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09月17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0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