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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蔡佳君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許慧如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投標承作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1標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樁號:1K+300至7K+195(BK)」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樁號:7K+215.011(AH)至11K+

693.43」(下分別稱第「C391標工程」及第「C392標工程」),並分別於83年6月17日及6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合約尚包括特定條款、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等20件文件,工程總價各為為新台幣(下同)868,000,000元及1,521,000,000元,而分別於88年6月30日及88年11月30日竣工。惟本件第「C391標工程」、「C392標工程」因「部分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及「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發生工程延滯須展延工期分別計514天及648天,致原告額外支出龐大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自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前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規定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及92年5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被告雖嗣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本件工程合約屬無名契約,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又縱認應適用短期時效,惟本件時效亦因經仲裁判斷後依法中斷而重行起算,並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故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雖另抗辯,本件兩造間業依一般規範第8.4(7)規定協議延長本件工期,並追加工程款,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云云,惟工期延長之幅度分別達工工程之44.7%及53.8%;致使原告額外負擔鉅額費用之支出,此情事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實不能預料,對原告而言,確已發生締約基礎之情事變更。據此倘本件仍依原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而由原告負擔所有工期展延期間所額外增加之費用者,其自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調整變更其原有給付增加,又本件原告損失若依實支法計算,金額遠較比例法計算為高,而比例法又為工程業界計算補償方式之通例,原告乃據上開二工程仲裁判斷使用之比例法計算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依據。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

1、本件有契約訂立後有情事變更之重大事由。其中C391標工程部分:開工日期為83年12月10日,原定工期為1,150日曆天,惟自85年間起陸續於履約過程中發生「颱風」、「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合計514日曆天,展延之幅度已達原工期之44.7%;自屬契約成立後發生重大之情事變更。而C392標工程部分,開工日期則為83年11月5日,原定工期為1204日曆天,原告履約期間陸續發生「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致工地無法施工」、「代辦地下管線新設工程」、「代辦區域之地面有部分沉陷及隆起現象,委辦單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乃變更設計改以水泥噴射樁改良地質」、「高架橋下中央舖面變更為車道」及「變更設計新增農路工程」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648日曆天,展延之幅度已達原工期之53.8%;亦屬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後之重大情事變更。

2、上開情事變更並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按一般承商於投標時均以原合約約定之工期及工程規模,規劃製作施工計畫,並據以估算所需投入之間接費用,例如辦公室之租金、水電、文具用品及相關設備費用、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銀行融資利息費用、管理人員人事費、總公司管理費之分攤等,此等費用無論工程每日施作進度及範圍為何,均固定發生,故工期多延展一日,則承商即須多支付一日之時間關聯成本。本件於延長工期之期間內,原告仍需維持人力物料之管理、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以及延長工程保險期間等,因而必須多支付相關費用(包括公司管理費、工地人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工地電話費、管理人員油料費、營運週轉利息支出、工程營造險、工地臨時用電、工地發電機用油費、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等),致使原告額外負擔鉅額費用之支出,其中C391標工程部分,原告業已支出達182,320,382元,而C392標工程部分更高達242,750,656元,故均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

3、依一般觀念均可認為依締約當時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實不能預料會因前揭情事而致原告之施工履約期間延長如此之多,對原告而言,確已發生締約基礎之情事變更;且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變更,均係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而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又各該延長工期事由之發生,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以,倘本件仍依原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而由原告負擔所有工期展延期間所額外增加之費用者,其自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調整變更其原有給付增加,方符公平合理。

4、又兩造合約雖有約定「利潤管理及稅費」,惟依約均按工程變更範圍內之直接工程費之15%計算,並未考慮因變更工程整體工程因工期期延所生之影響及額外增加之費用,同時合約變更因此發生追減工程款之情事,於本件二件工程中亦有出現,是被告抗辯合約內容本有約定,不符情事變更云云,並無理由。再查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中雖有「合約變更」之約定,惟變更設計並不必然延長工期,同時縱有延長工期亦非原告所能預料。同時如原告等承商於承包重大工程時,合理預見之範圍應有所限制,不應無限上綱,而無限制,而司法實務及學者意見,均認本件情形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應可請求工程款,始符合誠信原則。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本件原告係請求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與時間關聯成本」之工程款給付,是其性質應屬工程款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以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顯對原告之請求依據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2、兩造間之合約性質乃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本件C391標、C392標工程屬重大工程案件,施工期間長達二年以上,合約金額亦高達數億元或數十億元以上,實務見解即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顯非屬原告所稱「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單純承攬;且此工程亦均係由原告自行購料及備置機具進行施作,故本件二工程契約確實兼具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兼查本件原告乃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實無庸疑。

3、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性質僅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仲裁判斷作成時起算為5年:按仲裁判斷嗣後雖經法院以仲裁庭組成有瑕疵而判決撤銷,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立法目的,其僅在救濟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而依裁判斷縱經法院撤銷,所撤銷者亦僅仲裁判斷本身,至當事人仲裁判斷之聲請,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標的,故本件原告請求提付仲裁之聲請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受任何影響。故參考民法第137第2項俔定,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仲裁判斷作成時,即91年10月25日、92年5月16日分別重行起算5年,迄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是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何理由。且查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交安全,本件並無民法第133條「仲裁之請求經撤回」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與時效不中斷法律規定不符;同時原告自90年起至令均積極不斷之行使,若因被告不同意仲裁、甚或在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致罹於時效,自與時效制度立法目的不符,同時對原告言亦不公平。是綜上本件二件工程自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及92年5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時,時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並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7)條規定,被告工程司核定原告延長工期申請,原告仍可為本件請求。

1、上開一般規範第8.4(7)條棄權條款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關於本工程合約第8.4(7)條棄權條款,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以 (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示,此類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之約定,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上開函文並經內政部函轉各機關要求就『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應予檢討,俾符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是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

8.4(7)條棄權條款之規定,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該條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復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一般規範第8.4(7)條規定中所為免除被告契約責任,或使承包商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之條款,自屬無效。另就上開一般規範第8.4(7)條之規定,事實上於多件他案仲裁中,亦經仲裁庭判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原告依原合約工期與展延天數之比例核算工期展延所需額外增加工程款金額之「比例法」及仲裁判斷認定金額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茲因本件C391標工程及C392標工程因工期大幅展延而應合理調整契約價金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實體判斷,改採「比例法」之方式,並認定本件原告於C391標工期展延之514天期間內,僅得請求329天;C392標工期展延之648天期間內僅得請求385天,是故,原告提出本件之請求時,即以該二案仲裁判斷判認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44,318,068元(34,248,393+10,069,675=44,318,068計算方式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二),作為本件之求償金額,而未以實際支出費用提出求償。實則,原告於C391標及C392標工程之工期展延期間實際支出成本分別為182,320,382元及242,750, 656元,遠高於前揭二仲裁判斷所判認之金額,是原告以該二仲裁判斷判認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第「C391標工程」及「C392標工程」,分別於88年6月30日及88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遲自95年3 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承攬人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被告並依法為時效抗辯。又原告就本件工程均曾提付仲裁,惟仲裁判斷均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37條規定主張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由2年延長為5年,並無法律依據亦無理由。又本件兩造對工期延展及價金調整於書面契約中均有明文意思表示合致,故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可能,更為原告於締約時所可預期(非不可預料),兼查兩造就工期延長等業於合約一般規範第8.4(6)、第8.4(7)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又非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原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依據「比例法」計算本件工程款亦無理由,原告應先舉證其實際所受損害,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1、原告請求所謂工期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乃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因請求原因發生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工期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云云,核其性質即係行使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合約一般規範第5.25亦使承包商於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15天內提出求償之明文規定,是原告於系爭二工程竣工前已得請求所謂因工期展延期間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系爭二工程早於88年11月竣工,原告遲至95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前揭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開民法立法理由、實務見解可知,凡承攬人因承攬工程所發生之損害、損失,皆應適用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規定,始符該條為杜爭議、限制請求期間及要求從速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此不問承攬人自稱之請求損害賠償名目為何均然,是承攬人主張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均應涵蓋在上開規定之範圍,不容再事細分其請求名目,否則該條規定將永無適用餘地,殊失承攬人應從速行使其權利之立法本意。

2、退萬步言之,本件縱屬承攬報酬求權之行使,亦因請求權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系爭二工程合約一般規範 (下稱一般規範)第9.2(7)規定可知,系爭各工程原告得按月就已完工之部分,申請估驗計價,故工程款之相關請求原告自各期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迺原告於88年11月竣工遲至95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前揭民法第21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謂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而關於工程合約就工程款有分期估驗給付之約定時,工程款之相關請求自各期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各該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即應自各估驗期別分別起算,有法院實務見解可稽。

3、原告主張本工程合約性質乃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不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規定云云,實無理由:查兩造為系爭二工程所簽訂合約書主文已明白就立合約人分別以業主與承包商稱之,可知系爭二工程合約係典型之承攬合約,至為灼然。何況,系爭二工程合約書主文第4條規定,可知兩造就報酬係約定依據業主驗收之承包商工作完成數量計算之,亦即系爭二工程合約係以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作為其要素,故屬於典型之承攬契約,要無疑義。縱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報酬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31號確定判決見解可稽。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並未排除重大工程案件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27條第7款僅適用於宜速履行之請求權,不適用於重大工程案件之報酬請求權云云,乃係增加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該條款規定之明確文義,顯不可採。

4、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因其曾提付仲裁聲請而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期間自仲裁判斷作成時延長為5年云云,更不可採:按民法第133條規定,可知提付仲裁經撤回仲裁請求或因仲裁不能達成仲裁判斷時,提付仲裁不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查原告本件請求雖前曾經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惟該等仲裁判斷均因違法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前揭仲裁判斷均溯及無效,不復存在,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原告違法聲請仲裁當然不發生中斷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之效果,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因其曾提付仲裁聲請而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洵不可採。又觀諸民法第131條之立法意旨即明。再者民法第137規定之適用乃以請求標的之實體權利經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者為前提,是以本件請求為判斷標的之仲裁判斷業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由2年延長為5年云云,自無理由。

5、末查,被告前已告知原告不同意仲裁,原告罔顧被告意願,執意違法將本件請求提付仲裁,嗣因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款等規定,而致仲裁判斷遭撤銷確定在案,原告就其違法聲請仲裁應自負其責,其主張違法聲請仲裁得發生中斷時效、延長時效期間之效果云云,原告將本件請求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不利益推諉予被告及法院,殊不可採。

(三)本件並無當事人雙方不能預料之工期延長情事,且合約已就工期延長之處理方式已有明文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可知,法律行為成立後,必須情事變更非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始有調整原約定效果可言;反之,若情事變更已為當事人成立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見,進而於合約約定契約風險之分配,則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原約定效果。而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若兩造合約已就工期延長等約定有處理方式,在發生工期延長之情況時,即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查本件兩造就工期延長等業於合約一般規範第8.4(6)、第8.4(7)等規定處理方,此並非於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顯見原告對工期延長乃係其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可預料,並與被告間已預為處理方式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工期延長非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請求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2、復按情事變更原則具有「無期待可能性」、「犧牲極限」、「風險分配」、以及「補充性」之概念內涵。詳言之,所謂「無期待可能性」係指對於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所致之義務內容變更,超出一般合理之範圍者,認為對義務者苛求其履行,將產生顯不公平之狀況,無法被接受,故使義務內容得以調整,使之回復可被期待之狀態,其具體判斷標準有經濟廢墟、生存毀滅抗辯及對價關係障礙等;所謂「犧牲極限」則係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因情事變更所作之犧牲已超出其極限,故應予救濟;所謂「風險分配」就契約關係而言,可依契約中對於風險分配之內容,決定該情事變更之風險是否被契約所涵蓋,或就契約風險分配之架構來審視情事變更之風險是否為無期待可能性;所謂「補充性」則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在法無規定,契約無規定,當事人無預見之情況下方有適用之餘地,蘊含著最後據點之規範功能。由此足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相當謹慎並予嚴格限制且具有最後手段性之性質,以免破壞契約嚴守原則,並恪維契約之安定性。尤其在兩造合約已有明文約定之情況下,依上揭情事變更原則所具有「補充性」之概念內涵,自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又以系爭二工程工期延長之各項事由觀之,第C391標工程延長514天,其中第1次延長210天係因部分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所延誤,而第2次延長5天,係因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所致,至於第3次延長299天,則係因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故予延長;另第C392標工程延長648天,除第1次延長4天係因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所致外,其於第2次至第5次延長工期計644天均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即系爭二工程延長事由不外乎颱風、變更設計與用地取得延誤三者,其等均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臺灣多颱風,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工期因颱風而延長乃原告所可預料,又以變更設計而言,重大工程恆常發生工程設計變更情事,且原告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之甲級營造廠商,殊不得諉稱不能預知系爭二工程可能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延長工期,更有甚者,上揭變更設計案業經雙方依合約一般規範第4.5規定,辦理合約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自無再以同一事由依情事變更原則,再次變更雙方合約約定之餘地。

4、此外,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之時期,應限於法律行為以後、履行以前,以及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否則即無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17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07號及55年台上字第1005號分別著有判決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可知,如債之關係已履行完畢或因清償或其他行為已歸消滅,即無一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可言。就此部分彭鳳至大法官所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乙書中亦為同一見解。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承攬報酬」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內容之本質仍為「承攬報酬」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過係增減或調整「承攬報酬」或「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數額而已,並未變更原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性質,故原告縱使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其請求仍應受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或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時效之限制。既然當事人雙方就該部分債之關係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縱本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例見解可知,原告亦應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之餘地。

(四)依系爭二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第8.4(7)規定,被告工程司核定原告延長工期之申請後,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1、依上揭規定可知,承包商申請延期工期,工程司如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無爭論餘地。本件原告既已依上揭一般規範第8.4(6)「延期」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並經工程司核定延長工期在案,則依上揭一般規範第8.4(7)規定,原告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當無疑義。而被告自始一貫依照上揭合約之文義,認定若准許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被告始會予以核准工期之延長,二者乃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關此,原告於投標之前暨本工程進行中,均有充分時間及資訊得以瞭解上揭合約條文之立約真意,因此,原告事後悖於合約明文約定而要求工期延長之補償,此顯於約無據更有失誠信。至於上揭規定之緣由乃係因本工程於辦理工期延長後,承包商在工期已延長之情形下,其就該工程尚未完成之部分,可自行調整工程進度及施工網圖,並就該工程所需之人員、機具、材料可以視其最有利狀況調整進場時機,以降低其施工成本。

2、上揭規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查原告所提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並非認為所謂棄權條款一概無效,此觀該函說明載明,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等語。至於上揭內政部函文亦僅係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注意檢討上開棄權條款,俾符合公平交易法及工程合約範本精神,原告逕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與內政部均認為上揭一般規範第

8.4(7)等規定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殊屬無據。又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見解可知,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該條款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即不可謂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屬無效。查被告係因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而發包系爭二工程,該等工程合約等相關資料均係針對系爭工程而製作,而原告同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之甲級營造廠商,二者經濟上地位相當。尤其被告發包本工程時,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洽購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原告於投標前得審閱前開合約文件,並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投標,且於投標過程中原告亦有機會提出問題,與被告商議契約條款,原告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故系爭二工程合約書絕非定型化契約,因此,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⑹及8.4⑺之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問題。

(五)原告以時間比例計算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1、原告主張以比例計算法得出請求賠償金額,顯不足採:依原告提出之展延工期依比例法請求金額統計表可知,原告僅係按系爭二工程之保險管理及利潤金額、管理費金額,除以合約原定工期,再乘以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日數等,據之作為所謂增加支出之金額,惟此種純假設性之計算方式,完全不論延展工期之期間係屬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亦完全未考量該次停工實際影響施工進度之程度,以及原告究竟有無實際費用支出等,僅假設原告在全部延展工期期間,均有該假設計算之費用支出,原告完全不必舉證證明,此一機械式之計算方式,顯違上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見解,實不足採。

原告仍應就其請求期間之損害事實、數額、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

2、本件二仲裁判斷標準不一,不應援用:上揭調解個案或仲裁判斷計給比例不一,其認定更毫無客觀標準及理論基礎可言,即使依與本件訴訟相同爭執並經撤銷確定之仲裁判斷觀之,其中第C391標工程仲裁判斷認以15%編列之「保險管理及利潤」,得請求15%之管理費;其中第C392標工程仲裁判斷認以15%約定之管理費,僅得以5%為計算標準,並依施工進度算出可求償天數,且由雙方各承擔一半,二者認定亦相距甚遠,因此,所謂比例計算法確屬純假設性、機械式之計算方式,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自不得據以為請求賠償。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於83年間投標承作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1標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樁號:1K+300至7K+195(BK)」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樁號:7K+215.011(AH)至11K+693.43」(即「C391標工程」及「C392標工程」),兩造於83年6月17日及6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合約內容並包括特定條款、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等20件文件,工程總價各為為868,000,000元及1,521,000,000元,同時上開工程分別於88年6月30日及88年11月30日竣工。

2、依雙方前開兩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 (2)項之約定,系爭「C391標工程」及「C392標工程」之工期分別為1,150日曆天及1,204日曆天,因以下事由致工期較原訂工期分別展延514天及648天:

⑴C391標工程:因「部分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展延工期210天(86年4月11日國工四 (86)雄字第1990號)、因「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展延工期5天(86年6月17日國工四 (86)雄字第3605號)及因「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99天(87年7月13日國工四 (86)雄字第25464號)。

⑵C392標工程:因「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致工地無法施工」展延工期4天(86年6月18日國工四 (86)雄字第3604號)、因變更設計「代辦地下管線新設工程」致展延工期191天、因「代辦區域之地面有部分沉陷及隆起現象,委辦單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乃變更設計改以水泥噴射樁改良地質」展延工期72天(87年12月1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27457號)、因「高架橋下中央舖面變更為車道」展延工期220天(87年12月14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27927號)及因「變更設計新增農路工程」展延工期161天(88年12月17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30340號)。

3、原告因前開工期延展額外支出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遂發函請求被告辦理合約變更調整合約金額:

⑴C391標工程:原告於90年3月8日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及3月27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依本工程一般規範「5.25承包商損害之求償」節及特訂條款」關於「5.26爭執」節之規定辦理誠意磋商事宜。被告90年4月2日以國工四(90)交字第1899號函,援引一般規範第5.25節之規定,拒絕受理原告之請求。4月13日原告再依特訂條款第5.26(1)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將該爭議提請被告第四區工程處(即被告之工程司)為書面決定。4月25日被告工程司以國工四(90)交字第2457號函表示,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6)e.有效理由之規定拒絕受理本案。5月9日原告再依特訂條款5.26(7)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提請被告覆決。5月17日被告以國工局90工字第09301號函表示本爭議屬一般規範「棄權事項」,而拒絕原告之請求。5月29日原告因無法同意被告之主張及決定,乃依特訂條款5.26(8)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90年6月21日被告則於國工局90工字第12510號覆函中,仍重申其原立場不變。同年12月21日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於91年10月25日作成90年度仲聲孝字第175號仲裁判斷,嗣被告以前開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逕提付仲裁等理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91年仲訴字第24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56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3年重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撤銷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孝字第175號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是上開仲裁判斷經撤銷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8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⑵C392標工程:90年5月3日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就前述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所衍生增加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辦理合約變更及調整合約金額。5月15日被告則以國工四(90)交字第2908號函,以原告之請求與合約相關規定不符為由,拒絕辦理合約變更及調整合約金額。5月23日原告遂再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依C392標契約特訂條款「5.26爭執」節之規定,辦理誠意磋商解決。5月31日被告仍以國工四(90)工字第3309號函,以原告之請求與契約一般規範第5.25節「承包商損害之求償」及第8.4(7)節「棄權事項」等相關規定不符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請求。6月12日原告乃再依特訂條款第5.26(1)款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將該爭議提請被告之第四區工程處為書面決定。6月18日被告工程司以國工四(90)工字第

380 9號函,拒絕受理本件請求。年7月2日原告因此再依特訂條款5.26(7)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將本件爭議提請被告覆決。7月12日被告於國工局90工字第13217號函中,仍以經工程司判定與合約規定不符且不予受理磋商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7月23日原告遂依特訂條款5.26(8)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並說明本件係請求辦理合約變更及調整合約金額,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故並不適用一般規範5.25節之規定,更無與合約規定不符之情事;同年7月26日被告以國工局90工字第14943號函,仍表示其不同意仲裁。91年5月17日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於92年5月16日作成91年度仲聲孝字第45號仲裁判斷,嗣被告以前開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提付仲裁等理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92仲訴第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重上字第5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撤銷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孝字第45號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再以93 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嗣原告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4、90年仲聲孝字第175號主文及主要內容:⑴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34,248,393元整(不含稅),及自民國90年12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

⑵判斷書理由三記載略以:關於相對人因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之遲延,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0天,致使聲請人增加設備、材料、工地辦公室及管理費用成本之支出等等,本仲裁庭認為:㈠聲請人主張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3.3⑵第1項規定「訂約後由工程司視路權用地取得情形簽發開工通知提送承包商,規定開工日期」..,另依一般規範第5.6節規定:「工局應按圖樣所示提供路權用地,..

」及特定條款修正之一般條款第5.7⑴節之規定:「工程司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承包商應開工及施工時程需要,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第5.7⑵節之規定:「承包商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後,工程司若未能按本條款提供使用權,致延誤開工或施工進度,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承包商得就其實際受損失依8.1節之規定,向工程司提出補償及(或)延長工期之書面請求。」顯見相對人如未能按時提供土地使用權,致延誤開工或施工進度,使聲請人蒙受損失時,聲請人即得依合約一般規範第8.1節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並非無據。㈡..依一般規範修正條款第2點規定...,由此可窺知「合理動員期間」至少為6個月..,關於相對人因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之遲延,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0天部分,應扣除6個月(即210-180=30),而認為聲請人請求展延30日的補償部分,應可准許。」。

⑶判斷書理由四記載略以:關於因颱風展延工期,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應增加給付部分,本仲裁庭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方得適用,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工程雖遭颱風而展延工期,惟台灣地區每進入颱風季節,皆可能因為颱風造成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聲請人對此不能謂無法預見,且所延日期不過短短5日,縱聲請人因此發生額外之費用,依原有合約效果,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⑷判斷書理由五記載略以:關於相對人變更設計致延展工期299日,聲請人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本仲裁庭認為:㈠⒈所有工程的投標廠商在報價時,除了評估工作項目外,工期的長短亦為重要的因素,工期的長短將影響工程的規模,成本的計算亦隨之不同。系爭工程於聲請人投標之初,係以1150天之工期為基礎,計算出工程總價為868,000,000,而為因應地方政府及人民陳情要求,增設高45線鄉道跨越橋而展延工期299天,致計算之基礎增加0.26倍,此為聲請人於評估該工程所需之成本費用時所無法預見。⒉而關於系爭工程的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是以成本為基礎包括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本案之計算方式是採內含的方式,將間接成本以一定比例加入報酬之中,而上述之成本會因時間而增加,間接費用自隨之增加,是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程,則間接費用當然因此而擴大。⒊..而該等間接費用亦屬聲請人因延展工期所額外負擔之成本,若僅以新增工程為計算基礎,即不能反映聲請人實際所增加之間接費用。⒋..。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150天,嗣因聲請人所不能預見之原因變更設計,致使工期展延,則其原作為工程總價之計算基礎即有變更。又雖該變更合約已調整工程款,惟其計算間接費用之基礎僅以該次新增工作項目計算,不能確實反映整個工期延長所導致間接費用的增加,故依其所定之給付,對聲請人而言即有失公平..。」。

5、91年仲聲字第45號主文及主要內容略以:⑴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069,675元,及自9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判斷書理由四略以:有關本件工期延展之管理費請求事件,..,查本件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87年2月20日,工期1204天,嗣因葛樂禮颱風來襲工期展延4天,及相對人於工程進行方為前述多項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644天,致系爭工期完工期限展延至81年13月30日,工期延展共計648天,高達原合約工期百分之53點8,此自非聲請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聲請人所得控制者;而聲請人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負擔額外之管理費用共計255,937,100元,高達原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16點83(原合約工程總價為152,000,000元),已超過一般業界合理利潤之比例甚多,是依原有合約之效果對聲請人已顯失公平.。

6、本件其他事實經過:⑴C391標工程:83年6月17日兩造簽訂工程契約、86年4月11日因「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致展延工期210天、86年6月17日因「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展延工期5天、87年11月13日因「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99天;90年3月8日及90年3月27日原告因工期展延額外支出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甚鉅,遂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及(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依本工程一般規範「5.25承包商損害之求償」節及特訂條款」關於「5.26爭執」節之規定辦理誠意磋商事宜、90年4月2日被告以國工四(90)交字第1899號函,援引一般規範第5.25節之規定,拒絕受理原告之請求、90年4月13日原告再依特訂條款第5.26(1)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將該爭議提請被告第四區工程處(即被告之工程司)為書面決定、90年4月25日被告工程司以國工四(90)交字第2457號函表示,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

8.4(6)e.有效理由之規定拒絕受理本案、90年5月9日原告再依特訂條款5.26(7)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提請被告覆決90.05.17被告以國工局90工字第09301號函表示本爭議屬一般規範「棄權事項」,而拒絕原告之請求、90年5月29日原告因無法同意被告之主張及決定,乃依特訂條款5.26(8)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90年6月21日被告則於國工局90工字第12510號覆函中,仍重申其原立場不變、90年12月21日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91年10月25日仲裁協會作成90年度仲聲孝字第175號仲裁判斷、91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92年7月7日本院91年仲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93年3月16日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93年7月29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93年11月24日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撤銷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孝字第175號仲裁判斷、94年2月17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94年4月25日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8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95年3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⑵C392標工程:83年6月24日兩造簽訂工程契約、86年6月18日因「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致工地無法施工」展延工期4天、86年9月8日因變更設計「代辦地下管線新設工程」致展延工期191天、87年12月1日因「代辦區域之地面有部分沉陷及隆起現象,委辦單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乃變更設計改以水泥噴射樁改良地質」致展延工期72天、87年12月14日因「高架橋下中央舖面變更為車道」展延工期

220 天、88年12月17日因「變更設計新增農路工程」展延工期161天、90年5月3日原告因工期展延額外支出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甚鉅,遂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就前述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所衍生增加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辦理合約變更及調整合約金額、90年5月15日被告則以國工四(90)交字第2908號函,以原告之請求與合約相關規定不符為由,拒絕辦理合約變更及調整合約金額、90 年5月23日原告遂再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依C392標契約特訂條款「5.26爭執」節之規定,辦理誠意磋商解決、90年5月31日被告仍以國工四(90)工字第3309號函,以原告之請求與契約一般規範第5.25節「承包商損害之求償」及第8.4(7)節「棄權事項」等相關規定不符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請求、90年6月12日原告乃再依特訂條款第5.26(1)款規定,以

(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將該爭議提請被告之第四區工程處(即被告之工程司)為書面決定、90年6月18日被告工程司以國工四(90)工字第3809號函,拒絕受理本件請求、90年7月2日原告因此再依特訂條款5.26 (7)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將本件爭議提請被告覆決、90年7月12日被告於國工局90工字第13217號函中,仍以經工程司判定與合約規定不符且不予受理磋商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90年7月23日原告遂依特訂條款5.26(8)條規定,以(90)中工營字第05210156號函,通知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並說明本件係請求辦理合約變更及調整合約金額,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故並不適用一般規範5.25節之規定,更無與合約規定不符之情事、90年7月26日被告於其國工局90工字第14943號函中,仍表示其不同意仲裁、91年5月17日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92年5月16日仲裁協會作成91年度仲聲孝字第45號仲裁判斷、92年6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92年11月24日本院92仲訴第15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93年6月23日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號判決撤銷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孝字第45號仲裁判斷、93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94年5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95年3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件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2、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3、依兩造工合約一般規範第8.4⑺規定,被告工程司核定原告延長工期之申請後,原告是否仍有權再為本件請求?

4、若本件原告請請求被告給付,則金額應為多少?原告依時間比例計算展期工程展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符合誠信公平原則,應予准許。

1、按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立法增訂理由則略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情事變更既係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即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故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仍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

2、系爭「C391標工程」及「C392標工程」之施工期限延展合計514日曆天、648日曆天,己達原工程合約預定施工期限之44.7%、53.8%等原因事實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二件工程合約之「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又非屬兩造主觀上於簽約當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仍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條件),故本件延長工期之事實核屬情事變更。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已就工期延長之處理方式有明文規定,故非屬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即非情事變更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二件工程延展工期之原因,包括變更計及因颱風、無法取得路權私其他礙障原因,而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內容僅就有關變更設計所涉及之工數量增減等工程費用及利潤管理費用等按一定比例編列,而並未就延展工期之時間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編列方式。次查重大交通建設工程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均以原合約約定之工期及工程規模,規劃製作施工計畫,並據以估算所需投入之間接費用,例如辦公室之租金、水電、文具用品及相關設備費用、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銀行融資利息費用、管理人員人事費、總公司管理費之分攤等,而此等費用無論工程每日施作進度及範圍為何,自開工後均固定發生;故工期多延展一日,則得標施作之廠商即須多支付一日之『時間』關聯成本。而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確未考量『時間』因素(按即施工延長之時間因素)造成之成本,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屬締約後之「情事變更」等語,參照前開說明,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則不足採。

3、參照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C391標工程」及「C392標工程」之施工期限延展非兩造於締約當時可得預料。經查有關颱風、工程設計變更、路權取得等問題,本非原告於本件締約當時所可得預期。且查台灣地區每年均有颱風雖可預期,但地震及颱風等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或影響多少,端視其程度、範圍、大小、強弱而定,尚難認颱風影響本件之工期可以被預期。而本件二工程因颱風延展之工程期限僅4日、5日,是被告抗辯稱颱風為當事人可預期故本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云云,難認合理。再查被告雖抗辯,契約中已有延展延工期之明文機制,同時重大工程可能發生設計變更而延展或減縮工期,固本件延展工期並非不可預期云云。惟查本件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C391標工程」、「C392標工程」之施工期限延展合計514日曆天、648日曆天,超過原工程合約預定施工期限之44.7%、53.8%,是延展之工程施工期限約達一年半至二年間,顯已逾起兩造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延展工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兼查對照上開原告等承包商因工程之「時間因素」所造成之成本壓力,更非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二工程延展施工期限非兩造(特別時原告)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期等語,自屬有據。

4、系爭二件工程延展施工期限乃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原因,特別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同時因前述延展工期之「時間因素」發生之費用全歸原告負擔自屬顯失公平,同時與誠信及公平原則不符,原告主張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聲請法院增加二件工程款給付之法律效果,自應准許。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關因颱風、工程設計變更、路權取得等問題造成之工程施工期間延展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次查,有關重大交通建設因施工期間延展之「時間因素」,會因而發生鉅額之成本支出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亦明確指出於延長工期之期間內,原告仍需維持人力物料之管理、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以及延長工程保險期間等,因而必須多支付相關費用(包括公司管理費、工地人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工地電話費、管理人員油料費、營運週轉利息支出、工程營造險、工地臨時用電、工地發電機用油費、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等),C391標工程部分達182,32 0,382元、C392標工程達242,750,656元等語,是若此部分金額全由原告吸數,自核顯失公平。同時亦與契約之最高指導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調整工程款。

5、末查原告於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成立之案例,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等實務見解,亦均普遍肯認有關展延工期所致生之上開時間成本,均歸由承包商負擔,與「公平合理原則」相違,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應以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等道理相通,同時間接證明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兩造權義,始符合公平原則,方能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相違背。同理,被告抗辯本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不應調整工程費云云,亦與公平及誠信原則相背。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經查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為增加工程款之給付,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係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發「與時間關聯成本」之工程款給付,故其性質應屬工程款請求權。從而被告以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等實務判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難逕為援用,應併敘明。

2、本件原告之請求因仲裁判斷作成後,時效期間中斷應重行起訴,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屬承攬報酬之工程款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仲裁判斷作成時起算為重行計算5年,始罹於時效:

⑴按時效制度之設計,乃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主要理由蓋

有現存秩序之保護、避免舉證之困難,以及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等。而消滅時效中斷之設計,乃在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發生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之事實,而規定時效不宜進行之制度。又時效制度與維護社會秩序有密切關係,具有高度公益性,故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規定,均係強行規定,而悉依法律明文規定者為準,而不得任意類推解釋。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二件工程施作完工後,即自90年3

月8日、5月3日起以函向被告請求磋商補償款項,經被告一再拒絕後,於90年12月21日、91年5月17日分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嗣經仲裁機開於91年10月25日作成出90年度仲聲孝字第175號判斷、92年5月16日作成91年度仲聲孝字第45號判斷。嗣被告於91年11月27日、92年6月18日分別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於94年4月、5月間經最高法院再審裁判確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原告於95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始終積極行使權利,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即與時效消滅之立法宗旨不符。

⑶消滅時效制度,乃係防止「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進而

影響原有法律秩序。故「權利人」行使權利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而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即不能將此等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解釋為時效不中斷之事由。經查本件如上述,仲裁判斷作成後,因法院認為仲裁判斷作成之「程序」上事由有瑕疵而將仲裁判斷撤銷,自顯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同時仲裁判斷作成(即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後經遭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判決確定,亦非原告於提起仲裁聲請時所能預見或知悉,更非原告所能控制(因有仲裁或司法機制之介入為判斷或裁判,並非原告單方可以完全處分或選擇),兼查法院訴訟程序因講求正確,往往耗時甚久,故被告辯稱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原仲裁判斷之效力全部喪失,並發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云云,則對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言,顯會因制度使然發生不公平之結果。又本件二件工程之仲裁判斷於被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以前,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亦不可能同時再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於本件情形,亦無法主張其適法權利以中斷時效,是據此本院自應認為,本件仲裁判斷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認自仲裁判斷作成時中斷而重行起算。

⑷再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付仲裁與起訴同屬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民法第137條第2項復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故時效若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自仲裁達成判斷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本件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報酬,既經原告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及92年5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是原告之請求時效自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同時再參考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與其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時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前開仲裁判斷作成時起計算5年等語,即屬有據。

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⑸末查原告提出之「論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乙文中

,亦認為仲裁判斷作成之後,倘對方已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則另一方斟酌撤銷之訴尚未判決確定,故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然其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在繼續應訴中,並無讓權利睡著之情形,故若採『仲裁判斷作成』或『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時效重行起算點,似與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

若能以『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中斷事由終止時』之認定,不僅較能符合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與仲裁法第43條『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規定,始具有法之一致性。」,故學者更有認以「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足間接推認本院前開時效中斷之起算點之論理符合法律及公平之規定。

3、原告主張本件系爭「C391標工程」、「C392標工程」性質上「大型公共工程」,同時上開合約內容亦包括料費用、施工機具費用、設備費用及其他如利潤管理費用等在內,依合約計價方式又與普通或標準之承攬契約不同,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期刊文章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為據,同時陳稱上開二件合約非屬「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承攬契約,而應屬承買與買賣混合之無名契約等語,核亦非全然無據。是本件系爭「C391標工程」、「C392標工程」若屬無名契約,則消滅時效完成期間為15年,自本件上開工程完工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依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7)規定,被告工程司核定原告延長工期之申請後,原告仍有權為本件請求。

1、經查本件系爭二件合約規範延展工期部分,不僅只有變更設計問題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工程司核定原告延長工期申請後,原告仍有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聲請詳如前述。且查情事變更原則本即應適用於兩造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期之「情事變更」,而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客觀事實如上述,是被告抗辯依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7)規定,被告工程司核定原告延長工期之申請後,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2、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8.4(7)條規定棄權事項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本件系爭一般規範第8.4(7)條規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塵視為寺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次查本件系爭二件工程延展工期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其他計如變更設計及取得路權等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同時依上開約定,仍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後,再由被告核定、同意展延,更進一步要求原告須放棄一切補償之權利;同時原告面對此種工程因時間因素大幅增加費用之風險又遠超過原告之預期,顯然兩造對此契約條款約定係處於不對等地位,即原告對展延工期部分並無自主權、無平等商議可能,更被迫要放棄補償權利,是本院認為上開附合(定型化)契約定之條款自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對原告言應為無效。是原告陳稱被告自不得以此規定主張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核屬有據。

3、末查原告主張上開一般規範第8.4(7) 條之規定,經仲裁庭判斷認定顯失公平等,亦據原告提出原證37、38、39、

40、41號等仲裁判斷可稽。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早於86年11月28日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示略以:「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等語,亦足推論兩造上開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亦可附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之本件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民法第227條之2條前開規定,本即賦予原告聲請法院為增加被告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如前述。而上開情事變更乃民事實體法(私法)上誠信原則在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表現,是適用「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即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彼此間之關係如何,及其他具體、客觀、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2、經查本件系爭二工程主要是因可歸責於被告等原因,致原告延遲完工,因此多支出時間因素等多增加工程費用等如前述,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被告雖抗辯縱有損害,應依「實支法」,即依照原告實際於展延工期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為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如前述,情事變更原則本即是私法上誠信原則之具體化表現,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後,由法院依實際、個別、具體案例並考量前揭因素為『公平』之裁量;是被告抗辯應用實支法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云云,即難認有理由。且查原告亦對系爭第C391標及C392標工程,因工期展延致額外增加費用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號、原證12號(詳細實支憑證單據均附各該仲裁判斷之卷宗內)為據,而依上開單據計算,系爭C391標及C392標工程所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高達182,320,382元、242,750,656元。且查本件系爭二工程有連續性、長期性、不可分性等特性,上開單據,何者為延展工期內所支出、何者又與延展工期有因果關連,實無法一一判讀,是亦足證被告主張之實支法較不符實際,亦應敘明。

3、再查原告主張類如本件於因工期展延須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合約金額之工程現行實務,較多採用按原合約工期與展延天數之比例核算工期展延所需額外增加工程款金額之「比例法」等事實,亦據原告詳原告95年4月28日民事準備

(二)狀提出原證39至第41號仲裁判斷及第原告42、43號之法院判決實例可證。是比例法既為工程實務較為常用慣例,且因經常採用有形成工程業界習慣法之法效,是本院亦予尊重,並認本件亦宜採用比例法較符實際。同理系爭二工程仲裁判斷(按如前述均經法院認仲裁庭組織不合法等程序上原因而撤銷仲裁判斷確定),亦採用比例法為判斷之依據。

4、以下再就比例法並參考二件仲裁判決理由,計算被告應合理增加給付之數額。

⑴C391標工程部分:按原合約總價868,000,000元,總價

15%為原合約之管理費用,經除以原訂工期1,150日曆天,則每日之管理費用為113,217元,另乘以本院認為延展工期後可請求之管理費用之天數329天,合計為37,248,393元,惟應再扣除被告所給付合約金額中之間接費用約計3,000,000元(20,972,679÷15/100=3,145,

901.85),總計為34,248,393元。(算式:868,000,000×15%÷1,150×329-3,000,000=34,248,393)。次查按原仲裁判斷比例法核算,系爭C391標工程於工期展延之514天所額外增加之間接費用為64,373,009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3號(原告95年6月15日書狀所附附表)可稽。次查,有關展延工期部分,因用地及路權取得部分延誤工期部分,因契約兩造間一般規範修正條款第二點、特訂條款第3.3(1)節之規定等規定,應扣除六個月之工程合理預見範圍,及颱風因素展延5天尚非屬顯失公平;是本院認亦原告可請求調整工程費之展延工期為329天(000-000-0=329),故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C391標工期展延期間所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為34,248,393元詳如上述。末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有前述延展工期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工程費,雖不可歸責於原告,惟此等重大交通工程建設,因用地取得或工程設計因民意反應而設計變更等因素,亦非被告所全能控制,故此部分工程展延因此而增加工程費用部分,允宜由原告負擔另一半風險始較公允。故依此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24,1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有理由,逾此部分即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C392標工程:原合約約定總價1,521,000,000元(含稅

),乘以(1+5%)為未稅價1,448,571,428.57元,則原合約利潤管理稅費再除以(1+15%)乘以15%計為188,944,099.38元,除以原訂工期1,204天,平均每日之管理費為156,930.32元;又應予補償之管理費比例為15%、及本院認為僅得以其中5%計算補償管理費,則每天之補償管理費為52,310元,再乘以得求償之日曆天為385日,且兩造應平均分攤,總計得請求之補償管理費為10,069,675元。(算式:1,521,000,000÷(1+5%)÷(1+15%)×15%=188,944,099;188,944,099÷1,204÷15%×0.05%=52,310元/天;52,310×385×1/2=10,069,675。)。經查按原仲裁判斷所認定之比例法核算,系爭C391標工程於工期展原合約工期為1,204日曆天,而依比例法計算本件原告於C392標工期展延期間所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為10,069,675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2可稽(詳原告95年6月15日書狀所附附表2);次查本件工程原合約工期為1,204日曆天,原訂完工日期為87年2月20日,而原告於87年2月時之工程主進度為78.17%,因此依進度百分比計算,於87年2月時本工程尚須263日曆天方可完工(1,204× (1-

78.17﹪)=1,204×21.83﹪=263天),故展延648天工期部分應應扣除上開263天,據此計算C392標准許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之天數為385天(000-000=385)。

故依比例法計算本件原告於C392標工期展延期間所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為10,069,675元(詳附表2號)。

⑶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7,19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上開增訂條文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二件重大交通建設工程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原告因此多支出之時間相關連之成本為前述確定之事實,而原告因此多支出成本雖據於仲裁判斷中提出諸多單據,惟如被告所抗辯,本難證明與工程展延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陳稱其損失額度證明極度困難即足採據;故參酌上開法條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二件工程適用「比例法」雖有被告抗辯之諸多計算方式相異處,惟本院認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強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又本院調閱仲裁判斷程序卷宗,並審酌本件兩告陳述及卷內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心證之形成及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均屬於法有據,應併敘明。

5、被告雖抗辯稱二件仲裁判斷計算之方式不同,不能以仲裁判斷所示之比例法為計算依據云云,惟查如首開說明,為增減給付判決,本即應依公平合理之方式,由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加以判斷,是本院考量方式,主要是依據兩造當事人於系爭二工程中有關權利義務,因情事變更後之妥適調整,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唯一依據,次查本件為重大交通建設工程,雖為私法契約,惟考量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同時,亦須併考量社會公益,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種因素,併認C391標工程,依比例法計算金額中,亦應由原告併同負擔二分之一之風險,始符合公平原則及情事變更之調整法理。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經爭點整理並經協議簡化爭點,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