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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95 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7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關於聲明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健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合公司)承攬訴外人奇美醫學中心柳營分院新建工程,上訴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則向健合公司承攬該工程之裝修工程,於民國93年3月25日,訴外人倫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倫信公司)則與上訴人簽訂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裝修新建工程特殊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倫信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特殊裝修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57,500元,由倫信企業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但上訴人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倫信企業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如因上訴人變更計畫導致倫信企業公司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曾經被告實地驗收,上訴人應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材價償給。

(二)嗣後倫信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上訴人僅給付倫信公司新台幣(下同)3,015,979元,然依健合公司之估價單,倫信公司施作、項目數量均與上訴人向健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不同,且工程數量、金額亦經健合公司驗收無誤,故上訴人實應給付倫信公司3,482,430元,上訴人尚短付466,451元。

(三)而倫信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倫信企業公司為清償債務,於94年9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前開工程款項債權讓與伊,伊已於同年10月4日將債權受讓事宜通知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466,45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工程驗收後,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倫信公司。倫信公司既未依工程慣例請款時備齊可供核對之數據及書面資料,復於請款時並未對上訴人結算明細異議,亦未拒絕領款,故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畢,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伊與倫信公司間僅有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且係依實際施工丈量計費,與健合公司間則約定總價,二者工程款計算方式不同。又上訴人與健合公司之結算明細為兩方協議而為,其中包含上訴人之代墊與補償費用,且被上訴人僅有承包部分之系爭裝修工程,工項數量亦有不同,被上訴人不能執以健合公司結算表為計算基礎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二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給付新台幣494,720 元應返還予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健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工程」,於民國93年2月16日將其中裝修工程以新台幣(下同)7,298,003 元(未稅)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於93年2月25日將該裝修工程中之「特殊裝修工程」委由訴外人倫信公司施作總價款2,357,500元(含稅)。

2、系爭工程嗣因有追加工程部分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詳如本院卷第74頁),目前上訴人給付倫信公司工程款共計3,015, 979元。

(二)爭點: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倫信公司工程款未付?若是,則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經提出公證書暨債權讓渡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特殊裝修工程合約書暨採購發包確認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工程驗收結算總表、金額對照明細表、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價單為證(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卷第7至28頁),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是上訴人向健合公司報驗請款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中特殊裝修工程,數量確較用以計算倫信企業公司工程款之施作數量為高,其間工程款價差達466,451元無誤。且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頁),第1條約明倫信公司係承攬其每醫院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之「特殊裝修工程」,倫信公司所填具之切結書(見上開台南地院卷第15頁)亦記載「依合約書承攬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之特殊裝修工程」,均無倫信公司僅承攬部分特殊裝修工程之約定。復就上訴人與倫信公司上開工程承攬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見上開台南地院卷第18至26頁)、工程估價單追加部分(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與健合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25至34頁),以及健合公司96年7月12日(健)字第96071201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312至325頁),交互以觀:

1、B1F西餐廳內部裝修部分,均含有:10mmTH纖維牆版(含牆面造型)、輕鋼架暗架天花(不含漆水性水泥漆

)、1寸×1寸2柳安角材、6分木心板作骨材(圓弧拱門造型部份)、6mmTH纖維牆版(圓弧拱門造型部份)、雙層6mmTH纖維牆版(圓弧拱門下方封板)、造型花台、牆面木作檯板(面貼木皮染色刷漆)、木作窗簾盒。

2、B1F員工餐廳內部裝修部分,均有8mmTH明鏡、輕鋼架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不含漆水性水泥漆)。標單未列之項目或數量之1寸×1寸2柳安角材(RC柱面及RC牆面)、輕隔間牆面貼水泥纖維板、RC牆面及柱面貼水泥纖維板、木作窗簾盒(不含批土刷漆)。

3、B1F福利社內部裝修部分,有暗架矽酸鈣板天花(不含漆水性水泥漆)、4分夾板、10mm纖維牆版、1寸×1寸2柳安角材、6分木心板骨材、圓形天花板內側燈槽、6mm矽酸鈣板板面漆水性水泥漆(燈槽立板);B1F梯間追加部份有10mm纖維牆版、暗架矽酸鈣板天花(不含漆水性水泥漆)、1寸×1寸2柳安角材。

4、1F大廳柱部分有:塑鋁板包圓柱(高7.4m)含上蓋、塑鋁板包圓柱(高2.8m)、塑鋁板包方柱(高2.8m)。

5、1F大廳天花木飾條格柵部分,均有五金白膠、1×1.2吋上等柳安木角材、6mm矽酸蓋面板含面漆水性水泥漆。

6、1F掛號櫃檯、領藥櫃檯、轉診櫃檯上方燈盒及木作天花部分,包括1×1.5寸上等柳安角材、格柵板燈盒、6mm矽酸鈣板(不含面漆水性水泥漆)、6mm矽酸鈣板(不含面漆水性水泥漆)、1×1.5寸上等柳安角材。

7、1F客用電梯裝修部分,則含10mm纖維牆板、暗架矽酸鈣板天花(不含漆水性水泥漆)、1寸×1寸2柳安角材、1寸×1寸2柳安角材。走道追加部分為暗架矽酸鈣板天花(不含漆水性水泥漆)、4分夾板、10mm纖維牆板、1寸×1寸2柳安角材、6分木心板骨材、圓形天花板內側燈槽、6mm矽酸鈣板燈槽立板。

8、1F大講堂內部裝修部分,有櫻桃木舞台地板、暗架天花板(不含面漆水性水泥漆)、RC樓板天花貼1吋厚吸音棉、電動螢幕安裝木作造型隔牆(H=400CM,含油漆)、追加舞台架高基座、舞台木架1.5"×1/8"角材、木架組裝及舞台整體工資、舞台前緣及立面包板(面貼安麗格木皮)、追加弧型造型天花(實做計算)鍍鋅鋼骨/管烤漆訂製骨架、沖孔吸音石膏板施工安裝、補縫批土、追加演講廳圓柱、貼安麗格木皮。追加演講廳牆面吸音牆板安裝施工襯底柳安木角材、組裝及收邊工資、山毛櫸實木收邊。

9、1F服務櫃檯上方圓形燈盒/吊板及木作造型天花部分,為1×1.5 寸上等柳安角材、6分木心板骨材、圓弧形吊板面(批土及漆平光水泥漆不含)(TH:3.6cm)、圓弧形吊板內外側燈盒(不含面漆水性水泥漆)、6mm矽酸鈣板(不含面漆水性水泥漆)。

10、配合施作部分:大門入口兩側防煙垂壁上方施工含材料、1F鐵捲門上方防煙施作、中餐廳柱子上方包管路、中餐廳防煙垂壁上方立面施作、暗架與明架分隔垂牆、西餐廳原有FRP木架樑、FRP不作才修改、跑馬燈下段修改補板、大型跑馬燈、中餐廳追加水泥板。由此堪認,倫信公司並無上訴人所陳承攬部分之系爭特殊裝修工程。佐以上訴人與倫信公司間工程合約第13條「工程變更:甲方(按指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指倫信公司)不得異議」;第20條第3項亦有「... 如有下列情形,甲方得將合約取消:(3)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乙方如因上列三項情形之一取消合約時,應即停工並遣送工人,所有到場材具等,應加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外發包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造成之一切損失,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繳賠,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其以做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核實洽價」之條款,是上訴人本對倫信公司有追加變更工程之權,僅在倫信公司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始例外有自辦或另行發包。果倫信公司僅有承攬部分系爭特殊裝修工程,何以未見雙方於合約明白約定,否則上訴人如何行使上開權利,又怎能釐清雙方責任。是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倫信公司承攬部分系爭特殊裝修工程,其主張尚難可採。

(二)倫信公司既承攬系爭特殊裝修工程全部,且依上訴人分別與健合公司、倫信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均約定「工程總價:若無變更以總價承攬,... 」,均屬總價承攬(統包),上訴人以與倫信企業公司間則為實做實算,二者計算工程款標準不同云云,並無所據。則上訴人與健合攻擊及上訴人與倫信公司既均以總價承攬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以健合公司與上訴人之結算估驗計價單為倫信公司與上訴人結算之基準,自屬可採。上訴人對其與倫信公司結算金額與健合公司與之結算金額差價並不爭執,然以係健合公司數量未予減帳,為補償上訴人設計製圖及送審費用為辯,此已與健合公司上開函文所陳「全部工程施作完畢由本公司工地主任會同浩邦公司人員進行初驗。本公司工地主任初驗後再報請建築師監造會同驗收。最後會同業主及建築師監造人員進行正式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不同,且觀諸該函旨及附件估驗計價單均無論及補償上訴人之事,所辯要屬無稽。另上訴人與倫信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並未約明結算請款時倫信公司須提出竣工圖、數量計算式及完工照片核對,且參諸上訴人與健合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亦無如此約定,而健合公司上開函文所示結算時亦係會同上訴人驗收,其一再爭執因倫信公司未提出上開資料,亦不能違背上訴人不利之事實認定。遑論證人即倫信公司工地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並未於上訴人丈量時在場,亦未經通知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而證人即上訴人丈量人員丙○○亦結證乙○○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加以倫信公司於94年3月28日即就上訴人未付清款項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雙方會勘說明一事(見上開台南地院卷第62頁),可見上訴人單方之結算內容是否當然正確,亦有疑義,尚難逕謂為被上訴人之施作內容。職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健合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單作為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與數量,自非無憑。

(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倫信公司之採購發包確認單,其中關於結算金額及日期欄為均屬空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17頁),而上訴人於上訴所提出之採購發包確認單則已經填有結算金額3,015,979元及日期9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事後填載,要非無據。徵諸倫信公司前述與上訴人間有關結算金額之爭議,殊難以上訴人自填並支付之結算金額或以簽收回條上所載木作工程驗收款(見本院卷第75頁),反推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結清所有工程款項。上訴人以已經付款完畢故倫信公司已無債權轉讓云云,要無可取。準此,上訴人確短計倫信企業公司承攬施作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中特殊裝修工程數量,致短付工程款466,451元,倫信公司得依雙方間承攬契約請求如數給付,並將對上訴人之前述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上開台南地院卷第7至9頁所附公證書暨債權讓渡同意書所載),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6,451元,尚非無據。

六、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聲明,係由被告對原告為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決事項,係類似反訴,其聲明係附於原有之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對其供擔保假執行,強制執行其466,45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採信。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上開給付、利息及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承攬合約及債之移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466,451元及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因其上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