓沒有錯,所以伊才會在上面簽名後又回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第
214 頁正面),然縱使證人戊○○於該「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上簽名後回傳並非通知原告製造風機,惟衡諸常情,若非被告雅台公司在證人戊○○確認風機電壓之前,即已通知原告製造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風機,原告應無請證人戊○○就風機電壓一一確認之必要,被告雅台公司亦無願意受領前開2 台風機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雅台公司已通知伊製造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風機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就設備合約中約定之風機業已製造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風機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4頁、第125 頁至第159 頁),其上所顯示風機之規格、風量、靜壓、馬力、數量等,均與證人戊○○註記風機電壓後回傳予原告之「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上所載相符,足認原告確已製造完成。被告自承已受領其中編號KB TRZDS-250、KB TRZDS-315之風機2 台,惟答辯稱:依台中科學園區中華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規範,原告之施工圖需通過該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製造,惟原告其餘風機之施工圖並未通過該公司之審核,就逕行製造其他風機云云,並提出施工規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惟遍觀系爭設備合約及附件圖說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施工圖需通過中華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製造風機之約定。另證人戊○○雖證稱:原告之施工圖因為多次送審,只有1 份施工圖通過審核,所以前開2 台風機才會進場云云,惟若原告與被告雅台公司確約定原告須俟施工圖通過中華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製造風機,而原告僅有前開2 台風機之施工圖通過審核,則證人戊○○應只需在「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上就前開2 台風機確認電壓即可,而無連其他風機一併註明電壓之必要。況允豪公司並非系爭設備合約之當事人,證人戊○○亦證稱:「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注意事項之內容是原告、被告之事情,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見證人戊○○就原告與被告雅台公司間關於系爭設備合約之約定內容並不明瞭,其前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於簽訂系爭設備合約時,兩造確合意原告之施工圖需通過中華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製造風機。而被告就此復未能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答辯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其業已施作完畢第1 期工程,被告雅台公司尚積欠工程款657,263 元,且因被告雅台公司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應賠償合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657,263 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就系爭設備合約部分,其業已依被告雅台公司之通知而製造完畢,被告雅台公司尚積欠其300 萬元之貨款,且因被告雅台公司有拒絕受領之違約情事,依系爭設備合約第11條之約定,應賠償合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設備合約第12條係約定如自約定交貨日起7 個日曆天內被告仍不接受交貨,每延期1 日需支付原告貨款千分之5 金額做為補貼原告因積壓該貨品所造成之利息損失,此約定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兩造關於此貨款千分之5 金額之約定既係用以補貼原告因積壓該貨品所造成之利息損失,依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存、放款利率低靡之情況,本院認以每日千分之5 計算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之利息損失,即為已足,故被告等每日應連帶給付之補貼金額為411元(計算式:3,000,000 ×5%÷365 =411 ,元以下4 捨
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設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台公司、丁○○應連帶給付1,314,526 元,及其中657,26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雅台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4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