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90號原 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3年9月3日、93年10月10日分別承攬被告「竹南鎮
照南國小93年度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照南國小工程)及「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 SPF初代試驗場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動科所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及2,524,225元。其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僅給付4,615,292元及2,651,779元,尚有工程款計1,786,804元未付(含動科所工程保固金102,000元、照南國小工程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工程尾款1,384,804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確實就照南國小工程及動科所工程締有承攬契約,原告
並已完工。針對照南國小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5,589,744元,其他費用410,256元(此筆費用於完工後,被告再依實際情況支付),伊已付4,615,292 元,扣除如附表1編號2至7所示之扣款項目(扣款金額計857,558元)及其他費用中應扣除之業主水電費250,000 元,另加計依約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後,伊未付之工程款僅有577,150元(5,589,744-4,615,292-857,558-250,000+410,256+300,000=577,150)。
㈡至動科所工程部分,應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524,225 元,伊
已付2,651,779元,扣除附表2所示扣款項目(計47,000元),另加計依約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229,500 元及保固金102,000元,伊尚應給付原告156,946 元(2,524,225-2,651,779-47,000+229,500+102,000=156,946)。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9月3日締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照南國小工
程,工程款總額為6,000,000元,被告已付4,615,292元。此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300,000元。
㈡兩造復於93年10月10日締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動科所工程,應付工程款為2,524,225元,被告已付2,651,779元。
此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各229,500元、102,000元。
㈢附表1編號1之扣款項目,兩造合意以扣款15,000元處理;編
號3之扣款項目,兩造合意以扣款30,000元處理;編號4之扣款項目,原告同意讓被告如數扣款。
㈣附表2編號1、2、4之扣款項目,原告同意讓被告如數扣款;編號3之扣款項目,兩造合意以扣款15,000 元處理。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
款並退還保固金。被告坦認尚有工程尾款未付,僅對短付之數額提出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照南國小、動科所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以下析論之。
㈡照南國小工程部分:
⒈觀諸此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6 頁參照),其內明
確約定本工程之總價為6,000,000 元,原告並稱:當初因被告與業主訂約之金額不到6,000,000 元,故在投標時分成工程款約5,600,000元,「其他費用」約400,000元,被告並未言明「其他費用」是什麼項目,僅稱「其他費用」為伊應付之工程款,等完工後一併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對此被告並不爭執,故本件工程之總價款,應為6,000,000 元無疑。被告雖辯稱:伊有權自前述「其他費用」項目中扣除業主之水電費250,000 元云云,惟伊亦坦認,當初兩造並未約定業主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有權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附表1 所示各項費用。經查:
①編號1之怪手費用,兩造合意以扣款15,000 元處理(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②編號2之業主減帳,未稅前之金額為16,246 元,原告同
意讓被告如數付款(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請求扣除含稅後之金額17,058元(16246×1.05≒17,058),應認有據。
③編號3之臨時水電費,兩造合意以扣款30,000元處理(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④編號4之地下電源修繕費78,000元,原告同意讓被告如數扣款(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⑤編號5之逾期扣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逾期天數33天,依此工程
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能在完工期限內完成,即每逾一日,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該項罰款,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伊有權扣款594,000 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無非以伊與原告約定之工期
為330日曆天,伊與業主約定之工期為360日曆天,系爭工程伊因逾期3 天遭業主罰款,由是推知原告逾期天數為33天等語為據。惟觀此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參照),業主照南國小與被告間之工程款金額高達38,420,177元,而兩造間之工程款總價僅為6,000,000 元,可知被告向業主照南國小承攬之工程,範圍除伊發包予原告之水電、消防工程外,尚包含其餘項目,雖該驗收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因逾期3天遭罰款154,400元,惟被告並未能證明伊對業主負遲延完工之責,係因原告負責之水電、消防工程所致,徒以該驗收證明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逾期33天完工,原告自無須負給付逾期罰款之責。準此,被告主張伊有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 594,000元,即乏依據,亦無可取。
⑥編號6之保固金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第19條明白約定:「本工程自全部
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現金票(工程費百分之一點五)」,是以原告於此工程驗收合格後,負有給付被告90,000元(6,000,000×0.015=90,000 )保固金之義務,殆可認定。
⑵原告雖稱依約被告應先付訖工程款,其方有給付保固
金之義務云云,惟依前引契約條文文意,雙方並未約定以被告付訖工程款作為原告給付保固金之條件,故原告前述說法,難認有理。被告辯稱伊有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保固金,無非欲以伊所負之給付工程款債務,與原告所負之給付保固金債務,互為抵銷。按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則伊請求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保固金之數額90,000元,實屬有據。
⑦綜上,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款之金額,計為230,058 元
(15,000+17,058+30,000+78,000+90,000=230,058)。
⒊本工程總價為6,000,000元,被告已付4,615,292元,再扣
除前項扣款金額230,058 元,合計原告尚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154,650 元(6,000,000-4,615,292-230,058=1,154,650 )。又被告坦承伊負有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00,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筆款項,亦為有據。
㈢動科所工程部分:
⒈兩造均坦認本件工程價款為2,524,225元,被告已付
2,651,779元等事實,僅對附表2所示扣款項目、金額有爭執。經查:
①編號1、2、4之管道砂費用2,000元、怪手費用10,000元
、垃圾清運費用5,000 元,原告均同意讓被告如數扣款(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②編號3之水封箱費用,兩造同意以扣款15,000 元處理(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③綜上,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款之金額,計為32,000元(2,000+10,000+5,000+15,000=32,000)。
⒉本工程總價為2,524,225元,被告已付2,651,779元,再扣
除前項扣款金額32,000元,合計被告已溢付159,554元(2,524,225-2,651,779-32,000=-159,554)。惟被告坦承伊迄未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29,500元及保固金102,000 元予原告,加計前述款項後,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1,946元(-159,554+229,500+102,000=171,94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000 元之保固金,未超逾前述金額,自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照南國小工程尾款1,154,65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及動科所之保固金102,000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55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