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65號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複代理人 游涵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89年2 月8 日、89年11月3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承作「第六期分管網工程第十標」(以下簡稱第10標工程)、「景木次幹管上游延伸段第二標」工程(以下簡稱第 2標工程)。
㈡第10標工程部分,依合約第7 條約定,原定工期不含免計工
期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為578 日曆天,該工程於
89 年2月23日開工,其間因遭遇障礙或管線遷移緩慢等因素導致工程無法展開,經檢討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9 月18日,原告於92年9 月13日竣工,並於93年4 月22日驗收合格,其免計工期726.58天,扣除國定假日40天、民俗節日34天、星期日186 天,共展延工期466.58天。
㈢第2 標工程部分,依合約第7 條約定,原定工期不含免計工
期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為550 日曆天,該工程於
89 年2月11日開工,其間因部分工區範圍地質條件不同變更施工方式及為配合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築道路增加推進長度等增加工期161 天,及因停工推進遭遇流木及建築廢棄物障礙等因素,免計工期151 天,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8 日,原告於92年11月5 日竣工,並於93年4 月1 日驗收合格,其免計工期375 天,扣除國定假日31天、民俗節日31天、星期日155 天、選舉3 天,共展延工期316 天。
㈣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且為原告投標
時所無法預見,如依原合約約定計算報酬,將使原告承擔鉅額之展延工期額外費用,實不合理,且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額外費用。
㈤第10標工程部分,原定工期578 天,展延工期466.58天,展
延比例高達80.72%(466.58÷578=0.8072),以致原告額外增加「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稅什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工地清潔費、洗車沖洗費等費用,依各該項原合約金額及展延工期比例(80.72%)計算,展延工期46
6.58天所生額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52,338 元[(371,468+1, 247,811+949,090+4,926,189) ÷578 ×466.58=6,049,846,6,049,846 ×1.05=6,352,338 ]。
㈥第2 標工程部分,原定工期550 天,展延工期316 天,展延
比例高達57.45%(316 ÷550=0.5745),以致原告額外增加「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稅什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工地清潔費、洗車沖洗費等費用,依各該項原合約金額及展延工期比例(57.45%)計算,展延工期316 天所生額外費用無3,274,336 元[(277,606+847,773.27+93268
9.48+3,369,5 52 )÷550×316=3,11 8,415,3,118,415 ×
1.05=3,274,3 36]。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26,674 元,及自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款結算後
之總價係依照「實做數量」計算,而非定一固定不變之合約總價。而依該合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請求,係由原告於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 日,以估驗表計價,經被告核實後5 日內給付,故縱工程因障礙展延工期,導致施工費用之增加,原告仍可依上開約定按實際支出費用定期向被告請領,自無發生「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因發生障礙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業經變更設計而由被告給付完畢,並由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展延工期扣除工作天,補償原告因障礙因素增加之費用,是系爭工程之風險已合理由契約雙方平均分擔,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本件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
㈡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俟
開工後,每月15日、月終最後1 日各申請1 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 ,兩造就工程款之請求已有合意,本件並無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適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費用發生後最近之估驗計價日起算,至每期剩餘5%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雖係待正式驗收合格後始付款,惟此部分尾款係以各期估驗計價時曾提出單據請求為基礎,原告既未於各期估驗計價時請求增加之費用,即無保留款可得請求,時效自不得遲至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起算,原告雖曾寄發請求函件,惟被告收受該等函件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依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
日、颱風、選舉皆不計入工期之計算,自亦不得計入展延之工期,是系爭第10標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之工期,應為461.58天[726.58 (全部免計工期,被告誤載為726.28)-186(星期日)-40 (國定假日)-34 (民俗)-5(颱風)=461.5
8 (被告誤載為461.28)] 。系爭第2 標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之工期為312 天[375(全部免計工期)-155(星期日)-3
1 (國定假日)-31 (民俗)-4(颱風)-3(選舉)+161(因變更設計追加之工期)=312] 。
㈣系爭第2 標工程截至92年8 月31日,其間停工51天,系爭第
10標工程,則經常有數十日連續記載為「0 」(即無工程進度),惟無論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其「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工地清潔費」、「洗車沖洗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稅什費」等費用項目與全面施工時之費用絕無相等之理,是本件不應依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而應由原告提出費用單據證明增加之費用,並參酌被告已展延工期並給付障礙處理之費用等情,公平分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工程風險,始屬公允。至「稅什費」項下包括稅捐支出及原告合理之利潤,如認該項可展延之工期比例增加,無異使原告因工程之障礙而獲利,使被告單方負擔所有之工程風險,且被告已於變更設計時追加給付以為補償,此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為由請求增加給付。
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9年2 月8 日、89年11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
被告承作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本院卷第10 -22頁、第23-35頁)。
㈡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支
付,由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俟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 日各申請估驗1 次,經被告核實後,5 內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 。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本院卷第11頁)。
㈢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如遇障礙
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辦理(本院卷第12頁)。
㈣系爭第10標工程原定工期578 天,該工程於89年2 月23日開
工,其間因遭遇障礙或管線遷移緩慢等因素導致工程無法展開,經檢討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9 月18日,原告於92年
9 月13日竣工,並於93年4 月22日驗收合格(本院卷第36頁),其免計工期726.58天,其中國定假日40天、民俗節日34天、星期日186 天、颱風5 天(本院卷第100 頁、第100 頁背面)。
㈤系爭第2 標工程原定工期550 天,該工程於89年2 月11日開
工,其間因部分工區範圍地質條件不同變更施工方式及為配合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築道路增加推進長度等增加工期161 天,及因停工推進遭遇流木及建築廢棄物障礙等因素,免計工期151 天,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8 日,原告於92年11月5 日竣工,並於93年4 月1 日驗收合格(本院卷第40頁),其免計工期375 天,其中國定假日31天、民俗節日31天、星期日155 天、選舉3 天、颱風4 天(本院卷第
108 頁)。㈥系爭第10標工程,原定合約價格(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第
173 頁):
1.「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371,468 元[ 含施工設備檢查費:111,221 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9,886 元,工地清潔費(含灑水費):139,230 元,洗車沖洗費:111,13
1 元]
2.「工程保險費」:1,247,811元。
3.「工程品管補助費」:949,090元。
4.「稅什費」:4,926,189元。㈦系爭第2標工程,原定合約價格(本院卷第179頁):
1.「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277,607.19元[ 含施工設備檢查費:86,555.34 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9,653.01元,工地清潔費(含灑水費):93,705.72 元,洗車沖洗費:87,693.12 元] ,原告請求以277,606元計算。
2.「工程保險費」:847,773.27元。
3.「工程品管補助費」:932,689.48元。
4.「稅什費」:3,369,552元。㈧原告於95年3 月28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第
10標、第2 標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被告於95年3 月29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本院卷第16
7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造成原告有關「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稅什費」等費用之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按各該項原合約金額及展延工期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額外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展延工期日數應否扣除颱風停工日數?得列入請求之工程項目為何?㈣系爭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查兩造於89年2 月8 日、89年11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第10標、第
2 標工程,其第10標工程因遭遇障礙或管線遷移緩慢等因素導致工程無法展開,並辦理變更設計,第2 標工程因部分工區範圍地質條件不同變更施工方式,並為配合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築道路增加推進長度,及因停工推進遭遇流木及建築廢棄物障礙等因素增加工期,並辦理變更設計,經檢討分別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9 月18日、92年11月8日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36 頁、第40頁)、工期檢討表(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 頁)、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函(本院卷第168 頁、第17
4 頁參照)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社會通常觀念,工地、施工設備之管理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用等將因而增加,如按原合約約定給付工程費用,對原告顯非公平等節,並衡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約為460 日、310 日,其實際施工日數約為原合約約定施工日數之1.7 倍、1.5 倍,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則係因遭遇障礙、地質條件不同變更施工方式,或為配合新築道路增加推進長度等因素,其展延工期情形、展延工期原因,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應非原告訂定系爭合約時所得預料等情,足認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總價係依照「實做數量」計算,而非固定不變之合約總價,原告可按實際支出費用向被告請領,且系爭工程因發生障礙增加之工程費用,業經變更設計,並由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展延工期扣除工作天,補償原告因障礙因素增加之費用,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經查:
1.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3 條固明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係按照「實做數量」計算,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表(本院卷第172 背面、第173 頁、第179 頁),系爭合約有關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工程保險費等工程項目,其計價單位為「一式性」,而非以「實做數量」計價,被告抗辯原告可按實際支出費用向被告請領等語,已非可採。實則,工程施作本有其合理完工期間及可得預期之展延期間,「一式性」計價之工程項目,係以工程施作之合理完工期間加計可得預期之展延期間預估相關費用,工程展延日數如逾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勢將增加相關成本費用,且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所辯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尚不足取。
2.系爭工程因障礙因素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展延工期扣除工作天,固有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函及函附之契約總價表(本院卷第168-173 頁、第174-179 頁)、工期檢討表(本院卷第100頁、第108 頁)在卷可憑。惟細譯系爭合約契約總價表,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均係針對變更設計後「工程費」部分增、減之工程項目、數量而為,此觀諸上開契約總價表除工程費、稅什費(含營業稅及包商利潤)有增、減給付外,其餘安全措施費用、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等均未為增減即明,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工期一事並未為合理之風險分配及補償,其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辦理者,僅予以展延工期扣除工作天數,免除原告遲延給付之責任而已,就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則未處理,被告抗辯:其已展延工期扣除工作天,補償原告因障礙因素增加之費用,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自非可採。
㈡次按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原告依該合約請求給
付工程款,核其性質應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依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支付,俟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 日各申請估驗1 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 ,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本院卷第11頁、第24頁),顯見原告須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始完成承攬人之義務,基於債權之整體性,其本於同一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不因按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分期給付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後開始起算。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業主經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對於承包商予以融資,避免承包商因工程規模龐大、施工期間冗長、財務負擔沉重致生違約情事,業主於估驗後如發現錯誤仍得更正,甚而於驗收時予以扣減,是估驗款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價值,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自不得按期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查系爭工程分別於係於93年4 月22日、93年4 月1 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原告於93年3 月28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被告於95年3 月29日收受該等催告函(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5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不足採。
㈢另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為法
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因障礙因素以外天災,皆不計入工期之計算,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而臺灣為海島型國家,每年夏季均有颱風過境,原告工程施作期間可能因颱風而停工,此當為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工程因颱風停工之日數,原告尚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被告抗辯:展延工期日數應扣除颱風停工日數等語,自為可採。依此計算,系爭第10標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之工期,應為461.58天[7
26.58 (全部免計工期)-186(星期日)-40 (國定假日)-34 (民俗)-5(颱風)=461.58](本院卷第100 頁、第10
0 頁背面)。系爭第2 標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之工期,則為
312 天[375(全部免計工期)-155(星期日)-31 (國定假日)-31 (民俗)-4(颱風)-3(選舉)+161(因變更設計追加之工期)=312] (本院卷第108 頁)。
2.依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合約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約定,原告應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所有材料品質、機具安全均自負其品質與安全責任,並應維護工地清潔及環境品質,且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鄰進房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之投保,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 頁、第27-29 頁),足徵系爭工程「工程品管補助費」、「工程保險費」,及「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費、工地清潔費等費用,均屬停工仍須支出之費用,且該費用將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各項工程項目增加給付,核屬正當。至「稅什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中之洗車沖洗費,「稅什費」部分,屬營業稅、包商利潤,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且被告於變更設計時,亦已增加該部分之給付(本院卷第
173 頁、第179 頁),洗車沖洗費部分,則屬停工即無須支出之費用,均無按原訂契約履行顯失公平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展延工期而支出該等費用,按之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㈣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分別展
延工期461.58天、312 天,而系爭工程「工程品管補助費」、「工程保險費」,及「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費、工地清潔費等費用,均屬停工仍須支出之費用,且該等費用將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業詳前述。而系爭第10標工程,其「工程品管補助費」為949,090 元,「工程保險費」為1,247, 811元,「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為260,337 元(含施工設備檢查費:111,221 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9,886 元,工地清潔費:139,230 元),系爭第2 標工程,「工程品管補助費」為932,689.48元,「工程保險費」為847,773.27元,「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189,914.07元(含施工設備檢查費:86,555.34 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9,653.01元,工地清潔費:93,705.72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總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 頁)。依系爭第10標、第2 標工程原合約施工日數758 天、550 天,展延工期日數461.58天、312 天之展延工期比例,及各該項原訂合約金額計算,系爭第10標工程所生額外費用為1,96 2,304元[(949,090 +1,247,811 +260,337)÷578 ×461.58=1,962,304]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第2 標工程所生額外費用為1,117,741 元[(932,689.48 + 847,773.27 +189,9 14.07) ÷
550 ×312=1,117,7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為3,080,045 元(1,962,304 + 1,117,741=3,080,045) 。雖被告抗辯:原告於停工期間支出之費用與施工期間內不同,原告提出費用單據證明增加之費用等語。惟承前所述,上開各項工程費用均屬停工仍須支出,且將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而其中「工程品管補助費」、「工程保險費」,及「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費等費用,係以「一式性」方式計價,工地清潔費,則係按月按面積計算,以此計價方式觀之,以原定合約金額,按展延工期日數比例計算所得請求之工程費用,應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逕以原合約金額為計算基準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所增加「工程品管補助費」、「工程保險費」,及「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費、工地清潔費等工程費用,於法有據。至「稅什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中之洗車沖洗費,被告依原合約約定給付,難認顯失公平,此部分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費用,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曾於93年
3 月28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被告於95年3 月29日收受該等催告函(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催告函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5年3 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3頁),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0,
045 元,及自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