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87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即清算人)丙○○
己○○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3月27日與原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改組裁撤前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德昌街公教住宅工程,約定工期為770日曆天,全部工程應於86年1月14日竣工。詎被告因財務問題於86年1月13日停止施工,全部工程尚餘1%未完成。嗣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旋於86年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促請被告及渠履約保證銀行儘速協調小包繼續施工,被告雖亦於同年2月5日申報竣工,然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派員勘查結果,被告仍有部分工程項目未達竣工標準,屢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多次催告、協調,被告仍無法進場繼續施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款第3目規定,於同年5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核算工程期限至同年5月17日止,總計原告施工天數為893天,顯已逾期123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規定,應按系爭工程總價之10%扣罰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2,596萬1,955元。惟在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被告尚有工程款1,699萬1,897元未領取,經扣除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支應被告未完成工程及保固檢修等費用之支出1,406萬5,307元後,前開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尚餘292萬6,590元,再與上述應扣罰之違約金2,596萬1,955元抵扣,並向被告履約保證銀行追償履約保證金648萬1,462元後,尚不足1,655萬3,903元,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除供擔保金額外,復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提出答辯書狀辯稱:民法修正前關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固為15年,然89 年5月5日民法修正施行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明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然此際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開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自89年5月5日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仍較修正後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長,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債編修正施行日後,適用該1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因此,縱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竣工等情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期間,應進行至90年5月5日為止,然原告自86年5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起,迄本件起訴時止,顯已逾該1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德昌街公教住宅工程協調會記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6年2月24日北市宅二字第8620554000號函、86年5月15日北市宅二字第8621995800號函各1件(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前段約明:「乙方(即被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參照),核其文義,應屬兩造關於被告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遲誤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限,計逾期123天,既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自被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違約金2,596萬1,955元,暨向被告之履約保證銀行追償履約保證金後,仍不足清償,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文義,適用該條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權利客體,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並未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在內,自不生因民法債編修正而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調整其時效期間之問題。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因之,原告既於86年5月間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為工期之結算,則其違約金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原告又係在9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頁參照),顯未逾該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違約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