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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36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吳詩敏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張躍騰律師黃豐玢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榮工處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烏日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878,800,000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096日曆天內完工。嗣與榮工處三方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三方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承受,由原告及榮工公司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履行,嗣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均以原告及被告為當事人。系爭工程自88年1月1日開工,原訂於90年12月31日前完工。惟施工期間經被告四度同意展延工期,核准展延日數總計202天,即展延至91年7月21日前完工。因系爭工程提前於91年7月17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198日曆天。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業請求被告補償,惟遭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被告之第四區工程處)及被告拒絕補償。另於93年8月12日原告將本件爭議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95年6月5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聲仁字第102號仲裁判斷書以仲裁聲請不符仲裁前置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未為實體審理。而系爭工程於87年12月28日訂約,訂約後發生被告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系爭工程要徑、921大地震、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影響施工期程之情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要件,至為明確。是得依法請求被告補償。被告應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外勞薪資9,516,669元、⒉工地工程人員薪資16,542,640元、⒊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23,944,850元、⒋5%營業稅2,500,208元,合計52,504,3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若依一般規範第6.4.6條履行將顯失公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發生前揭情事變更後,經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均遭被告以合約一般規範第6.4.6條規定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之一切損失。惟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4.6條規定履行,將顯失公平,蓋因履約期間發生情事變更,原告已吸收未獲展延之161天工期壓力;於獲准展延工期之202天內,若以成本論,姑不論原告保留之其他成本及費用損失,單以原告目前請求合理調整者即已高達52,504,367元,對原告顯已構成重大不利益。然對被告而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2天中,有165天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或為配合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工,均有利於被告。變更設計或新增工作項目,被告本應另行發包,惟被告基於節省發包時間、避免施工界面衝突、減少物價上漲損失等考量,要求原承包商即原告隨時配合施作變更設計工程,並苛求原告須於一定範圍內以原契約單價承作,對被告而言,得以較短之工期滿足新需求,並得節省另行發包之成本,受有重大利益。且一般規範第6.4.6條規定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規定將展延工期之成本風險完全歸由原告承擔,並要求原告放棄請求損失之權利,其規定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依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之要件,況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系爭工程要徑、921大地震、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影響施工期程之情事展延工期長達202天,原告為全力配合被告指示施工,虧損金額高達424,839,483元,今原告請求鈞院合理調整金額僅52,504,367元,原告已自行吸收高達3億7仟餘萬元。若依被告所辯而以一般規範第6.4.6條此一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要求原告全額吸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所增加之成本,對原告顯失公平。

(三)原告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係主張形成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鈞院合理調整合約金額,非請求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為形成判決,經法院為形成判決後始生形成力,於法院核定前,原告無直接請求之權,無從起算時效,是經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作成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後,始創設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請求權,並自該時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起算時效,被告誤將情事變更原則解釋為請求權並認定應適用消滅時效云云,於法有違。

⒉系爭工程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合約總價1,878,800,000元,原訂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期起算1,096日曆天,非「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範對象,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⒊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以程序事由作成駁回原告仲裁聲請

之仲裁判斷,非民法第133條所規定之「仲裁之請求經撤回」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不中斷時效之事由,易言之,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駁回原告之仲裁聲請而受影響。則本件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送原告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

⒋退萬萬步言,縱令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之原給付已罹於時效,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4,367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4.6款之規定為有效條款,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除合約書主文、投標須知外,尚包括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6年6月修訂)(以下簡稱一般規範)等。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6.4.6節明訂:「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需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 」。基此,原告於簽約前既已詳細審閱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文件,並依其豐富經驗及評估結果利用保險或納入投標報價成本而簽定契約,即已承認第6.4.6節之法律效力,原告應即遵守,不容其任意翻異(否則無異有違投標公平性)。

(二)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訟請求,依法應就各要件,包括「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該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事實及要件詳予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始可。本件雙方既將系爭工期延期之補償相關事宜約明於工程合約內,顯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附表一中已詳列四次展延工期之原因為受921大地震影響、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工程」、颱風、配合相關鄰標工程、變更設計、砂石暫停供應等等原因,而申請展延工期核准依據為一般規範6.4.5延期第(5)有效之理由:「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A、由於額外或追加工作之數量增加或性質改變。…C、不可抗拒之因素。D、因工程變更設計。…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故系爭契約已預見可能會發生不可抗拒之因素,例如第一次展延之地震或第三次展延之風災,亦預見可能發生額外或追加工作之數量增加或性質改變,如第二次展延之理由為辦理額外工程,並已預見可能發生工程變更設計或有延滯而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之情形,例如第四次工期展延之情事,並已就契約當事人雙方如何辦理展延工期、調整給付為約定。可知,合約既已約定展延工期之事由,尚難認四次展延工期之情事為立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

(三)原告所提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⒈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

權利性質並非形成權。又原告因工期展延增加成本支出,而提起本件請求增加給付,則原告之目的在請求損害賠償或增加承攬報酬,而非在訴請法院使系爭契約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性質確係為承攬報酬請求權。

⒉不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抑

或形成權,亦僅法院就當事人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調整,對於法律所規定之「時效」則非為法院所得調整之範疇,是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其請求仍應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短期時效或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本件之請求不論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或承攬人報酬均已罹於時效,是縱原告援引情事變更為請求權依據,本件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⒊退步言,倘鈞院認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時,縱使為

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亦非一律均適用買賣之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而應依其性質,就工作之完成及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因工期展延請求增加報酬情形,蓋該等費用均為工作物之完成所需支出與時間關連之人員薪資、管理費等費用,並非買賣材料之費用,故仍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⒋再退步言之,時效起算以仲裁判斷作成時重行起算5年,

須以該仲裁係合法提起且經仲裁庭實體仲裁判斷為前提,本件原告先前提起仲裁事件業遭程序不合法駁回,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仲裁判斷之情形為原告提起仲裁業遭程序不合法駁回,當然更未為任何實體判斷,此等情形與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更為相符,應認為得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更可推知有民法第131條規定之法理適用,而產生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仲裁判斷就提付仲裁不合法被駁回,根本未進入實體仲裁判斷之情形,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亦屬類似,應視為不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

(四)倘認為有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補償52,504,367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既主張因本件工期展延情事致有損失,自應就受有何

種損失?損失數額之計算依據?相關證明憑證如何?以及其因果關係為何等諸事,一一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方屬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本訴訟請求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用,本均可採提出實際支付單據之方式證明,故就原告僅依比例法計算之費用,應無採納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之計算方式,係計算預定完工日(90年12月31日)至實際完工日(91年7月17日)間所發生之外籍勞工、工地工程人員及管理費等。姑不論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為證明,然原告於預定完工日期以後所從事之工作,本屬原承攬範圍內之工作,僅施作時間延後。故原告投入人員機具所生費用,乃其承攬本工程之原本必要支出,僅因有「工期展延」發生,故原告得延後施作工作、隨之延後支出成本。然對此成本支出,被告業已估驗計價全數給付原告,不容許原告於本訴訟重複請求。原告若果因受工期展延生有任何「額外支出」,應為從事原承攬工作範圍外之「額外工作」所產生「額外動員人員、機具」之支出。惟原告於本訴訟所提人員及管理費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間仍有動用人員機具繼續施工之事實,然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等費用並非為「原承攬工作範圍」所支出,而係為完成原承攬工作範圍外之「額外工作」或係工期展延因此產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是原告所請求者應為原承攬契約範圍所含括,鈞院實無進一步審酌被告是否應給付此筆費用之必要。

⒉原告其主張工期展延增加成本支出所提證據或說明,非但

完全不符前述之舉證要求,部分真實性更有疑義,被告否認之。謹就其明顯無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外勞薪資部分:原告一再聲請系爭工程外勞係專案引進,

不得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惟查原告所提之之外勞薪資清冊中,就91年1月至7月每月之單位小計人數部分,竟然每月均不相同,且差距甚大,可見原告是否確實有將專案引進之外勞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實有疑義,是否調往其他工地或提供予分包商使用均應提出何以有上開人數之差距之合理說明。再者,原告以最後工期198天期間之外勞人員薪資計算並不合理,原告應提出展延工期期間之薪資金額,始合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外勞薪資。⑵工地工程人員薪資部分:工地工程人員(包括主管人員及

工程人員)之費用支出,於工程實務上均為工地管理費範疇之一部,原告於本訴訟既請求管理費又另請求工地工程人員之費用,請求顯有重複,應予全數扣除。又原告僅以其內部繕打支出紀錄為據,未能提出扣繳單據等,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亦無法證明其支付對象是否確屬因工期展延所導致維持工程之必要且屬無法調度之人員,更無足採。原告聲稱系爭工程工地人員為依約常駐工地之人員,而具有不可調度性,然原告所提之員工薪津統計表中,就91年1月至7月每月之人數部分,竟然每月均不相同,且差距甚大,可見原告就工地現場工地人員是否確實無法調度人力實有疑義,原告人員投入工地之人數,原本得以依工地之工作量多寡而自由調配,原告應就何以有上開人數之差距為合理說明。再原告以最後198天工期期間之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計算並不合理,原告應提出展延工期期間之薪資金額,始合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

⑶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部分:

①原告於本訴訟已另行請求外加營業稅5%,自不得藉由承商

利稅之名目重覆請求。又一般「承商利稅」所稱之「稅」,應指承包商承攬本工程必須自行支出之契稅、關稅、印花稅或其他種類稅費等,此等稅費應與主體工程施作有關,而與工期展延均無關係,自不容原告提出請求。

②依原告自承就本工程全部工期(含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金額為106,691,470元:「E、管理費即前3項『施工處工務管理費』、『總公司業務管理費』及『施工所辦公事務費、雜支費等』之總和,合計為1億0,669萬1,470元」。

另就本工程全部保險費部分則為:「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保險費合計4,536,906元」,則兩者合計之金額為111,228,376元(計算式為:106,691,470+4,536,906=111,228,376)。惟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乙項之金額為132,543,210元,即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兩者相較可知原告已多得利21,314,834元(計算式為:13,254 3,210元-111,228,376元=21,314,834元),顯見原告就全部實際支出金額尚未達被告已依約給付之金額,其請求依比例法計算管理費23,944,850元,顯然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第C331標烏日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流道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7,880萬元,工程期限原訂為90年12月31日前完工,經展延工期後核准展延日數總計202天,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7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198日曆天,於92年10月23日驗收完畢。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曾於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5年6月5日以93年度仲聲仁字第102號駁回仲裁聲請。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有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若有,其時效期間為多少?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據?(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請求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是否該當?(三)二造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條棄權事項之規定是否顯失公平?(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補償之金額為52,504,367元,其計算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有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若有,其時效期間為多少?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形成權,無時效期間之限制,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工期展延費用之合理補償,其性質上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無時效期間之限制,應不可採;又原告並非請求各期估驗款,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起算。

2、次查,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則時效期間應於94年10月22日完成。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8日、93年4月7日、93年5月12日、93年5月27日、93年6月10日請求被告補償,業據原告提出其營建工程函文為憑;又被告於同年4月16日以國公二彰字第0930002174號函、同年5月18日以國工二彰字第0930002723號函、同年6月3日以國工二彰字第0930003035號、於同年6月30日以國工局管字第0930011782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原告於93年8月12日,將本件請求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時效期間因原告提付仲裁而中斷。惟上開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6月5日以聲請不合法而程序駁回,原告95年9月1日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云云,惟按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既於第133條明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即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未如第131條為相同之規定。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為避免『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民法第125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對於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人,使其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立法理由參照)等立法意旨,原告既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仲裁判斷以行使其權利,兩造間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斷因不合法而經仲裁機關駁回,然民法對仲裁判斷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既有特別規定,並無如起訴不合法時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明文,自不容比附援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認原告之消滅時效因不中斷而已完成,是原告提起仲裁判斷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於中斷時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被告辯稱原告時效已完成,應不可採。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請求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是否該當?

1、原告主張本件有四次展延工期:A、第1次展延工期:因受921大地震影響,原告申請展延工期50天,被告核准29天。B、第2次展延工期:因代辦「921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工程」、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52天,被告核准84天。C、第3次展延工期:因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等影響工程要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2天,被告核准8天。D、第4次展延工期: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合計149天,被告核准81天,固據原告提出工程展延申請書總表、被告工程處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但以,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自須在締約當時為此法律關係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有變更,且係在締約當時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並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者,始有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就原告主張:A、因受921大地震,B、因代辦「921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工程」、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C、因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等影響工程要徑係屬無法預見之事由部分,經核,系爭工程所在之台灣地區本屬地震、颱風侵襲等頻繁發生之區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遭遇包括地震、豪雨、颱風等天災而延遲之可能,應屬訂約當時可得預見,雖然因此天災事由發生時間及因而展延之日數若干等,非能在事前準確預估,但此施工影響因素等客觀條件在締約前即已存在,施作工程者在事前本可預見及此,是原告主張此部份屬情事變更導致其須承擔不公平之風險,進而請求增加於此展延期間所支出之外勞薪資、工地工程人員薪資、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應認不符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要件。本院認上開事項不符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鑑定二造於訂約時是否預見展延事由及其展延天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另主張D、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合計149天,被告核准81天部分,經核上開事由,或屬第三人之行為,或屬政府政策,原告辯稱非訂約時所能預見,應屬可採。

(三)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條棄權事項之規定是否顯失公平:

1、被告辯稱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約定,不得再提出補償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條款加重原告之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符合民法第247條之2依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之要件等語。

2、經查,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條棄權事項係約定:「承包商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是二造約定僅於「延長工期之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被告始無須對原告為損失補償。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而展延工期時,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上開約定已權衡兩造應負擔之不利益,本院認尚非顯失公平。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補償之金額為52,504,367元,其計算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仍須因情事變更,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而顯失公平?則原告應舉證系爭工程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是否致原告受不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得有不預期之利益?

(1)外勞薪資9,516,6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198天,原告增加給付外勞之薪資總計9,516,669元,此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該公司91年1月至91年7月外籍勞工薪資統計表及外籍勞工工資清冊(即原證4、原證4-1),僅足證明原告於91年1月至91年7月之外籍勞工薪資支出,而上開期間乃被告核准原告工期展延之期間,原告本應依約支出;原告另提出91年度外勞薪資部分退稅單據影本(即原證68號),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認定係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工期展延所另外支出之成本,即難認定與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因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2)工地工程人員薪資16,542,6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198天,原告增加給付工地工程人員薪資總計16,542,640元,此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該公司91年1月至91年7月工地工程人員薪資統計表及員工薪津統計表(即原證5),僅足證明原告於91年1月至91年7月之員工薪資支出,而上開期間乃被告核准原告工期展延之期間,原告本應依約支出;原告另提出其中5名工地工程人員91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即原證69號),惟原告所提證據均難認定係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工期展延所另外支出之成本,即難認定與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因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3)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23,944,85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工程合約就「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原約定金額為132,543,210元,本工程總展延198天,占原合約工期1096天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補償23,944,850元。此亦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保險單其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保險費分別為517,933元、207,173元、442,299元、265,379元,合計為1,432,784元,僅足認定原告因工期展期有增加保險費支出1,432,784元;又原告提出其91年1月至7月辦公事務費、雜支費統計表、91年1月各雜支項目相關單據,上開期間乃被告核准原告工期展延之期間,原告本應依約支出,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定係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工期展延所另外支出之成本,即難認定與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有何因果關係,仍難認原告因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4)營業稅2,500,208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合計50,004,159元,營業稅為2,500,208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三項請求所提證據尚難認定係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工期展延所另外支出之成本,其請求增加給付,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三項金額之營業稅,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時效完成雖不可採;惟本件原告主張A、因受921大地震,B、因代辦「921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工程」、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C、因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等影響工程要徑而展延工期部分,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D、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部分展期工期,為訂約當時所不能預見,應屬可採,惟二造訂有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條棄權事項,原告不得主張補償,該條款尚難認有失公平,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原告因上開D項原因之工程展期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4,367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