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12號原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複 代理 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發生大火
事件,為修復園區建築物,遂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簽立復建工程補充合約(下稱補充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園區建築物、管線及機電設備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四億七千萬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主要來源為東方科學園區之火災受災戶(下稱東方園區受災戶)各戶撥入被告統一管理專戶之保險理賠金(受益人為債權銀行,且債權銀行團決議以被告名義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交通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北分行設立專戶,將保險理賠金存入該專戶)及各園區受災戶自行繳入專戶之工程款,就該專戶內之復建工程基金,債權銀行團決議需達一定金額(三億九千二百多萬元)方能於經兆豐銀行認可後動支。因受災戶委任被告,故原告簽約對象是被告,專戶戶名也是被告。
㈡原告雖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完成期款之估驗,專戶卻因一部分
受災戶未繳款而不符動支條款,導致遲延或無法撥款,以前三期工程款為例,第一期工程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估驗,惟迄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完成撥款;第二期工程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估驗,惟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成撥款;第三期工程款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完成估驗,惟迄今遲未撥付工程款。且被告為讓原告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五一二火害受災戶復建工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五一二會議)中決議以六次支付命令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疑有他,除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外,並透過第一、二次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專戶內復建基金並取得工程款項。詎原告以第三至五次支付命令(金額分別為二千九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元、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強制執行專戶內復建基金時,被告卻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前揭工程款。本件即係前揭第四次支付命令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按,原告嗣於本件進行中減縮該部分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追加請求第五期工程款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
㈢原告雖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多次與被告協商付款事宜,惟皆
未獲被告置理,而原告第四、五期估驗請款計價於日前業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故被告不論係依前揭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五一二會議之會議決議,或補充合約第五點「付款辦法」之約定,或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均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第五期工程款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合計為四千零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予原告,並加計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主張其以「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查:
⑴依補充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於經
監造單位於兩週內核實無誤後,即應於當月底前給付該期估驗款予原告。本件原告均按約定進度施工,並由專業建築師沈國浩及台灣建築經理公司審核無誤,惟被告卻遲不蓋章,致原告無法依約定進度請款。
⑵被告雖主張以前揭事由解約,惟其不僅無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未曾以任何書面文字通知原告,且更與專業建築師及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之審核不符,故其主張以工程落後為由而片面解約,乃於法不合。縱使終止合約合法,但是估驗款在合約終止前就已經完成,估驗款被告仍應給付,如果被告主張原告有多領,應具體表明。
⑶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依
建築師分項比例計價,而原告均係依約定進度施工,並由專業建築師及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之審核無誤,故被告無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的是估驗款,上面都有單價、數量,只要原告完成,經過被告估驗,依據合約規定原告可以請求估驗款。
㈤對於被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⑴不否認被告所提出與隆豐公司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一份、協
議書影本二份、關於第二次支付命令之切結書影本二份、五一二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四份及刑事告發狀影本一份之文件真實性,該等文件係因原告於承攬期間無法請領工程款,兩造所共同形成之協議。
⑵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切結書」乃被告各委員及主委委託楊
明廣律師所製作,用以聯合強壓原告。事實是年前有一個原告的下包協力廠商要發薪水,該下包跟被告借三百萬元,因為要借錢所以簽立該切結書,沒有詳閱條款。
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到,但寄
發該函並未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乃係被告各委員及主委私下製作,完全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無物,罔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終止契約,為妙管家公司所反對,該追認並非合法。
⑷九十三年二月間「補充合約」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付款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工期延後,乃係因被告一直無法收足工程款並繳入復建基金帳戶內,致無法達到債權銀行團所規定可動支條件,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工程估驗款。
⑸不否認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復健工程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核定之「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
⑹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東方科學園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追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原告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乃係因被告從不與原告進行協商,致原告投訴無門所致。
三、證據:提出補充合約影本一份、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三份、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第四期請款計價表影本一份(包括請款工程施作概述一份、請款計價匯總表一份、原合約請款計價總表一份、新增工程請款計價總表一份、請款計價表二十四份及已投產明細一份)、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第五期請款計價表影本一份(包括請款工程施作概述一份、請款計價匯總表一份、原合約請款計價總表一份、新增工程請款計價總表一份及請款計價表二十一份)及照片七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並非補充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五期工程估驗款:
⑴東方科學園區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發生大火後,復建工程
原係由訴外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承攬施作,此有承攬工程合約可稽,嗣因隆豐公司無意繼續施作,被告遂與隆豐公司及其下包廠商即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接續承作,被告並代理東方園區受災戶於同日與原告簽立補充合約,故前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乃共同成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因此承擔隆豐公司地位,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⑵惟依補充合約前文所載:「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受災戶
─戶名如附件(以下簡稱甲方)、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經雙方同意由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甲方代理人)代理甲方與乙方訂立合約如左,並於工程進行中代理甲方行使所有定作人之權利‧‧」,可知補充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乃係東方園區受災戶及原告,被告僅係代表東方園區受災戶簽訂補充合約之代理人。是以原告依據補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其請求對象顯有錯誤。
㈡原告依支付命令所取得款項均無生終局給付原告之效果,原告應先返還後,再依請款程序與實際施作進度請款撥付:
⑴因園區建物遭受火災毀損前幾全為債權銀行之抵押擔保品
,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因該火災而受償之保險理賠金應繼續成為債權銀行之抵押品,其動用應經銀行團之同意,且前揭保險賠償金同時為「修復重建基金」之主要來源,惟因銀行團撥款程序緩慢,造成原告週轉困難,原告遂提出以聲請發支付命令方式取得置於銀行帳戶之金錢,故經支付命令程序取得之款項,並非終局給付予原告,仍應依工程之實際進度與契約規定程序付款。從而,原告依支付命令取得款項後應返還被告,俾被告有足以支付工程款之基金來源,而原告仍應依實際工程進度,依契約規定請款,始能獲得終局給付。
⑵此由原告第一次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三千一百四十六萬九
千三百五十三元,而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立協議書卻清楚記載:「因第一期工程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已清償,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前開執行所得之款項為溢領款,乙方應於取得款項後立即返還予甲方‧‧。乙方承諾若未依約返還溢領款,即為使用詐術溢領工程款,乙方願負詐欺之刑責。」,以及原告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一千七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惟原告卻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四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分別記載:「‧‧‧立書人以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應立即返還予貴會(即被告),絕不佔為己有,否則立書人即保證人(即原告)願負詐欺之責。」、「‧‧‧立書人(即原告)前開執行所得之款項為溢領款,立書人應於取得款項後立即返還予東方科學園區。」等情自明。
⑶另依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五一二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決
議事項二記載:「同意弘昇營造執行六期(含前已執行之二期)之支付命令,惟執行命令所得款項需全數返還本會,授權管委會俟弘昇營造工程進度執行狀況,撥付工程款予弘昇營造。」、決議事項三記載:「弘昇營造提供六期支付命令所需執行之工項(鋼構、帷幕)、金額及進度,送台灣建經審查後,提送管委會例會研議。」等語,可知所謂「六次支付命令」,只是使得被告可以掌握與支配營建資金之方法而已,並非終局給付予原告,而所得款項仍應屬被告所有,再依原告公司實際工程進度之請款審核後再予核發工程款。
㈢原告以支付命令領取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七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後,迄未返還被告:
⑴就已執行之支付命令第一期工程款三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
三百五十三元,原告固已還給被告,而被告隨後也以週轉金名義借貸予原告,惟就支付命令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七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領取後屢經被告催討,迄未返還被告,則依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四月十八日所立之切結書,原告實已涉嫌詐欺。
⑵因原告對於第二次支付命令執行工程款一千七百十七萬三
千三百九十九元部分已違背承諾及切結,爾後預計之第三至第六次支付命令當然應立即停止,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召開之五一二會議中決議:「該一千七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弘昇公司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返還。」、「爾後有關管委會之支付命令,管委會應不待召開會議逕提異議。」及「其他後續復建工程執行方案,嗣上述二期執行命令狀況後,再行研討。」(見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四及五)。詎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屆至後,原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被告無奈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開五一二會議,並決議:「弘昇公司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返還。」(見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惟原告屆期仍拒絕返還。
⑶因原告一直違背承諾,期間又有被告第九屆主任委員即訴
外人林煌南擅自借貸鉅額資金予原告(被告已另案告發),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遂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五一二會議,決議:「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選舉第十屆管理委員。」、「所有復建工程事項均暫凍結,由第十屆之管理委員產生後再為研討分析」及「一千七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及部分管委會之墊付款,應於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收回返還本會。」。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由訴外人甲○○擔任主委之第十屆管理委員,並運作迄今。
㈣原告實際已領取之工程款已達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十六元:
⑴關於系爭工程,原告迄今已經領取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
三千二百十六元工程款,加上被告前主委林煌南擅自借貸予原告之六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各款項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原告實已領取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十六元。
⑵另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原告以無錢付給下游承包商、工
人無法過年為由,向被告取款,被告無奈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由原告出具切結書後付出三百萬元予原告,約定該三百萬元應作為「工程暫支款」,為全體工程款之一部分。因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已達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十六元。
㈤被告已以「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發函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借款:
⑴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補充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原約定
:「本工程開工日以本補充合約簽訂後,甲方代理人通知之開工日為正式開工日。本工程完工期限係指自正式開工日至工程全部完工止,計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兩造嗣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工程付款補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將工期修正為:「因雙方同意修正工期,原預定工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修訂為乙方(按即原告)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且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修正完工期限。」,被告嗣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五一二會議中同意:「本次會議所提建築師完成審定之各項工程進度比例及計價預算表,列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會與弘昇營造訂定之工程補充合約附件,以為爾後本工程進度及各期計價審核之依據。」,該「建築師完成審定之各項工程進度比例及計價預算表」以西元二○○六年(即九十五年)八月為最後期限,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⑵故縱原告主張全部有道理,其所完成系爭工程進度比例充
其量亦僅百分之三十(實際工程進度則遠遠落後)而已,則依補充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乙方(按即原告)工程進度經甲方(按即園區受災戶)監造單位認定落後達百分之十五,顯有不能如期完成工程之虞時,甲方代理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是以被告以「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並要求將所有借款一併返還,誠屬當然。⑶原告以被告未得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由,主
張被告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對交易相對人之原告為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況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不受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妙管家公司不贊成所影響。兩造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要求原告返還借款,則就六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應負返還義務,故如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爰就借款六千八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主張抵銷。
㈥原告主張第四、五期工程期款分別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均非實在:
⑴原告所提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第四、五期請款計價表只是原告自己製作計算之文件,非經雙方確認。
⑵所謂「工程期款」,是在工程契約中「以雙方約定方式所
規劃出來的請款時程」,並不反映「請款當時已完成之工作物、已提供之勞務」之真正價值,如契約依約履行,則於契約履行完畢結算時,會剛好領完契約之總價款,惟於契約終止之情形,應計算者乃係「確實已完成工作物之價值」,至於分期請款之人為設計並無意義。
⑶另本件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契約終止後通常會發生「現
有已完成工作物之估價」、「進場物料之購回」、「違約之損害賠償」等三項效果。
⑷原告已領取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工程款
,已如前述,惟關於系爭工程,依據建築經理公司之初估,將「已完成工作物」依契約單價計算後,大約僅有數千萬元而已,此部分均應與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借貸金額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相扣抵後始得計算出原告得請求(或應賠償)被告金額。
㈦期款是工程合約內人為的設定,不能反應工程的真正進度與
價值,契約終止時請款就應該進行清算,要清算終止當時工作物的價值,與期款就沒有關係。鑑定單位當時是以工程期款的方式在審核當期請款單,不是計算工程實作價值。臺灣建築經理公司並沒有鑑定工作物價值為一億八千萬元之事,若有,應有鑑定報告。
三、證據:提出與隆豐公司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三份、五一二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四份、刑事告發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程款對照表一份、補充合約節本影本一份、補充協議書影本一份、復建工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工程進度比例及計價預算表影本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嗣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千零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為簽約對象,簽立補充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不僅遲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且第三期工程款由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取得,第四、五期工程款被告不僅拒付,且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該終止合約由區分所有權人事後追認並非合法,且其中區分所有權人妙管家公司亦不同意被告作法,原告仍得依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五一二會議之決議,或補充合約第五點「付款辦法」約定,或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第五期工程款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合計四千零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予原告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並非補充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五期工程估驗款四千零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根據兩造協議,原告依支付命令所取得款項,未生終局給付原告之效果,原告應先返還後再依請款程序與實際施作進度請款撥付,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實際已領取工程款達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並借款六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已以「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發函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借款,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從請求期款等語置辯。
四、被告並非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緣由,依據兩造所不爭之被告與隆豐公司工
程合約節本內容,最初是九十二年七月間被告與隆豐公司簽立四億五千萬元之工程合約,由隆豐公司承攬;九十三年二月間兩造及隆豐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協議書重要內容包括:⑴隆豐公司同意由原告以總工程款四億七千萬元承接系爭工程,被告於原告簽署補充合約後亦同意原告承接(協議書第一、二條);⑵各期估驗款、尾款、保固金,原告均應依被告之分算,分別開立同一發票予各受災廠戶方得請款(協議第四條)。
㈡根據上揭三方協議書,原告與東方園區受災戶九十三年二月
間簽立補充合約,被告則以東方園區受災戶之代理人身分簽約,顯見承攬人由隆豐公司改為原告,定作人則由被告改為東方園區受災戶,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補充合約影本一份可證,則被告已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以補充合約第五點付款辦法之約定或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五一二會議之決議,乃東方園區受災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提案,由受災戶決議原告之工程款應如何給付,決議權仍在東方園區受災戶,更見承攬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原告依前揭會議決議對被告主張權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補充合約第五點付款辦法之約定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零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