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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鄭富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應否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提付仲裁,經該協會受理後,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作成仲裁判斷,以原告未遵守兩造間仲裁前置程序約定為由,程序上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信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 至293 頁)。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向被告承攬施作「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

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及古坑收費站、休息站、系統交流道及梅山交流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乃在86年6 月26日投標,經被告於86年6 月27日開標及決標,兩造遂於86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編號:875-C345,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27,000,000 元;嗣原告於87年4 月20日開工,而於90年12月25日完工,經驗收合格,於94年1 月25日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值國內各項公共工程加速進行,砂石需求量與日俱增,因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相繼於86年6 月28日、87年

3 月26日、88年1 月27日、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6 日、89年8 月1 日公告就全省各大河川頒發禁採砂石之命令,導致砂石料源愈趨稀少,砂石廠更採限量供料措施,在供不應求之情況下,國內砂石價格因此在兩造簽約系爭合約後急速大幅上漲,以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觀察,自86年6 月之121.24上漲至90年12月之158.45,漲幅達31.51 ﹪,實務上稱此情事為「砂石風波」,此實非原告投標當時可得預見;而系爭合約中與砂石類有關之各工程項目成本因此鉅額增加,原告實際施工成本驟增,縱使依據交通部制頒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簡稱砂石補償方案)第五點之「調整或補償方式」,在扣除5%之增減率及10% 之預付款後,原告尚須負擔55,807,614元之高額成本,若被告仍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單價給付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前曾依砂石補償方案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卻遭被告拒絕,兩造就應否增加給付一事發生爭議,原告遂於94年3 月8 日就此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被告已於94年3 月22日收受仲裁聲請狀繕本,依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仲裁聲請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以補償原告因砂石風波導致原料價格暴漲、施工成本增加等情所受之損失。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7,614元,及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

⒈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目的在於請求增加承

攬報酬,尚非在訴請法院使系爭合約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故其權利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期估驗申請日起算,且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有關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⒉原告就砂石價格上漲之事,曾於89年3 月24日請求被告給付砂石補償款,故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可於該日起算。

⒊況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7.2.6 條⑴約定及工程估驗表,可

知系爭工程共分49期辦理工程估驗,除第1 至47期外,尚包括準末期、末期估驗,為分段給付工程款,並非需俟工程完工時始支付工程款,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之可請求之日起算;而系爭工程之估驗於準末期估驗時完成,另在驗收完成後辦理末期估驗,末期之估驗目的在就工程給付總金額做最後確認,並對多付或短付之工程款為找補,並非辦理工程估驗,故應以91年9 月9 日準末期估驗申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⒋然原告卻遲於94年3 月8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

⒈系爭合約採總價決標,再以原告投標總價與被告底價之百分

比,按比例調整原告之投標單價後,以為系爭合約之契約單價,因此,契約單價顯然係以原告投標單價為基準,而原告在投標前明知應依施工時之規範施作,且對於工程材料將有可能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成本上昇情形,為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考慮之風險,故尚不得將成本轉嫁於被告。而原告係於86年6 月26日投標,當時砂石價格自85年8 月開始早已發生持續上漲之情形達半年之久,此自砂石指數之變化可知,該情形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投標時即得將砂石價格調漲之因素加以評估後,始決定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故該砂石價格上漲之風險為原告可得預見。

⒉況縱使如原告所述砂石風波發生在86年5 月,惟砂石價格上

漲發生在86年10月13日系爭合約簽訂之前,原告在情事已變更後仍願與被告簽約,自不得再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⒊又兩造已就將來系爭合約執行過程中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有

所預見,而於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24點約定「本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辦法』辦理(如附表3.2) 」,進而為風險分擔(增減給付計算)之約定,則原告就砂石原料上漲情事僅可就符合系爭合約特訂條款之情形下,方得求為調整計價金額,此外顯不得單就砂石原料價格上漲一事,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補償。

⒋而原告所述砂石價格變動發生係發生在86年6 月27日原告投

標系爭工程之前,且系爭工程截止投標期限為86年4 月底之後,故無交通部制頒之砂石補償方案之適用。

⒌再參酌「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

銜接表」(下稱砂石指數)記載,砂石物價自85年8 月即由

106.45開始上漲,直至原告投標之86年6 月已漲至121.24,故原告主張砂石價格係自86年6 月以後開始上漲,為不實在。

⒍況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以下簡稱總指數)所示,系爭工程自86年6 月決標起迄至90年12月完工止,期間工程物價總指數在

99.82 至102.39間狹幅震盪,差異性甚微,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使砂石價格有所上漲,亦因總指數之其他成分而得抵銷原告在砂石類所增加之支出,砂石價格上漲尚屬一般交易常情合理之交易風險分配範圍內。

㈢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而致被告應增加給付,惟原

告向被告投標時之投標單價幾乎均未低於原告對下包廠商之分包契約單價,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所提附表所列各項目成分並非100 ﹪均為砂石,原告未按各項目實際砂石比例計算差價,即謂有一億餘元之差價損失,難認有據。又原告亦未證明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全部支出金額已逾其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全部之5 ﹪,若僅以砂石物料發包單價為損失計算依據,將造成工程項目上漲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之結果,喪失總價決標之精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77頁背面):

㈠原告於86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施作「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及古坑收費站、休息站、系統交流道及梅山交流道工程」,工程總價為3,227,000,000 元。

㈡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係在86年6 月26日送標,被告於86年6

月27日開標及決標,兩造在86年10月13日簽約,原告則於87年4 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0年12月25日,已驗收合格,原告於94年1 月25日收受被告之驗收結算證明書,被告並於94年5 月19日確認扣罰款金額,催請原告儘速辦理末期估驗及補繳扣罰款不足事宜。

㈢臺灣省政府曾於86年6 月28日、87年3 月26日、88年1 月27

日、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6 日發佈砂石採取相關命令,經濟部則於89年8 月1 日公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理管理改善計畫,此段期間砂石價格確有上漲,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所載,自86年6 月之121.24上漲至90年12月之158.45。

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

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自86年6 月至90年12月施作期間,工程物價總指數在99.82至102.39間震盪。

㈤兩造間工程合約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24點約定,系爭工程

物價指數之調整,包括砂石原料部分價格,應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辦法」辦理增減金額。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㈡第177 至178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其權利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抑或係兩者兼具?有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若有,其時效期間為多少?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據?㈡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對於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其中砂石價格部分,原告在締約前對於在契約過程中砂石及級配類物價上漲風險是否已有預見,兩造於工程合約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24點之約定,是否屬於就增減給付計算為風險分擔之約定?本件請求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是否該當?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補償之金額為55,807,614元,其計

算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擬先就原告之主張是否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該當部分予以論述,次再就本件有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為說明,故變動前開兩造所整理之爭點順序,先就之㈡爭點部分為敘述,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對於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其中砂石價格部分,原告在締約前對於在契約過程中砂石及級配類物價上漲風險是否已有預見,兩造於工程合約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24點之約定,是否屬於就增減給付計算為風險分擔之約定?本件請求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是否該當?⒈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係以備標當時之

物價波動為參考基準,而投標前三個月砂石指數並無嚴重波動,故原告無從預見將來價格會有大幅波動情事;縱使原告得預見砂石價格上漲,但亦無法預見上漲之幅度、上漲期間,此觀81年2 、3 月間砂石物價指數即曾不具理由大幅上揚約30,而於82至83年間則大幅下降約20,是雖臺灣省水利處自86年5 月起全面執行禁採河川砂石政策,但政策執行初期,砂石價格並未顯現急速跳漲現象,原告在投標前以當時物價為基準計算投標價格,係屬正當,嗣後之砂石價格暴漲非原告所能預料;至於總指數並無法確實反應其中某一單價材料或工資之漲幅,原告確實因砂石風波之影響,導致採購砂石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遠超過系爭合約價格,系爭工程中與砂石類相關之工作項目,所列單價包含物料與工料,但原告發包採購之單價僅為物料成本,未包含工料,而原告實際採購各項工作項目所需砂石料之成本為1,118,953,325 元(含稅),已超過原合約工作項目單價達119,109,052 元(含稅),差距在一成以上;再者,交通部制頒之砂石補償方案即在處理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變更所造成之異常風險,縱使本件爭執不適用該方案,原告亦得依該方案所定公式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而原告依該方案之公式計算得請求補償金額僅55,807,614元,尚未逾原告實際超支之成本119,109,052元,故並無不妥等語。

⒉首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雖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

89年5 月5 日起施行之規定,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條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是以,兩造間工程合約雖於86年10月13日訂立,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所述:「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指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等語,可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與之救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然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須有相當變更之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構成要件應包括如下各項:

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所謂「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

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而所謂「變更」,則指情況異動而言,例如和平情況變為戰爭情況、物價暴漲、災害、暴動、罷工、經濟危機等。

⑵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情事

變更如在法律關係成立前發生,則法律關係係基於已變更之環境而成立,不生所謂情事變更之問題;另外,如在法律效力消滅後發生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⑶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情事之

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該情事之變更是否為當事人得預料,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如當事人實際上未預料,但客觀上係可得預料者,則顯係該當事人之過失;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故若該情事之變更為當事人預料所及,自應由當事人就後果自負其責。

⑷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在客觀交

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謂,且須該不公平之現象發生在法律關係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上,另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須有因果關係。

⒋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臺灣省政府固然確曾於86年

6 月28日、87年3 月26日、88年1 月27日、88年10月20日、

88 年11 月6 日發佈砂石採取相關命令,經濟部則於89年8月1 日公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理管理改善計畫,此情詳閱卷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告、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可查得(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0 頁)。又前段期間砂石價格確有上漲,以原告所提「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所載,自86年6 月之121.24上漲至90年12月之158.45(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依此等公告、計畫書之記載,政府發佈砂石採取相關命令始點係自88年6 月28日起。

⒌雖原告陳稱:其在投標前之三個月期間即86年3 至5 月間,

當時砂石指數並未有明顯波動,其無從預見砂石指數迄至完工時將自121.24上漲至158.45,而達38之幅度,該砂石原料物價上漲非其可得預見等語。但查:

⑴臺灣省政府實際上自86年5 月間即已開始執行全面禁採河川

砂石之政策,此情由交通部89年4 月21日函說明第一行之記載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且原告在投標前估價期間內即已得悉上開政策,有原告89年3 月24日致被告函文說明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則因主管機關禁採砂石將有可能導致物價上漲之風險,原告在投標之前已有預見。

⑵況且,原告早於45年5 月間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型態成立,成立後即全力投入國內各項重大經濟建設,例如:東西橫貫公路、曾文水庫、十大建設、十二項及十四項建設、六年國建等公共工程建設,原告均有施作,歷年來所承攬之工程類型包括道路、橋樑工程、港灣建築、機場、水壩、工業區、鋼廠等工程在內,嗣於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組織等情,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另有網路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6 、14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原告自成立以來,所承攬施作之各項工程與系爭工程屬於第二高速公路相關系統之性質相近,系爭工程各項目,以原告向以營造業為經濟活動主要範圍之承攬營造商經驗而言,屬於原告熟稔之工程類型,洵足認定。

⑶次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

1,150 日曆天內完工,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而原告則自87年4 月20日開工,迄至90年12月25日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可見,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三年餘。系爭工程既屬於長期性之契約,材料費用價格極有可能隨著物價指數之調漲而上漲,衡情即為不可避免之事。

⑷雖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砂石物價上漲幅度在三年餘期間漲

幅達37.21 (即158.45-121.24,原告誤算為38);但在此之前,曾於81年2 至3 月間,發生一個月期間砂石物價指數漲幅達26.11 (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銜接表,指數幅度差為

94.49 -68.38) ,甚者,亦曾在81年11月至84年12月三年一個月期間,發生砂石物價指數自128.50跌至93.91 之情形,跌幅達34.59 ;又在原告86年6 月向被告投標系爭工程前,86年1 至5 月間,砂石物價指數亦從108.67漲至120.78,漲幅為12.11 ,已有漲價之趨勢存在,以上各情狀,觀諸上揭同一份銜接表之指數記錄即明。

⑸綜前⑵至⑷所述,以原告為一經營工程營造業長達40餘年之

廠商,其在86年6 月26日送標、向被告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前,當可得知砂石物價常有大漲或大跌之情狀,故關於砂石物價將有大幅上漲之可能乙節,原告在客觀上以其經驗,當可得預料。

⑹是以,原告主張砂石物價上漲非其可得預料,尚非可採。

⒍再查,兩造已然於系爭合約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24點約定

:「本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辦法』辦理(如附表

3.2) 」;而附表3.2 即該調整計價金額辦法則規定: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列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此物價調整應按月辦理,依該月份公佈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比較增減率,超過5 ﹪部分則依所定公式調整金額等詞,以上有該特訂條款、附表3.2 即調整計價金額辦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233 頁),此既為兩造所合意者,則相關因系爭工程所生權利義務自有此特訂條款約定之適用。查:⑴原告已自陳:本條款之約定為兩造約定預為約定風險分擔之

方式等語綦詳(見原告95年12月4 日準備㈥狀第25頁)。故該條款為兩造針對系爭工程總物價指數之變動,所設工程款金額調整之計算方式,益徵,兩造在訂約當時,即已約定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之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成本之變動,不論其性質為何,在超過5 ﹪變動比率下,得以調整工程款給付金額,而對於系爭工程所需工料價格將有所變動之風險乙節,當時已有預見,且將此納入契約條款調整給付。

⑵另外,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生砂石物價之調整,並無交通部

制頒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即砂石補償方案)第五點之「調整或補償方式」之適用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告準備㈥狀第18頁),另有交通部89年4 月21日函所載:系爭工程截止投標期限係在86年4 月底以後,因當時砂石物料價格已開始發生變動,投標廠商應考量砂石料因素估算施工成本及風險而決定投標價格,故承包廠商不應依砂石補償方案請求補償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據此,原告所指砂石風波之「情事」,在其投標前業已「變更」,故本件顯與如3之⑵所載要件相左。

⑶原告固然援用交通部制頒之砂石調整方案以為本件請求金額

計算之依據,但兩造既已在系爭合約特訂條款另行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之方式,顯見,在締約當時已考量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較長,必須投入大量且不同種類之人力、材料等,容易受通貨膨脹、物價、成本上漲等因素影響,而藉此條款彈性調整契約價格以補償原告,雖調整金額之計算係以物價指數為基準,對應者為整體工程物價波動情形,未能充分反應特定種類工程材料或人力成本之波動,例如本件所爭執之砂石價格,但如前5之⑷所述,系爭工程進行三年餘期間,砂石價格上漲幅度較原告投標前砂石市場狀況而言,並未有顯著波動情狀,反係在三年餘期間呈緩慢漸勢上漲,此情與81年2 、3 月間發生砂石價格波動狀況比較,難謂有突然地、劇烈地波動可言;況原告迄今未能就其在工程履行過程中現實遭遇之成本增加額、實際向其下包廠商間支出砂石成本之數額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78 頁),則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是否因砂石風波而致契約目的受挫、原告履約責任有無造成根本性變更,上述各項情事原告均未具體陳明。茲既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倘若適用兩造合意約定之特訂條款暨附表3.2 調整計價金額辦法,對於其因86年6 月至90年12月間砂石物價調漲情事所受損失,有何無法衡平之處,則該特訂條款所附辦法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⑷揆諸前開3之⑶說明,兩造在締約時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

有所約定,故顯亦不具備「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之要件。

⒎又特訂條款所載辦法,所謂之總物價指數乃包含工程所需之

相關物料在內,兩造所爭執之砂石價格物價指數亦含括在該辦法適用範圍內。據此,倘若因砂石價格急遽漲跌而導致工程總物價指數變動率超過5 ﹪者,原告即可依上開特訂條款約定方式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給付金額。據查,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所示,臺灣地區自86年6 月起至90年12月系爭工程完工時止,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變化不大,指數僅在

99.83 至100.19間微幅震盪。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同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原告雖在砂石物價部分成本或有增加,但因其他工程所需工料物價同時期成本下降,導致總物價指數並未隨砂石物價指數同步調漲,對於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言,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在契約履行過程中,並未有顯著增加之情形,故尚難認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砂石價格上漲而受有顯著之損失,既然原告在遂行系爭工程過程中,相關成本支出並未因政府禁採砂石命令而產生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以,本件亦顯然欠缺前揭3之⑷所載「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

⒏綜此,原告主張本件砂石物價指數之上漲有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乏該原則所應具備之各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規定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洵無足取。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主張,

既因與該條規定要件不該當,而無理由,則兩造其餘如所列爭點㈠、㈢,即原告所為主張有無請求權時效相關規定適用、原告所計算之增加給付金額是否正當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86年6 月投標前已知悉86年5 月開始政府將採取禁採砂石政策乙事,對於砂石價格將因之上漲已有預見,縱未實際預見,以其多年來歷次承攬與系爭工程類似之營造經驗,在投標前亦得參酌投標前81年間、86年上半年等砂石互有大幅漲跌之狀況,而審慎決定投標價格,將砂石價格漲跌風險納入成本計算考量中,故關於86年至90年間之砂石價格調整,原告客觀上亦可得預見;再者,兩造已在合約特定條款約定在工程工料價格變動率超過5 ﹪時,得按比例計算調整契約金額,而約定將來工程工料價格波動所生風險之分擔方式;另原告亦未能證明砂石風波導致之價格上漲,對於其若仍依原合約所約定之報酬數額履約,將受有如何顯失公平結果。承此,原告所為主張,顯與情事變更要件有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求為增加給付,以補償其因砂石風波導致原料價格暴漲、施工成本增加等情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55,807,614元,及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增加給付等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