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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黃豐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於民國97年7月16日變更為丙○○,有交通部97年7月17日教人字第097003952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八第173頁),丙○○已於97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本院卷八第171頁)。

二、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基隆汐止段第C303Z標五-八號高架橋、七堵收費站、地磅站及二、三號隧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開工以來即依契約約定施作,被告並於92年12月16日正式完工驗收。但被告就其棄土運棄項目僅給付其中80,003立方公尺部分之價款,而以原告未提出棄土證明但事實上已完成運送部分拒絕給付棄土項目中其餘249,534立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54,218,358元(含稅),此未付價款包括建築棄土、隧道開挖及棄渣暨棄土區(建築工程棄土部分為計價數量11,953立方公尺×單價96+隧道開挖及棄碴未計價數量23,758立方公尺×單價160+棄土區12,476,083=54,218,358);另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委由訴外人富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繼公司)與煥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發公司)承作。原告接辦系爭工程後,煥發公司因部分已施作項目未獲端明公司給付工程款,因而佔據系爭工程三號隧道工區及其供電設備,致原告與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預壘公司進場無法正常使用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供電,亦無法向台電公司重覆申請用電,原告僅能先行租用柴油發電機施作系爭工程,因此額外支出臨時用電成本差額高達4,250,613元(含稅)。被告就上開電費差額,於89年2月15日召開「二高後續基汐段C303Z-C標二、三號隧道工程,為解決前承商違約遺留下來之問題,所致額外開銷及用電差距費用求償案,誠意磋商會議」中達成「此期間產生之用電成本差距費用增加,應屬合理求償」,並請原告「提送求償報告書循序過核」之合意。惟被告於原告檢送求償報告書後,卻拒絕給付上開電費差額。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部分棄土項目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工程合契約一般規範第4.4節、第4.5節約定、上開磋商會議合意及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差額。

(二)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之所有棄土運棄,即完成系爭工程棄土相關工作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應依約計付與「棄土」相關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數量扣除「回填夯實」土方之數量後,系爭工程運棄之廢土數量為329,537立方公尺,且依原告與下包商簽訂契約,系爭工程有高達350,800立方公尺之棄土需運棄,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已通車使用,原告確已將該等棄土運棄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運棄廢土之數量須依棄土憑證所載數量加以計算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土方運棄數量」計算之約定,均依設計圖說所示之斷面積及收方資料,並非以棄土憑證所載數量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003章第00308節補充規定,如原告有違規棄土情形,被告得扣除部分「安全衛生管理或其他安衛措施」及「環境保護措施」項目之工程款、勒令停工或若有不利之後果發生,原告需負完全責任,惟並無被告得因此拒絕給付棄土項目工程款之規定。故原告覓妥合法棄土場運棄廢土及提出棄土憑證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隨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況被告所抗辯應提出棄土證明乙節,至多僅涉及「棄土區」之問題,此乃屬「棄」階段之爭議,自與「運」階段之「洞外運碴」及「廢土運棄」等工作無關,但被告除拒付有關「棄土區」之工程款12,476,083元外,並拒絕給付「棄土運棄」部分工程款計39,160,448元,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符。又關於棄土區部分,當時雖迫於系爭工程地區無合法之棄土場可資使用遂租用他人土地棄置棄土,然原告於該租用土地上事實上已施作相關水土保持工作,且構築便道俾使卡車得以進出,並進行棄土滾壓工作。原告對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A-4棄土區」所列之工作項目,即「水土保持」、「棄土滾壓」、「棄土區便道」、「零星工料」及「棄土區租賃及地上物補償」等工作均已施作完畢。被告明知原告另覓場所棄土且未勒令原告停工,卻於原告完工後方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地並無合法棄土場。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地周圍仍有合法棄土場,但系爭工程於88年6月以前即已完成大部分棄土運棄工作,則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稱該棄土場迄88年12月尚有棄土容量,自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被告迄於93年3月11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9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系爭工程因前承包商煥發公司佔據供電設備,致原告須以發電機作為施工用電來源遂於86年2月先行租用四套柴油發電機組進駐工地供電,先行施做三號隧道工作,直至86年12月9日始拆除,此顯然異於系爭工程原應以台電公司之供電作為施工用電來源之規劃,且顯非原告所得以合理預見,應認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4.4節、第

4.5節規定予以適當調整,辦理合約變更增加工程款給付。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已承攬鄰近之他項工程,因此對煥發公司佔據之情事應有認識,故不得辦理合約變更云云,惟系爭工程確屬現場有特殊情形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且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見。況且,縱然原告於投標時已對煥發公司佔據工地之情事有所預見,惟被告既身為業主,自不得據此推辭其應提供工地地供原告施作之義務。被告於89年2月15日召開之系爭磋商會議中,已肯認原告就系爭電費差額所提出之請求,係屬合理求償,並於會議結論中載明:「C303Z標三號隧道之施工臨時用電,原由前承商『端明』下包煥發公司向『台電』申請使用,『端明』違約遭本處接管逐離後接續工程承商『中華』進場施工,即面臨無法向『台電』重覆申請該用電之困境,經多次與煥發公司協商斡旋,煥發公司卻因其已施做工程款向『端明』追討無門,……強烈抵制『中華』施工,致『中華』無法取得施工需要之『台電』供電,直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方拆除該臨時用電,故三號隧道重新動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中華』為推動施工進度,僅能以發電機發電替代,確屬事實,此期間產生之用電成本差距費用增加(共約700餘萬元),應屬合理求償,請『中華』重新提送求償報告書(檢附單據)循序過核。」之結論,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得就用電成本差額進行求償。另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之用電費用差額。

(四)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3,166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9.2條第7項第d項約定,有關棄土項目之報酬,原告應將依約完成運棄廢土之數量,分別按月納入各期估驗程序中計價,以各期估驗款方式請求,則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至遲均不會逾系爭工程正式竣工日即90年11月16日,原告至遲應於92年11月16日行使請求權,原告遲至94年12月2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依「一般規範」第9.2「末期估驗」第b、e款規定,被告於最末期估驗時就之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之每期估驗款尚得進行調整,惟「一般規範」第9.2⑼第e點約定,乃係約定若以往給付估驗款時有金額計算錯誤或類此情形,即得於末期估驗款中予以更正,而非約定原告得請求各期估驗款而未請求,且罹於消滅時效時,仍得於末期估驗款時再為請求。況且,原告請求運棄廢土費用並不屬於金額計算錯誤或類此情形,自不得在末期估驗予以更正。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承攬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計,而非以驗收合格或結算驗收證明書送達之日起算。至原告所稱二年時效應自結算驗收日起算,此與工程結算驗收之目的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249,543立方公尺之棄土費用未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係將開挖、運棄及棄土區分為三個工作項目並分別計價,且運棄廢土之費用係採實作計價,而系爭工程內並非所有工區之廢土均須外運至棄土場,尚有路堤填築、近運利用等其他處理方式,是縱認原告已完成「開挖」工作,亦非當然認為原告已完成「廢土運送」及「棄土區」之相關工作,亦不能認為原告自工區所挖起之廢土均已外運至棄土場,原告仍應就其運棄數量、地點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主張「運棄土方」之數量應與「開挖數量」相同,顯然背於特訂條款及曲解相關契約文件之解釋,蓋特訂條款已明定原告必須將廢土,依據一定要求載運至合法棄土場棄置,且原告亦曾提出棄土憑證請求給付估驗款,原告於訴訟進行一年後,方提出廢土數量應以收方斷面為計算基準,委無足採。再者,運送廢土(碴)會因運送難易度、距離及路面狀況而有不同計價標準,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括收費站、機房建築工程及隧道開挖等等,故運棄單價項目包括「棄土」及「洞外運碴」,單價分別為96元/立方公尺及160元/立方公尺,「洞外運碴」指從隧道內將廢土(碴)外運至合法棄土場,其餘建築廢土(碴)外運至合法棄土場則屬「棄土」項目。當初合約編列「運棄費用」,係以工區至合法棄土場之距離為計算標準,故被告給付運棄費用,並非只有運棄事實即可請求。原告於棄土場之合格憑證逾期時,並未依法依約辦理展延或重新提出廢棄土處理計畫,而擅自違約棄運廢土(碴),自難認為其已履行給付義務,被告毋庸提出對待給付;上開特訂條款第04501節約定洞外運碴(遠運棄方)之單價包括自洞口堆積場挖裝及運輸至棄土區傾倒,以及完成系爭工作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且系爭工程工區所挖出之廢土,不全然必須外運至棄土場,若系爭工程工區或鄰近工區須以廢土作為填平低地或堆高地基使用,則原告可將廢土運至路堤填築區暫時堆置(臨時堆置區係在工區之內)或直接運至需用地,此工作即屬「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中「土石方近運」之項目,單價為23元/立方公尺。鑑於原告將部分廢土棄置於工區附近七、八號橋下,部分棄置在鄰近工區之私人土地,運距類似「土石方近運」之距離,故被告縱應給付工程款,原告至多僅得以此單價作為運棄廢土之單價。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00308節施工要求及第00308節丈量及付款之規定,「棄土區」工作項目內,以一「式」計算,且「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第00308.2節規定承包商應挖掘臨時截流、排水土溝、分層棄土填平滾壓、修坡植生綠化、設置臨時截流溝、維護運輸道路等。故棄土區之工作項目主要可分為水土保持、棄土滾壓、施設便道等,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一式金額,若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自得依已完成之比例計付。況依據「特訂條款」規定,棄土區價格採一式計價,其前提要件為原告所選擇之棄土區係為合法之棄土場,且棄土後,確實有施作維護棄土區之水土保持、廢土滾壓及施工便道修築等,若原告未完全履行該債務,被告僅能就完成部分按比例給付之,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

24.3%。另縱認為原告確有挖運棄土離開工區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應舉證有將棄土運至合法棄土場,並有施作前揭「特訂條款」所規定應作工作項目之事實。又原告於合法棄土場有效期限屆至後,未依特訂條款第00308節規定,補提廢棄土處理計畫,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中華顧問)亦因此發函十數次請其儘速補提計畫,故被告無從查驗原告處理廢土之過程,原告主張其棄土區工作之進行均在被告及監造單位監督下完成部分,被告及監造單位僅就原告在工區內施工狀況為監督,工區外部分,被告實難監控。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已無合法棄土場可供棄土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原告並未舉證。此外,被告受有廢土運棄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不合法。兩造雖合意原告租用發電機發電所支出之金額,然原告本有勘查工地之義務,其明知工地現場仍堆置原承商之下包商之施工設備、機具,即應將可能增加之成本支出納入投標考量;況據原告之函文可知,原告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更不得自行判斷台電公司將拒絕原告臨時用電之申請,而採取以租用發電機之方式代替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此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並未將無法申請臨時用電乙事告知被告謀求解決方案,就此部分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至兩造所召開之誠意磋商會議記錄,僅係描述原告之主張,不得認雙方就給付系爭電費差額已達成合意。又原告支出之系爭電費差額,並非基於工程合約約定,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不得轉嫁被告等情。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八第170頁及第178頁)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已計付廢土數量80,003立方公尺之運棄費用。

2、系爭工程將「開挖」、「運棄廢土」及「棄土區工作」三項工作項目分別計價,「開挖」部分被告已全數計價予原告。「運棄廢土」部分之計價,係區分為「棄土」單價為

96 元/立方公尺,及「洞外運碴」單價為160元/立方公尺。

3、「棄土區」工作項目包括:「水土保持」、「棄土滾壓」

、「棄土區便道」、「零星工料」及「棄土區租賃及地上物補償」等工作。

4、系爭工程原由端明公司承攬,後因端明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工程,故由被告重新辦理招標,由原告承攬接續工程。

5、兩造同意原告支出租用發電機之金額為2,823,241元,支出柴油費用之金額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金額4,582,721元計。

6、兩造同意原告本應支出之三號隧道設置臨時用電設備之金額,以二號隧道設置臨時用電設備之金額198,000元計;原告本應支出之三號隧道用電費用,以二號隧道用電費用之金額3,159,759元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運棄廢土、廢土區之工程款?

(1)原告是否已證明運棄廢土之數量、地點?是否已依約完成「運棄廢土」、「棄土區」工作項目之工作?

(2)原告是否有義務提出棄土憑證?提供將廢土運棄至合法棄土場之證明文件係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3)原告未提出棄土憑證,被告是否僅得自「安全衛生管理或其他安衛措施」及「環境保護措施」項目扣款,而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4)原告未將廢土棄置於合法棄土場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5)就運棄廢土爭議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原告有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臨時用電費用?如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免除或減少賠償金額?又,得否加計營業稅?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3、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經查:

(一)關於運棄廢土及棄土區部分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之義務,區分為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其中,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前者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後者在確保債權人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目的在補助主給付義務,其可依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誠信原則解釋而來;附隨義務之主要功能在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兩者之差別乃在於附隨義務係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換言之,附隨義務會隨著債之關係而發展,並非雙方於訂約時已明定,若雙方於訂約當時已有特別約定,則該約定絕非僅為附隨義務,應為主給付義務,縱認為此非屬主給付義務,亦應為從給付義務。

2、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92年12月16日正式完工驗收,有系爭工程合約主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及第53頁)。系爭工程合約主文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運棄廢土之費用係採實作計價。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分別臚列「棄土」、「洞外運碴(遠運棄方)」及「棄土區」等工作項目,並明確規定各該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是系爭工程合約係將開挖、運棄及棄土區分為三個工作項目並分別計價,其中運送廢土(碴)。運棄單價項目分為從隧道內將廢土(碴)外運之「洞外運碴」(遠運棄方),及將其餘建築廢土(碴)外運之「棄土」,其單價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60元及每立方公尺96元,而棄土區費用則為一式計價,金額共計16,480,95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及工程土方開挖、回填、運棄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卷五第36-2頁至第37頁、卷六第16頁至第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廢土運棄費用及廢土區費用,自應提出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運棄土方及進行棄土區工程之證明,供被告依實際驗收數量付款。

3、系爭工程合約書主文第5條:「合約文件:本合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⑴合約書本文……⒂特訂條款…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故特訂條款及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內容所拘束。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肆「隧道工程施工技術規範之補充與增訂」第04501節末段規定:「洞外運碴(遠運棄方):每立方公尺之合約單價包括自洞口推積場挖裝及運輸至棄土區傾倒,…」(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而棄土之合約單價亦應包括廢土(碴)外運至合法棄土場,故上開「運棄廢土」之每立方公尺費用係包括自洞口推機場至棄土區,而此運棄費用原告是以運送距離平均為十一公里計算其單價(本院卷三第186 頁之單價分析表)。再者,系爭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第00308.2施工要求已約定:「除工程司另有指示外,無論係國工局提供之棄土區或承包商自行選定經工程司核可之地點,在開始清理棄土區及棄土前,承包商應先擬定棄土作業計畫,…送請工程司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開始進行棄土工作」(本院卷一第147頁);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00308節規定:「㈠說明2、… 無論建議或承包商自覓之棄土(碴)區,承包商均應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備,運土(碴)計畫及環境保護措施仍應依據本特訂條款有關規定辦理。3、棄土區如尚未經合法申請設置者,則須於得標後,依據『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或『台北市鼓勵民間申請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要點』等有關規定,擬定詳細廢棄土(碴)處理計畫、相關設計圖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工程司審核後,再由承包商提送轄區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准使用。4、廢棄土(碴)處理計畫至少應載明下列各項:⑴工程名稱及承包業者。⑵廢棄土(碴)數量、內容及棄土(碴)作業期間。⑶棄土區之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及雜項使用執照、使用權人、運送時間與路線。⑷廢棄土(碴)棄置及處理作業方式:應包括棄土區之預定棄土(碴)範圍及棄土高度,排水設施詳圖,及棄土(碴)完成後之棄土區邊坡,及每一階段棄土範圍、數量、高度、便道、臨時性或永久性之排水、擋土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之構築,安全措施之設置等項。⑸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本院卷一第151之1頁)。

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關於廢土運棄及棄土區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告施作前必須擬定棄土作業計畫及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備,且所擬運棄廢土之棄土區如未經合法申請設立者,於得標後,尚需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或「台北市鼓勵民間申請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要點」等有關規定,擬定詳細廢棄土(碴)處理計劃(其內容包括棄土區之地點、雜項使用執照等)、相關設計圖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工程司審核後,再由承包商提送轄區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准使用。足認上開棄土運棄之每立方公尺單價所謂之自洞口堆積場至棄土區之棄土區,係指經合法設置之棄土區而言。又原告棄置廢土之棄土場,依上開規定需符合「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或「台北市鼓勵民間申請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要點」,則上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 設置要點」或「台北市鼓勵民間申請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要點」之內容當然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應受其拘束。而依上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定:「第四點:公共工程廢棄土之棄置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商覓妥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第六點: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廢棄土處理計畫應載明左列各項:(一)工程名稱及承造業者。(二)廢棄土數量、內容及棄土作業時間。(三)棄土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四)廢棄土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業方式。(五)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前項廢棄土處理計畫經核備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運送憑證。第七點:公共工程廢土之棄置,應持運送憑證及向縣市主管機關申領棄土處理紀錄表後方得棄土。棄土後取得棄土場管理單位棄土憑證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本院卷三第97頁)。益認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已明確約定,原告對於施工過程中產生之廢土(碴),於其施工運棄前應提送廢棄土(碴)處理計畫,該計劃內容應包括廢棄土數量、內容及棄土作業時間、暨棄土場之地點及使用權源,該棄土(碴)處理計劃,並需經被告工程司審核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並應於運棄棄土後,取得棄土場管理單位棄土憑證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而原告應負之此契約義務-提送廢棄土(碴)處理計畫送交被告工程司審核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據以運棄棄土(包括一定期間、特定車輛及一定路線),並取得棄土場管理單位棄土憑證,均為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已經兩造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非僅為系爭工程合約中原告因履行契約義務過程中而發展之附隨義務。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既應按實際驗收數量付款,且原告於棄土後復需將棄土憑證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而該棄土證明上已記載棄土數量,原告前亦提出棄土證明向被告請款,被告並依該棄土證明之記載計付原告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棄土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五第36頁至第36-1頁),且系爭工程關於廢土運棄之每立方公尺單價復包括運至合法棄土場,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棄土運棄之工程款時,應出具棄土證明,否則即不具備請款要件。

4、依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00308節施工要求之規定:「有關棄土區及其棄土(碴)、運輸施工等所應做之水土保持工作、環境保護、公害防治等,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0308.2節有關之規定辦理且應遵照並符合政府環保暨有關主管機關法令及規定,由承包商負責辦理」、第00308節(三)丈量及付款「承包商不論使用上述建議棄土區或自覓棄土區,包括棄土區之合法取得作業、棄土區內清除掘除工作、永久性排水及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施工中臨時排水設施、修坡○○○區○○○道之施築及維護、植草、環境保護工作及其他等一切必要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棄土區」工作項目內,以一「式」計價,另無其他給付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52頁)、及「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第00308.2節規定承包商應挖掘臨時截流、排水土溝、分層棄土填平滾壓、修坡植生綠化、設置臨時截流溝、維護運輸道路等(本院卷一第147頁至149頁)。故系爭工程之棄土區價格為一式計價,且其費用項目包括棄土區之合法取得作業、棄土區內清除掘除工作、永久性排水及水土保持措施、擋土牆、施工中臨時排水措施、修坡○○○區○○○道之施築及維護、植草、環境保護工作及其他等一切必要之費用。亦即,依上開約定,合法棄土區之取得及棄土區內之環境保護工作均為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已約定原告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 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惟此前提必須承包商完成該項目之工程,若未完成全部工程,業主自得依已完成之比例計付。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00308節(三)丈量和付款已約定原告施作之棄土區工程,必須經合法取得,則被告自需在合法棄土區內施作環境保護等工作,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報酬。是縱認為原告確有挖運棄土離開工區之事實,原告仍必須舉證有將棄土運至合法棄土場,且應證明其已取得合法棄土區,並有施作前揭「特訂條款」所規定應作工作項目之事實,方可核實向被告請求給付運棄部分之費用。

5、從而,原告本身負有「依其提送之廢棄土(碴)處理計畫,於一定期間、由特定車輛循一定路線,將廢土(碴)自工區挖裝上車後運輸至合法棄土場棄置」,且已取得施作合法棄土區之契約義務。原告若要請求此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自應提出土方挖運管制表、棄土處理紀錄表、棄土憑證、施工日報、照片或其他足茲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將廢土(碴)「載運」至「合法棄土場」加以「棄置」及其量數等事實。本件原告僅就廢土數量80,003立方公尺部分提出棄土憑證(本院卷五第36頁至第36-2頁),被告亦已依其上所載之數量給付運棄費用及棄土區費用予原告,並給付棄土區部分費用4,004,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提出其與下包商即訴外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間之分包工程合約、分包合約明細報表及其自行製作之估驗單、採購計價單等為證(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72頁),然依各下包商合約,及被告或各下包商製作之棄土數量明細表等文件之記載內容,仍未能認定各該下包已將棄土運至合法棄土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棄土運棄及棄土區費用計54,218,358元,即無可取。

6、原告雖於86年9月15日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惟因棄土場證明文件之雜項執照原有效期限僅至86年11月23日,嗣後經二次展延至87年12月22日(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29頁之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第130頁之雜項執照),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屆滿時再辦理展延,或重新提出廢棄土處理計畫,而將系爭工程開挖廢土暫置於工區附近而未運離,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中華顧問司於87年11月9日以中工八九基處字第6910號函請原告速依報核之廢棄土處理計畫將廢土挖運至合法之棄土場(本院卷三第132頁),中華顧問司再於87年12月3日再次發函請其改善(本院卷三第133頁),均未獲原告置理,嗣原告所提大武崙棄土場雜項執照竣工展延日期已經屆至,中華顧問公司再於88年

2 月6日以中工八八基處字7271號函,請原告辦妥展延或依特訂條款規定重新提送廢棄土處理計畫報核(本院卷三第134頁),亦未獲原告置理。本件原告所提棄土場之執照期限既已屆期,且未辦理展延,原告復未重新提送廢棄土處理計畫,加以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司及被告已數度函請原告辦理展延或重提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然原告仍未重新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報核,亦未提出合法棄土場證明舉證琪已將廢土(碴)運棄至合法棄土場,自不得認原告已完成運棄廢土(碴)之承攬契約給付義務。

7、再查,訴外人戴來春於88年起即向被告陳情原告擅將廢土棄置於台北縣○○鄉○○段長厝小段241之1地號土地,造成環境污染及公安問題,其期間已達三年,並要求原告儘速解決,被告亦於90年及91年間多次發文函請原告解決該問題,有被告90年3月5日國工一(九0)基字第1231號函、被告91年9月24日國工一機字第0910005056號函、中華顧問司91年9月30日函、戴來春91年9月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三第206至209頁)。至戴來春及高祥益雖於92年9 月25日出具切結書,雖稱上開陳情實肇因戴來春及高祥益土地管理不當及租地糾紛所致(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2頁),但依其內容並非否認原告有將棄土堆置在其所有土地之情況,而是因雙方對工程費用有所爭議,自無改原告將廢土棄置在上開土地之事實,顯見原告並非將系爭工程之棄土置於合法棄土場。又原告於90年8月9日以(九十)中工永隆發字第CG-0834號函告知被告,其已將詳細數量不詳之廢土碴填置於距工地約一公里之七、八號橋下路權範圍(本院卷三第218頁),此顯然違反原告應將廢土置在合法棄土場之合約約定,更足證原告除未施作「棄土區」項目應施作之工程。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驗收時已將該廢土自上開七、八號橋墩處移除,然以此仍不能認定其已將系爭廢土棄置於棄土場,亦難以未遭環保機關處罰,即可謂其確實已將廢土(碴)運至合法棄土場棄置。另原告雖提出一幀照片主張渠已施作棄土區便道、進行相關水土保持及棄土滾壓工作(本院卷三第169頁),然原告仍不能證明該照片所拍攝之地點、該地點是否以符合合法棄土場之要件、亦未證明該地點確為原告棄置系爭工程廢土之地點。又原告所主張其運棄數量之計算,以開挖數量依清除掘除後之地面線與設計邊坡線及路基頂面間之平均斷面積計算(本院卷六第47頁至第48頁),然此為隧道開挖之丈量及付款之計算方式(本院卷六第50頁),並非關於運棄之計算方式。

8、原告雖主張其僅需合法棄土,但非必應提出棄土證明,若被告有遭公安罰款原告始需負給付罰款之責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00308固規定:「如承包商有違規棄土,除按本特定條款第貳-12頁第二十七項,對一般規範『第7.16(3)節罰則』之補充規定辦理外,國工局同時亦得勒令停工,至承包商改善為止。因承包商未能依所核定廢棄土處理計畫執行作業所衍生之一切後果均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本院卷一第152頁),而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7.16(3)則是關於違反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規定罰款之規定(本院卷三第10頁),然依此僅能認定若原告有違規棄土之情況,被告得對原告進行違規罰款,並要求原告停工至改善為止並需負擔未依棄土處理計劃執行作業所產生之違約責任,然並不能推認原告請求棄土運費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毋庸以提出合法棄土證明為要件,亦不能推認在原告未依棄土處理計劃執行作業執行棄土工作但被告未要求原告停工之情況下,即使原告未提出棄土證明,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復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且系爭工程之建築開挖及隧道開挖產生之廢土已不存在,可見原告已將廢土運棄云云。惟系爭建築開挖及隧道開挖工程現場縱已無廢土存在,充其量僅能認定該工程開挖之廢土已不存在系爭工程工區,但不能認定原告已將廢土運至合法棄土場。原告另主張因施工期間鄰近無適當之合法棄土場可供運棄廢土,其自不能將棄土運至合法棄土場棄置云云,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當時鄰進地區已無合法棄土場可供棄置;且縱已無合法棄土場可供棄置,原告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00308節約定覓妥適當地點,依據「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或「台北市鼓勵民間申請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要點」等有關規定,擬定詳細廢棄土(碴)處理計畫、相關設計圖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工程司審核後,再由原告提送轄區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准使用,原告以鄰近地區已無合法棄土場可供棄置棄土為由,認其可將棄土任意棄置,即無可取;況且,依被告提出之環保聯盟及內政部網站之文獻資料顯示,位在台北縣之平溪棄土場○○○鎮○○段砂石場、新店市安坑棄土場;基隆市之月眉棄土場、大武崙棄土場、大水窟棄土場;及宜蘭縣之新澳隧道棄土場、幸福水泥土方料棄土場、南澳南溪澳尾棄渣場○○○鎮○○○○○道臨時棄土場於88年6月21日前均尚有合法棄土容納空間(本院卷七第26至29頁之台灣地區營運中土資場一覽表)。其中基隆市月眉棄土場與系爭工程工區之距離約為十六公里,雖稍遠於原合約規劃十一公里之運距,然其棄置應無困難,而月眉棄土場於85年2月間仍有1,310,000立方公尺之棄土容量(本院卷七第30頁之基隆市剩餘土方處理廠資源一覽表),迄至88年6月21止,尚餘4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容量(本院卷七第26頁之台灣地區營運中土資場一覽表)。再依訴外人凱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7月提出之廢棄土處理計畫所附平溪棄土場同意書(平溪棄土場設在台北縣○○鎮○○段柴橋坑小段一地號)(本院卷六第273頁及第276頁)88年間之同意書,已明確載明平溪棄土場尚可容納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可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區周圍確實存在合法之棄土場,可供原告棄置系爭工程廢土,而本件原告並未將廢土(碴)運棄於合法棄土場,益認原告並未依本工程合約約定內容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認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義務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雖云其於88年6月以前已完成大部分之棄土運棄工作,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棄土場迄88年12月之棄土容量,對其棄土之安置並無幫助。然上開棄土場迄88年12月既仍有上開棄土容量,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棄土場之迄88年6月已無容量可供棄置,自難認有原告所述已無合法棄土場安置系爭工程棄土容量。原告另主張其施作上開棄土工程均在被告監督下,被告均為知悉均未提出異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監造單位中華工程司之監工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工區以外之區域,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9、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廢土運棄及廢土區之工程款部分,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而為廢土運棄及廢土區設置,被告亦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享有前開工程利益,故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臨時用電費用?如可,其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後,因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端明公司與其下包商即煥發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系爭工程三號隧道工區及其供電設備,遭煥發公司占據,致原告進場無法正常使用台電公司之供電,亦無法向台電公司重覆申請用電,因而支出額外費用,被告已同意給付此部分必要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89年2月15日就二高後續基汐段C303Z-C二、三號隧道工程,為解決前承商違約遺留下來所致額外開銷及用電差距費用求償費之問題,召開「二高後續基汐段C303Z-C標二、三號隧道工程,為解決前承商違約遺留下來之問題,所致額外開銷及用電差距費用求償案,誠意磋商會議」,嗣達成合意:「(一)C303Z標三號隧道之施工臨時用電,原由前承商『端明』下包煥發公司向『台電』申請使用,『端明』違約遭本處接管逐離後,接續工程承商『中華』進場施工,即面臨無法向『台電』重複申請該用電之困境,經多次與煥發公司協商斡旋,煥發公司卻因其已施做工程款項『端明』追討無門,且向『中華』請求作為下包繼續施做三號隧道,又不為『中華』所接受,便遷怒於『中華』並強烈抵制『中華』施工,致『中華』無法取得施工需要之『台電』供電,直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方拆除該臨時用電,故三號隧道重新動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中華』為推動施工進度,僅能以發電機發電替代,確屬事實,此期間產生之用電成本差距費用增加(共約新台幣七百餘萬元),應屬合理求償,請『中華』重新提送求償報告書(檢附單據)循序過核。(二)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後,『中華』仍繼續採用發電機之用電成本差距費用,及其他所謂衍生額外開銷之求償,並無合理根據,『中華』同意本處不予補償。」之結論,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故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已經明確表示三號隧道重新動工起至86年12月9日止,被告為推動施工進度僅能以發電機發電替代所產生之用電成本差距,係屬原告合理求償,並請原告重新提送求償報告書供被告審核,原告則同意不請求86年12月9日以後所增加之用電費用。足認被告已同意給付三號隧道重新動工起至86年12月9日止原告以發電機發電替代之用電成本差距,僅原告需重新提送求償報告書供被告審核。原告已於89年4月5日起提送額外開銷及用電差距求償報告書與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司及被告,並經中華顧問司收受,有原告89年4月5日(89)CG-0767號函、90年4月19日 (90)中工永隆發字第CG-0448號函、90年7 月10日(90)中工永隆發字第CG-0746號函、中華顧問司89年4月20日中工(89)基二字第1434號函、中華顧問司90年5月10日中工(89)基二字第9949號函、中華顧問司90年8月23日中工(89)基二字第A075號函、中華顧問司89年4月20日中工(89)基二字第1434號函、原告90年11月19日(90)國工一(九十)工字第000000-000號函、90年11月27日(90)國工一

(九十)工字7259號函、91年4月11日(91)國工一(九一)工永隆發字第CG-0235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被告自應依原告提送之單據資料核實給付因租用發電機而增加之用電費用。

2、 原告為推動施工進度僅能以發電機發電替代所產生之用電

成本差距之費用,關於租用發電機之金額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所提實支費用之百分之八十即2,823,241元計算,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八第97頁),發電機用油費用部分,則同意依鑑定結果4,582,721元計算,已如前述,並有台北市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97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06頁)及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出租憑單、估驗單及台電公司電價表為證(本院卷五第94頁至第265頁、卷二第162頁至第233頁、卷七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5頁),兩造復同意以系爭工程二號隧道之用電費用及二號隧道臨時用電設備架設費用分別以3,159,759元及198,000元計算,並以之作為系爭工程三號隧道之原應用電費用,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工程三號隧道因使用發電機而增加之費用為4,048,203元(發電機用油費用4,582,721元+租用發電機費用2,823, 241元-二號隧道之電費3,195,759元-二號隧道臨時用電設備架設費用198,000元=4,048,203元)。

3、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本件施工用電係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必要材料,雖由原告提供,但使用後即滅失,亦無移轉其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故其應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且兩造間並無另外就該施工用電成立買賣契約,足見該部分之用電費用乃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而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計算係以承攬總價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六第244頁)。則上開三號隧道為求工程進度使用發電機增加之費用既屬系爭工程款之一部,自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三號隧道使用發電機增加工程款計4,250,613元(4,048,203×1.05=4,250,6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5日即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進行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16,531元(本院卷一第20頁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並於同日將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0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蓋印之被告收文戳),嗣因兩造就給付工程款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400339720號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不爭,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工程款給付事件,既經原告於94年1月25日以調解書繕本送達被告,即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應於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5、被告固抗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8節約定,本應自行負擔此用電成本,其於該次會議中並未同意給付,其僅表示原告上開用電成本差距為合理求償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89年2月15日會議結論中若僅認為原告請求給付三號隧道重新動工起至86年12月9日止之用電成本增加費用乙節係屬合理求償,而非同意其願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毋庸要求原告重新提送求償報告書循序過核;且原告本即可向被告為給付三號隧道重新啟動發電機增加用電費用之表示,毋庸由被告確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求償。上開89年2月15日會議紀錄既已為告為推動施工進度僅能以發電機發電替代所產生之用電成本差距係屬原告合理求償之結論,顯見兩造就被告應給付自三號隧道重新動工起迄86年12月9日止,原告因使用發電機發電所增加之用電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已達成合意,僅就具體金額部分,原告仍應檢附單據循序請求被告付款止。被告固抗辯原告無實際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被拒,復不能說明其為何不能向台電公司聲請用電,且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臨時用電設備已遭占據,原告依約應自行評估此部分可能增加之費用及負擔風險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89年2月15日會議中已經認定原告為推動施工進度僅能以發電機發電替代係屬事實,並同意給付因此增加之用電成本差距,則無論原告前是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被拒,均無礙被告應依上開會議紀錄給付原告因需使用發電機發電而增加之用電成本。再縱原告依約應自行評估系爭工地之用電設備已遭佔據,然此應為被告達成上開89年2月15日會議結論時所明知,但被告仍同意給付原告此增加之臨時用電費用,被告自應受其同意所拘束。被告又抗辯原告投標前未仔細勘查現場情況且於發現無法申請臨時用電時未向被告反應,自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民法第217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及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是基於其與原告於89年2月15日達成之共識而應給付上開三號隧道使用發電機增加之費用,非基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被告又抗辯上開三號隧道發電機所增加之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不得再加計百分之五遲延利息部分,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包括原告應繳納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且於詳細價目表中分項列計系爭工程之決標總價(本院卷六第269頁之詳細價目表),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六第259頁),可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價已包括在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而兩造於89年2月15日就上開三號隧道發電機增加費用所達成之合意既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則該發電機發電增加之費用及依此費用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應為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既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

6、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三號隧道重新啟動發電成本增加部分,按民法第176條為無因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然無因管理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系爭工程既由原告承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本需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上開發電機租金及發電機用油費用,尚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之意思。

7、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三號隧道租用發電機增加費用之請求權,應於86年12月9日該次估驗時即可請求,至遲於90年1月15日即可請求,原告於95年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縱如被告所述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然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規定參照)。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若工作為分部交付者,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及進度付款之方式,在施工期間由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規範」第9.2⑼第b點約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收到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該申請書之格式及內容,與估驗付款申請書相同」及第e點約定:「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本院卷七第98頁至99頁),兩造並未約定得更正者僅限於金額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兩造各期之估驗款項並非最終確定之金額;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規範」第9.2⑺第f點「在國工局簽發養護期滿通知之前,任何估驗付款並不能視為對已估驗之工程驗收及接受」約定(本院卷七第93頁),即各期已經估驗付款之工程並非於經各期估驗後即認為原告已將該部分工程交付被告,益見各期估驗款之給付並非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分期交付之情形,則本件被告仍應於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時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之前所付之估驗款僅為兩造另外成立之暫付款約定,而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日應為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日,原告始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故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時起算。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6日正式完工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8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二年,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號隧道發電機發電所增加之費用計8,604,579元(本院卷一第2頁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及第8頁至第14頁之起訴狀所載),是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89年2月15日磋商協議結論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差額4,250,613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廢土(碴)運棄之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運送之數量,及其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廢土(碴)運送之合法棄土場地棄置及已在棄土區內施作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之環保工程,則其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