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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22號原 告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苗怡凡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擴建辦公廳舍暨大型贓物庫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 億6,200萬元。系爭工程於歷經8次變更設計後,於94年1 月18日驗收完畢在案。嗣因施工過程中,因國內營建材料價格飛漲,致原告成本支出遠超出締約時之估計及原告負擔範圍,系爭契約雖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惟原告曾聲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建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補償原告4,194,795 元,但為被告所不同意,致該件調解不成立。原告就系爭工程自92年10月第30期起至93年7 月第37期止之估驗工程款,依物調處理原則,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總指數,就漲跌幅度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爰依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22

7 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98,284元。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原告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 之工程項目及款項(下稱超出契約工程款),詳如附表二,共計1,910,262元,就實際驗收未付部分之工程款(下稱驗收未付工程款),詳如附表三,共計193,663元;就利潤與管理費按系爭工程價金8%計174,408元、工程品管費12,427元及勞工安全衛生費按5%計10,901元,共計197,736元,及營業稅118,8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工程於93年7 月19日實際竣工,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

10月1 日後,且物價總指數亦超過2.5%,原告得依物調處理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⑵兩造雖曾於9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補充規定,惟兩造

僅係就鋼筋材料部分為物價調整,該部分亦已於92年10月1日前完成,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自92年10月1日起依物價總指數所為之工程款調整不同。

⑶原告就系爭工程無可歸責因素:兩造訂約後約定於91年2

月25日進行動土典禮,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申報開工,並無遲延開工情事。又原告因驗收期間改善缺失逾期75天而給付違約金,與本件原告請求施工期間之工程款調整,並無關聯。又系爭工程工期因追加排樁套管施工、變更設計而由570天延長為794天,係因被告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請求之金額共計5,172,756元:原告係請求自92年10月起

至93年7月止之第30至37期調整工程款,扣除被告所稱之4次新增工程項目(即第33至37期)後,被告仍應給付其餘項目之工程款計4,194,795元,及第30期調整工程款524,194元、第31期調整工程款199,960元及第32期調整工程款253,507元,上開金額共計5,172,756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工程款及驗收未付工程款:

⑴原告於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簽認「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

公司同意」,係依工程實務上業主與承包商間對於完工之工程項目數量有爭議時,為免工程遲遲無法結算終結,致無法請領工程款等,均會以業主先核算之數量、金額為結算數量、金額,而有爭執部分再由承包商經由法律救濟途徑解決之作法,且無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請求超出契約數量10% 之數量係按設計圖說計算得來

,而新增項目實際驗收未付數量得以現場點驗方式確認,鑑定內容如同原告96年4月11日聲請狀內容。

⑶參加人所提出之數量檢核分析(附件八),其項次1至5,

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項次6至13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參加人片面以監造單位認定數量為準,且無提出任何計算說明,即認原告所提計算式有誤,原告無法認同。項次15至19為變更設計後實做數量驗收短少,原告並無施工毀損,該項事實亦與原告請求實做數量驗收短少無關。又違約金係按系爭契約約定而計算,與本件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及工程款不同,不能比較。

⑷就參加人所稱之地坪鋪刨光石英磚(下稱刨光石英磚)、

牆面1:3粉刷貼透心石英磚(下稱透心石英磚)及平頂批土刷水泥漆(下稱水泥漆)應扣款部分:該刨光石英磚部分,實為本工程項目「地坪1:3粉刷貼40×40×0.9cm無釉石英磚(下稱無釉石英磚)」,被告就減少之數量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不應扣除。另透心石英磚部分,原告於變更設計時已減作,被告未給付該項工程款予原告,不應扣除。又水泥漆部分,經鑑定結果不採納被告所稱樑側粉刷應計入牆面不可計入平頂之主張,則該部分不應扣除。

⑸本件被告應給付實做數量超出契約10%之工程款1,910,262

元,新增項目實際驗收未付部分工程款193,663 元及前開2項之利管費用190,825元,營業稅114,738元,合計2,409,488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⑴原告於76年12月31日經核准設立,迄今已近20年,為一專業廠商,原告於投標時應已評估物價波動因素。

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系爭工程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告

應受拘束。被告亦無差別給付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調整,且被告係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委託代辦系爭工程,除原授權經費外,並無其他經費足堪給付,且基於私法自治,不適用物調處理原則。

⑶兩造已於9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合意僅調

整鋼筋材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並在系爭工程可支預算

250 萬元內支應,原告不再請求其他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應受拘束,不應以訂約日即90年12月28日為準。⑷系爭工程分為第1期新大樓之新建及第2期舊大樓之修建與

補強,於第1期始大量使用鋼筋、砂石,而自92年11月1日起均已完成主要工程,僅有屋頂防水、偵查庭木作、法台、吸音牆、3 樓會議室彈性隔間及零星工程未完成,使用鋼筋與砂石之情況甚鮮,嗣後工程款之主要支出係用以支付工資,與情事變更無關。

⑸系爭工程先前有4 次新增工程項目,被告已依約給付款項,原告附表一之費用含上開金額,係重複請求。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工程款及驗收未付工程款:就超出契約工程款部分,兩造已結算清楚,被告並否認有超出10%。就驗收未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已付款完畢。

(三)就稅捐、利潤、管理、勞安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超出契約工程款及驗收未付工程款,則原告亦不得請求依附於上開款項之稅捐等費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花蓮地檢辯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明訂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且

物調處理原則適用期間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而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約定被告補償原告鋼筋材料之物價調整款250 萬元,原告承諾不再請求其他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合意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工程會建議之調解,漏未斟酌上開情事,不足採信。⑵系爭工程已於94年4 月間辦理結算,兩造已無法辦理契約

變更,且系爭工程之經費預算僅餘639,313 元,不足支應原告請求之調整款,且節餘款亦已繳回國庫,本件不符合物價調處原則之要件。

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應於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5 日內

開工,惟原告遲至91年3月1日始開工,且原告因逾期完工75日而被扣逾期違約金,則原告與有過失,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又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原告為其利益爭取由 570日增加至815日,新增項目均經原告同意重新議價,已考慮物價指數在內,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⑷與物調處理原則有關者係系爭工程第2期,而第2期係進行

舊辦公大樓之修建與補強,原告須購買建材不多,原告應證明受有何種不可預期之損失。且被告就原告之遲延工期僅扣減其違約金122,372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10月1日至93年 7月19日,計9個月,應補償其758萬餘元,二者相較顯失公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工程款及驗收未付工程款:

⑴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實作數量如未逾契約數量10% 者不得請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應受拘束。

⑵就地坪磨石子之面積雖超出10%,係因系爭契約變更設計所致。

⑶就刨光石英磚、透心石英磚及水泥漆應扣款部分:

①刨光石英磚:原告就辦公室貼上開石英磚部分,自承僅

做2,208.64平方公尺,惟結算給被告之數量為2,809平方公尺,就此原告少做600.3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

850.33元計算,原告應扣除510,504元。又原告就地坪舖上開石英磚部分,因增加舖設磨石子之面積而相應減少,應扣減48,343元。

②透心石英磚:原告自承僅做660.51平方公尺,惟結算給

被告之數量為874 平方公尺,就此原告少做213.4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852.35元計算,原告應扣除181,968元。

③水泥漆:樑側粉刷數量應計入牆面,不可計入平頂,原

告顯為誤算而應扣除,扣除金額為16,213元。④上開款項共計757,020 元,已足扣抵建築師公會所鑑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598,147元。

(三)就稅捐、利潤、管理、勞安費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超出契約數量工程款及新增項目實際驗收未付款,則原告亦不得請求依附於上開款項之稅捐等費用。其餘陳述引用被告之答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1年3月1日開工,於93年7月19日竣工,於94年1月18日結算驗收。

(二)系爭工程由原工期570天延長為794天實因追加排樁套管施工、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

(三)本件原告聲請調解,經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建議補償原告4,194,795元,但為被告所不同意,致該件調解不成立。

(四)系爭工程第30期至第37期估驗計價單暨各該次估驗詳細表如原證8。

(五)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僅就鋼筋材料部分為調整,並已於92年10月1日前完成。

五、本件主要爭執為: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工程款及驗收未付工程款

六、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主張施工過程中,因營建材料價格飛漲,致原告成本支出遠超出締約時估計及負擔範圍,系爭契約雖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惟經調解後工程會建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物調處理原則補償4,194,79

5 元,但為被告所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就系爭工程自92年10月第30期起至93年7 月第37期止之估驗工程款,依物調處理原則,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總指數,就漲跌幅度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爰依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6,298,28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應已評估物價波動因素,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系爭工程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應受拘束,且基於私法自治亦不適用物調處理原則等語。查:

⑴按行政院所頒上開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1條內容

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 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院卷一第58頁)。是依該物調處理原則,係以該機關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討,且辦理契約變更加列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之規定,始得依上開物調處理原則辦理。非謂廠商得逕依該原則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是該物調處理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就其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則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原告仍須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茲原告既未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即不得逕以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

⑵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原則,此時即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原有之效果。查:

①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一)本工程總價計

1 億6,200萬元,… (二)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計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三)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6條付款辦法第 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本院卷第27頁)。

②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

,主要提出物價指數表(本院卷一第14頁)、新聞剪報(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行政院函(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附件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8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新聞剪報係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造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邀集業界代表開會,達成在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5%調降至2.5%,並取消工期1年以上及5,000萬元之門檻限制,由工程會循行政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及關於營造業希望政府解決地方公共工程物調補貼執行問題以紓緩業者苦處等剪報。

至於行政院函部分則是關於上開物調處理原則之內容。

就關於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上漲雖屬實在。惟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於9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距原告本件請求關於估驗月份92年10月起至93年 7月止間(本院卷一第14頁物價指數部分)關於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上漲,至少有 1年餘以上,則原告於訂約後就系爭工程各該項所需原物料,已得知悉需求數量。依常理,原告於訂約後為控制符合訂約價格之成本,應會立即向物料廠商訂貨,難認其購料成本必因92年10月以後原物料價格上漲而受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判斷原告所稱「施工過程中,因國內營建材料價格飛漲,致原告成本支出遠超出締約時之估計及原告負擔範圍」等情是否實在,自無法僅憑該物價指數表即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前應已評估關於物價波動可能造成成本增加之因素,從而,原告主張因物價飛漲,致原告成本支出遠超出締約時之估計及原告負擔範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尚無可取。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工程款及驗收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超出契約工程款為 1,910,262元,驗收未付工程款193,663元及前開 2項之利管費用190,825元,營業稅114,738元,合計2,409,4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變更:(一)甲方(即被告

)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甲方)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項工程所必要者,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10%者,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三)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

⑵本件經本院將系爭工程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請該公

會鑑定關於附表二實做數量及附表三變更計設項目實做數量。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1關於附表二數量是否超出系爭契約10%部分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複壁、地坪牆面、筏基等)、⑥平頂1:3水泥粉刷漆水泥漆(樑)及平頂

1:3水泥粉刷漆水泥漆(版底)未超出系爭契約10%;②嵌五分銅條磨大理石石子地坪超出系爭契約10%數量為98.7平方公尺。③外牆洗石子(二分宜蘭石淺色)及④外牆洗石子(二分宜蘭石深色)超出系爭契約數量 10%之數量為

251 平方公尺。⑤外牆本色水泥去皮嶄石子超出系爭契約數量 10%之數量為76.5平方公尺。⑧鋁方管格柵烤漆天花超出系爭契約數量10%之數量為103.7平方公尺。⑨平頂批土刷漆水泥漆超出系爭契約數量10%之數量為164平方公尺。其餘項目兩造表明不鑑定。2 關於附表三所列設計項目實做數量部分:①W71鋁防颱窗發色鋁料180*175,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45樘,超出數量 4樘,金額為35,910元。②W71鋁防颱窗發色鋁料180*175,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45樘,超出數量 4樘,金額為3,974.8元。③W72鋁防颱窗發色鋁料 170*175,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19樘,超出數量2樘,金額為17,308.2元。④W72鋁防颱窗發色鋁料170*175,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19樘,超出數量2樘,金額為2,013.44元。⑤W73鋁防颱窗發色鋁料240*175,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9樘,超出數量3樘,金額為32,2

68.6元。⑥W73鋁防颱窗發色鋁料240*175,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9樘,超出數量3樘,金額為3,509.7元。⑦W74鋁防颱窗發色鋁料220*175,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6樘,超出數量2樘,金額為28,795.2元。⑧W74鋁防颱窗發色鋁料220*175,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6樘,超出數量 2樘,金額為3,581元。⑨W75鋁防颱窗發色鋁料180*70,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3樘,超出數量1樘,金額為6,207.6元。⑩W75鋁防颱窗發色鋁料180*70,現場檢視核算實做數量為3樘,超出數量1樘,金額為886.7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就附表二超出系爭契約數量 10%部分,

金額合計為 463,392元(463,391.95,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新增項目未付部分為 134,455元(134,45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97,847元。

⑷參加人辯稱:附表二第2項地坪磨石子面積雖有增加,但

因變更設計致地坪鋪刨光石英磚之面積相對減少,如增加該部分給付,減少部分即應扣除始公平。該部分因鑑定人稱法院未鑑定故不作鑑定等語。附表二第 9項平頂批土水泥漆數量所以增加,應係原告將樑側粉刷數量計入平頂之結果,參加人認此部分不可計入平頂,故此部分亦應扣除。又結算表項次108、109辦公室貼刨石英磚50*50cm厚0.9cm部分,原告少作600.36平方公尺,應扣除51餘萬元。牆面1:3粉刷貼透心石英磚部分,原告少做213.49平方公尺,以單價每平方公尺852.35元計算,應扣除181,968元等語。查:

①本件經訊問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林和甲證稱:系爭工程

訂約後有 8次變更設計。地坪磨石子及地坪拋光石英磚的部分變更前後有增減施工期間,因為配合地檢署有其他特殊功能,如果仍使用原設計之石英磚可能無法承受壓力或是載重,配合業主修改成磨石子地磚。因系爭工程有變更,如果項目本身數量沒有變更,但是材質變更,例如石英磚改成磨石子,磨石子部分增加,拋光石英磚部分會相對減少,磨石子增加的數量等於拋光石英磚減少的數量。系爭工程的結算表,項次108、109結算計價給原告的數量為2,809平方公尺,原告於94年6月16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時,所附工程數量差異表顯示實做數量為2,208.64平方公尺。就這項來說,計價多給600.36平方公尺。此項單價為850.33元(258.33+592),該項即多給原告51萬餘元,也沒有再扣回來。項次108、109部分是變更設計後才有的。參加訴訟續狀五附件8第2項檢核結果及備註欄,是伊所寫。有關第 2項部分,當初在調處時原告誤計數量為零(即該項目沒有計價給原告),原告實際施作的數量為2,208.64,我們當初在調處就已經敘明在第3次、第4次變更設計時就已經調整材料名稱為辦公室貼拋光石英磚,50乘50公分,厚0.9公分,拋光石英磚品項中我們已經計價給原告。該項目是原告誤計,工程結算書裡面看不到附件8項次2項目。原告把品名弄錯,原來應該為辦公室貼拋光石英磚,50乘50公分,厚0.9公分,原告誤計為附件8第2項的品名。這個項目應該列在附件15項次108、109。附件15項次110、111,這兩個項次結算數量為874。該項調處時,原告報的數量為660.51,項目為牆面1:3粉刷貼20乘20,透心石英磚,誤計數量為零,就是沒有計價。我們在答覆原告時,如附件8第3項,此項在第3次、第6次變更設計,調整為材料名稱浴廁及茶水間牆面貼拋光石英磚20乘20,厚度 0.8公分,就是結算書裡面的110、111項次中計給。該項合約書上數量874,實際施作數量660.51 ,多給原告213.49平方公尺。這項單價為852.35元。多給原告18萬餘元。最後結算時沒有扣回來。項次110、111是變更設計後的項目。依照合約,變更後的項目是依照契約總價結算。系爭工程中,原告有聲請展延工期 160天。經調處,我們也同意。另關於樑側批土粉刷的面積計算部分,本件的設計建築師採用的設計方式,是垂直及水平,垂直方面算牆面,水平算平頂。按照本件設計建築師應該算牆面。原告主張平頂批土刷水泥漆部分有增加,有可能是原告把算入牆面的面積,算到平頂所致。平頂面積增加的數量即為牆面減少的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

②茲就參加人所爭執項目分敘如下:

1.關於系爭工程的結算表項次108、109辦公室貼刨石英磚50*50cm厚0.9cm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此2項次之結算數量均為2,809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95頁),而原告對證人林和甲所稱關於此 2個項次部分,兩造於工程會調處時,原告所附的工程數量差異表所顯示數量均為2,208.64平方公尺一節並未予爭執,且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數量檢核分析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8頁)自足信證人林和甲此部分證述為實在。而項次108、109數量差距達600.36平方公尺,較契約數量減少已逾 10%,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此 2個項次之單價為 850.33(258.33+592=850.33),則該部分應扣除金額計為 510,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扣款。

2.關於系爭工程結算表項次110、111浴廁及茶水間牆面貼刨光石英磚20*20cm厚0.8cm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此 2個項次之結算數量均為 874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95頁),而原告對證人林和甲所稱關於此 2個項次部分,兩造於工程會調處時,原告所附的工程數量差異表所顯示數量為660.51平方公尺一節並未予爭執,且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數量檢核分析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8頁),自足信證人林和甲此部分證述為實在。而項次110、111數量差距達 213.49平方公尺,較契約數量減少已逾10%,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此 2個項次之單價為 852.35(203.35+649=852.35),則該部分應扣除金額計為 181,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依約即得就此部分主張扣款。

3.至關於參加人所述附表二第 9項平頂批土水泥漆數量所以增加,應係原告將樑側粉刷數量計入平頂之結果等語,依證人林和甲之證言,亦僅係臆測建築師關於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並不確定本件計算方式確實如此,則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就超出契約工程款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463,392元,就驗收未付工程款得請求被告給付134,455元,合計為597,847元。

惟被告就系爭工程的結算表項次108、109辦公室貼刨石英磚50*50cm厚0.9cm部分,得主張扣款 510,504元;就系爭工程結算表項次110、111浴廁及茶水間牆面貼刨光石英磚 20*20cm厚0.8cm部分得扣款181,968元扣除後,原告並無餘款得請求被告給付。

八、從而,原告依據行政院所頒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8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款等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