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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59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吳詩敏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張躍騰律師孔繁琦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

下簡稱榮工處)於民國86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榮工處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及古坑收費站、休息站、系統交流道及梅山交流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2億2700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150日曆天內完工。嗣原告與榮工處及被告三方於88年3月4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榮工處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承受,其後有關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以兩造為當事人。

㈡系爭工程自87年4月20日開工,原訂於90年6月12日前完工。

惟施工期間受921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等影響,經被告6度同意展延工期,總計展延201天,即展延至90年12月30日前完工。嗣原告於90年12月25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196日曆天。6次展延工期中共停工149天,其情形如下:

⑴第1次展延工期90天(因921震災)

自88年9月21日至88年10月10日為避免921大地震之餘震及確保混凝土施工品質,暫停主要結構物(橋涵及擋土牆)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影響工期20天。

⑵第2次展延工期13天(因天候異常)

部分工作項目遇雨即無法施作,必須停工,自87年4月2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間之實際降雨天數較正常降雨天數超出13天,致系爭工程停工13天。

⑶第3次展延工期24天(因台三線自來水管線遷移延誤)

Sta.177k+350~177K+490路幅開挖及其後續作業自88年4月1日起至88年4月28日停工28天。

⑷第4次展延工期1天(因桃芝颱風來襲)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當日停止上班上課。

⑸第5次展延工期71天(因雲210跨越橋居民抗爭)

Sta.177k+350~177K+450路幅開挖、邊坡保護及其後續作業因民意代表率地方人士至現場抗爭並阻止施工,致自90年6月16日至90年9月8日期間無法施工,合計停工85天。

⑹第6次展延工期2天(因納莉颱風來襲)90年9月17、18日納莉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

㈢原告起訴前曾以93年5月19日、93年9月9日、93年10月28日

、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等函請求被告補償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之各項費用,經被告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5日、93年12月21日、94年1月19日函拒絕。原告於94年2月5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21號判斷書仲裁聲請不符仲裁前置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未為實體審理。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⑴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雖係於兩造於86年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之88年所增訂,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⑵我國法院通說見解認為因工期展延而構成情事變更時,得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合理調整工程款,例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⑶系爭合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告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①系爭合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

所謂情事,係指法律關係成立當時,其基礎或環境之一切情況而言,而情事之變更,係指情事之異動,不論人或物、自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一般或局部、劇變或緩慢,均包括在內。系爭工程於86年10月13日訂約,訂約後,發生921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影響施工期程之情事,即符合此項要件。

②情事變更非系爭合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我國雖因位處地震帶而地震頻仍,惟於聲請人投標系爭工程前近10年之承包工程經驗,尚無工程之工期因地震而展延者,似因工程均已預設耐震係數,縱有地震發生,承包商亦多可自行處理。聲請人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風險時,無法預見系爭工程工期將受地震影響達90天以上。921地震造成之損害空前,實非任何有經驗之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再者,系爭工程因921大地震而展延工期90天、因居民抗爭及阻止施工而展延工期71天、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而展延工期24天,工期總計展延201天,業已佔原訂工期1150天近5分之1強,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合理風險之範圍。依2則仲裁判斷及1則調處(解)意見,並無承包商應合理預見180天之工程慣例。

③依一般規範第6.4.6條履行將顯失公平:

系爭工程發生情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被告均以合約一般規範第6.4.6條規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國工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之一切損失。惟依該規定履行,將顯失公平。因原告無法合理預見及控制風險,且無法隨意撤離已進場之人員、機具及材料,致於預定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須不斷支出鉅額人員薪資、保險費及管理費等成本,且須隨時配合被告變更設計之需求,重新調整工序,無法作最有效率之人員及機具之安排。若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承包商更須面對逾期罰款之壓力。

④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分擔損失之風險:

被告雖辯稱:其已因工期展延而受有通行費及利息損失,而與被告共同承擔風險等語,惟被告至多僅因延後完工而損失利益,然原告非但損失利益,更承受鉅額人事費用、保險、管理費、利息之損害,被告全然未與原告共同分擔此等損害。

⑤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進度落後

之情形,且較展延後之完工日提早5日完工。原告施工處陶大圭主任於完工後,尚獲被告頒發獎牌,獎勵其於施工期間主動積極,配合政策完成通車目標。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施工績效甚為滿意,其主張原告施工進度自始持續落後,係昧於國內工程實務之運作常態。

⑥本件工期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申請工期展

延係依約得享有之正當權利,原告因獲准展延工期而得以免除逾期罰款,亦為權利行使之當然結果,並未因此獲得重大利益,本件請求未重覆得利。再者,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原告本不負遲延責任,毋須給付被告逾期罰款。

⑷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各項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法院合理調整。

㈤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係主張形成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告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法院命為增減給付,係主張形成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為形成判決後始生形成力,於法院核定前,原告無直接請求之權,無從起算時效。經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作成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後,始創設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請求權,並自該時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起算時效。

⑵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若經法院依情事變更

原則作成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而起算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縱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92年12月5日起算時效,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3.28條「施工設備、機具與材料之供應」:「除另有規定外,為執行合約工程(包括永久或臨時工程)之施工、完成與保固等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勞工、工地及所需之運輸,以及其他任何事物,概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供應之。」、第5.26條「完工前之使用權與所有權」:「國工局對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取得其所有權與使用權。…」及第

7.2.6(10)條「所有權」:「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之財產。…」等約定,系爭工程需用之材料係由原告提供,原告並負有將材料裝設完成之義務,被告於支付估驗款後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故系爭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合約總價32億2,700 萬元,原訂工期為自開工日期起算1150日曆天,非「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亦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範對象,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⑶原告始終積極主張權利,非消滅時效制度擬規範之對象:

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5日驗收合格,原告自93年5月19日起即屢次以3年5月19日函、93年9月9日函、93年10月28日函、93 年11月22日函、93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額外成本及費用,並於94年2月5日提付仲裁、9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實未怠於行使權利,自非消滅時效制度擬規範之對象。且原告於94年2月5日提付仲裁,已中斷時效,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6月5日以聲請不合法而程序駁回,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㈥原告未曾聲明放棄求償之權利,被告所提被證6號88年10月

10日切結書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為,被告業已公開表示該切結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該切結書僅限於第1次申請展延工期,於原告其餘請求無關。

㈦原告請求補償項目⑴外勞薪資2,224萬4,451元:

系爭工程之外勞係專案引進,依法不得支援其他工程,故原告無法將其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6天,原告增加給付外勞之薪資總計2224萬4451元。

⑵工地工程人員薪資2,959萬4,415元:

工地工程人員為依約常駐工地之人員,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仍須派人常駐工地,保管工程,故工地工程人員之費用確具不可調度性,原告因工期展延而額外給付予工地工程人員之薪資總計2,959萬4,415元。

⑶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3,654萬4,388元:

按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系爭工桯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另原告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因工期展延196天,原告須就展延期間額外加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商利稅保險與管理費係一式計價項目,無從以單價及數量來估算,故採「比例法」請求,金額總計為3654萬4388元。

⑷5%營業稅4,419,163元:

被告給付原告之任何款項皆需開立發票,原告依稅捐單位規定每一收入款均需繳納5%營業稅。原告請求之外勞薪資、工地工程人員薪資及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合計88,383,254元,故營業稅計441萬9,163元(計算式:

4,419,163=88,383,254×5%)。⑸綜上,本件請求補償金額合計9,280萬2,417元(計算式

:92,802,417=22,244,451+29,594,415+36,544,388+4,419,163)。原告保留擴張其他請求之權利。

㈧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2,417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系爭工程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非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或一

般不動產承攬買賣關係。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外勞薪資、工地工程人員薪資、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之費用,係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縱有理由,亦因原告自得行使請求權之日即竣工日起逾2年未行使而消滅。若原告主張其請求非屬承攬報酬,而係損害賠償請求性質,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是增減或變更承攬人報酬數額,

並非變更原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性質,原給付內容既屬承攬報酬,則不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抑或形成權,法院均應以承攬報酬為基礎,為增減或變更,至於法律所規定之「時效」則非法院得調整之範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主張,其請求仍應受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性質,且無短期時效之限制等語,並不足採。

⑶時效起算以仲裁判斷作成時重行起算5年,須以該仲裁係

合法提起且經仲裁庭實體仲裁判斷為前提。原告先前提起仲裁事件業遭程序不合法駁回,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㈡系爭工程合約修訂一般規範第6.4.6節之規定,具有合理分

擔風險之精神,符合國內外工程慣例及原則,確為公平合理之有效條款。

㈢依最高法院判解意旨可知,在已有一般規範第6.4.6條之約定下,不應逕排除其約定而直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㈣被告否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發生,何況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縱有部分費用發生,被告亦否認係因工期展延所致。

㈤原告自始即嚴重落後施工進度,並因工期展延而獲有重大利益,實不容再提起本件請求重覆得利:

⑴系爭工程自87年4月20日正式開工後,即因原告本身發包

遲延與施工管理等因素,致工程進度處於持續落後狀態,至88年8月份底(921地震發生前)累計落後進度更高達

5.48%,完工日期估計落後達234天:①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87年8月至10月之月督導會報資

料(施工進度內容均係引自原告施工月報記載)可知,原告於87年7月份施工進度落後達0.24%,8月份再落後

0.23%,經估算之完工日期,已較預定完工日(90年6月12日)落後53天,至9月份又落後0.43%,經估算之完工日期,更較預定完工日落後115天,延至90年10月5日始能實際完工。

②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87年11月之月督導會報資料,更明

確指出本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主要為:「主要橋樑及結構工程尚未完成發包,影響動員等相關前置作業」、「承包商對其協力廠商之掌控不佳。導致無法依預定時程施作」、「施作機具未能妥善運用,致施作效能偏低」、「承商現有能力及其經驗不足影響工作之有效推動」及「施工便道設置品質不佳,致使運輸作業效能無法發揮」等。87年12月之月督導會報資料亦有類似記載。

足見本工程自始施工落後之原因,完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③前開施工進度落後狀況一直持續,且落後事由亦多屬原

告本身工地管理不佳因素所致,有88年1月至8月之監工月報足稽。至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前,原告累計落後進度於88年8月份已達5.48%,完工日期估計落後達234天,88年9月份更達7.15%,完工日期估計落後高達265天。

④針對921地震工期展延,原告所提「承包商申請工期展

延詳細說明書」及「921大地震前作業項目補充說明書」中,均自承921地震前已因原告或其協力廠商動員不及或施工人力不足等因素,而陷於嚴重落後狀態。其中大多數跨越橋施作時程之落後狀態,除已秏用原浮時之外,甚至已落後至浮時-49至-260天,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此可歸責於原告之落後狀態既為原告所自承,自不容於本件訴訟否認。

⑤依系爭工程施工初期之人員、機具出工狀況可知,於87

年3月至12月間,原告之人員、機具出工數量均非常低,與開工期間及工地規模與本標工程近似之C344Z標出工狀況相比較,更可見原告人員、機具出工之嚴重不足,可證明於921地震事由發生前,本工程即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狀況。

⑵原告於921地震發生前,即因自身因素致施工進度嚴重落

後。原告應負擔之趕工成本及逾期罰款不利益,因921地震辦理整體工期展延,獲得免除逾期罰款及無須支付龐大趕工成本之重大利益;原告於影響範圍相當有限之其他5次工期展延,亦藉由整體工期展延而獲得相同利益。由原告自己製作之90年12月10日「施工預定進度表」,明顯可見預定進度因工期展延事由數次下調,而使實際進度落後狀況得以數次改善之情形。故原告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無疑係謀取雙重利益。縱須認定展延工期所生成本,亦應扣除原告免除逾期罰款及無須支付龐大趕工成本之利益,再判斷是否顯失公平。

㈥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實際上與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重覆,其

成本支出實為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而趕辦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所支出者,被告均已按期估驗付款予原告。原告所提本件請求自有重覆,應予駁回:

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榮工處於86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榮工處

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2億2700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150日曆天內完工。嗣原告與榮工處及被告三方於88年3月4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榮工處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承受,其後有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以兩造為當事人。

㈡系爭工程自87年4月20日開工,原訂於90年6月12日前完工。

惟施工期間受921強烈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等影響,經被告6度同意展延工期,總計展延201天,即展延至90年12月30日前完工。嗣原告於90年12月25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196 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因921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

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而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其中因921地震、風災、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而展延工期之依據,分別為系爭合約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5條延期之⑸有效理由:「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B.因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C.不可抗拒之因素。…E.除外風險。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

㈣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5日驗收合格。原告曾以93年5月19日、

93年9月9日、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等函請求被告補償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之各項費用,經被告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5日、93年12月21日、94年1月19日函拒絕。原告於94年2月5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21號判斷書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仲裁之聲請,未經實質審理。

㈤關於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6棄權事項:

⑴被告所屬第三區工程處曾以89年2月16日國工389工字第

0759號函表示:「主旨:爾後各標案不再要求承商於申請工期展延案同時依ISO規定立具切結書,前已立具切結書者若要求取回,本處將予以同意,…說明:國工局ISO規定及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條文將配合修正」等語。

⑵原告於921地震後,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出具88年10

月10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承攬貴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本公司所提921集集大地震事件申請工期展延案,如獲貴局核可,則表示貴局已對上述工期展延案所造成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做圓滿之補償,本公司依貴我契約約定之棄權事項規定,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被證6)。

⑶卷附被證22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6.4.

6棄權事項:「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國工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之規定,係修正後之規定,增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等語。

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旨:「建請轉知主辦工程機關注意檢討『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俾符合公平交易法及工程合約範本精神,請查照。」說明:「本案經提本會第三一六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㈠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該函係指修正前之棄權事項。

㈦被證36、37、39之月督導會報、被證38之監工月報、被證40

被告第五區工程處88年7月13日函、88年9月1日函及會議紀錄、被證41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被證43施工預定進度表之形式上為真正。被證41及被證43之實質內容為真正。

㈧原告係於9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增加給付92,802,41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6條棄權事項之規定是否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因工期展延而受有增加成本及費用之損失?經查:

㈠系爭合約成立後,並未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情事變更,如於契約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93年台上第1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6條棄權事項

已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國工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等語,亦即就承包商有系爭合約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5條延期之有效理由時,約定核准延長工期等效果,調整兩造之給付。⑶而原告以921地震、風災、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百

姓抗爭阻止施工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其依據為系爭合約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5條延期⑸有效之理由:

「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B.因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C.不可抗拒之因素。…E.除外風險。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以雨天天數異常而申請展延工期,係依據系爭合約特訂條款壹28「雨天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工期展延」之規定,亦據原告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原證10)為證。可見系爭合約已預見可能發生拆遷管線影響施工進度(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不可抗拒之因素(地震、風災)、非承包商所能控制之延滯(百姓抗爭阻止施工)及雨天天數異常等情事,並就兩造如何展延工期、調整給付為約定。從而,難認921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為系爭合約成立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無理由。

⑷系爭工程展延之工期,難認超出原告預期之浮時:

①原告於921地震前已延誤工期達216天:

被告所提88年12 月10日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921集集大地震前作業項目補充說明書(被證41)、90年12月10日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43)均係由原告簽章之文件,原告就其內容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所載:「…⒈依核定施工計畫網圖DBE011…最晚完工日期為88年1月20日,然地震前因本公司(按即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預定完成此項作業日期為88年10月7日(總浮時為-260)」及921集集大地震前作業項目補充說明書所載:「路徑⒈…本工程因協廠商動員不及,延誤工進,至88年9月20日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260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路徑⒉…因協廠商施工人力不足,耽誤工進,至88年9月20日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213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路徑⒊…因協力廠商人力及資材不足,進度延誤,至88年9月20日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158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路徑⒋…因協力廠商動員不及,延誤工進,至88年9月20日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49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於921地震前已因原告延誤工期,已影響施工要徑,其中路徑⒈之工期已落後260天。扣除原告主張87年4月20日至87年12月31日間因雨天數異常而停工13天、88年4月1日至88年4月28日停工28天,嗣經分別准予展延工期13天、24天部分,該路徑工期仍落後216天。

②展延工期196天,難認超出預定工期中之浮時:

原告就921地震申請展延工期90天,業經被告全數核准,合計因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桃芝與納莉颱風、百姓抗爭阻止施工而展延之工期,固有

201 天,惟原告僅在展延196天後完工,可知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之工期應相當合理。而原告在921地震前已延誤工期216天,其既主張因展延工期196天而受有損害,應認若排除展延工期情事,原告仍得於預定工期內完工。故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預定之工期相當寬裕,其預留之浮時足以使原告在意外延遲或耽擱作業達216天之情況下,仍不影響總工期;亦即,若原告未曾於921地震前延誤工期216天,系爭工程縱因921地震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而延遲或耽擱作業196天,亦毋須展延工期。從而,系爭工程因921地震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而延遲或耽擱作業,因此展延之工期196天,難認超出原告預期之浮時。

㈡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6條棄權事項之規定難認顯失公平:

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 6條棄權事項係約定:承包商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獲准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亦即僅於「延長工期之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被告方毋須對原告為損失補償。亦即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而展延工期時,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

上開約定已權衡兩造應負擔之不利益,難認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2,802,417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