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陳壁鳳上 訴 人 楊志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文間因本院95年度建字第154 號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志隆就本訴部分提起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志隆繳納。
㈡關於上訴人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繳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