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53號原 告 陞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1,19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71,198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鐵台中烏日車站公共工程(第四標)」
,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公司)開立之保單號碼1150字第91PF000004號充履約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982,000元,另委由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以下稱合庫潮州分行)簽發面額共計1,192, 800元之本票四紙充履約保證金。嗣被告依工程進度解除國華公司50%保證責任,及返還本票二紙,面額共計5,964,000 元予原告。其後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往後不負施工責任,本諸保證責任之從屬性,該履約擔保失所附麗,為此請求被告向國華公司為解除「高鐵台中烏日車站公共工程(第四標)」保單號碼1150字第91PF000004號,剩餘50%(1,491,000元)工程履約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合庫潮州分行簽發,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TBD-0000000、TBD-0000000,面額均為2,982,000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
㈡兩造就原告施作部分,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約定按
物價指數調整報酬,系爭承攬 契約終止時,兩造復約定於被告向業主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業主撥款及完成帽樑後,被告就原告施作相關項目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僅扣除金屬指數權重,不扣除水泥、混凝土之指數權重。嗣條件成就,經原告計算應增加報酬3,446,944元,為此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㈢兩造終止承攬契約時,於93年8月30日約定由被告以796,000
元購買原告設置之工務所及其內之辦公設備器具,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節餘款11,030,578元,被告提撥其中7,000,000元支付原告之下包商,屬節餘工程款,不包括上開價金。至原告於93年9月17日出具之拋棄書,與該價金無關。
㈣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每月計價款保留5%(合計保留4,455,039
元),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後,其中3%轉作保固金,故原告無再以履約保證轉作保固金之必要。
㈤聲明:
⒈被告應向國華公司為解除「高鐵台中烏日車站公共工程(第
四標)」保單號碼1150字第91PF000004號,剩餘50%(1,491,000 元)工程履約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應返還合庫潮州分行簽發,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T
BD-0000000、TBD-0000000,面額均為2,982,000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以安裝施工之人力費用為主,僅
就「鋼筋工程」部分提供「鋼筋續接器」,就「雜項材料」部分提供「金屬橋欄杆」、「人行道樓梯金屬欄杆」、「不銹鋼踏步」、「引道邊清掃孔鑄鐵蓋」、「不銹鋼欄杆」等金屬物料,故兩造於93年8月30日召開協調會,約定「國雍向業主申請物調,待業主撥款及帽樑完成後,國雍同意就陞泰施作相關項目辦理物調(應扣除金屬指數權重,金屬材料調整方式另議)。」至「混凝土工程」部分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及「水泥」全部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工,則此部分報酬與原物料價格上漲無關,非上開協調會討論範圍,兩造乃未於會議紀錄結論中記載扣除「預拌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調整款。經查,原告提供金屬材料金額共計178,800元,據以計算其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571,198元。
㈡兩造於93年8月30日召開協調會,約定「雙方同意自陞泰未
領款項中提撥約7,000,000元(含稅,9/10開立50%現金,50%二個月期票,抬頭為其下包商)解決陞泰之下包14,080,000元債權(平均五成解決,陞泰應於9/5前提出下包商償債金額表),陞泰同意無條件拋棄本工程(不含物調),陞泰必需協調帽樑施工下包商,在一週內開始施工。」,該提撥總數係根據被告於93年8月27日製作之「土木工程決算表」,其載明被告將系爭之辦公室備殘值購入款796,000元計入後,計算原告節餘款7,555,189元而來,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再於93年9月17日出具拋棄書,載明「本公司拋棄在本工程(物調除外)之所有權利,無條件將本工程(物調除外)尚未領得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供賠償國雍之一切損失。」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務所設備、器具價金。㈢系爭契約第四條「履約擔保」約定:「本合約成立時,如乙
方自甲方受有簽約金或預付款(由每期請款平均扣還),乙方應同時開具相同金額,並授權甲方填寫日期之保證本票交甲方收執,並附加連帶保證人,以為乙方履約之擔保,倘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乙方並應賠償,如無違約情形,經甲方認定乙方完成合約義務後退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二款約定:「總工程款10%之履約保證金,其中2%保證金由金融機構發函擔保或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單或履約保險單,另8%採公司銀行本票。」、「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成25%、50%、75%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故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之解除及銀行本票之發還均附有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及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由被告發還本票或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查履約擔保係擔保自己依約應負之債務,不發生從屬性問題,原告履約二分之一後,因無法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向後失效,非溯及消滅,原告就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未證明業主已驗收合格及其已履行保固責任,不得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返還本票。又查系爭契約雖約定將保留款(即總工程款3%)轉作保固金,惟兩造約定工程款結算約7,000,000元全部撥付與原告之下包商,原告並拋棄所有權利,何來於驗收合格後以總工程款3%移作保固金之用?是兩造另於94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約定「有關保固責任問題,陞泰同意以現有履約保證轉保固保證金,保固期自業主驗收合格日開始起算」,而業主於95年9月12日驗收,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四年,尚未屆滿。
㈣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查兩造間於93年8月30日召開協調會,主要目的為解決原告因積欠下包14,080,000元工程款,致下包不願繼續施工,影響被告對業主之工程進度,故兩造約定被告將原告未領款項直接提撥約7,000,000元與原告之下包,並要求原告協調下包繼續施工。此約定非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給付有爭執,為防止爭執而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否則原告無需於93年9月17日再出具「拋棄書」。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3,446,944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高鐵台中烏日車站公共工程(第
四標)」,已施作約50%工作後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於93年8月30日約定「國雍向業主申請物調,待業主撥款及帽樑完成後,國雍同意就陞泰施作相關項目辦理物調(應扣除金屬指數權重,金屬材料調整方式另議)。」,嗣業主已撥款及帽樑完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身分證、會議記錄、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卷1第11至37頁、第2第2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佐證(卷2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扣除金屬指數權重,並議定金屬材料調
整方式,即合意不扣除水泥、混凝土之指數權重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工作以提供安裝施工人力為主,僅就「鋼筋工程」及「雜項材料」部分提供「鋼筋續接器」、「金屬橋欄杆」、「人行道樓梯金屬欄杆」、「不銹鋼踏步」、「引道邊清掃孔鑄鐵蓋」、「不銹鋼欄杆」等合計178,800元之金屬物料,至其施作「混凝土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及水泥,全部由被告提供,故預拌混凝土及水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非兩造討論及約定標的等語置辯。查原告不爭執其提供安裝施工人力及總價178,800元之金屬物料,未提供預拌混凝土及水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查,上開會議記錄載明就原告「施作相關項目」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施作項目既為提供安裝人力及部分金屬物料,未曾提供預拌混凝土及水泥,後者非屬原告「施作相關項目」,自排除於兩造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範圍。上開會議記錄所示「(應扣除金屬指數權重,金屬材料調整方式另議)」亦僅在解決原告所提供金屬材料之物價調整問題,非可解為兩造約定僅扣除金屬指數,被告仍應給付預拌混凝土及水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應認被告之抗辯可信。
㈢被告陳稱:就原告所提供人力、金屬材料,計算物價指數調
整款為571,198元等語,經被告提出計算表為憑(卷2第137、13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於93年8月30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在571,198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務所設備器具價金796,000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796,000
元購買原告設置之工務所及其內之辦公設備器具,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1第38頁),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價金。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8月30
日就剩餘工程款、被告重新發包損失、系爭價金等辦理結算,依被告於93年8月27日製作之「土木工程決算表」,原告得請求餘款7,555,189元,經兩造約定「雙方同意自陞泰未領款項中提撥約7,000,000元(含稅,9/10開立50%現金,50%二個月期票,抬頭為其下包商)解決陞泰之下包14,080,000元債權(平均五成解決,陞泰應於9/5前提出下包商償債金額表),陞泰同意無條件拋棄本工程(不含物調),陞泰必需協調帽樑施工下包商,在一週內開始施工。」,嗣原告於93年9月17日出具拋棄書,載明「本公司拋棄在本工程(物調除外)之所有權利,無條件將本工程(物調除外)尚未領得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供賠償國雍之一切損失」,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系爭價金等語置辯。查:
⒈被告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拋棄書、會議記錄、決算表為證(卷2第16、47 至4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相符(卷
1第37頁)。且證人林曉琪證稱:「(提示卷2第48頁)這張表是本件工地製作的,是被告的員工製作的,是因原告表示財務困難,請被告幫他處理他與小包間的財務問題,並結算已經施作部分的工程款而製作,(提示卷2第47頁)當時開會我在場,會議紀錄是我製作,兩造談妥以7,000,000元解決跟原告之間工程款、原告及下包間的工程款、被告的損失、被告跟原告購買現場辦公設備的價金、被告供應原告的鋼筋混泥土等材料的價額結算,當時被告同意才簽名於會議紀錄..結算表所列辦公室價值為796,000元是包括在會議紀錄所指7,0 00,000元以內..7,055,189元是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出0000000。7,055,189元於提撥7,000,000元後剩55,189元,但當時是根據該結算表談定以7,000, 000元解決,被告不用再付55,189元。」(卷2第73頁反面、74頁),原告未爭執該證言虛偽,自堪予憑採。
⒉原告否認兩造根據上開決算表辦理結算,並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節餘款11,030,578元云云,提出結算統計表為憑,惟被告否認該統計表內容真正,證人林曉琪亦證稱:「(提示卷2第56頁)這張表我不記得有看過,不知道是何人製作」(卷2第74頁)。又原告聲明之證人鍾信謙證稱:「(提示卷2第47、48頁)我沒有看過卷2第48頁。卷2第47頁所指7,000,000元是當時被告提出的表格,原告自己計算可領取1100多萬元,被告說重新發包會有損失,所以談好以7,000,000元由被告用來支付原告的下包,當時沒有談到辦公室設備殘值,辦公室設備是在會議以後才談到的,我在93年12月29日開立辦公室殘值的發票給被告。原告主張1100多萬元是包括辦公室殘值,被告也提出他自己的數據,後來談好以7,000,000元解決,被告後來實際支付給下包為690幾萬元。原告提出數據時,有把辦公室殘值算進去。(提示卷2第56頁)是原告員工製作,當初談結算時原告提出該統計表跟被告談論,被告提出的表格沒有留給原告。兩造只有初步結算,並沒有簽名確認。」(卷2第74頁反面),就兩造於93年8月30日是否一併結算辦公室設備殘值部分事實,前後證述情節矛盾,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難以遽信。惟證人鍾信謙證實兩造各別提出包括系爭辦公室殘值在內之數據,經談好以7,000,000元解決部分,與證人林曉琪所述情節無異,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提撥清償原告對下包商債務之7,000,000元包含系爭工務所設備器具價金796, 000元乙節真實。
是堪信被告之抗辯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系爭價金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務所設備器具價
金796,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解除保證責任及返還本票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提供國華公
司開立之號碼1150字第91PF000004號,保險金額2,982,000元之保險單,及合庫潮州分行簽發面額共計1,192,800元之本票四紙充作履約保證金,嗣被告依工程進度解除國華公司50%保險責任及返還本票二紙(面額共計5,964,000元)予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工程合約書為證(卷1第10、18頁、卷2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付款辦法」第一項記載:「開工後每月
計價請款一次,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間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5%,保留5%。」、第二項記載:「保留款5%,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其中3%轉作保固金,乙方得以等額之銀行保證函或履約保險單代替之。」、第三項記載:「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需開立保固切結書並繳納保固金: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乙方。」;第七條第一項記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次日(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保固四年」(卷1第16至19頁)。再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約定「有關保固責任問題,陞泰同意以現有履約保證轉保固保證金,保固期自業主驗收合格日開始起算」,業主於95年9月12日驗收,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四年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會議記錄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承攬契約雖已終止,但兩造明示約定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仍負保固責任,且以原充作履約保證金,但尚未解除保險責任之保險單及被告尚持有之本票轉作保固金,則原告需俟99年9月12日保固期間屆滿,且無保固責任發生,始得請求被告解除保險責任及返還本票。至原告主張其有工程保留款未請領乙節縱然屬實,惟兩造既約定以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金,即不以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故斯時僅發生原告能否本於上開「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問題,尚難認為被告不解除履約保證保險責任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乃重複取得保固金。
㈢綜上,原告之保固責任尚未消滅,其請求被告向國華公司為
解除保單號碼1150字第91PF000004號,剩餘50%(1,491,000元)工程履約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及返還合庫潮州分行簽發,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TBD-0000000、TBD-0000000,面額均為2,982,000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兩造於93年8月30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1,198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