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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 2月16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497,305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 4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497,305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之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新店市長曾正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3月1日變更為新任市長甲○○,業據其提出當選證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00頁),並據甲○○於95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9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89年 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連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案,總價款 115,866,698元,全部工程於92年11月13日複驗完成,點交通車使用,然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8,497,305元未給付。原告於94年11月 3日交付據領編號 000000000統一發票乙紙,請求被告履約付款,遭受拒絕,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兩造所訂系爭工程案係屬承攬契約,誤拆訴外人李宗民房舍事件及新店市○○街○○號損鄰事件,縱屬存在,惟依民法第

189 條規定,為定作人之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18條第 5項約定,原告於施工履約時致他人財產損失,被告本無須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以上開兩件鄰損事件未結為由,扣留系爭工程尾款,實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案於92年 7月28日全部完工,上午舉辦通車典禮,並於92年11月13日複驗完成,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告遲至94年10月30日始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照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7項第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依被告交付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總價為 115,866,698元,保固金保證金應為3,476,000.94元 (115,866,698×0.03),則在被告依約製發驗收證明書之前,原告無法依約依據繳交保固保證金。再者,原告於94年11月24日亦發函被告,表示被告可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繳保固金保證金,故被告以鄰損事件未結及原告未繳交保固金保證金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履行契約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 233條遲延給付利息請求權提起本訴。又有關利息請求起算日期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一次,則應自92年11月29日起算。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7,305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兩造於89年 5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惟原告於履約施工過程中造成損鄰事件,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原告就訴外人李宗民及陳添福之鄰損事件,除應依約負責處理並應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外,更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被告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亦為原告於契約上之應辦事項,目前被告與訴外人李宗民尚在訴訟中,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 18條第4項規定,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二)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於94年11月 3日始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求履約,故原告應係於斯時始向被告請款。惟依契約第15條第 5項「初驗」與「驗收」之內容以觀,初驗與驗收顯為不同之程序,再依同條項第3款、第6項、第 7項等規定以觀,本件契約所指之「複驗」,有初驗之複驗輿驗收之複驗兩種。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20049308號函發函被告,僅在說明被告已於92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手續完成,且該函所指之複驗應係指初驗之複驗而言,自不能據此即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事實上,系爭工程係於94年4月27日始開始辦理驗收,並於94年7月11日驗收完畢,此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等文件記載即明。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第2目及同條第 2項等規定以觀,被告給付價金條件為系爭工程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被告始應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惟原告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僅提出統一發票,並未繳納保固金保證金,致被告無法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咎在原告,更何況原告對損鄰事件迄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被告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依契約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 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連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前揭工程案,被告嗣於94年10月3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115,866,698元,被告尚有工程尾款 18,497,305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4年11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47823號函影本各 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44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 15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載,系爭工程施做完竣後,尚有「初驗」、「初驗之複驗」、「驗收」、「驗收之複驗」等階段,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原告應於期限內改正,並報請被告複驗,若原告逾期未改正者,尚應依約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於全部工程均經驗收無瑕疵者,始得認係驗收合格而得請求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此參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揭所載條文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案於92年 7月28日即舉辦通車典禮,並於92年11月13日複驗完成而驗收合格云云。惟系爭工程案完工並舉辦通車典禮一節,本非即與「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同義,此由系爭工程舉辦通車典禮後,原告仍報請被告於92年11月13日複驗即明。再者,「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由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亦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4項所明文。而原告於施工時不慎損壞「特一工程幹線十五標」污水管線,其修復工程是否完工一事,被告尚於93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訴外人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辦理會勘點交事宜,訴外人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並於93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於93年11月 3日於現場會勘等情,此並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10月27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42936號函、訴外人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93年10月29日新店專案監造B─171號備忘錄影本各 1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則參之前揭工程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3日顯然尚未驗收合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3日即已驗收合格之事實,是應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7月11日。

(三)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等規定,在原告未就鄰損事件為必要之措施前,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 1項:「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第 4項規定:「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之一方負責賠償。」等語,可知上開契約條款僅係闡明並約定原告於施工損及他人權益之情況發生時,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所指「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而不履行者」之情況,應係指與定作人給付報酬義務有對價關係之情形,換言之,應限於原告就承攬系爭工程提出工作物之相關履約事項,經被告通知後,仍不履行之情況,被告始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參照),否則該條項之規定即有違誠信而失之公允。況依系爭第 5條第 3項所載:「乙方履約有…損害賠償……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益證本件縱有鄰損賠償情事,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所載,亦僅係究明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非得以此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抗辯事由。

(四)又原告於94年11月 3日即提出系爭工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尚未實際給付保固金保證金 3,476,001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8頁)。惟原告既於94年11月24日以大更字第941124號函向被告表示:被告可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繳保固金保證金等語,該函並於9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66頁該函上被告之收文章),是應認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即已提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第 2目:「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及同條第 2項:「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等語,及前揭原告於94年11月 3日即提出系爭工程尾款之統一發票一情,可知原告於其繳付保固金保證金(94年11月25日)之15日後即94年12月11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扣除保固金保證金後之工程尾款即15,021,304元(18,497,305元扣除 3,476,001元之餘額),而原告業於94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該催告函並於94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 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7頁、68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始應負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1,304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