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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85號原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喻肇川即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應與被告喻肇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萬4547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以被告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喻肇川獨資,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即喻肇川應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由被告設計校內體院管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卻因被告合約設計數量不足,致原告遭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請求賠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為系爭工程卻因被告疏忽導致數量設計不足、項目估列錯誤等疏失,判定原告須賠償包商寶固公司損失8742萬3627元,並自民國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兩造設計委任合約第4條規定:「受任人應善盡設計監造之責,如因受任人之疏忽,導致數量估列錯誤,致使委任人蒙受損失,受任人應負一切責任」,被告自應就關於工程漏項賠償遲延利息之支出包括:①工程單價分析表上漏列工程項目壹─12回填土至伍─84之工程款計1605萬6477元;②原合約數量不足追加款計6077萬6390元;③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計472萬7679元,共計8156萬546元,而自88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承包商之日即94年3月28日共2085天,所衍生遲延利息共計2329萬5033元。另原告為防禦權利必要,不得不支出:①仲裁費(含鑑定費用73萬4210元);②撤銷仲裁判斷一審至三審裁判費各87萬4239元、131萬1357 元、144萬2490元;③執行費61萬7218元;③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經原告於95年1月23日向被告請求因設計疏漏之全部損害賠償遭拒,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萬4547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所稱應由被告負損失責任之數量估列錯誤,係以該數量估列錯誤已生結構安全顧慮者為條件,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結構安全顧慮情事,即無援引系爭契約書第4條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被告並非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該仲裁判斷對被告並無既判力,且原告自承該仲裁判斷不當,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執系爭仲裁判斷主張被告應負擔由原告自88年7月14日起支付予訴外人寶固公司之遲延利息,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何以認定原告應自該日起支付遲延利息,並未敘明理由,但未見原告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主張,此係肇因原告疏失,且不予給付寶固公司價款,係出於原告自己判斷,非肇因被告設計疏失,原告縱受有遲延利息損失,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仲裁費用支出係原告與寶固公司間仲裁合意而生,因而衍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費用、執行費、律師酬金等,均非必要支出,亦與被告設計疏失無必然關連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委託被告設計校內體育館興建工程,依契約第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受任人應根據規劃設計圖說完成編定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項目詳細表等);第4條規定:受任人應善盡設計監造之責,如因受任人之疏忽,導致數量估列錯誤結構有安全顧慮,或圖面設計與現址不符等,致使委任人蒙受損失,受任人應負一切責任。

㈡系爭工程與包商寶固公司發生糾紛,經仲裁協會於90年8月

16日以89年度仲聲仁字第6號判斷書判斷原告應給付寶固公司8742萬3627元,並自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本院於91年

6月11日以90年度仲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8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中庭樓板滲水裂縫灌注EPOXY修補工程款45萬600元及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2萬2530元暨應返還逾期罰款之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6萬2473元等本息與負擔該等仲裁費用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合約第4條情形?㈡原告有無受有損失?㈢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能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校內體育館興建工程,依兩造契約

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任人即被告應根據規劃設計圖說完成編定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項目詳細表等),業經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 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書第4條規定,未善盡設計監造之責,因受任人之疏忽,致使委任人蒙受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契約書第4條規定:「受任人(即被告)應善盡設計監造之責,如因受任人之疏忽,導致數量估列錯誤結構有安全顧慮,或圖面設計與現址不符等,致使委任人(即原告)蒙受損失,受任人應負一切責任」,是原告因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以其有無數量估列錯誤,導致營建商依此設計圖說施工後,建構物之結構有安全顧慮,或圖面設計與現址不符,導致營建商無從依此圖面設計完成建構物,須一部或全部拆除重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資為判斷。

⒊原告主張依據前揭仲裁庭判斷,被告應依兩造契約書第4條

就原告因此額外支付單價分析表漏列工程項目工程款、原合約數量不足之追加款、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及上開款項遲延利息等負責,惟查:

①依原告提出前揭仲裁判斷書將漏列工程項目及其數量送請臺

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固認為壹─12回填土部分、貳─27鋼構桁架基腳灌漿工程、貳─30RC圓柱頂版埋設、貳─32桁駕合成橡膠支承墊、貳─33頂力樑施作、肆110.111.112.11

3.114帷幕牆鐵建工程、肆─115斜背封簷鋁包板、肆─116.

117.118鋁包板、肆─119帷幕牆與RC牆連結錨栓、伍─82牆面轉角伸縮縫橡膠墊塊、伍─83預拌混凝土、伍─84預拌混凝土等項目,屬於漏項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9頁),惟上開所稱「漏列工程項目」,係仲裁庭依據鑑定機構對照系爭工程原合約設計圖、工程標單、施工圖及數量計算資料查核結果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未就上開漏列項目是否導致系爭建物結構有安全顧慮加以判斷。

②另就原合約數量不足之追加款,係依鑑定機構以相對人(指

原告)與聲請人(指寶固公司)所提之數量計算書(相對人提供混凝土、模板及鋼筋三部分;而聲請人提供本部分有關之所有數量計算書)與原合約設計圖、施工圖面進行比對及查核,其中鋼構部分除依據原設計圖面外,亦參照相關施工圖面,而該施工圖面係根據設計圖所繪製之實際製造詳圖,核算所得結果並連同聲請人所提交之計算式(除混凝土、鋼筋、模板另由電腦分別列表核算外)均一併臚列於鑑定報告中,仲裁庭在給予充分時間讓雙方進行會算,而仍未獲致共識後,乃決定仍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判斷之根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上開數量短少是否對系爭建物結構有安全顧慮,亦非仲裁庭斟酌範疇。

③至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仲裁庭略以:聲請人(即寶

固公司)所提變更設計皆有建築師之變更設計圖及變更指示,並有變更設計之工料分析可證,期間聲請人亦曾於85年7月22日函請相對人之代理人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手續未獲准許,及被告所指示施作之各該變更部分,依內容判斷亦非工程慣例所應為者,認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共計472萬7679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未敘明變更設計之原因,究係業主指示、情事變更,或其他情事所致,遑論該變更設計既經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圖及變更指示,寶固公司依此變更設計完工,仍難謂系爭建物之結構有安全顧慮。

⒋綜上,僅依原告所提上開仲裁判斷,尚難認為被告有違契約

第4條情事,既查無被告違約情形,則原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究與被告是否善盡受任設計之責有何關連,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確有違反兩造契約第4條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二、就爭點二部份:⒈本件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寶固公司,依寶固公司與原告簽

訂「國立中正大學體育管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之「營繕工程標單」附註記載「投標人今願承包貴校上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伍億捌仟貳佰萬元整」,又依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決標第1款:「標價以總價為憑並以總價決標(減價、比價亦同)經開標後以核定底價以下最低標為得標對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仁字第6號判斷書理由欄程序事項第3點敘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工程契約採總價承包,原則上由承包商寶固公司依業主即原告委請被告設計之圖說、規範自行訪價以為投標價之基礎,俟得標後,本於責任施工、盈虧自理之原則,遵照業主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系爭建物後,業主即原告依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承包業者即寶固公司。倘原告委請被告設計之圖說、規範或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臚列工程項目若有漏列或變異,致使包商投標價之基礎變動,承包商非不得依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核實給付,以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之公平合理,兩造亦約定工程施工過程中,如因故必須變更,必須徵得委任人同意始得變更施工,否則,倘因此而增加之工程款應由受任人負責,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條就受任人受委任工作事項中現場工程監造事項規範甚明。

⒉本件被告縱於其受委任提出之設計圖說漏列上開項目,或原

合約模版、混凝土、鋼筋數量不足,或辦理變更設計屬實,惟系爭建物並無寶固公司依此設計圖說施工,建物之結構有安全顧慮,或圖面設計與現址不符,導致寶固公司無從依此圖面設計完成建構物,須一部或全部拆除重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抑且系爭建物業已完工而由原告使用中,仲裁庭上開判斷書判命原告給付者,均係就寶固公司針對上開原工程單價分析表漏列仍加以施作,或施作期間變更之工程項目,或補足原設計圖說規劃模板、混凝土、鋼筋數量之對價工程款,並非原告財產法益上受有何不利益,亦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

⒊至原告提出仲裁費用支出係依原告與寶固公司間仲裁合意而

生,因此所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費用、執行費、律師酬金等,均係本於原告自己判斷主張權利提出訴訟,難謂係因被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漏列工程項目、原合約數量不足,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所致,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支出請求賠償云云,亦乏其據,無足可取。

㈡就爭點三部份: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受任提出之設計圖說雖有漏列部分工程項目,或原合約模版、混凝土、鋼筋規劃數量不足,或有辦理變更設計等情屬實,然系爭建物並無寶固公司依此設計圖說完工後,建物之結構有安全顧慮,或圖面設計與現址不符,導致寶固公司無從依此圖面設計完成建構物,須一部或全部拆除重建之情形,即難謂被告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之圖說、設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尚無可採。

⒉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設計圖說,縱有上述各種情形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寶固公司依此設計圖說完工後,建物之結構有安全顧慮,或圖面設計與現址不符,導致寶固公司無從依此圖面設計完成建構物,須一部或全部拆除重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4條,依民法第27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萬4547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