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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第三人徐志明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於民國94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9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124年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徐志明於94年3月3日向聲請人同時借款共計415萬元,第一筆346萬元、第二筆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詎第三人徐志明除攤還本金11,081元,及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日、95年

6 月6日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第三人徐志明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第三人徐志明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138,919元,及按附表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9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