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億順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原告本聲請對被告核發返還保固款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即視為起訴,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高雄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欄杆爬梯工程及仁武焚化廠主廠商結構等工程,而該工程已經業主於89年5月16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至94年5月16日屆滿,則被告依約即應返還保固款新台幣(下同)944,585元。詎被告卻不返還伊系爭保固款,爰依上列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見本院94年度促字地37133號卷第2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並提出上列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惟兩造於上列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明,若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9頁)。則依上說明,兩造既對於因本件契約而生爭議訴訟時,業已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