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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被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13條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8日就「新竹旺宏電子宿舍新建工程室

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簽訂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應完成有眷宿舍、ENG宿舍、TA宿舍固定家具工程之工作,而被告應給付總價新台幣(下同)2150萬元之連工帶料報酬。

㈡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91年4月15日如期完工,並即函請被告

辦理驗收及付清尾款,惟被告遲不辦理驗收,並拒付工程尾款2,257,478元:

⑴按「完工期限…合約訂定日起至91年4月15日」、「乙方

(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業主及甲方(即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乙方應妥善保管業主及甲方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規範等資料,並於驗收前全部繳還」、「預付工程款10%,按實做數量完成付款80%(30天期票),業主及甲方驗收完成付款5%(30天期票),保固款5%,保固期限三年。」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4項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已如期完工且品質無瑕疵,系爭工程啟用多時,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依約辦理驗收,然被告以諸多理由搪塞或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4年9月20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77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辦理驗收事宜並給付尾款。信函內容為:「本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貴公司(即被告)經理吳以諾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台端公司協商「新竹旺宏電子宿舍新建固定傢俱工程」合約付款事宜,台端以公司所有與本合約相關人員均已離職,故無法得知本合約之數量是否確已交至「新竹旺宏電子宿舍」為由,希望本公司(即原告)減價結案。今本公司正式函告貴公司,請於函到五日內派人至「新竹旺宏電子宿舍」與本公司人員正式辦理驗收事宜,並依合約金額全額付清款項」。被告仍遲不辦理驗收,並拒付工程尾款。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已將系爭工程之圖面及

施工規範資料交付被告,請其驗收,然被告置之不理,依法視為已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94 年9月20日屆至,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完工後,已將圖面及施工規範等資料交還被告並通知

其辦理驗收,惟被告以其承辦人員均已離職,不知所需文件是否確已交付為由,拒不辦理驗收付款。原告須於被告辦理驗收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於原告完工且提供相關文件並於94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後,即應辦理驗收,驗收需被告為協力行為,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被告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於94年9月20日屆至,被告應即給付驗收款,且被告應自原告書面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⑶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自未於93年4月15日即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①系爭工程層層轉包: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漢公司)向業主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旺宏公司)承包「宿舍新建工程」,嗣欣漢公司將其中之「內裝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室內裝修工程」轉包予原告,因此,就系爭工程而言,業主為旺宏公司,欣漢公司為主承攬人,被告為第一次承攬人,原告為第二次承攬人。

②系爭工程因欣漢公司與旺宏公司間之驗收爭議,欣漢公

司未領得驗收工程款,連帶未給付被告驗收款,被告亦據此未支付驗收款予原告,經原告數度催款,被告則以待與欣漢公司之工程款訴訟結束後再付款:

系爭工程層層分包之結果,相關之工程款依工程慣例,通常係由旺宏公司支付欣漢公司後,再由欣漢公司支付給被告,被告再支付給原告;此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於工程分包情況,尚為工程界所能接受之合理付款慣例。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業主及甲方驗收完成,付款5%」、第8條驗收第1項「乙方施工品質需以旺宏總部大樓之品質為準,如未達要求,經甲乙方協商後仍無法完成者,甲方得…」、第3項「驗收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業主及甲方所定條件施工者…」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須經旺宏公司及被告共同驗收通過,請求權始起算。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由欣漢公司報請旺宏公司驗收後,因欣漢公司與業主旺宏公司間就工程瑕疵及驗收發生爭議,旺宏公司認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驗收不通過而未給付驗收款予欣漢公司,欣漢公司亦未給付被告驗收款,被告遂訴請欣漢公司給付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經本院92年建字第171號判決認定被告未完工,且未提供相關竣工文件,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94年建上字第8號)後與欣漢公司和解,除欣漢公司應給付被告330萬元外,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

故系爭工程之爭議(包含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工程款數額多少?)可視為於和解時確定,對於工程完工、驗收不再爭執,對於工程款則發生部分拋棄免除之效力。

故系爭工程之驗收日,相對於該和解日(94年9月19日)成就,欣漢公司受領之工程,含系爭工程,可認定系爭工程亦已驗收,系爭工程之驗收款時效應從94年9月19日起算。

③另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先後於95年6月1日及95年7月

10日之答辯狀中,承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故驗收款至遲亦應從95年6月1日得行使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末罹於時效。

㈣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有權利濫用情事,不符誠實與信用原則,應不許為時效抗辯:

⑴因系爭合約約定須由被告及旺宏公司驗收完成始能請求給

付驗收款,故原告於完工後即多次催請被告驗收,然被告均以旺宏公司驗收未通過,其尚未取得驗收款為由,不為驗收,並要求原告等待其與欣漢公司訴訟結果再結算支付,長期擱置原告之請求;而被告確實於92年間即對欣漢公司提出訴訟,原告因此依被告之請求等待。延至被告與欣漢公司於94年9月19日達成和解,原告經欣漢公司告知後,隨即發函要求被告履行承諾,處理驗收付款事宜。惟被告仍不驗收付款,復要求減價,原告方主張付款條件期限視為成就,而為假扣押及起訴請求。

⑵原告始終誠信履行合約及協議,並信賴且配合被告。被告

則以旺宏公司未付款為由不辦理驗收付款,並要求待訴訟有結果後再付,卻於和解後以「公司相關人員離職,無法得知合約數量是否已交付」希望原告減價結案,嗣於訴訟中為承認後復提出時效抗辯。綜上,被告於時效經過後,援引民法第101條規定,承認系爭工程已於91年4月15日完工驗收,而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縱認符合時效規定,但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抗辯權,被告之時效抗辯應不能成立。

㈤縱認本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然被告明知其事仍數次承認此債務,並變更付款條件,自不得再拒絕給付:

⑴被告主張於94年間已知悉消滅時效完成,卻仍向原告表示

,待與欣漢公司間之爭議解決後即付款予原告,兩造實已同意變更付款條件為「被告與欣漢公司就系爭工程爭議解決」,被告顯已承認此債務並拋棄消滅時效後之利益。依民法第99條規定,被告與欣漢公司爭議已了,並取得款項,付款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款清償期方屆至。

⑵依原告94年9月20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台端(即被告

)以公司所有與本合約相關人員均已離職,故無法得知本合約之數量是否確已交至「新竹旺宏電子宿舍」為由,希望本公司(即原告)減價結案…」等語,可證當時被告仍同意並詳知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僅希望原告答應「減價結案」,承認債務並拋棄消滅時效後取得之利益。

㈥原告請求給付保固款部分:

原告應對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限自驗收通過之日起3年。系爭工程因於起訴時尚未驗收通過致保固期無法起算,惟於91年至94年間原告並未接獲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足證原告完工品質無瑕疵;且欣漢公司已拋棄對被告之保固權利,被告毋須負保固責任,原告之保固責任亦無所附麗,當然亦免除,因此保固款之返還條件成就。且實際上合約所定3年保固期限已過,被告亦自承無保固情事發生,實應依約如數給付保固款。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478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於原告完工並依約通知被告驗收且業主及被告均未驗收時,即已屆至:

⑴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5日完工後,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8條

第4項之約定,繳還相關驗收資料,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已符合約定之驗收情形,惟被告及業主旺宏公司迄今均未驗收。則縱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規定需業主及甲方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及業主之事由致未為驗收(按業主旺宏公司既已實際使用,其未為驗收程序自亦屬可歸責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及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應支付之尾款1,128,750元(即工程總價5%)應於被告及業主得驗收而不驗收之日即91年4月16 日視為清償期屆至,是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自91年4月16日起算,至93年4月16日即已罹於2年時效。故原告於95年間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以系爭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⑵被告與其欣漢公司間之和解內容並未提及工程完工驗收情

事,僅係雙方以一定金額了結彼此之權利義務。況且被告與欣漢公司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合約為兩個獨立之工程合約,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與欣漢公司和解時即為系爭工程驗收之時。

⑶原告既已自承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手續,故保固期間應自

被告得辦理驗收之日即91年4月16日起算3年,自足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亦應於91年4月16日起算。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時效抗辯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目的在避免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社會經濟之發展(參照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之報酬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為法之所許,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適用,此亦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返還其出租但已經消滅之租賃物,及賠償因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金,完全基於法律所許範圍內行使正當權利,而與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顯有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可言。」相符。再者,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早於91年4月15日即已完工,且被告亦已明白拒絕辦理驗收,原告大可於完工且視為驗收後2年之時間內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原告自陷於權利睡眠狀態,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自非權利濫用。

㈢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債務:

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係其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明知時效消滅後仍承認系爭債務。至於被告雖曾表示如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則就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金額及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不爭執,然無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之意思,且已明白表示就系爭債務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需業主辦理驗收後始

得請求工程尾款,而認定因業主尚未驗收,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旺宏公司驗收,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兩造於91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150萬元(未含稅)。

㈡原告於91年4月15日依約如期完工。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317,522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共2,257,478元(含稅)。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款1,128,750元(含稅)。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1,128,728元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自91年4月16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業主及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付款5%…」之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後付款。

⑵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15日依約如期完工並繳還圖面及

施工規範等資料後,即多次催請被告驗收,原告完工品質無瑕疵,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不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完成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尾款既應於驗收完成後付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業主及甲方(即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之約定,被告應於91年4月15日原告完工並通知驗收後即為驗收。

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認於原告通知驗收翌日即91年4月16日視為已驗收完成,為有理由。從而,自91年4月16日起,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⑴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及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91年4月16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惟原告遲至94年9月20日始催告、95年3月2日始起訴請求付款,均已逾2年。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催告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算或自被告與欣漢公司和解日即94年9月19日起算,均無理由:

①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旨,主張被告應自原告以94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雖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債權人之催告亦須於其得請求給付時,方得為之。故被告雖應自原告催告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既於91年4月16日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其消滅時效仍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主張其消滅時效應自94年9月21日起算,難認有據。

②另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縱因其定作人欣漢公司

未給付報酬而遲未付款予原告,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欣漢公司何時驗收被告之工程或何時給付報酬予被告,均與系爭合約無關。原告主張以被告與欣漢公司和解日94年9月19日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而認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從94年9月19日起算,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已變更付款條件為「待被告與欣漢公司就

其工程爭議訴訟結束後再付款」等語,然未據舉證,難認為真實。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數次承

認其債務等語,雖據提出94年9月20日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該存證信函既為原告片面製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其主張自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係濫用權利,不符

誠實與信用原則等語,與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意旨相違背,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1,128,750元

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