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龍昇律師
林發立律師林翰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原請求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157,400元及1,801,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㈠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6月18日就上開請求本金部分分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68,415,270元、1,891,674元 (卷㈡第64頁);再於95年11月6日具狀分擴張及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73,148,299元、1,503,913元 (卷㈡290頁),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就其聲明第一項即請求被告應給付62,157,400元部分,原僅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嗣於95年5月12日具狀追加以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曾有合意為其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卷㈡第59、60頁),繼於97年6月16日具狀變更將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列為先位請求,依兩造曾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列為備位請求(卷㈥68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主張訂約後鋼材成本增加之事實,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其雖追加以兩造曾有合意為請求之依據,惟其追加前後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為追加之請求予以利用,兩造就此紛爭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得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追加法律關係時,本院尚未為第一次言詞辯論,就被告之防禦亦無有重大之困難,應認其追加法律關係與原請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原告為此部分之追加。次查,原告將其請求依據之情事變更原則列為先位請求,將兩造曾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列為備位請求,稽其意旨,並非變更為先位訴訟或備位訴訟,僅係將其競合之二請求權,由本院擇一判斷,更正為請求本院先就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判斷,如無理由,再就兩造曾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有無理由為判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於92年3月20日就「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
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價合意由原告以22,500萬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3,625萬元)承攬,並簽立承攬合約書。依承攬合約書第5條、合約附件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補充說明書之約定,系爭工程有關鋼結構構件係以每噸單價32,295元(未稅),鋼承鈑每㎡單價420元(未稅),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且未比照一般公共工程訂有因應工料物價漲跌調整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惟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間,發生鋼材價格大幅上漲,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同業公會)94年10月發行之「台灣鋼鐵」雜誌所收集及統計鋼鐵業界市場行情,顯示6mm以上厚鋼板、角鋼、槽鋼、H型鋼價格之走勢在92年4月至93年12月間確實大幅度飆漲,鋼板之價格,在93年3、4月跳躍式上漲,角鋼、槽鋼、H型鋼價格亦同;另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函文亦可證明在92年第2季至94年第4季之間,鋼板材料價格大幅度上漲之事實。此等事實,顯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料,而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比照業主與被告間工程契約支付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原告無從在簽約後立即領取預付款預先訂購鋼料,亦不可能刻意與廠商串通以較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料,且大量出貨,除須承受資金負擔之壓力,更需要廣大空間存放材料,故鋼構工程之材料須按工程進度採購進場,無法在簽約後一次大量訂購,足見鋼材購料成本上漲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鋼板工料價格飆漲事件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鋼板工料價格如何飆漲,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上,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顯失公平。參照在尚有已完工鋼結構構件595.93公噸未計價支付之情況下,業主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下稱業主) 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給予被告高額「鋼結構構件,機廠」單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9,915,090元,被告卻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原告承擔,對原告顯失公平。本件鍍鋅鋼板之計價數量為6,702公噸,兩造並無爭執,原告履行合約實際購買鋼板、角鋼、型鋼、槽鐵、方型鋼管等,自92年5月至94年11月間為止,包含加工裁切之合理損耗在內,共計總重7,394.198噸,總金額119,378,776元,鍍鋅總加工費用24,572,351元,合計143,960,127元,除以合約計價重量6,702噸後,每公噸鋼料成本為21,480元,此為工程項目「鋼結構構件」平均每噸「鍍鋅鋼板」之成本,依照原證4之編號00000000單價分析表,原鍍鋅鋼板每噸僅12,391元,與前述每噸成本21,480元相較,每噸即有高達73.35%漲幅。原告比照原單價分析表之計算基準,依比例法核算變動原單價分析表第25項雜項費用、第26項利潤及管理費、第27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之後,每噸單價應調整為42,555.54元,每公噸差價10,260.54元,以兩造合意實際施作之計價數量為6,702噸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72,204,446元(含稅)。又「鋼承鈑、鋼板厚度1.2㎜」編號0000000 0之「單價分析表」部分,鋼承鈑每平方公尺420元之計算依據,係以鍍鋅鋼承鈑原單價為304元,但因原告於合約履行期間施作時鍍鋅鋼承鈑材料價格飛漲,原告向下包商購買之單價為鍍鋅鋼承鈑每平方公尺465元,實際總施作數量為5,196平方公尺,比照前述原單價分析表之計算基準,依比例法核算變動原單價分析表中第8項雜項費用為3元(增加1元)、第9項利潤及管理費為38元(增加10元)及第10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為5元(增加1元)之後,每平方公尺單價應調整為593元,較之原合約單價420元,每平方公尺應增加給付173元,總施作數量為5,196平方公尺,合計被告應增加給付898,9 08元予原告(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943,853元,與前述結構鋼構件部分之請求金額72,204,446元,合計為73,148,299元。
㈡被告曾於93年1月19日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
備忘錄之說明二中,通知原告表示請原告協助提出此段期間金屬材料相關購料費用文件,以利共同向業主爭取物價調整款,若業主同意辦理後,則依合約合理比例再與原告協商補貼費用,原告於93年3月17日以E90S088-006號函檢附相關購料成本等證明文件回覆被告,被告再以93年4月1日之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於說明四中重申若業主同意辦理金屬製品物價調整後,其依合約合理比例再與原告協商補貼費用之旨。顯見兩造就被告應如何辦理工程款追加事宜,曾達成合意,以業主同意被告辦理金屬製品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追加,作為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停止條件。今業主已支付被告有關「鋼結構構件」工程項目因材料上漲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兩造間前述合意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按合理比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被告目前已領「鋼結構構件」之全部追加款金額為39,915,090元,若將已估驗計價尚未支付之501.727噸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尚未計價之105.575噸物價指數調整款,併予計入,系爭工程全部數量為6,713.372噸 (含剪力釘
11.37噸),被告可領取之全部物價指數調整款,加計扣減之預付款,為44,624,375元。依業主函文附件三「CL805標鋼結構工程之詳細表」其「結構鋼構件,機廠」,每公噸單價為34,363元,兩造間工程合約每公噸單價為32,295元,被告獲得每公噸2,068元轉包工程之價差利益,假設單純以原告次承攬「鋼結構構件」工程項目之每噸金額占被告與業主間合約單價之93.98%(32,295/34,363=93.98%),則兩造間因業主追加工程款而應支付原告之合理比例亦認定為93.98%。依此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應為41,938,831元(44,624,375元×93.98%=41,938,831元)。是若認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則依兩造曾合意追加工程款,被告至少亦應支付原告41,938,831元(含稅)。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之計價計量彙整表
所列,於鋼結構工程(含鋼承鈑)乙項中不予計量之項目,並未包括施作鋼結構工程之構件中應有之剪力釘及吊鉤。由證人丁○○及丙○○之證詞、施工圖、捷運局中區工程處94年11月3日實作數量追加契約變更會議記錄,均可證明剪力釘及吊鉤確為漏項。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參酌單價分析表中性質與剪力釘及吊鉤相近之「鍍鋅高拉力螺栓、鍍鋅錨栓、鍍鋅螺栓」等項,按其實作之「組(支)」數計價予原告。剪力釘及吊鉤與錨錠並非相同之項目,縱如被告所稱剪力釘及吊鉤即屬錨錠,依系爭單價分析表,其計價亦係以「組(支)」為單位,而由被告依實作之「組」數計價付款,並非併入鍍鋅鋼板項目下按「重量(噸)」計價。查剪力釘及吊鉤合併計入綱結構構件、機廠後總重量為6,713.37噸,而鋼結構構件、機廠追加後數量為6,702噸,二者間之差額11.37噸即為剪力釘及吊鉤之重量。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為每噸34,363元,可知被告與業主間之剪力釘及吊鉤工程款之金額為390,707元,而被告與業主間關於剪力釘及吊鉤計價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原告。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項關於系爭工程計價、計量方式應比照捷運局之計價計量方式辦理之約定,係指兩造簽約時而言,其後如被告與捷運局另行約定,其契約變更,並不能拘束原告。原告請求追加剪力釘及吊鉤部分之工程款,乃包括A、維修工廠部分:剪力釘(22ψ*100mm)數量為30,322組(支),單價每組32元;吊鉤(13ψ*50m m)數量為8,816組(支),單價每組24元;B、土木軌道工廠部分:剪力釘(19ψ* 90mm)數量為1,680組(支),單價每組27.5元。合計為1,228,088元(原告並未請求吊鉤之費用)。退步言之,若認剪力釘並非漏項,非以「支」為計價單位,應比照鋼結構構件以重量計算,因剪力釘與鍍鋅鋼板二者之型態及加工製作方式不同,其所購入之素材亦不同,一為鋼板,一為剪力釘,二者市場價格價差甚鉅,剪力釘若以重量計價,應以較合理之單價每噸108,000元計價,11.37噸,合計之金額為1,277,960元 (未稅)。
㈣93年6月原告就土木軌道工廠基礎螺栓預埋已施工完成,
因被告施作之鋼筋主筋位置偏移,經測量發現其偏移量超出設計位置,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拆除已施作完成之基礎螺栓及柱箍筋後重新施作,拆除重作之工程費用為1萬元,原告於93年6月7日通知被告已重作並測量位置無誤,被告應給付此部份之工程款。93年10月維修工廠鋼構柱基礎螺栓預埋施作原告已完成,因被告進行回填土作業時遭挖土機碰撞變形,被告指示原告修補基礎螺栓,修補費用2萬元。93年11月被告施作之維修工廠A16柱鋼筋偏移,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將已安裝完成之基礎螺栓拆除重新埋設,拆除重埋之測量及工資費用7,500元,被告應予追加給付。93年12月被告施作之維修工廠G3至G6托樑基礎板高度過低,致原告欲施作之基礎螺栓無法預埋,經被告指示原告作高程測量及放樣,其應追加測量費用及放樣工資5千元。94年4月因被告施作之混凝土柱灌漿高度不ㄧ致(圖面設計為柱底板下5公分),致原告施作鋼結構柱底板之無收縮水泥澆置數量增加,應追加無收縮水泥澆置費用21,710元。94年10月原告施作維修工廠21、22Line鋼構吊裝時,發現被告施作共構部份RC結構向西及向南偏移,山牆超過設計高度,水泥托座漏未施作,為趕工進,被告指示原告逐一丈量現場尺寸修改原告按圖施作完成之構件始之符合現場再進行安裝,致增加修改構件費用及機具承租租金、耗材怠工費15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09條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增加工作及支出之損害,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新增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㈤關於被告主張以原告逾期違約金43,585,843元與原告之請
求互為抵銷部分:系爭工程並非以預定施工時程為是否逾期之依據。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頁之記載,應以被告另行發包之其他土木建築等工項之實際進度是否達到可讓原告進場施工之階段為據。從而,被告主張逾期罰款及行使抵銷權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答辯七狀表4、表5及附圖1至附圖6,均係其單方製作之圖表,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圖表例如附圖3維修工廠部分,C項鋼料採購為92年9月至94年10月,但鋼結構構件進入工區期間為93年6月至93年12月,試問至94年12月才採購完畢,如何於之前之93年12月全部做完進入工區?且業主94年4月19日監工日報記載:「維修工廠RC澆置」,原告又如何於之前之93年12月進入工區預埋基礎螺栓?其於附圖4亦同,鋼構進入工區日期均早於採購日期。被告自認鋼構細部施工圖之核可,維修工廠遲至93年9月10日,土木軌道工廠於93年10月13日、電聯車清洗場於93年10月13日、儲車廠於93年10月27日、主變電站於93年10月1日始獲業主審查通過,反觀原告於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7日即檢附鋼結構工程圖面疑義清單,請求被告澄清,再據以製作細部施工圖送審,並無遲延。然被告至93年1月16日仍在回覆圖面澄清疑義,93年3月5日被告回覆審核原告呈送維修工廠施工圖替代斷面,93年5月21日被告就土木軌道工廠及電聯車清洗工廠鋼結構工程原設計BH變更為RH函請業主同意,在在影響時程。再原告檢送維修工廠施工圖之日期係92年10月16日,被告何以遲至93年9月10日通知核准備查,其原因竟然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檢送土木軌道工廠施工圖日期為93年2月2日,被告通知核可為93年10月13日,亦達八個月之久。業主之所以遲遲未予審查鋼構施工圖之原因,乃土建工程嚴重落後,業主認為工程進度離鋼構施工尚遠,不急審核施工圖之故。益見被告土建施工進度之落後,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工程逾期。以維修工廠F、GLine斜撐及小柱及施工平台位置衝突無法安裝,需修改施工圖設法解除乙事為例。早在圖面澄清階段,原告即已提出,被告回覆仍依原設計圖高度施作,原告施作該工區時,果發生F、GLine斜撐及小柱及施工平台位置衝突無法安裝情事,94年9月16日正式函文通知被告有75公分落差,需修改圖示並提出解決方案,94年9月21日再依實地勘查結果提出修改方案,94年10月4日提呈結構計算及工料費用,至95年2月20日被告仍未回覆指示,直至95年3月6日被告始回覆,其間公文往返長達半年之久才定案,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工期之例證。另被告土建工程施作錯誤,諸如RC牆錯位致鋼構樓梯未架於RC牆上臨時以模板木料支撐;柱位偏差過大,以彎折鋼筋調整,原告鋼構件放於旁邊,等待調整正確後施作等等,均需時間矯正錯誤,亦均使原告配合被告施工時程往後拖延。由證人丁○○之證詞,亦足證原告施工並無被告主張之逾期情況,被告亦迄未提出業主主張鋼構工程逾期應予趕工之書面通知,遑論業主主張被告應罰款若干之憑據,被告以自行製作之圖表主張原告逾期710天不等,應處違約金43,585,843元云云,並無理由。末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應罰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最高以20%為限,其約定之金額誠屬過高,蓋工程利潤往往低於5%,逾期罰款高達每日千分之三及總工程款之20%,對原告甚為不公,更何況本件業主未對被告主張逾期罰款,如認定原告有逾期之事實,亦應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本件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
給付其工程款73,148,299元,顯屬無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期,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之後或法律關係發生以後,而未有對法律行為成立前或法律關係發生前之案例適用之情形。本件鋼材價格上漲之情事,早於兩造訂立契約前即已發生,兩造以此為基礎訂立工程合約,應屬個人之意願,自無事後加以保護之必要,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據兩造締約前相關報導以及中鋼公司函附之「中鋼鋼板各季基價」所示,鋼材價格上漲之情事,並非係於92年5月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始發生,早於91年第1季,國內鋼鐵價格即已開始上漲。且依90年至96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金屬製品類指數折線圖,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國內鋼價非但未繼續飆漲,反呈現下跌現象,原告實自無事後以情事變更原則加以保護之必要。況原告於92年3月20日與被告議定系爭工程合約時,早已預期鋼材將持續上漲,原告乃承諾將先行購入鋼材,以避免日後成本增加,顯見原告於締約時已考量鋼價上漲之風險。又原告本得於決標後即開始訂購鋼板以避免鋼材持續上漲所造成成本之增加,原告捨此不為,當係可歸責於自己,實無將該上漲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理。實則,除原告負責人乙○○於93年4月24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所需鋼板已全數購入,足認原告投標時已預期鋼價持續上漲並採取因應措施,縱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C,亦可知原告於92年12月前,已以低於原告投標所提出之價格,購入本工程所需鋼材總量75%之鋼材。復依中鋼公司96年12月19日函附之「伊世紀鋼構公司922Q~934Q向本公司購買鋼板各季明細」及其銷售合約所示,原告於92年第3季曾向中鋼公司購入1,0 81噸之鋼材,顯見原告本得以12.33元/㎏之價格,於92年向中鋼公司購入全部鋼材。中鋼公司之銷貨合約,並未強制訂料廠商必須於短期內出貨,原告稱中鋼公司鋼料購買合約與交貨日期差距甚短,原告不可能將所需鋼料一次訂足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何時進料並申請檢驗材料,依約本屬原告依其專業自行決定之事項,被告及業主僅配合辦理相關檢驗程序而已,並未負責規定原告應何時購料、送審,原告稱因業主及被告於施工計畫設有分階段購料、送審之規定,故其不能一次訂足所需鋼料云云,要屬無稽。原告投標時已取得業主之鋼構設計圖,並於投標階段估算所需鋼板規格、尺寸及數量,否則原告如何估算其成本進而參與投標,因此原告得於決標後訂購所需鋼材,並不受被告將原告施工圖送審時間之限制,被告亦從未拖延施工圖之審核。由原證10C可知原告向新光鋼鐵公司訂購單所載日期多為92年9月、10月,其實際下訂之日,應更早於92年9月以前,顯見原告本不待被告或業主審核施工圖,即可自行購料,由證人丙○○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施工圖尚未核定前,已自92年間開始採購鋼料並製作素材,是原告主張須待被告確定施工圖後,始得訂購鋼材,並將其遲延購料之不利益歸責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承因中鋼公司要求以現金購料,而原告本身資金負擔能力不足,轉向可以出貨數月後再結帳之新光鋼鐵公司購料,其增加購料成本之真正原因,係因自身資金不足、內部管理不善所致,其增加之成本當應自行吸收,豈有轉嫁被告之理。本件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系爭合約鋼結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且原告曾出席94年11 月3日「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之CL805施工標合約BOQ『結構鋼構件,機廠』實作數量追加契約變更會勘會議」,對於鋼構件之計價數量為6,713.37噸(含剪力釘)之會議結論並無任何異議,是原告採購超出此數量鋼材之費用,本應自行吸收。另國內金屬製品類指數至92年12月前,非但未繼續飆漲,反呈現下跌現象,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0C,亦可知原告於92年12月前,已以低於原告投標所提出之價格購入本工程所需鋼材總量75﹪之鋼材,原告此部分之採購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再者,有鑑於被告與業主於90年11月議約時,因國內鋼價尚屬平穩並未飆漲,處於無法預見物價波動之情況,尚須自行吸收2.5%範圍內之漲幅,而原告與被告議約時並非不能預知鋼價日後後將繼續上漲等條件,由原告自行吸收5%範圍內之漲幅,甚為合理。準此,被告爰以上開條件及原證10C所列資料為計算基礎,提出「原告鋼材採購計算表」、「原告物調金額計算表」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3,450,451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㈡被告從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並追加工程款:原告提出兩造
往來函文 (即原證15、15-1、15-2)所載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關於變更契約程序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業主同意辦理金屬製品物價調整,作為對原告之付款條件云云,委無可採。民法第491條僅為規範雙方未約定報酬時,如何認定承攬契約是否成立而設,與兩造上開爭執並無任何關係,無法以此推定兩造已有變更契約報酬之合意,原告以此為據,片面主張因承攬報酬屬承攬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兩造雖未約定應追加之具體承攬報酬之數額,並不影響兩造應就「應予補貼」乙節達成合意云云,顯係就民法第491條為錯誤之解釋。又依被告於94年7月19日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備忘錄」通知原告:「貴公司承攬本工事所『CL700B區段標鋼結構工程』,原合約並無物價調整條款,貴公司如能提前或按時完工,本工事所則考慮此項物價調整,惟貴公司不但無法按時完工又因安全防護設施未符合規定,造成CL805標整體停工事件,本工事所將綜合上述事項一併考量,但請貴公司儘速完成CL805標鋼構工程方能整體評估。」。足見兩造於物價調整之協商階段並無達成被告應補貼原告之共識,遑論被告曾同意補貼原告成本差價。此外,被告與業主早於90年11月即議定「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契約」,而當時國內鋼價根本尚未飆漲,此與原告於92年3月20日議定系爭合約時,國內鋼鐵價格已呈現上漲趨勢之情形截然不同,是原告以被告已自業主領得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由,主張原告亦應有權向被告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實無理由。原告以96年9月指數為基準,推估被告向業主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47,907,324元,亦與事實不符。本件鋼結構構件尚有595.93公噸未經業主估驗計價,係因原告後續施作工程尚有油漆剝落等瑕疵,於原告修補該瑕疵前,被告無法向業主申請該部分之估驗計價款,業主亦可能以鋼結構完成吊裝時期之指數計算該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原告負責人曾於93年10月1日請求被告預先墊付購鋼金額外,更曾要求提早計價付款,以協助其渡過財務危機,被告同意於各項鋼結構進場後,業主檢驗核可前,已先計價予原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計價之日期自93年6月起,即早於業主對於被告計價之日期,計價之差距亦由起初之1,500噸,擴大至3,824噸,原告事後反以兩造間無預付款之約定為由,要求將被告已領之預付款加計於被告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再以此推估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毫無誠信。原告稱被告享有每公噸2,068元之分包價差利益云云,亦非事實。被告與業主締約時,均採議總價方式,就整體工程之總金額為考量,業主並於議定總價後,直接自行依比例調整各工程單項單價,從而該調整後之單價不一定符合市場合理價格,被告亦不以業主調整結果作為決定日後分包預算金額之依據,被告與原告締約時,亦以議總價而未考量各工程單項單價。因此無法以兩項單價之價差,即判斷被告是否獲有分包利益。再由被告向業主投標時預估之單價觀之,實低於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價格,被告並無享有分包利益。況原告與被告、被告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原告將被告分包系爭工程有關鋼結構構件單價,與業主核定該項單價之比例,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方式,顯屬無據。㈢原告用以主張被告因鋼價上漲,應增加給付工程款所提出
之證據,所採取之計算方式,以及計算之結果,均有重大違誤:原告嚴重浮報其購鋼金額,其提出之單據,有重量不符、數量不符、訂購單所載材料與出貨單不符、出貨單所載鋼料顯非本案使用、有訂購單無出貨單、無訂購單有出貨單等共計35項錯誤之情形,該等單據並非用於系爭工程,原告有嚴重浮報其購鋼金額之嫌。原告主張原證10B「鋼材部分被告無爭執之項次計263項」、「鍍鋅部分被告無爭執之項次計117項」云云。惟被告自始即否認原證10B「購料清單」各項目為真,更否認原告以自行製作之「購料清單」所計算之成本為真。原告亦自承除系爭工程外,尚有承攬其他蘆洲捷運線工程(即非系爭CL805鋼結構工程者),向新光鋼鐵公司訂購鋼料。因此,縱如原告所稱部分出貨單或原告與新光鋼鐵公司簽立之結算切結書有「蘆洲」、「蘆洲捷運工程」、「蘆洲捷運線用料」等記載,該類單據所列鋼料仍可能係用於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蘆洲捷運線工程。而原告主張其與各供貨商無鋼料採購契約,拒絕以系爭鋼材之採購契約證明其購鋼成本確因鋼價上漲而大幅增加,亦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提出訂貨單所載鋼材之規格、數量、單價各異,其訂貨總金額動輒達百萬元以上,原告與各供應商間豈可能無需採購契約以資依循,各供應商又豈可能容許原告以先行購料再補製作訂貨單之方式與原告交易,況原告既自承與中鋼公司、新光鋼鐵公司訂有採購契約,則原告以其無法一次大量進貨,而採配合工程進度陸續且多筆進貨,此種情況甚難為單一採購契約所能涵蓋云云,當無可採。尤其依原證10C第21頁所載,原告購料總量高達7,394,198kg,而其施作之總數量僅為6,702公噸,是原告施作後,應尚有692公噸之剩餘鋼料,依工程實務,該剩餘鋼料應尚有價值,原告為專業鋼構廠商,自可利用該剩餘鋼料獲取利益,若任由原告將購買該692公噸鋼料之費用一併列入成本而轉嫁被告,豈非容許原告藉此獲取不當之雙重利益?被告於CL700B區段標歷次相關變更設計會議均請原告會同參加並就工程數量、計價計量方式表示意見,而原告既曾出席94年11月3日「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之CL805施工標合約BOQ『結構鋼構件,機廠』實作數量追加契約變更會勘會議」,對於鋼構件之計價數量為6,713.37噸(含剪力釘)之會議結論,並無任何異議,是原告採購超出此數量鋼材之費用,本應自行吸收。然原告卻仍以購入7,394.198噸鋼料之費用(即119,387,776元)計算6,702噸(不含剪力釘)鋼料之平均價格,為系爭工程所負擔之購料成本,而得出平均每噸購鋼成本高達21,480元之錯誤結論。此外,原告於施作本工程時,係先購入鋼料,再進行鍍鋅加工,始完成合約單價分析表中「鍍鋅鋼板」之工程項目,足見「鍍鋅加工費用」與「鋼材價格」乃不同之款項,且「鍍鋅加工費用」並無所謂價格上漲情事,原告計算實際購買鋼料成本時,一併加計鍍鋅加工總費用,而將鋼材價格與鍍鋅加工成本混為一談,其主張顯無理由。另工程項目「鋼承板、鋼板厚度1.2mm」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如何計算每平方公尺鍍鋅鋼承板之成本?其是否仍以購買鍍鋅鋼承板5,378㎡之總金額除以5,196㎡,計算每平方公尺鍍鋅鋼承鈑之成本,而不當膨脹其購買鍍鋅鋼承板之成本?原告就此部分全無說明,其主張顯屬無據。原告所提之計算總表(原證49-1)為其自行製作,其「基準物價指數 (B)」欄引用「99.86」為90年11月物價指數,係原告與業主議定「蘆洲線CL700B區段標鋼結構工程」合約時之物價指數,惟原告遲至92年3月始與被告議定系爭契約,原告之計算基礎有明顯之錯誤。
㈣剪力釘及吊鉤本包含於系爭合約工程結構鋼構件項目下而
不另給價,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剪力釘及吊鉤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依系爭鋼結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項規定,鋼結構項目費用已包含錨錠費用,而剪力釘及吊鉤即為合約規定中之錨錠部分。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圖中明顯標示為與鋼結構同於工廠加工成形、於出廠前即已焊在鋼板上,原告依合約設計圖所繪製之施工圖內亦均以剪力釘及吊鉤之實作數量乘以合約單價併於鋼結構工程項目下計價,足證剪力釘及吊鉤部分並非合約漏列之項目。被告於CL805標工程之相關變更設計會議均請原告會同參加並請原告對於工程數量、計價計量方式表示意見,原告亦有出席94年11月3日「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之CL805施工標合約BOQ『結構鋼構件,機廠』實作數量追加契約變更會勘會議」,會議中達成「剪力釘、吊鉤部分為DDC設計階段漏算,如主變電站之天車鋼樑,維修工廠及土木軌道工廠之鋼構剪力釘、吊鉤等」之結論,業主乃以將剪力、釘吊鉤之重量併入結構鋼構件重量所結算之6,713,37噸,作為變更修正契約後之合約總量。因此,被告與業主間進行材料進場計價或吊裝完成計價時,從未就剪力釘及吊鉤部分單獨計價,而係依據實際進場之明細表、實際吊裝之鋼構詳細表計算該次進場或吊裝之結構鋼構件之重量,並計算該次計價金額。原告雖曾於94年12月13日發函被告表示「剪力釘非一般鋼板所加工製作,無法以鋼材單價追加」,企圖片面推翻該會議結論,顯見原告亦瞭解該會議結論所指漏算之意,乃將漏算之剪力釘、吊鉤部分以重量一併列入鋼結構工程中結算,絕非合約漏列之新增項目,是原告事後主張該會議所稱之漏算與漏項之情形相當,乃自相矛盾,委無可採。另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證剪力釘、吊鉤與鍍鋅高拉力螺栓、鍍鋅錨栓、鍍鋅螺栓完全不同,根本不可能以同一方式計價,且兩造已合意將剪力釘、吊鉤之部分一併列入鋼結構工程以重量計算,原告主張應比照鍍鋅高拉力螺栓、鍍鋅錨栓、鍍鋅螺栓等項以實作數量之「組(支)」數計價云云,顯非可採。
㈤系爭工程介面瑕疵本歸責於原告,依約應負責修補,其要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214,421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就「土木/軌道工廠基礎螺栓預埋」部分:依鋼結構工
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7條第22項規定,原告就未達工程品質之工作本應負責修改,不得要求被告再給付其拆除、更改或修繕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該增加之工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介面工程瑕疵所致,亦未證明其係依被告指示而增加「土木/軌道工廠基礎螺栓預埋」拆除、更改或修繕工作,而觀諸伊世紀鋼鐵93/06/07備忘錄,並未說明任何關於工程介面瑕疵之歸責問題,縱系爭備忘錄上蓋有被告收文戳章,亦與被告是否認同工程介面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毫無關係。又縱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施作之柱鋼筋偏移而使基礎螺栓成為在鋼筋外側,惟於原告預埋基礎螺栓前,被告之柱鋼筋即已施作完成,倘被告施作之柱鋼筋有偏移之狀況,原告亦應於預埋基礎螺栓前通知被告修正,以配合被告共同施工,原告不但未依合約補充說明書規定配合被告結構鋼筋施工或於被告施工前通知被告發生柱鋼筋偏移之狀況,甚且於明知柱鋼筋發生偏移之情況下,仍強行將基礎螺栓埋設於柱鋼筋外側,其施工品質不符合約規定甚為明顯,故原告自應拆除重作基礎螺栓預埋工程,且不得要求補償。
⒉就「維修工廠」等之部分:原告從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
工程介面瑕疵係依因被告施作之土建工程作業嚴重疏失所致。原證19至原證22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備忘錄,原告以此辯稱上述介面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乙節,自不足採信。又原告所附之原證19及原證20之照片並無法看出上述介面工程之瑕疵,遑論看出係可歸責於被告土建工程疏失所致。「維修工廠21、22 LINE鋼構吊裝作業」係於94年5月依設計圖由原告以預埋螺栓方式施作,且係由原告測量放樣後始埋設,嗣後發現廠製鋼構與現場不符,應係原告工地現場丈量與工廠製造時之疏忽所導致,故原告本應自動修改安裝「維修工廠21、22LINE鋼構吊裝作業」。關於「維修工廠G-Line立面斜撐與小柱衝突之修正作業」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為原告於套繪施工圖時,未針對斜撐與小柱交叉處再繪製大樣圖檢討,以致造成吊裝衝突,是以原告本應立即施作改善,不得要求補償。
㈥被告因原告施作「維修工廠鋼結構工程」、「土木軌道工
廠鋼結構工程」、「電聯車清洗廠鋼結構工程」、「儲車廠鋼結構工程」、「主變電站/動力變動室鋼結構工程」已逾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自得以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共計43,585,843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原告並未依工程承攬合約第8條有關工期延展之規定提出延展工程之申請,且上開工程均已逾越合約鋼構預定完成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召集之第24次施工協調會,因被告雖屢次要求原告依約如期提出進度表,原告均未依約提出,被告為避免原告逾期情況日益嚴重,只好由被告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供各包商參考,並積極進行協調各項施工進度,今原告竟以此為由,主張工期業經變更,顯係扭曲事實。再由兩造於94年8月2日及4日舉行之會議名稱、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工期展延」程序、現行工程實務,以及證人丁○○之證詞,均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已另訂施工期限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原告於處理「鋼板採購、送審」之時程,均遠落後被告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之鋼構應製造時程,根本無法如期進場施作後續鋼結構工程,是原告之所以逾期完工,與被告土建工程之進度無關。原告進行各項「鋼板採購、鋼構製造、吊裝作業」前,依約須先完成各項「施工計劃」、「施工圖」等「文書送審作業」,然原告上開文書送審作業均嚴重遲延,根本無法依約如期進行後續「鋼構製造、吊裝」等作業,原告自無不負逾期完工責任之餘地。另由監工日報工作記錄表所示,原告早於93年7月22日即已進場施作「維修工廠」部分之鋼構吊裝工程;於93年9月2日即已進場施作「土木軌道工廠」部分之鋼構吊裝工程,原告以被告土建工程遲延,致其無法進場施作鋼結構吊裝工程云云,並非事實。尤其依監工日報所示,原告大多無法就二個工區同時進行鋼結構吊裝工程,導致原告自93年9月2日起,雖有二個以上之工區可供其同步施作,然原告僅能就其中一個工區從事鋼結構吊裝工程,並因而產生間歇停工等現象,原告欲將逾期完工之責全數以土建工程遲延為由卸責,實無可採。原告自承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約定,其施作系爭工程應配合被告進度進場,則被告於作業完畢後要求原告立即進場施作,並無不妥,原告以此作為逾期完工不可歸責之託詞已有矛盾。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7條第19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已預見並同意自行設置施作吊裝作業所需通道,事後不得再以回填土高度不足,無法施作鋼構云云卸責。自被告93年7月19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亦可知原告稱93年7月12日因鋼筋綁紮未完成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其不能進行後續鋼構吊裝作業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所舉「維修工廠」工程,為一長度達150公尺,寬度達
101.8公尺之廣大工區,被告為求縮短工期,自須於部分工區之土建工程完工後,即交由原告接續後續鋼構吊裝等工程,原告竟遲至93年7月22日始進行該等工程,實無由再以被告先前施工延誤為由,推卸延誤施工之責。被告以「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定各項工程應完成日期,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43,585,843元,並提出「維修工廠」、「土木軌道工廠」、「電聯車清洗場」、「儲車廠」、「主變電站」作業時程桿狀圖、系爭工程詳量結算詳細表等為據,自得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辦理捷運中區工程處「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
標鋼結構工程」(包括CL802、CL803、CL804、CL805等4項施工標)之分包招標,於92年3月20日與原告進行議價,於同年月24日通知原告為得標廠商,並於同年5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㈡就系爭工程計算工程款部分,兩造約定依合約單價按現場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且未約定鋼材價格得隨物價漲跌之物價調整款。被告曾於93年1月19日發函原告表示,如業主捷運局同意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將依合約合理比例與原告協商補貼費用。
㈢系爭工程之「鋼結構構件」項目,經結算合約應施作之總
數量為6,702噸 (不含剪力釘及吊鉤),「鋼承鈑、鋼板厚度1.2MM」項目,原告至少已施作5,112.354平方公尺。
㈣系爭工程之構件中有使用剪力釘及吊鉤,而在工程單項「
鋼結構構件」編號00000000的「單價分析表」中,未包含剪力釘及吊鉤。就上開「剪力釘及吊鉤」工程款部分,兩造皆有出席94年11月3日「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之CL805施工標合約BQD『結構鋼構件,機廠』實作數量追加契約變更會勘會議」,該會議載明「經廠商結算結果並DDC檢核後實際數為6713.37噸」,並載明剪力釘、吊鉤部分為DDC設計階段「漏算」。
㈤原告施作包括「維修工廠」部分之剪力釘22ψ*100MM)30,
322支 (總重量10.31噸),吊鉤 (13ψ*55MM)數量8,816支(總重量0.66噸),及土木軌道工廠部分剪力釘 (19ψ*90MM)數量1,680支(總重量0.4噸)。
㈥原告曾於93年6月將土木軌道工廠基礎螺栓及柱箍筋拆除
及重新施作,於93年11月施作維修工廠重埋基礎螺栓部分,於94年10月施作維修工廠21、22LINE鋼構吊裝工程,以及於94年11月因維修G LINE立面斜撐與小柱衝突而重作GLINE鋼構工程。
㈦兩造於92年10月16日召集第24次施工協調會,於94年8月2日及4日召開施工進度會議。
㈧本件工程中「維修工廠結構工程」、「土木軌道工廠鋼結
構工程」、「電聯車清洗廠鋼結構工程」、「儲車廠鋼結構工程」、「主變電站/動力變動室鋼結構工程」,均已逾越 (原證六號施工補充說明書)鋼構預定完成日期。㈨被告與業主間關於「鋼結構構件,機廠」實際可計價數量
為6,713.372噸,截至97年5月止,已計價6,607.797噸 (含0.1噸非原告施工範圍)、尚未計價105.575噸。計價中已經業主依物調原則調整給付並領得物價調整款37,223,151元 (扣減預付款金額2,691,939元),已依物調原則調整給付,尚未領得之調整款為2,861,090元 (扣減預付款金額1,293,064元)。剩餘未估驗計價部分,業主預計可依物調原則,調整給付工程款1,494,988元 (扣減已預付款金額272,091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至㈧部分為兩造協商所不爭執,見卷㈢第258至259頁)外,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鋼結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共同部分節本 (以上見卷㈠第14至38頁)、被告93年1月19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85頁)、被告94年11月23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及其附件 (卷㈠第109至110頁)、被告93年4月1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246頁)、被告92年10月24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279至290頁)、被告94年8月9日蘆洲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 (卷㈠第291至300頁)、被告94年9月19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332頁)、被告94年11月23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337至339頁)、被告95年3月6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341頁)、被告94年5月30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347至349頁)、被告94年6月20日MDO-CL700B-公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350至351頁)、被告94年11月10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45至50頁)、94年10月15日監工日報表 (卷㈠第352頁
)、94年10月25日監工日報表 (卷㈠第354頁)、94年12月2日MDO-CL700B-工務-000 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360頁)、剪力釘及磁套相片 (卷㈠第370頁)、錨錠螺栓相片 (卷㈠第371頁)、業主96年9月7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660177800號函及附件 (卷㈣第153至19 2頁)、業主97年3月6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760032800號函及附件 (卷㈤第308至315頁)、業主97年5月16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760059100號函及附件 (卷㈥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除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已於前述論述外,並因原告更正請求法院就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先為判斷,而調整其順序外,兩造之爭點如下(卷㈢第259頁):
㈠系爭工程合約期間,是否發生鋼材價格大幅上漲,有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追加工程款?⒈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發生鋼材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⒉如鋼材價格確有大幅上漲之情事,是否非當事人所得預
見?⒊原告採購鋼材成本上漲,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⒋被告依原定之工程單價給付,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⒌原告主張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是否正確?㈡兩造是否已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⒈依原證15、原證15-1及原證15-2,是否足認兩造已達成
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⒉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是否已同意被告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
?㈢原告請求追加「剪力釘及吊鉤」漏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CL805標鋼結構工程」之「剪力釘及吊鉤」,是否包含於糸爭合約工程「結構鋼構件」項目下而不另給價或合約之漏列項目?㈣原告請求因被告另行指示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增
加額外修繕費用或損失,有無理由?⒈93年10月是於維修工廠之鋼構柱基礎螺栓預埋施作完成
後,因被告進行回填土作業時遭挖土機碰撞變形,由原告派員進行修繕工作?⒉93年12月是否因被告施作之維修工廠G3至G6托樑基礎皮
高度過低,致原告欲施作之基礎螺栓無法預埋,經被告指示由原告進行高程測量及放樣?⒊94年4月是否因被告施作之混凝土柱灌漿高度不一致,
致原告施作鋼結構柱底之無收縮水泥澆置數量大幅增加?㈤被告以逾期罰款之違約金39,289,573元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⒈系爭工程CL805標部分個工區約定完工期限為何?原告
於何時完工?⒉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⒊被告主張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有無錯誤?⒋違約金之金額是否合理而應予酌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議定系爭工程契約價格後,鋼
材價格不斷飆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鋼公司歷年來鋼板之牌價 (卷㈠第39頁)、鋼鐵同業公會發行之94年10月份台灣鋼鐵雜誌影本 (卷㈠第40至44頁)為證,並有中鋼公司96年9月6日 (96)中鋼C2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卷㈣第143至152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於鋼材上漲之事實,雖不否認,但辯稱鋼材上漲之事實於兩造訂約前即已發生,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云云。惟查,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公平原則,其雖規定於契約成立後,始有適用,但如契約成立前已萌生其情事,而在契約成立後,其狀況劇變非當事人所預料,就此契約成立後劇變之情事,仍非不得謂係屬契約成立後所發生,此乃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目的。本件依中鋼公司上開函文,國內鋼材價格固然自91年第1季即開始上漲,然其上漲之幅度實超出預期,此觀諸中鋼公司上開函文所載 (S)A36/SS 400鋼板,91年第1季為10,250元、第2季為10,250元、第3季為10,750元、第4季為11,100元,92年第1季為11, 300元、第2季為12,000元、第3季為12,000元、第4季為12,400元,93年第1季為13,100元、第2季為16,300元、第3季為17,400元、第4季為18,000元,94年第1季為18, 800元、第2季為19,800元、第3季為20,100元、第4季為19,600元;A572/Gr50鋼版,91年第1季為10,450元、第2季為10,650元、第3季為11,150元、第4季為11,500元,92年第1季為11,700元、第2季為12,200元、第3季為12,200元、第4季為12,500元,93年第1季為13,100元、第2季為15,800元、第3季為16,900元、第4季為17,500元,94年第1季為18,300元、第2季為19,300元、第3季為19,600元、第4季為19,300元 (卷㈣第145頁)。由上述鋼板之價格可知兩造訂約前之91年間價格係屬持續性與緩和性之上漲,訂約後之92年間亦同,但自93年第1季起即劇烈上漲,此項劇烈上漲之情形,既為兩造契約訂立後所發生,按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為符合民法第22 7條之2所規定契約成立後之要件。
⒊被告又辯稱鋼材上漲之事實,為原告訂約前所得預見,
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並舉議價記錄所載為憑。經查,議價記錄上固載有:「截止(至)第四次減價已為最低限之施工材料成本,為考量國際鋼材持續大漲,且美伊戰爭,勢必加劇鋼材等原料成本汳動,上報價之成本已無法再受上述事項之衝擊;如蒙貴JV公司於今日(3/20)確認此工程承攬,則本公司可先行訂定相關鋼材材料,以避免物價劇烈波動所增加之成本,否則勢必無法承攬本工程。」等語(卷㈠第25頁),惟據證人即代表原告議價之丙○○結證稱:
「我是負責業務,我想趕快簽到這個合約,因為每年大約冬季會有漲價,當時因為美伊戰爭開打,我希望加註不讓提高價錢,但是並沒有因此接受我價格,所以才會有後面的繼續減價。八十年到九十一年鋼材都是平穩的,我認為當時會平穩,即使有波動也是短暫的,所以我才會寫這些,希望不要減價。」「當時沒有預期,只是冬季會稍微高一點而已。當時寫這些只是希望趕快簽下來,價格不要再降下來。」(卷㈣第211頁正面及反面)「每年的冬季鋼材會漲,所以每年十一、十二月都會漲,所以我寫的比較誇大,當時剛好美伊戰爭,會產生波動,應該會滿大的,但是三個月鋼材又跌回平穩價格。
」(卷㈣第213頁反面、第214頁正面)。證人即代表被告議價之一之丁○○結證稱:「 (問:議價時可否預見鋼價往上飆?) 沒有辦法。當時國內所有的營造商都做的很辛苦,小廠商都倒了,我們也有社會責任,所以我們有去爭取要業主補貼我們物價、鋼料,但業主不同意。……」(卷㈣第215頁反面)「(問:三月二十日議價時,鋼價是否已經開始上漲?)鋼價開始上漲。但是漲多少沒人知道。」(卷㈣第21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工務所所長三井隆雖證稱:「……在議價的時候,國際的鋼價已經在上漲的情況,且當初美伊可能開戰,價格可能再往上飆,如果鋼筋能夠早一點決定,他們就可以事先購料,但是我們邀標的四家廠商都沒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且合約圖說也是這樣。」但亦證稱:「(問:這段話是希望趕快決標趕快購料?)是的。」(卷㈣第218頁反面)。足見被告代表在上開議價記錄所載之語,其意為要求被告不要再降價,能儘速決標,灼然其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議價時已預見鋼材將劇烈上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影響鋼材價格之因素所多端,非僅於國內因素,國際因素亦動輒牽動其價格,即如證人丁○○所證實無法預測,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無法預見鋼材價格大幅向上飆漲等語,應值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即得訂購鋼材
,其捨此不為,係可歸責於自己,又原告於92年第3季曾向中鋼公司購入1,081噸之鋼材,顯見原告得以12.33元/kg之價格購入全部鋼材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2,500萬元,經結算使用鋼構材料為6,713.37噸,原告之登記資本額為12,000萬元,實數資本為9,702萬元,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 (卷㈠第129頁),上開鉅額之鋼材,顯非原告所能一次購足,且被告所辯與採分期請款之工程實務不合,蓋在採分期請款之工程,承攬人雖先備妥部分工料,其餘則一邊施作,一邊請款,一邊購料,直至工程完工,如此承攬人得融通資金,不致有龐大資金壓力,亦得避免工程設計變更或業主終止契約,甚至將來無法順利取款之風險,況兩造自議價簽約後,至92年底原告並未能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強令原告於議價後,即購入全部鋼材,積壓大量成本,不能立即回收,顯強人所難,於事理不合。又被告依約定之工程進度,採購材料,為工程實務之慣例,已如前述,在本件工程進度,需待被告或業主就施工圖審核通過,始能施作,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7日檢附鋼結構工程圖面疑義清單,請求被告澄清,再據以施作細部施工圖送審,被告至93年1月16日仍在回覆圖面澄清疑義,93年3月5日被告回覆審核原告呈送維修工廠施工圖替代斷面,93年5月21日就土木軌道工廠及電聯車清洗工廠結構工程原設計BH變更為RH函請業主同意等,均影響原告細部施工圖之製作及審核時程,並使原告確認規格、尺寸及數量延後,採購作業亦因而順延,其即無法於依施工圖說購入鋼材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7日備忘錄、被告93年1月16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被告93年3月5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及其附件、被告95年5月21日MDO-CL805B-工務-00-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259至274頁)在卷可憑,應堪採信,亦證原告未能於議價後採購預定工程進度所需之鋼材,係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負責人乙○○於93年4月24日表示系爭工程所需鋼板已全數購入云云,並舉證人三井隆之證詞為據。惟查,三井隆固證稱:「當天到高雄是為了看鋼板,因為被告公司在高雄另有壹個工程,他們想瞭解工廠實際施作的情況如何,當天去那邊之後,看到工廠實際上有進行加工,有鋼板在工廠,孫總(乙○○)說鋼板都已經購置了,當時也有拍了照片。」「(問:當初是誰告訴你鋼料都已經購好了?)乙○○說的。」「(問:是全部的料?)他是說工程所需要的鋼材都進來了。」(卷㈣第219頁正面)。
但為乙○○所否認,並稱:「是因為我們九十二年與對方簽約之後,我們按照習慣,送施工圖,開始買料,在該案,我們與對方確定後,物價開始波動,我們希望尺寸儘快確定,選好時間就開始買料,那是希望朝這個方向,但九十二年施工圖一直沒有核准下來,後來物價開始波動,波動情況比我的預估情況(差)很多,所以我們根據他們的設計圖版的厚度,去買所謂的不定尺版,到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連鋼材的採購都很困難,在當時合約沒有物價指數調整款,我們為了控制價格,所以買進一部分,因為依照工程需要安裝完才開始計價,因為工地發生一些問題,我們一直等,造成我們原來的進度與業主不同,但是物價波動又讓我們不能不去買材料,所以我們請業主考量我們的資金壓力,所以我們主動邀請甲方(即被告),我們已經進了滿大一批材料,當時我們已經進了三、四千頓的材料,在我的工廠擺滿,所以找他們來參觀,瞭解我們的壓力,讓我們可以施作。
另一方面可以改變計價方式。」「(問:有無在參觀時說你的料都已經買好了?)應該不會這樣,每批進料都應該依照法定程序檢驗,不是用口頭說的,他們應該也瞭解這點。以我的工廠而言,當時的料占滿工廠所有的空地。整個工程要七千多噸的料,我們的工廠有六千三百多坪,是放不下的。」(卷㈣第220頁正面)。參以證人丁○○證稱:「因為物料一直漲,原告說材料進場要計價,要不然他們資金受不了,我們合約也有此規定。
我覺得很冒險,所以才去看他們有多少料,同時我們也開始要趕工,去看看工作的效率怎麼樣。」「當時他們有告訴我們料都在那裡。是否有說全部我不清楚,但是有說料都已經買好在這裡,工廠三個生產線都在生產我們的東西,有成品、半成品及進來的鋼板。」等語(卷㈣第21 6頁正面)。應以乙○○所陳較為可採,蓋簽約後原告並未能立即施工,為原告所不否認,迨至93年間物價尤其鋼材的價格大幅上漲,原告為控制物價,先進部分鋼材以減少成本損失,應屬實情,至於將工程所需之鋼材全數買進,如前所述,於原告之資金實有不能,況原告尚承攬其他工程,為被告所是認,原告為求能儘速施作,並為能請款,向被告稱已購買材料等語,實屬人之常情,但並不能以之認定原告已將全部工程所需之鋼材購買完畢,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兩造鋼結構構件每噸單價32,295元,係以鍍鋅
鋼板每噸單價12,391元,鍍鋅鋼板應包括鋼板素材費及鍍鋅加工費用在內,但在履約期間內,自92年4月起至94年第4季止,以中鋼公司公告之牌價,系爭工程所用之A36/SS400鋼板 (不含鍍鋅加工費用),即從每噸10,250元上漲至每噸19,600元,A572Gr50鋼板 (不含鍍鋅加工費用),由每噸11,200元上漲至20,050元,如全令負擔,顯失公平等語,有其提出之單價分析表 (卷㈠第32至33頁)、中鋼公司公告歷年鋼板之牌價 (卷㈠第39頁)、台灣鋼鐵雜誌 (卷㈠第40至44頁)在卷可按,並參以中鋼公司96年9月6日 (96)中鋼C2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㈣143至152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行政院所頒物調原則(卷㈠第247至251頁)規定其絕對值即漲幅在2.5%之範圍內,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乙節,本件鋼材上漲之幅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鋼板指數、型鋼指數、鋼板指數年增率及型鋼指數年增率(卷㈠第252至256頁)而論,均遠超過2.5%,又參以業主就系爭工程已給予被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且被告向業主要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時,曾發函原告表示如業主捷運局同意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將依合約合理比例與原告協商補貼費用,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當時亦認物價上漲之成本,全令原告吸收,並不公平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如令其自行吸收,顯失公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與業主間早於
90 年11月間即簽約,當時國內鋼價尚未飆漲,與兩造於92 年3月20日議價時,國內鋼價已呈上漲之趨勢不同,原告不得以被告已自業主領取物價調整款為由,主張其亦有權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而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作者為次承攬人即原告,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又為原告所提供,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其間必然賺取利潤,為賺取利潤之故,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價格,必然低與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價格。因此,如令原告吸收鋼材上漲之成本,被告復得自業主處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其非顯失公平為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⒍本件契約成立後,鋼材價格大幅上漲,非原告所得預見
,亦非得歸責原告,如令原告自行吸收,顯失公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比照原單價分析表之計算基準,依比例法核算變動原單價分析表第25項雜項費用、第26項利潤及管理費、第27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之後,每噸單價應調整為42,555.54元,每公噸差價10,260.54元,以兩造合意實際施作之計價數量為6,702噸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72,204,446元(含稅),又「鋼承鈑、鋼板厚度1.2㎜」編號00000000之「單價分析表」部分,鋼承鈑每平方公尺420元之計算依據,係以鍍鋅鋼承板原單價為304元,但因原告於合約履行期間施作時鍍鋅鋼承板材料價格飛漲,原告向下包商購買之單價為鍍鋅鋼承鈑每平方公尺465元,實際總施作數量為5,196平方公尺,比照前述原單價分析表之計算基準,依比例法核算變動原單價分析表中第8項雜項費用為3元(增加1元)、第9項利潤及管理費為38元(增加10元)及第10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為5元(增加1元)之後,每平方公尺單價應調整為593元,較之原合約單價420元,每平方公尺應增加給付173元,總施作數量為5,196平方公尺,合計被告應增加給付898,9 08元予原告(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943,853元,與前述結構鋼構件部分之請求金額72,204,446元,合計為73,148,299元云云。惟查,原告之計算,全然未顧及被告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尤其依原告計算所示被告加計扣減之預付款後,自業主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44,624,375元 (卷㈥第69頁),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顯然全未顧及被告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亦非公平,而不可採。然究以何標準認定被告應增加之給付,本院認為業主與被告間之物價調整,係以行政院所頒之物調原則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主96年9月7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660177800號函及附件 (卷㈣第153至192頁)、業主97年3月6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760032800號函及附件 (卷㈤第308至315頁)、業主97年5月16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760059100號函及附件 (卷㈥第49至57頁)在卷足稽,該物調原則之適用對象雖僅限於公務機關,但係通用於公務機關公共工程之所有案件,不失為客觀參考依據,且參酌被告曾函文若業主同意辦理金屬製品物調後,其依合約合理比例再與被告協商補貼用,有被告93年1月19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85頁)、被告93年4月1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 (卷㈠第246頁)在卷足查,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其與業主間之物調結果為基礎,與原告協調物價上漲之補貼之意思,而據原告所陳其亦同意上開方式協商物價指數調整款。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以行政院所頒物調原則為被告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應屬適當。又原告雖曾以上開物調原則,再依合約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惟此為其主張兩造有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合意,但被告否認該合意成立,且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請求權基礎,列為備(後)判斷,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兩造往來函文,兩造就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何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認被告辯稱該合意並未成立等語,係屬可採。從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之物調原則計算被告應增加之給付,即無須再依兩造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價格比例,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再查,依行政院所頒之物調原則,其計算方式(卷㈠第249至251頁) ,係以估驗當月物價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扣除漲跌幅2.5%之絕對值即承攬人應自行吸收,算出指出之增加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乘以扣減預付款後之估驗款,再乘以營業稅。第查,原告雖依上開物調原則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卷㈥第71至72頁),但被告辯稱原告計算基礎之基準物價指數99.86%為被告與業主訂約之90年10月之物價指數,顯然不當等語。查兩造雖於92年5月始簽立書面契約,惟兩造於92年3月間已議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應認斯時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其所簽之書面契約,不過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其契約成立時間仍為92年3月,而依行政院所頒物調原則係以開標當月物價指數為基準指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本件92年3月間之物價指數為105.95%(卷㈥第79頁),即應以該指數為計算之基準指數。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吸收5%範圍內之漲幅,其至多僅能請求3,450,451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其認為原告應自行吸收5%範圍內之漲幅部分,其係主張原告與被告議約時,並非不能預知鋼價日後將繼續上漲等條件為據,惟原告於議約時,不能預見日後鋼價之劇烈上漲,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應自行吸收之比例,並無客觀之依據,難為可採,而其主張原告僅能請求3,450,451元部分,除係以原告應自行吸收5%外,並以原告表列原證10C資料,以原告鋼材採購計算表、物調金額計算表計算之,但原告以上開所列資料計算方式,為本院所不採,而兩造以該資料,各以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出之金額,差距達約7千萬元,均乏客觀之依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告以之所為之抗辯,自亦不足採,本院衡量被告與業主間之採用方式及兩造往來之函文,及平衡兩造因物價上漲所致之損失,以行政院所頒之物調原則為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較為妥適。
⒎本件依行政院所頒之物調原則,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因兩造契約成立後鋼材大幅漲價之情事,應增加給付予原告27,337,727元 (其詳細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㈡原告請求追加「剪力釘及吊鉤」漏項之工程款1,228,08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之計價計
量彙整表所列,於鋼結構工程(含鋼承鈑)乙項中不予計量之項目,並未包括施作鋼結構工程之構件中應有之剪力釘及吊鉤,由證人丁○○及丙○○之證詞、施工圖、業主於94年11月3日實作數量追加契約變更會議記錄,均可證明剪力釘及吊鉤為漏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剪力釘及吊鉤包含於系爭合約工程「結構鋼構件」項目下,屬於錨錠部分,不另給價,由設計圖可知剪力釘及吊鉤與鋼結構同於工廠加工形成,於出廠前即已焊在鋼板上,原告依設計圖所繪製之施工圖均以剪力釘及吊鉤之實作數量乘以合約單價併於鋼結構工程項目計價,並非系爭合約之漏項云云。經查,證人丙○○證稱:
「(問:後來有無發現漏項?)剛開始沒有那麼仔細,後來發現剪力釘有漏項。因為我們認為那是另外的單項。」「我認為是追加,而非漏項。那是不同的工作,當時沒有估剪力釘。」(卷㈣第212頁正面);證人丁○○亦證稱:「剪力釘及吊鉤好像是後來才追加的。」「(問:這個部分與鍍鋅錨栓、高拉力螺栓有無不同?) 材質不同。剪力釘是鋼棒去做的。」(卷㈣第216頁反面),又依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剪力釘及磁套相片 (卷㈠第370頁)、錨錠螺栓相片 (卷㈠第371頁)所示兩者確有不同,而兩造就工程單項鋼結構構件編號00000000的「單價分析表」中,未包含剪力釘及吊鉤部分並不爭執(見上開之㈣),被告辯稱剪力釘及吊鉤屬錨錠部分云云,並非可採。
⒉剪力釘及吊鉤係屬系爭工程數量之漏算或是系爭工程之
漏項,觀諸原告曾於94年8月22日、94年9月15日、94年9月27日數度發函予被告表示剪力釘為系爭工程之漏項,有原告94伊蘆字第0361號備忘錄 (卷㈠第87至90頁)、94伊蘆字第0374號備忘錄、94伊蘆字第0386號備忘錄(見卷㈡第117至120頁),但其後於業主94年11月3日召開「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之CL805施工標合約BQD『結構鋼構件,機廠』實作數量追加契約變更會勘會議」,該會議載明「經廠商結算結果並DDC檢核後實際數為6713.37噸」,並載明剪力釘、吊鉤部分為DDC設計階段「漏算」,並不爭執(見開之㈣),上開會議並做出本案係屬實做數量之追加(卷㈠第193頁),原告亦派代表參加該次會議,其於會議中並未異議或保留,足見原告、被告與業主係合意將之視為系爭工程合約數量之漏算。業主其後即將剪力釘包含於○○區○○○○○道工廠、維修工廠)「結構鋼構件,機廠」之計價項目中以噸計價,非屬單一計價項目,有業主97年3月6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760032800號函在卷足考 (卷㈤第308頁)。原告其後雖於94年12月13日致函被告表示無法以鋼材單價追加云云,有原告94伊蘆字第0406號備忘錄在卷足
參 (卷㈡第121頁),片面推翻上開會議結論,顯然有背於誠信原則,而非可採,蓋如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有所異議或保留,被告此時慮及將來可能依原告之主張而為給付,如其同意業主為實做數量之追加,將來可能由其自行給付予原告,無法自業主得到補償,其將自負損失,必然向業主極力爭取,惟因原告並無異議或保留,其信賴原告同意該項結論,原告於會議後推翻該結論,致被告無法再向原告爭取款項,自負損失,對於被告而言,並不公平。因此,姑不論證人丁○○前開證稱剪力釘及吊鉤與鍍鋅高拉力螺栓不同等語,原告比照以之計價,已值商榷,其片面推翻上開會議結論,請求被告應依單價分析表中性質與剪力釘及吊鉤相近之鍍鋅高拉力螺栓、鍍鋅錨栓、鍍鋅螺栓等項,按其實作之「組(支)」數計價予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業主間之剪力釘及吊鉤工程款之金
額為390,707元,而被告與業主間關於剪力釘及吊鉤計價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原告,並主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項關於系爭工程計價、計量方式應比照捷運局之計價計量方式辦理之約定,係指兩造簽約時而言,其後如被告與捷運局另行約定,其契約變更,並不能拘束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⒈條約定本工程計價、計量方式均比照業主(捷運局)計價計量方式辦理,如計價計量彙整表(卷㈠第169頁),依其文義應係指投標及簽約時而言,此觀該條尚有「乙方(即原告)投標前應詳細了解捷運局施工技術規範計價計量項目及方式,凡捷運局不辦理計價項目乙(方)仍應辦理,並於投標時自行列入合約相關單價內,甲方亦不另給價。」之約定即明,是不及其後被告與業主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主張不能以該條約定拘束原告等語,堪予採信。惟查,業主於94年11月3日召開之上開會議,原告有派代表參加,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該會議結論,三方並無何者表示異議及保留,即應認為三方意思表示一致,並非被告與業主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已,原告自應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其主張不受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剪力釘及吊鉤部分之工程款1,228,
088元(原告並未請求吊鉤之費用)或1,277,960元 (未稅),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被告另行指示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增加額外修繕費用或損失,合計214,421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著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而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即被告)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期限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卷㈠19頁),再依兩造鋼結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7條第22項規定:「本工程任何部分乙方 (即原告)負最終之品質責任, 如發現工作或材料與合約不符時,無論已否完工均應拆除重做……」(卷㈠第179頁)。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增加之費用或損失,係因被告另行指示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土木軌道工廠基礎螺栓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1
萬元,修補維修工廠鋼構柱基礎螺栓之修補費用2萬元,重新埋設維修工廠A16柱鋼筋之拆除重埋測量及工資費用7,500元,施作維修工廠G3至G6托樑基礎板之高程測量及放樣,應追加測量費用及放樣工資5千元,增加混凝土柱灌漿高度之數量加,應追加無收縮水泥澆置費用21,710元,逐一丈量修改維修工廠21、22Line鋼構,增加修改構件費用及機具承租租金、耗材怠工費用15萬元,合計214,421元云云,並提出其93年6月7日伊蘆(93
)字第06001號備忘錄、93年10月13日伊蘆 (93)字第10004號備忘錄、93年11月16日93伊蘆字第1014號備忘錄、93年12月7日93伊蘆字第1202號備忘錄、94年4月26日94伊蘆字第0332號備忘錄、94年10月13日94伊蘆字第0390號備忘錄、94年11月29日94伊蘆字第0403號備忘錄 (卷㈠第91至108頁)、相片8紙 (卷㈤第292至295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該等修改或重新施作,本為原告之責任,上開原告所提之文書,並不足以證明該等修改或重新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備忘錄及相片,為私文書,依其形式而言,應堪認為原告所製作,而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告否認該等文書所載事項係可歸於被告,在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前,尚難以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遽認該等事項,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提之相片,亦顯相屬客觀之狀態,但造成該狀態之原因為何,並不能證明之,此亦應由原告另行舉證加以證明。
⒋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主張土木軌道工廠基礎螺栓重
新施作等,係可歸於被告所致,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該等工作增加之費用或損失,即為無理由。
㈣被告以逾期罰款之違約金39,289,573元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維修工廠結構工程、土木軌道工廠結構工程、電聯車清洗廠鋼結構工程、儲車廠鋼結構工程、主變電站/動力變動室鋼結構工程,逾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云云,係以原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有關工期延展之約定提出延展工程之申請書,並以其於92年10月16日所召開第24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 (卷㈠第279至290頁)所載預定完工期限為據。原告則否認之,陳稱系爭工程並非以預定施工時程為工程是否逾期之依據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4年8月4日之CL700B區段標鋼構及潛盾鋼結構工程施工進度會議記錄 (卷㈠第296至300頁)為證。經查,證人丁○○證稱:「(問:知道工期會議召開的原因?)工地召開會議不外乎工作順利。」「(問:這個會議的工期有調整?)後面一直再調整。」「(問:是否因為這個工期延誤才召開這個會議?)土方完成才能作結構,如果這個時候有延期,應該是土方工程的部分。」「(問:系爭工程你是否有提出工程網狀圖?)後來工程網狀圖都有一直再修改。」「(問:是否知道805標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期限?) 鋼構的部分要用整體來算。當時我是副所長,如果有涉及工期應該依照我們跟業主的預定工期。」「 (提示被證三第二頁,問:CL805標認定原告逾期是否以這部分之記載為準?)不可以,因為前置的土方工程有往後延。原告是最後壹個工程,需要前面完成,他們才可以施作。」「(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會議是否為延期會議?」(卷㈣第217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足證被告主張以92 年10月16日之會議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之預定完工日為原告應完工之日,並非可採。被告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丁○○94年8月4日會議是因此而調整工期,是否因原告所導致時,丁○○證稱:「會議的第二、三點是因為我們有漏項,所以我們請他們先作,再辦理議價,第四點在先前有召開會議,第五點當時有決定他不用再做,數量用結帳的方式結帳。這個會議是一般的會議,而調整工期需要很多因素來調整。」(卷㈣第217頁反面),主張丁○○證稱94年8月4日之會議,並非工期延期會議,惟證人丁○○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92年2月16日及94年8月4日會議是否為延期會議時,證稱:「九十二年鋼構尚未開始,九十四年會議是工期延期會議。」(卷㈣第218頁正面),本院觀諸94年8月4日之會議記錄所載第一點及第四點,確涉及工期,而其後原告工進有落後,被告曾以該會議為基礎發函要求原告全面趕工,追回已落後之進度,有被告於94年
8 月9日所發蘆洲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按 (卷㈠第
29 1至292頁),足證丁○○嗣後所證稱94年8月4日係工期延期會議,係屬可採。又查證人丁○○為被告系爭工程工務所之副所長,負責工地事宜,其所為上開之其餘證詞應屬可信,則依丁○○所證系爭工程為最後施作之工程,受限於前置工程之完成時間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係屬浮動之性質,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即應舉證證明明確之完工期為何,被告雖提出附圖1、附圖3至附圖6(卷㈤第179、181至184頁)、表六(卷㈤第175頁反面)及系爭工程詳量結算詳細表 (卷㈤第236至238頁)主張被告逾期,亦為原告所否認,該等附圖或詳量結算詳細表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自應再舉證證明內容之真正,惟其未舉證證明之,且其計算之基礎,如上所述,已經動搖,自非可採。況查,本件鋼結構工程已於96年9月30日前全部施作完成,有業主96年10月11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661380000號函在卷足憑 (卷㈣第259頁),業主就系爭工程並未向被告主張逾期罰款,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卷㈣第217頁反面)等情,原告陳稱其未逾期完工等語,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於27
,03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 (卷㈠第121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剪力釘漏項之工程款1,228,088元及請求因被告另行指示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增加額外修繕費用或損失214,421元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附表:
┌─┬──┬────┬────┬────┬────┬────┬─────┬─────┬─────┬────┐│編│估驗│施作月份│施作月份│議價月份│議價月份│調整增加│估驗工程款│數 量│應增加金額│備 註 ││號│次別│ │物價指數│ │物價指數│百分率 │(新臺幣)│(噸或㎡)│(新臺幣)│ │├─┼──┼────┼────┼────┼────┼────┼─────┼─────┼─────┼────┤│1 │ 33│93年11月│120.99% │92年3月 │105.95% │11.70% │18,801,406│ 547.141 │ 2,309,753│ │├─┼──┼────┼────┼────┼────┼────┼─────┼─────┼─────┼────┤│2 │ 34│93年11月│120.99% │92年3月 │105.95% │11.70% │ 3,891,197│ 113.238 │ 478,034│ │├─┼──┼────┼────┼────┼────┼────┼─────┼─────┼─────┼────┤│3 │ │93年12月│120.52% │92年3月 │105.95% │11.25% │43,177,900│1,256.523 │ 5,100,389│ │├─┼──┼────┼────┼────┼────┼────┼─────┼─────┼─────┼────┤│4 │ │93年12月│120.52% │92年3月 │105.95% │11.25% │15,596,988│ 453.889 │ 1,842,394│ │├─┼──┼────┼────┼────┼────┼────┼─────┼─────┼─────┼────┤│5 │ 42│94年01月│119.79% │92年3月 │105.95% │10.56% │28,253,224│ 822.199 │ 3,132,717│ │├─┼──┼────┼────┼────┼────┼────┼─────┼─────┼─────┼────┤│6 │ │94年04月│121.30% │92年3月 │105.95% │11.99% │ 4,731,098│ 137.680 │ 595,622│ │├─┼──┼────┼────┼────┼────┼────┼─────┼─────┼─────┼────┤│7 │ │94年05月│120.44% │92年3月 │105.95% │11.18% │25,276,564│ 735.575 │ 2,967,216│ │├─┼──┼────┼────┼────┼────┼────┼─────┼─────┼─────┼────┤│8 │ │94年05月│120.44% │92年3月 │105.95% │11.18% │ 3,497,982│ 101.795 │ 410,628│ │├─┼──┼────┼────┼────┼────┼────┼─────┼─────┼─────┼────┤│9 │ 43│94年07月│119.02% │92年3月 │105.95% │ 9.84% │ 1,588,022│4,386.800 │ 164,074│ 鋼承鈑 │├─┼──┼────┼────┼────┼────┼────┼─────┼─────┼─────┼────┤│10│ 45│94年08月│119.42% │92年3月 │105.95% │10.21% │ 186,558│ 515.354 │ 20,000│ 鋼承鈑 │├─┼──┼────┼────┼────┼────┼────┼─────┼─────┼─────┼────┤│11│ 46│94年04月│121.30% │92年3月 │105.95% │11.99% │ 602,520│ 17.534 │ 75,854│ │├─┼──┼────┼────┼────┼────┼────┼─────┼─────┼─────┼────┤│12│ │94年06月│118.92% │92年3月 │105.95% │ 9.74% │33,676,325│ 980.017 │ 3,444,078│ │├─┼──┼────┼────┼────┼────┼────┼─────┼─────┼─────┼────┤│13│ │94年11月│120.48% │92年3月 │105.95% │11.21% │ 1,261,019│ 36.697 │ 148,428│ │├─┼──┼────┼────┼────┼────┼────┼─────┼─────┼─────┼────┤│14│ 47│94年11月│120.48% │92年3月 │105.95% │11.21% │ 539,980│ 15.714 │ 63,558│ │├─┼──┼────┼────┼────┼────┼────┼─────┼─────┼─────┼────┤│15│ 50│94年11月│120.48% │92年3月 │105.95% │11.21% │ 2,184,387│ 63.568 │ 257,113│ │├─┼──┼────┼────┼────┼────┼────┼─────┼─────┼─────┼────┤│16│ │94年12月│120.34% │92年3月 │105.95% │11.08% │ 375,584│ 10.959 │ 43,812│ │├─┼──┼────┼────┼────┼────┼────┼─────┼─────┼─────┼────┤│17│ 52│95年01月│120.33% │92年3月 │105.95% │11.07% │ 76,092│ 210.200 │ 8,845│ 鋼承鈑 │├─┼──┼────┼────┼────┼────┼────┼─────┼─────┼─────┼────┤│18│ 57│94年11月│120.48% │92年3月 │105.95% │11.21% │14,682,623│ 427.280 │ 1,728,218│ │├─┼──┼────┼────┼────┼────┼────┼─────┼─────┼─────┼────┤│19│ 59│94年11月│120.48% │92年3月 │105.95% │11.21% │ 8,052,453│ 234.335 │ 947,814│ │├─┼──┼────┼────┼────┼────┼────┼─────┼─────┼─────┼────┤│20│ 64│94年04月│121.30% │92年3月 │105.95% │11.99% │ 2,055,423│ 59.815 │ 258,767│ │├─┼──┼────┼────┼────┼────┼────┼─────┼─────┼─────┼────┤│21│ │96年03月│135.12% │92年3月 │105.95% │25.03% │ 3,165,211│ 92.111 │ 831,865│ │├─┴──┴────┴────┴────┴────┴────┴─────┴─────┴─────┴────┤│以上為業主已估價支付調整款予被告部分,以下為業主已估價,尚未支付調整款部分。 │├─┬──┬────┬────┬────┬────┬────┬─────┬─────┬─────┬────┤│22│ │93年11月│120.99% │92年3月 │105.95% │11.70% │ 989,551│ 28.797 │ 121,566│ │├─┼──┼────┼────┼────┼────┼────┼─────┼─────┼─────┼────┤│23│ │93年12月│120.52% │92年3月 │105.95% │11.25% │ 2,272,528│ 66.133 │ 268,442│ │├─┼──┼────┼────┼────┼────┼────┼─────┼─────┼─────┼────┤│24│ │94年01月│119.79% │92年3月 │105.95% │10.56% │ 1,487,024│ 43.274 │ 164,881│ │├─┼──┼────┼────┼────┼────┼────┼─────┼─────┼─────┼────┤│25│ │94年04月│121.30% │92年3月 │105.95% │11.99% │ 45,222│ 1.316 │ 5,693│ │├─┼──┼────┼────┼────┼────┼────┼─────┼─────┼─────┼────┤│26│ │94年06月│118.92% │92年3月 │105.95% │ 9.74% │11,506,244│ 334.844 │ 1,176,744│ │├─┼──┼────┼────┼────┼────┼────┼─────┼─────┼─────┼────┤│27│ │94年11月│120.48% │92年3月 │105.95% │11.21% │ 940,275│ 27.363 │ 110,675│ │├─┼──┼────┼────┼────┼────┼────┼─────┼─────┼─────┼────┤│28│ │94年04月│121.30% │92年3月 │105.95% │11.99% │ 45,222│ 1.316 │ 5,693│ │├─┴──┴────┴────┴────┴────┴────┴─────┴─────┴─────┴────┤│以下為業主未估價部分 │├─┬──┬────┬────┬────┬────┬────┬─────┬─────┬─────┬────┤│29│ │94年04月│121.30% │92年3月 │105.95% │11.99% │ 409,985│ 11.391 │ 51,615│ │├─┼──┼────┼────┼────┼────┼────┼─────┼─────┼─────┼────┤│30│ │94年11月│120.48% │92年3月 │105.95% │11.21% │ 72,094│ 2.098 │ 8,486│ │├─┼──┼────┼────┼────┼────┼────┼─────┼─────┼─────┼────┤│31│ │96年04月│135.79% │92年3月 │105.95% │25.66% │ 178,688│ 5.200 │ 48,144│ │├─┼──┼────┼────┼────┼────┼────┼─────┼─────┼─────┼────┤│32│ │97年02月│117.04% │92年3月 │105.95% │ 7.97% │ 2,967,107│ 86.346 │ 248,302│ │├─┴──┴────┴────┴────┴────┴────┴─────┼─────┼─────┼────┤│合計 │6,713.372 │27,033,727│ │├───────────────────────────────────┴─────┴─────┴────┤│註1:數量部分,備註欄為鋼承鈑者,其單位為㎡,其餘為噸。 ││註2:百分點算至第2位及金額算至個位數,並採四捨五入進位法。 ││註3:計算式依行政院頒物調原則之規定,即施年月之物價指數除以議價年月之物價指數,減去1.025(不予調整之絕對 ││ 值),再乘以估驗金額,再乘以1.05(營業稅),等於應增加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