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第三人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及萬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訂購鋼板、鐵材,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7,353,835元,相對人為擔保上開貨款之清償,乃於94年 1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 196地號之土地,設定8,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5年 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上開貨款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本、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系爭貨物買受人均為萬鑫公司及財星公司,支票發票人亦非相對人,縱相對人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對其聲請拍賣扺押物。是本件聲請人以萬鑫公司及財星公司積欠貨款未為清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