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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盤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台北縣金銅礦博物館修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北縣金銅礦博物館修建工程補強及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30萬元,原告業已依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完工雖有逾期,係因被告負責施作之土木(混凝土)基礎工程遲至90年11月始完成,致延遲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故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契約第4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按工程進度依約定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系爭工程竣工完成估驗時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包括尾款百分之10)與原告。惟被告除給付第1期之預付款及部分第2期款外,其餘工程款均未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與原告,經原告於各期工程款得請求時,屢次向被告以書面及電話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向被告請款,除已收回新台幣1,285,000元及原告代付款185,000元之外,被告尚有330萬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乙方(原告)同意於訂約完成之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 日曆天完工(本契約所指日曆天,乃包含所有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兩造業於90年8月29日合意由原告以總工程款5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當日並交付統一發票與被告請領預付款,足見契約於是日已成立,則原告依契約應開工之日期為90年8月30日,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計算工程應於90年10月14日完成,惟原告竟遲至91年1月11日仍未完成,且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並無任何申請展延事項,俟被告於91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趕工時,亦未見原告有任何告知、申請或提出導致原告延誤工程之具體事由,原告工程施作乃一再延誤,致被告工程進度亦隨之耽擱,被告之履約期限亦隨之延誤,並致被告遭定作人減扣工程款15,464, 480元。原告施作工程一再拖延至91年10月間始完成,因逾期達350日,被告爰依契約第19條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之最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06萬元,及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損害之數額2,240,000元,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縣金銅礦博物館修建工程補強及鋼構工

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告並為此於90年8月29日交付統一發票1紙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簽約金53萬元。

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計530萬元,被告已給付與原告200萬元。

⒊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應為90年8月29日: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⒉經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上並未記

載簽約之日期,是單純由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並無法認定本件確實之訂約日期。

⒊又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款」

第1項「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1款約定: 「本契約有給付預付款(10%,30天期票)」,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10%預付款之義務。則原告於90年8月29日交付1紙統一發票予被告,其上「品名」記載「台北縣金銅礦博物館修建工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53萬元,並於備註欄記載「(簽約金)」,足證原告於90年8月29日即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第1期款無訛,若兩造於90年8月29日尚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豈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系爭工程款之第1期之理,是被告辯稱兩造於90年8月

29 日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尚非無據。⒋再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所載,被告於收受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隔(30)日即製作轉帳傳票,記載有工程支出53萬元(即總工程款530萬元之10%)之事實,並簽發應付票據用以支付,雖該付款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0年10月8日,但因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即約定第1期款可支付30天之期票,是被告簽發90年10月8日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第1期工程款,尚與契約約定相去不遠。縱使被告於90年9月20日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支票,原告亦不得持此即謂兩造之簽約日期為90年9月20日。蓋本件系爭契約應於兩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並非取決於何時給付第1期工程款,是原告以實際領取第1期工程款支票之日期,為兩造訂約之日期,自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何進財,只是於90年9月20日

隨同原告負責人至被告公司領取系爭第1期工程款支票,但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於當日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之事實,自無法具體證明兩造訂約日期確為90年9月20日,是本院斟酌後,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之完工日期為91年1月31日:⒈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完工說明表(即原證21)所示,原告承包之

綜合展示館工程中之柱鋼鈑補強(SC1)工程,依90年12月9日至12日、91年1月18日至20日及26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0%,是該工程於91年1月26日應已完工。

②關於柱鋼鈑補強(SC2)工程,依90年12月9日至13日、91

年1月20日至22日及27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0%,是該工程於91年1月27日應已完工。

③柱鋼鈑補強(SC2a)工程,依90年12月13日至23日及27日

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0%,是該工程於91年1月27日應已完工。

④2F樑鋼鈑補強工程,依90年12月22日至91年1月15日及91

年1月22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 2%,是該工程於91年1月22日應已完工。⑤RF樑鋼鈑補強工程,依90年12月5日至91年1月10日之監工

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2%,是該工程於91年1月10日應已完工。

⑥1F~2F鋼構架柱補強工程,依91年1月23日28日之監工日報

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0%,是該工程於91年1月28日應已完工。

⑦2F版下鋼構架樑補強工程,依90年12月22日至23日、91年

1 月22日至25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達100%,是該工程於91年1月25日應已完工。

⑧RF版下鋼構架樑補強工程,依91年1月23日至26日之監工

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2%,是該工程於91年1月26日應已完工。

⑨樑柱接頭加勁鋼鈑工程,依90年12月14日至21日、91年1

月28日至30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0%,是該工程於91年1月30日應已完工。⑩外部鋼構框架工程,依90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91年1月

16日至27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百分比累計工程已完成100%,是該工程於91年1月27日應已完工。

⑪商品及餐飲販售暨壓風機展示工程,原告承攬之總量為10

.84 噸,依90年11月24日至28日、90年12月24日、25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數量為13.81噸,已超過原告承攬之總量,應認該工程於90年12月25日應已完工。

⑫電車庫展示區工程,原告承攬之總量為8.444噸,依90年1

2月7日至12月8日、90年12月22日、23日及91年1月20日之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成之數量為12.3噸,已超過原告承攬之總量,應認該工程於91年1月20日應已完工。

⑬再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之「台北縣金銅博物館修建工

程」監工日報表及月報表紀錄所示,系爭工程迄至91年1月31日止,使用之鋼骨重量總計為137.99噸,參照原告所附估價單計算之數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使用之鋼板、鋼構及鋼骨總重量合計為122.477噸,是系爭修建工程使用之鋼骨數量,於91年1月31日時已超過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鋼骨數量,復據證人戊○○於本院96年7月10日庭訊時證述,系爭工程業於90年農曆年前已完工等情觀之,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1月31日即已完成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逾期,但對於原告究竟於何時全部完工,亦無法詳細說明,是其空言指摘,尚非可採。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負責施作之「RF樑鋼板補強」工程至91

年5、6月仍未完工云云,並以91年6月17日、18日之監工日報表為據,惟查,依90年12月5日至91年1月10日上揭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RF樑鋼板補強」之本日完成收量欄合計,已完成數量之百分比率已達100%,顯見該「RF樑鋼板補強」工程於斯時應已完成,至於91年6月17日、18日之監工日報表,縱使又有記載「RF樑鋼板補強」工程施作之紀錄,但與之前之日報表記載有所出入,尚難單憑91年6月17日、18日之監工日報表紀錄,即謂原告於該2日確有施作「RF樑鋼板補強」工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原告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原告應於訂約完成之

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曆天完工,因兩造之訂約日期為90年8月29日,已如前述,是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次日即90年8月30日開工,並於開工後45日即90年10月14日前完工無疑。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內之施工圖說及工程剖面圖

(即原證25、26)所示,原告承攬之鋼骨工程須架設於被告負責施作之土木基礎工程上方,鋼板補強工程須從被告向地下開挖150公分深之原基腳結構頂面施工,是被告未將其應施作之基礎工程施作完畢,勢必影響原告後續之工程施作。再依據台北縣政府監工日報表登載資料所示,90年10月24日之前無H型鋼基基礎螺栓預埋工程之記載,可證被告係於90年10月24日及25日開始施作商品展示區H型鋼基礎螺栓預埋工作,另於90年10月29日始施作電車展示區鋼構螺栓預埋工作,再於90年11月5日始施作機械主題館鋼構螺栓預埋工作。又依據台北縣政府施工查核月報表所示,被告至90年11月底止,尚在施作鋼構基礎工程,是原告主張其可進場施作之時間為90年11月24日,洵屬有據。

⒊又查,依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21日到庭證述:部分

鋼構工程確需在完好之土地混凝土之柱基工程上方能施工,但並非全部,且若90年10月24日之前之監工日報表無H型鋼基基礎螺栓預埋工程,被告於90年10月24日方開始施作該項工程等語所示,可知原告負責部分之系爭工程,確有需被告之前置基礎工程完成後方能進場施工之情形;又被告應施作之土木(混凝土)基礎工程,迄至91年1月16日始全部完成,有上揭91年1月16日日報表及11月份月報表可證,原告主張施工逾期確因受被告基礎工程未完成所致,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為可採。故原告雖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不能認為原告違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之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履約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即指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自當證明原告有可歸於己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並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惟查,原告之逾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再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台北縣政府92年11月14日北府建技字第0920669019號函文所載,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承包系爭「台北縣金銅博物館修建工程」原契約期限150日,應完工日期原為91年1月3日,經被告3次辦理契約變更展延,該工程可順延至91年4月28日完工,但被告遲至92年3月26日申報完工,實際履約完工日為92年4月8日,因被告逾期完工345日,故扣罰其逾期違約金15,464,480元等情所示,被告原可施工之期日已展延至91年4月28日,但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於91年1月31日即已完工,是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15,464,480元,顯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承包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但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包括追加工程)總價為7千餘萬元,是原告承包之工程,僅占被告承包全部工程6.8%左右,而被告亦未證明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工程,確為原告承包施作之工程,除此以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遭受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5,464,480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雖原告施工有逾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但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認為違約,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